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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000年度○字第0000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楊璧徽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被告以原告於配偶邱顯意病逝後,未承擔教養子女及善盡為人母之責,提憑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撿荖葉,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工作收入聲明書,難依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認定符合「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另其遺棄子女,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定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要件,爰於104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006179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第15號一般性意見就外國人地位、無國籍人地位國際公約第32條,無國籍人辦理歸化中華民國籍,不應因其財產而有所歧視,應盡可能便利其入籍。原告為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從74年起在臺灣生活迄今已30多年,其在臺灣結婚生子,縱然嗣後遭趕出家門,仍能自主生活無虞。㈡被告雖以其自行書面敘明之工作內容及月所得新台幣1萬元之工作收入聲明書,認無法符合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要求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或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始能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乃增加國籍法所無之要件,且財產標準之門檻過高,有歧視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之嫌。㈢被告指摘原告未盡教養子女及人母之責,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不符合品行端正要件,並非以法院判決為據,而係以原告配偶之胞弟邱顯順之訪談記錄作為唯一認定依據。惟邱顯順當初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而將原告趕出家門,使原告失去工作,雙方間存有嫌隙,難期其持客觀公平之立場,故其所述自無可採。原告在印尼未就學不識字,不知護照係偽造,抵臺後遭仲介公司軟禁,在仲介公司逼迫下下嫁邱顯意。是否「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應指合法居留期間而言,如對原告入境所犯偽造文書犯罪重覆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亦與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9條及第30條立法意旨不符。且被告未讓原告表示意見,即駁回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其事實調查顯然有誤。㈣原告配偶邱顯意之胞姊羅邱春,因瞭解原告嫁來臺灣以後遭逢配偶外遇,雖努力賺錢工作養家,卻仍無法如願歸化之困境,特提出聲明書(本院卷第73頁),證明原告確有北上照顧姑姑約半年,並未拋家棄子,可證原告陳述非虛,並無何品行不端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核准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三、被告則以:㈠世界各國均得考量其國內人口、國情發展、社經環境及各項資源分配,依其法令決定何人得取得其國籍,因此對於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均定有經濟條件及品行端正之條件,俾使國家對賦予國籍者,無須負擔經濟救濟之義務,亦避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並非歧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㈡考量外籍人士於我國配偶死亡,婚姻關係消滅後,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被告爰以92年9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放寬外籍人士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若無法提出最近1年每月平均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2倍薪資所得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等相關收入證明者,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生活保障無虞證明得比照國人配偶辦理,以便利其歸化我國;惟原告提憑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撿荖葉,月所得新臺幣1萬元整工作收入聲明書,惟其未撫育未成年子女,難謂有被告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下稱92年9月22日函)意旨之適用,實難依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認定符合「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㈢被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104年9月11日移署南東勤懋字第1048391898號書函查復略以,原告於85年12月離家,其配偶邱顯意之胞弟邱顯順表示,原告於邱顯意癌末期間拋夫棄子離家,迄今已10餘年未歸,邱顯意病逝(86年4月10日)後,4名子女頓時失去父母扶養,故其向法院辦理收養,原告未曾返家探視子女。本案承辦人於104年11月26日電訪邱顯順表示,其與小孩曾勸原告回家照顧小孩,經濟部分其會提供,原告只須到其工廠幫忙煮餐及雜工事項,但原告不願回去,直至為辦國民身分證始與其連繫。顯見原告於國人配偶病逝前已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關心教養子女之責。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7月24日86年度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略以,被收養人母親即原告行方不明,為免被收養人流浪街頭,無人照顧,而收養人又無子女,因此聲請人邱顯順、李美惠自86年6月2日起收養4名子女為養子女。該收養事件並經該法院於86年8月14日裁定確定,符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要件。㈤綜上,難依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定,認定原告符合「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且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亦難認定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要件,被告駁回其申請歸化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

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國籍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00萬元者。(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係內政部本其法定職權對於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核與母法無違,應予適用,原告指稱上開規定增加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

㈡復按內政部92年9月22日函,放寬外籍人士於我國籍配偶死

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若無法提出最近1年每月平均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2倍薪資所得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等相關收入證明者,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生活保障無虞證明得比照國人配偶辦理。以便利其歸化我國,並與其具有我國國籍子女終生共同生活。查原告申請時,業已提出工作收入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4頁),敘明其工作內容為撿荖葉,月所得1萬元整,未及104年7月1日修正基本工資20008元之半數,原已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其與86年4月10日亡故之配偶邱顯意所生子女旋於同(86)年7月24日即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73號裁定略以被收養人母親即原告行方不明,為免被收養人流浪街頭,無人照顧,由邱顯順、李美惠自86年6月2日起收養邱志清(00年0月00日生)、邱婷婷(現為邱芷嫻、00年0月00日生)、邱秀娟(現為邱沛琪、00年0月0日生)、邱伯如(00年0月00日生)等為養子女(見原處分卷第33頁、35-37頁),而告確定。本院審理中,原告亦自承不知上揭收養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證原告確實未於邱顯意死亡後,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亦不符合前揭內政部92年9月22日函放寬申請歸化之要件至明。

㈢次查原告配偶邱顯意86年4月10日死亡後之同年6月2日起,

即由邱顯順收養原告與邱顯意所生未成年子女,未對於無自救力之未成年子女,盡其依法應予養護之責,自符合「品行不端」之要件,且其曾因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8-50頁),而有「犯罪紀錄」,原告雖陳稱係被騙來臺,惟未經合法簽證來臺即屬不法,要屬一般人之基本常識,與未就學不識字無涉,綜合上情,原告亦已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要無原告所稱因已服刑完畢,即阻卻該要件成立之餘地,亦臻明確。此外,原告未據提出其有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其他款項之證據,其申請歸化,要屬無據。

㈣末按國籍乃國家對國民承荷擔保責任與義務之基本條件,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不得於國籍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之條件,蓋世界各國均得考量其國內人口、國情發展、社經環境及各項資源分配,頒布法令決定何人得取得其國籍,對於申請歸化者,訂定相關維持社會、經濟、生活安全之條件,俾使國家一旦核准歸化,無須荷擔更重之擔保義務,以維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此項國籍法之規定,乃世界各國之共同作為,要無原告所謂歧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可言,原告主張殊不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核准其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例如原告請求囑託員警查訪羅邱春、張文英,以及函詢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明原告是否仍具印尼國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