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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7號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司威米休閒運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俊賢(董事)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薛佳青(兼送達代收人)

李蕙菁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王國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俊賢,業據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許富喬(下稱申訴人)自民國104 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任游泳教練,嗣於同年7 月1 日知悉懷孕,同年7 月2 日凌晨訴外人即原告特別助理王湘宜以LINE詢問可否從事下水教學時,遂告知王湘宜其已懷孕一事,嗣原告知悉後即告知申訴人翌日暫時不用來上班,申訴人表示其一直都有傳LINE跟原告洽談轉職或調整工作內容事宜,但因原告一再拖延不願見面,致其工作權受損,遂於104 年7 月7日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4年9 月16日第1 次會議評議,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 條規定(懷孕歧視)成立,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5 日府勞就字第10434430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得知申訴人懷孕後,即欲安排其轉職,並於雙方協商轉職期間暫時在家休養,係採行所謂「胎兒保護措施」(fetal protection policy ),即雇主為保護懷孕女性員工及其胎兒健康、安全,以避免未來職業傷害補償或不必要之法律訟爭,主動採取某些措施,不讓懷孕者擔任某些工作,該措施具有正當性,並非懷孕歧視,反而對申訴人有利。又原告係考量申訴人已無法勝任游泳專任教練,且其所負責之成功高中運動中心只有1 名專任教練,並無他人可以替代,縱使申訴人僅負責監督游泳池現場等管理工作,惟泳池環境濕滑,且暑假上游泳課之小朋友眾多,恐有碰撞,亦有所不宜。況暑假之游泳教學課堂數多,原告急需教練,若申訴人不下水教學,對於其他運動中心之專任教練,亦有所不公平等因素,遂先告知申訴人先暫時不要來公司,雙方再約時間協商轉職事宜。被告認原告於知悉申訴人懷孕當下未站在保護母性之立場給予關懷及協助措施,顯有違誤。

(二)王湘宜於104 年7 月3 日與申訴人討論安排其轉職事宜,並表示因轉職後之工作內容會與原洽談之專任教練不同,轉職之休假和薪水內容亦有差別,須要另外商談後,申訴人卻堅稱專任教練無須下水教學,且仍欲擔任該主管職務。因雙方意見不同,遂達成合意找勞動局協商,以免茲生誤會。嗣申訴人雖曾於同年7 月6 日向王湘宜詢問是否仍按班表上班,惟原告經考量申訴人懷孕,雙方未談妥之前,殊難按原班表值勤,王湘宜遂告知申訴人等協商完工作內容後再來上班。故原告與申訴人已達成共識,即將在勞動局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進行協商,而不再私下協商,且申訴人在調解會議前暫無須按原班表值勤。職是,原告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無法給予明確回覆或提供其他職缺供申訴人選擇、未儘速就工作內容與申訴人進行協商並提供相關協助等情,遑論導致申訴人工作權受損。

(三)申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藍信傑與原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蔡焜元曾於104 年7 月8 日中午見面商談,申訴人表達在懷孕初期仍欲擔任專任教練,僅從事管理行政工作,暫先不下水教學。惟原告認專任教練之工作本包括下水教學,且在暑假亟需專任教練支援教學,無法只讓其從事管理等行政工作。依當時之對話錄音紀錄所示,原告確實有要與申訴人協商轉職,只是彼此之時間喬不攏,原告並無拖延或未積極協商轉職之情。惟因原告與申訴人對於轉職,既有歧見,只能留待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再來協商。從而,訴願決定認本件原告在蔡焜元以LINE告知申訴人不適任之消息後,未詳細告知申訴人不適任之意思及其是否得予轉職、轉為何職等情,顯有誤認。又本件原告僅係要求申訴人暫時不用來上班,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係依據申訴人於面試前發給王湘宜之電子郵件及該案證人藍信傑之證詞,認定申訴人於任職前,早已知悉需配合下水教學,如已懷孕,為保護胎兒及初期懷孕婦女之權益,原告可能採取留職停薪、調職等方式。是以,訴願決定認原告未詳細告知申訴人不適任之意思及其是否得轉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

(四)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所召開之第1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有向申訴人表示,申訴人若有意願和解,雖其於同年7 月僅有上班1 日,但補正醫生證明後,原告仍願意給予全月薪資,並讓其繼續就職,作為有薪休假,但最後因申訴人要求7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因此,原告既於第1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願提供其他職位予申訴人,並協助其轉職,甚至基於勞資和諧,而退讓可讓申訴人繼續擔任原來之專任教練,但申訴人卻拒絕。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徒以原告與申訴人於第1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無法就在家待命期間之薪資是否給付部分達成協議為由,而遽認原告未承諾給予未服勞務期間之薪資,難謂無懷孕歧視,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申訴人係於104 年6 月23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且擔任主管職務,其工作內容除游泳教學、擔任救生員之基本堂數外,尚包含現場監督、管理、教練調度支援、水質維護管理、櫃檯盤點、場館清潔打掃、營運現場業務推廣及協助公司政策執行落實等行政工作,顯見申訴人工作內容並非僅侷限於游泳教學或擔任救生員之工作。

(二)參酌原告、申訴人於勞動局之訪談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暨蔡焜元與王湘宜在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從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即一直以申訴人沒有辦法勝任救生及游泳教練工作為由,而認為其不適任「主管職位」,並要求申訴人暫時不要到公司上班,又向其表示要將申訴人轉職,轉職後的薪水和休假都和現在的主管職有差別。且在勞動局104年7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原告從未釋出會給付該段期間薪資予申訴人之意思表示,讓申訴人陷於沒有工作影響生計的不友善環境中,最後更直接向申訴人表示其無法執行工作內容,故不適任,足證原告自104 年7 月2 日知悉申訴人懷孕起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皆未站在保護母性立場給予申訴人關懷及協助措施,一直以其不適任主管職、要重新調整申訴人工作內容、轉職後的薪水和休假與原主管職有落差、要求其在家待命等等不利措施,實已對申訴人之工作配置給予差別待遇,違反懷孕歧視禁止規定。

(三)再從申訴人與王湘宜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申訴人從

104 年7 月2 日得知原告對其懷孕初期無法下水教學,而要求其在家待命,並認為其不適任工作之不友善態度後,一直積極的向原告表達想要繼續工作之意願,也一直積極想要和原告協談,並主動提出轉職或留任原職的工作,但皆未獲得原告正面回應,甚至蔡焜元於104 年7 月8 日以LINE向申訴人表示其無法執行工作內容,故不適任,足見原告已傳達欲資遣申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謂其對申訴人具友善態度、從未想資遣申訴人、申訴人僅想要求大筆損害賠償金等主張,皆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四)申訴人雖於懷孕初期無法下水,但不代表其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卻從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一直對申訴人不友善,不提供工作予申訴人,直至104 年7 月30日至勞動局訪談時,始釋出善意,表示願意提供救生員、專任教練、清潔人員及櫃檯之工作職位供申訴人選擇,並表示雖申訴人7 月僅上1 天班,但仍願意給付申訴人薪資3 萬元,亦即專任游泳教練薪資3 萬2,000 元扣除全勤獎金2,00

0 元,然申訴人於104 年7 月17日已發生流產之憾事。準此,依本案爭議事件發生歷程及客觀事證觀之,原告確於知悉申訴人懷孕後,而於工作配置上對其為不利待遇,是原告確有違反性平法第7 條懷孕歧視禁止規定,洵堪認定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勞動局性平會審定書、訴願決定、申訴人104 年7 月7 日申訴書、申訴人104 年7 月29日訪談紀錄、申訴人與王湘宜LINE之對話紀錄、104 年7 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告104 年7 月30日訪談紀錄(參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42至55頁、第57至62頁、第73至87頁、第93至94頁、第98至10

2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係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懷孕歧視,違反性平法第7 條,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1 項)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性平法第7 條、第3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性平法舉證責任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亦即,受僱者僅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一事,得有大致之心證,雇主即應就該項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而鑒於性平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故性平法第35條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二)次按懷孕受僱者在職場中所受到的差別待遇並不侷限於資遣、解僱或強制留職停薪等不利待遇,雇主基於成本考量及對懷孕女性之刻板印象,可能對懷孕之求職者與受僱者懷有偏見,因而在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福利給予、教育訓練以及勞動條件等方面給予其差別待遇。又雖然並非每個女性皆會選擇懷孕或都可以懷孕,但因懷孕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種困境與問題。因此,懷孕歧視核屬雇主基於性別而採取之差別待遇,堪認為性別歧視之範圍。

(三)經查,依申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與王湘宜LINE對話紀錄略以:「(王君)教練費是看您的資歷。……(申訴人)資歷是指?在你們泳池教的時間多久嗎?還是我的教學經驗?(王君)當然是你的教學經驗。不過我相信你教學經驗很夠。還有配合度很高。……如果你未來過來可以做專任教練學習很多管理層面的事務。我覺得對你會比較有保障。(申訴人)我其實也是有考慮。(王君)因為你只做救生員是有點可惜。」(參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原告提出依申訴人以往游泳教學資歷可考慮擔任專任教練之建議,申訴人亦表示有考慮。另依申訴人於104 年6 月9 日與蔡焜元LINE對話紀錄略以:「(蔡君)我希望你接管理所以是希望你來了解公司整個運作先不用卡救生。……主管月薪3 萬2 月休8 天,有特休。滿1 年特休< 7 。(申訴人)後面還有調薪的空間嗎?(蔡君)主管超過課數教課費另算。每滿1 年。上調1000。(申訴人)六月就比照我們談,正職救生的時薪,你們也可以評估我的能力,大家都接受的話,7 月再開始以主管的月薪做起吧。」(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至勞動局之訪談紀錄略以:「申訴人一開始於4 月份是應徵救生員,薪資以每小時150 元計算,但當時公司沒有缺。後來5 月31日時申訴人主動詢問是否還有職缺,當時成功高中運動中心有救生員缺,所以就告知申訴人救生員的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一小時,薪資以每小時150元計算,因考量申訴人具有3-4 年的游泳教學經驗,所以建議申訴人擔任較高職位- 專任游泳教練,薪水也較高,即底薪25,000元、工作津貼2,000 元、教練加給3,000 元、如果全勤會再有一筆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為32,000元,月休8 天,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一小時。專任游泳教練的工作內容為負責游泳教學、救生員支援、現場監督、管理、救生排班、教練調度支援、水質維護管理、營運現場業務推廣及協助公司政策執行落實、協助安親班接洽、緊急及特殊狀況現場了解處理。每月支援救生工作基本12天及游泳教學20堂課,上述基本堂數如有不足可以互補,如2 堂游泳教學可以抵1 天的救生,未上滿基本堂數並不會影響薪資(但須於下月補齊堂數),目前並沒有發生有任何員工堂數不足的狀況。依申訴人於6 月1 日與特別助理王湘宜的LINE對話中表示『我其實也有考慮,先去成功看看狀況』,所以公司這邊認為申訴人是有意願來上班的,且公司也有意願僱用申訴人來擔任專任游泳教練。」(參本院卷第99頁)暨參諸申訴人與王湘宜於104 年6 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申訴人)……還有買一些海綿,昨天跟妳提的泳池周邊的青苔跟黑垢。它是萬用的海綿……還可以拿來擦健身房的玻璃跟廁所的玻璃喔。……(王君)你先了解泳池部分。(申訴人)今晚妳大概幾點會來呢?(王君)不一定。怎麼了?(申訴人)有拍今天的清潔打掃進度。8 樓健身房的玻璃跟飛輪教室玻璃。(王君)你有請他們一起跟你做嗎?(申訴人)有哦。不過他們沒擦跑步機……。垃圾6 袋已經處理掉了。」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申訴人)……會晚一點到成功,今天有需要我做什麼嗎?7 月出勤排出來了嗎?(王君)今天務必先下泳池機房了解機器。5 :30上樓學習架場。(申訴人)一樣找小宇帶我了解嗎?(王君)機房是找他沒錯啊。而且他今天在。今天一定要去找他。包含加藥機、馬達、送氯……加溫。等等的。……6/29今日須完成事項:1.健身房器材操作指引表是否完善,是否有損毀或缺乏的,若有需製作。2.紅色教學椅檢整(是否有破損需修補的)。3.分班繩確定(最左邊那1 道跟第2 道長度不同),不足的,需增加的數量統計。4.游泳池、健身房、球場指示方向牌製作(列印護貝貼地板)。」同年7 月1 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王君)你在哪?樓上辦活動,要隨時注意一下。看一下他們場佈的狀況。隨時拍照回報喔。……(申訴人)我現在拍照給妳哦。……處理好了。(王君)謝謝。隨時注意樓上的狀況。樓上要注意的東西:除了校隊練習,還有誰在打球?付費了沒?冷氣空調有沒有關閉(省電)。等等3 點會有

1 個救生,要來學習一些現場開關燈等等的事情。宇均要帶他。」(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證原告確係聘請申訴人擔任專任教練之主管職務,且在原告知悉申訴人懷孕之前,亦均係交辦行政工作予申訴人。因此,申訴人確實係自104 年6 月23日起在原告處擔任專任教練之主管職務,而非僅擔任游泳教練,是其工作內容除游泳教學、擔任救生之基本堂數外,尚包含現場監督、管理、教練調度支援、水質維護管理、櫃檯盤點、場館清潔打掃、營運現場業務推廣及協助公司政策執行落實等行政工作,顯見申訴人工作內容並非僅侷限於游泳教學或擔任救生員工作。

(四)次查,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 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知悉申訴人懷孕後申訴人與王湘宜104 年

7 月2 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王君)今天跟總公司討論後還是覺得你已經懷孕了暫時不適合現在這樣的工作,畢竟暑假到了,現在最迫切需要努力的是這教學這塊,而且主管還是仍然有基本堂數的限制……所以你明天就先暫時不要來公司了……。(申訴人)有身孕了(不代表不能做事)是否可以(轉任)或繼續(留任)畢竟現職不一定完全是要出勞力的工作……是否有更好的做法?例如轉任(救生)或者其他不影響生育的工作並以該職務敘薪……。」【參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194 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足見原告在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在申訴人未請任何事、病假之情況下,且尚未進行任何轉職之事宜時,即逕行請申訴人不用到職上班,復未說明未到職上班之期間薪資是否仍照常給付,確有未站在保護母性立場給予申訴人關懷及協助措施之情事。再參以申訴人與王湘宜於104年7 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申訴人)我覺得還是要跟妳說清楚,嗯~還有商量的餘地啊!今天下午我會去找妳噢。(王君)今天比較忙,可以明天嗎?明天下午

2 點到3 點,我在成功。(申訴人)明、後天我不行,我今晚就要回新竹娘家處理事情。(王君)那可能要下週三了。因為下週一、二我跟學校要開會。」同年月5 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申訴人)湘宜:妳禮拜四晚上跟我說,禮拜五暫時不要去公司是什麼意思呢?那(禮拜一)7/

6 還要不要去公司上班?(王君)目前您的狀況與當時和公司談主管工作內容有差異,要安排你轉職,轉職的休假和薪水內容也有差別,所以需要另外談。……。(申訴人)所以最快什麼時候可以談,這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生計了。(王君)我跟你約昨天,你說你沒時間,我有跟你說下禮拜三,你也2 天沒回覆我啊。(申訴人)昨天就已經說家裡有事了,先不管這個,禮拜一先談不方便嗎?(王君)週一週二已排定有要開會和處理開會的資料,我再看時間能否喬出來,時間上允許的話我再跟你說……。」同年月6 日LIN E 對話紀錄略以:「(申訴人)那我想請問一下,昨天問你禮拜一妳沒回答,明天開始是不是還是照班表上班?(王君)因為工作內容不同,所以新安排轉職的職務才能跟你確定上班的東西,因為現在狀況跟當時談的工作都不一樣了。明天下午4 至6 點我會在成功,請問方便來談未來轉職的事嗎?(申訴人)案件我也已經送了,上禮拜五是照您的意思不用上班,現在只是要先確定明天是不是依照班表出勤,至於協商轉職的事,也照您昨天所同意的,配合勞動局出面協商,保障我們雙方的權益,假如上禮拜就妥善處理,其實根本不用那麼麻煩!現在只需要您明確的表示上班時間,是不是仍照班表,還是暫時都不用上班,等到協商完成再說?(王君)等協商完工作內容再來上班。」【參臺北地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後,不僅逕行請申訴人暫時不用到職上班,且於申訴人積極表示想要繼續工作,想與原告協談,並主動提出轉職或留任原職之意願後,仍未給予正面回應,復未積極處理申訴人是否需要調整工作內容之事宜。嗣申訴人配偶於104 年7 月7 日代替申訴人和王湘宜約時間協談,最後在104 年7 月8 日和原告碰面協談後,在當日晚上7 點多,蔡焜元即傳LINE向申訴人表示:「今天跟公司告知了,公司也開會給了這樣的決議『當初有告知工作內容包含救生及游泳教練工作』你無法執行工作內容,所以不適任。」(參本院卷第87頁)職是,原告此時仍未同意申訴人到職上班,且無將申訴人轉職之意。準此,申訴人之職務內容既非侷限於游泳教學或擔任救生員工作,且於原告知悉申訴人懷孕前,亦僅交辦行政工作予申訴人,則原告於得知申訴人懷孕後,縱申訴人短期未能下水教學而有調整部分職務之必要,但非不能執行全部工作內容,然原告不僅未積極處理申訴人工作職務之事宜,且要求申訴人在家待命,甚至告知申訴人其已不適任此份工作,復未表明在家待命期間是否照常給付薪資等等不利措施,實已對申訴人之工作配置給予差別待遇,確有違反性平法第7 條性別歧視之禁止規定,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伊得知申訴人懷孕後,欲安排其轉職,並於雙方協商轉職期間暫時在家休養,係採行所謂「胎兒保護措施」(fetal protection policy )云云,洵非可採。

(五)原告雖稱:伊與申訴人就轉職之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方才合意由勞動局協商,且合意在勞動局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不再私下協商,且申訴人在調解會議前暫無須按原班表值勤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於得知申訴人懷孕後,並未積極處理申訴人工作職務之事宜,且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申訴人並非不同意轉職,反而主動詢問原告是否可以轉職,然原告卻遲遲未能確認申訴人可否轉職及轉職之內容為何。又申訴人雖曾於104 年7 月6 日向王湘宜表示:「現在只需要您明確的表示上班時間,是不是仍照班表,還是暫時都不用上班,等到協商完成再說?」王湘宜並回應:「等協商完工作內容再來上班。」(參臺北地院卷第24頁)惟觀諸原告之配偶藍信傑與王湘宜於

104 年7 月7 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藍君)……何不,找個時間好好溝通一下呢?把誤會解開,……不過到現在似乎都沒有回答我要問的問題,公司是否有誠意要跟我們談?何時?誰跟我們談?……(王君)昨天我有跟她約今天下午,但她說她已經送上去勞動局了,她說不需要談,所以?(藍君)……勞動局的案子上了是沒錯,但只要先期妥善處理,我們還是可以要求撤案,公司決定權在你手上,看你要選擇哪(那)種方式解決才是對你我都好的方式。」(參本院卷第85頁)可知申訴人雖已向勞動局申請調解,但仍希望與原告協談,故原告以伊已與申訴人達成共識,即在勞動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不再私下協商為由,否認其有對申訴人為差別待遇之情事,亦非可取。

(六)原告另稱:伊於104 年7 月22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有向申訴人表示,申訴人若有意願和解,雖其於同年7月僅有上班1 日,但補正醫生證明後,原告仍願意給予全月薪資,並讓其繼續就職,作為有薪休假,但最後因申訴人要求7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惟原告縱曾為上開表示,但原告在104 年7 月22日勞動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並未為如此表示,而係至104 年7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始具體表示願提供其他職位予申訴人,並協助其轉職。是以,原告在10

4 年7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確有對申訴人為不利之對待,而構成懷孕歧視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