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瑞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陳威宏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參 加 人 李宗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坤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李宗坤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擔任原告企業工會○○○,同時向被告申請公假以常駐工會辦公,被告雖同意參加人之會務假申請,准其於104 年11月21日至108 年11月20日得全日駐會,但同時將參加人之職務由○○○○處○○之主管職調任為○○○○處○○之非主管職,並取消每月新臺幣
1 萬元之主管加給。參加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調任行為屬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以105 年5 月13日104 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1月19日發布人員任免遷調令,對於申請人李宗坤之職務與薪資變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9日對於申請人李宗坤之調任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恢復申請人李宗坤之科長職務。四、相對人應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申請人李宗坤回復原職日止,於次月給付申請人李宗坤每月一萬元主管職務加給。五、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決定第1 、3 、4 項。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