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貴欽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農訴字第1050702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又行政機關因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而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93年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下稱系爭造林計畫),造林樹種為楓樹等樹種,並經被告發給93年度至102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於103年12月3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抽測,發現現場為原生林,無撫育及造林之實,經被告於104年5月8日再次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並無93年造林登記卡記錄卡內所記載造林樹種(僅存路邊數棵),認原告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以104年11月30日府原經字第104019029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准原告參與系爭造林計畫之處分,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函轉並請原告依規定繳回其93年度至102年度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2,939元。復經被告以105年1月5日府原經字第1040144346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繳回93年度至102年度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利息共計196萬2,939元。原告對原處分及系爭函均不服,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係重申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追繳造林獎勵金之法令依據及追繳金額,並未就本案重新作實體審查及對原告發生新的法律效果,認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處分,被告以引用法令錯誤,於105年11月28日以府原經字第1050177469號函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34頁),原告仍表不服,就105年11月28日府原經字第1050177469號函,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稽,爰予敘明。
三、查原處分及系爭函二者之主旨及說明完全一樣,有原處分及系爭函附卷可稽(處分卷第14、44頁),原告為前者之副本收受者及後者之正本收受者,可見系爭函僅係重申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追繳造林獎勵金之法令依據及追繳金額,並未在實體上發生法律效果,僅屬重覆處分,縱系爭函有教示救濟期間,亦屬贅載,系爭函不因此而成為行政處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