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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修宇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台九線19k+000-20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l01線16k+430--17k+17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9k+582--10k+112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5線0K+000--3K+268段路面整修工程』、『111線8k+000--9k+6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13K+000--14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6K+000--8K+540段路面整修工程』、『103線lK+300-2K+700左側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十五線6K+600-9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及6k+739-10K+041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22K+080--22k+340、22k+960--25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3線22K+072--24K+815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2線14K+270--15K+34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一工養字第1040028002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6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遲至104年4月23日始追繳押標金,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得行使。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5年請求權時效,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尤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明文揭示認為客觀說權對於權利人過於嚴苛,然行政機關主觀說又將導致清滅時效規定形同具文,故「可合理期待」應採主客觀混合說,司法審查應綜合判斷各項事證,並非單以行政機關之立場或角度認定,以實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精神。

2、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足見臺北地檢署早已於96年9月27日對外公布之追加起訴書中認定原告之圍標事實,徵諸前揭決議意旨,自臺北地檢署96年9月27日對外公布追加起訴書後,已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然而被告竟遲延至104年4月23日始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3、查追加起訴書起訴原告涉嫌圍標之原因,係肇因於臺北地檢署於95年3、4月間偵辨臺北市養工處、臺北縣工務局、汐止市○○○○路總局(即被告)瀝青工程弊案,察覺廠商與公務員間涉嫌賄賂及偷工減料情事,臺北地檢署進而大範圍搜索臺北市養工處、臺北縣工務局、汐止市公所及被告,扣得相關招標工程之招標文件,此皆有當時各大媒體爭相報導,為當時新聞之頭條,被告亦有多位高階行政主管先後遭受地檢署搜索、訊問、交保、聲請羈押,該次弊案事件對於被告而言,應是印象極為深刻,並可合理期待被告及其政風處啟動相關調查程序或處置。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於96年1月間即對於多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提起公訴,相關廠商包含原告斯時之負責人湯憲金及經理林瑞益亦遭提起公訴,共計追加9位官商。因此,被告對於此刑事案件之背景及發生原因,理應知之甚祥,甚為明確。而本件原告涉嫌圍標事件,即是緊接前揭公務員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隨即於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當時有關公務員被起訴之案件,已如火如荼於法院中進行及展開,被告既有多位公務員遭到起訴,且偵查過程中亦曾遭受臺北地檢署搜索,媒體亦大幅報導此弊案,實難謂被告對於廠商圍標乙事,全然不知。

4、況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早為臺北地檢署於95年6月間,以95年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其所負責之公司涉嫌圍標,並經臺北地檢署發佈新聞稿,具體說明湯憲金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被告於偵查期間歷經臺北地檢署之搜索,其所屬公務員多位遭受聲押、交保,復經媒體大幅報導其廠商之負責人湯憲金涉嫌圍標,至遲應於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時(此時已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應知悉湯憲金所負責之公司於被告之招標工程中已出現圍標情事,然被告卻選擇不作為,怠於104年4月23日始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距離96年9月27日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之日,竟長達將近8年時間之不作為,足見被告之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應予撤銷。

5、綜合判斷以上事證,「可合理期待」被告於96年9月27日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時,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被告雖一再抗辯係審計部通知後始知悉系爭工程有涉及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惟若行政機關均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從審計單位通知時起算,將使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淪為具文,行政訴訟實務上將再也不可能發生時效消滅之情形,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書不察,逕以被告之主觀立場審查本件追繳押標金爭議,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揭示之精神,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應一併撤銷。

(二)關於原處分附件所示法院編號1-2、1-7等招標工程案,刑事法院判決書已諭知免訴,顯見刑事判決並未就此二項標案是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為具體認定,應不得認為原告違法,況且,法院編號1-7招標工程法院判決書所示之得標廠商為「成昌」,並非原告,原處分不察,竟一併累加計算追繳押標金之數額,明顯有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雖不以廠商經法院判決有罪為追繳押標金之要件,然原處分附件第1頁法院附件編號1-2、1-7等招標工程案,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為應為免訴之諭知,顯見刑事判決並未曾就此二項標案是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為具體認定,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作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顯然違法,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察,仍命原告返還押標金,亦有重大違誤。原處分附件第1頁法院附件編號1-7工程案「101線16K+430~17K+170」雖然表示原告為得標廠商,惟詳查刑事判決第54頁附表所示該工程案的得標廠商係「成昌」兩家廠商顯有不同,屬於不同之法人格,縱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假設語氣),處分對象應為「成昌公司」,而非原告,始符「行為責任」原則。被告未仔細比對,任意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重大之疏失,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未論及此,亦有違法。

(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認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係指「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徵諸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與被告間之公文來往及被告所屬之公務員高敬祥因公涉訟輔助報告等事證,可以合理期待被告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被告雖稱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審計部函文,始知悉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有圍標情事而作出原處分云云,惟查,由被告之公文檢索清單,清楚可知被告自96年3月28日起不間斷地收受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函文請被告協助關於系爭工程涉及政府採購法之調查,並提供資料之多份公文,證明被告在103年5月間接獲審計部函文「前」確實已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疑,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之意旨,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押標金時為96年3月28日收到臺北地檢署之函文時,被告斯時即應依職權發動調查、行使追繳押標金的權利。次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曾發文予被告請求協助調查,有臺北地院98年12月1日函載明「本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政府採購案件,對於前開事項認有查明位之必要……」可稽,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之上級機關)亦於98年12月18日發函檢送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相關資料予被告,益證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接獲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函文、資料時,應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職權調查行使權利,被告遲至104年4月23日始作出原處分,實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如今抗辯在103年前無從知悉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實為卸責推托之詞,顯不可採。況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被告以行政調查權不如刑事偵查權作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抗辯理由,顯屬無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甚至曾於95年8月14日主動發函予臺北地檢署告發國泰公司、冠得公司(即原告)有投標異常關連、圍標之情,被告辯稱直至審計部103年5月間發函始知悉本件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實屬無稽。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早於95年7月13日曾向法務調查局告發與本件相關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湯憲金涉嫌招待被告所屬公務員出國旅遊一案。透過被告自行查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另於95年8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國泰公司及上泰公司涉嫌圍標一事,並敘明認為原告等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請臺北地檢署併案偵辨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可稽。由上可證,被告於95年8月14日前即已確實知悉原告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之嫌疑,卻怠未追繳押標金,遲至104年4月23日作出原處分,已罹於5年時效。

(五)綜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8002號函)、異議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6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方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是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尚未逾法定5年消滅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議雖認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關於該5年時效之起算點從前多有爭議,有認應從機關將押標金發還予廠商時即起算;有認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亦有認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就此部分,該決議亦已認定應採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始符事理之平。又關於「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判斷,係屬事實問題,應就不同之個案分別認定。惟所謂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除須合於權利人(即被告)已確實知悉或較為寬鬆之可得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符合工程會函釋內容)情形外,尚應包含機關於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且得「據以」追繳之情形,而非僅以機關可得知悉時即起算5年消滅時效。經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之事實。被告於收受前述函文而知悉上開判決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4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廠商其應被迫繳押標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宣判之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被告追繳押標金而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亦未逾法定5年之消滅時效。

(二)又原告主張5年消滅時效應於96年9月27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17087號、18688號追加起訴書偵查終結對外公布時起算云云,被告茲就此時效起算時點說明如下:查原告於本案起訴書中固提出媒體報導(網路新聞)及臺北地檢署聲明稿,惟查,報導內容皆係報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之弊案,並無提及與被告相關之字眼,是難以該新聞內容認被告於該時已知悉原告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得據以追繳之情形。又所舉媒體報導分別為95年、97年間報導公路總局有人員涉嫌勾結廠商而有以再生瀝青料混充新瀝青之弊案,主要論述為廠商有偷工減料且於驗收時公務員疑似有放水、收取回扣之情形,然此皆為工程完工後驗收階段之弊案,與前階段「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情況不同,況該二篇報導亦無提及圍標二字,故實難認被告於媒體發布該二篇新聞後即得知悉原告有參與圍標之情。至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亦僅係針對其對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發動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之案件說明,而與被告間並無干係,且從該新聞稿附表之被告欄中亦無被告之人員,故顯難以該新聞稿內容認被告於該時已得知悉原告有圍標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媒體報導或新聞稿,其內容皆與原告有無參與本案系爭工程圍標無關,被告於該時亦無法從該些報導中得知原告有無參與圍標,故追繳押標金5年清滅時效自不得於該時即起算。

(三)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不以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中其中某些其參與之標案經法院以適用我國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已經過之理由給予免訴判決,主張免訴部分不應予追繳云云。然查,被告對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既不以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則各投標廠商之圍標行為,既已經檢方調查並有該案多數被告代表人之自白,甚且有於檢方起訴後以認罪協商模式進行審理程序。雖被告追繳之案件中,原告廠商有2件經法院認為免訴,惟自判決中事實欄「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廖學得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湯憲金(代表……冠得公司……等其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經統計自92年至94年3月間各廠商協議圍標之工程如附表壹所示」之敘述及96年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有湯憲金坦承有圍標之自白等情,顯見原告確實有參與圍標事實存在。是被告自得以原告廠商經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及其他相關證據(如廠商代表人之自白)依法對其追繳各標案已發還之押標金,以維其他廠商之權益。故原告廠商以其參與投標或得標之某些標案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調查判決有罪而認被告不得以該些標案向原告廠商追繳押標金云云,顯為無理由。另關於原告廠商雖未得標卻仍遭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說明,係因該些標案既已確認係以圍標之手段進行,並經各家廠商共同決議(謀議)行之,故就刑事判決附表所列之工程標案,僅需申訴廠商於該標案有參與投標,無論其是否得標,即應認定其有參與圍標之事實,故被告自得因此對其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亦係採比方式認定申訴廠商之罪數,此觀原告廠商除免訴部分外皆有罪即明。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及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是否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即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刑事判決諭知免訴是否得認為原告未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7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簡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說明二略以:

「……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按上指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 61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業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查上開函釋為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故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應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

00000號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

⑶綜上,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即俗稱「圍標」之刑事犯罪行為,即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要件。

2、「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即採此見解。因此計算政府採購法第31條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可合理期待得追繳時」計算時效期間。

3、再按刑事判決有罪、科刑、免刑、無罪之判決,為實體裁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免訴判決為形式判決,是程序裁判。因此實務上,於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犯罪不能證明時,因有罪判決效力所及,固得於主文僅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就裁判上一罪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一部分應為免訴,一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時,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判決效力所及情形,故應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免訴、無罪之判決,不得就其中任一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因此:

⑴同一被告分別犯數罪時,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

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就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即應另於裁判主文為免訴之諭知 。

⑵反之同一被告犯數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諸如『牽連犯

』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故亦應分別計算。但例如裁判上一罪(如牽連犯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輕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論罪時,應於該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一訴主張該輕罪與重罪合屬裁判上一罪,故僅應就重罪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就輕罪部分『毋庸』於主文另行論知免訴之理由,始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

4、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台九線19k+000-20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l01線16k+430--17k+17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9k+582--10k+112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5線0K+000~3K+268段路面整修工程』、『111線8k+000--9k+6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13K+000--14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6K+000--8K+540段路面整修工程』、『103線lK+300-2K+700左側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十五線6K+600-9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及6k+739-10K+041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22K+080--22k+340、22k+960--25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3線22K+072--24K+815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2線14K+270--15K+34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共14件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合計342萬元(各採購案名稱暨各案之押標金金額詳訴願不可閱卷第168頁)。

2、103年5月15日被告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交通部函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本院卷第218頁)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2至149頁)。被告併主張接獲上開函文,始知悉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並得據以依法追繳押標金。

⑴104年4月23日被告以一工養字第1040028002號函通知原告

,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涉及圍標,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342萬元(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

⑵104年4月29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同年5月4日送達被告

),104年6月3日被告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6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略以,本案之時效起算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應以自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時起算。被告係於103年5月9日經審計部來函告知本件訴訟內容始知廠商有就各標案圍標情形,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應自被告收受審計部函文時起算,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逾法定之5年時效,仍維持原處分(本院卷第32、33頁)。

⑶原告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3、依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內容:⑴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於92年間參與招標機關主辦之系爭

14件採購案,與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鳳亭等多家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交與瀝青公會臺北區辦事處幹事廖學德,製作基金分配表,均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標廠商,圍標之代價,則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不法之利益。自94年4月起,廖學德退出不再負責公路總局之圍標事宜,張克承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等人共同決議如上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二中屬於公路總局第一、第二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三、第四、第五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袁耕民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一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湯憲金所有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屬於第二工務段則由羅金泉、潘隆雄所有之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於○區○○○段○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渠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經法院科原告罰金刑,原告對該判決亦不爭執,因此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實屬有據。

⑵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理由欄貳之C(原告與

其他廠商圍標犯罪行為事實,詳上開判決理由)部分,雖以原告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年,因檢察官所指訴原告之最後犯罪日為93年間,是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4年間即屆滿,爰就原告(代表人)被訴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部分,另於主文諭知免訴(追訴權時效完成)。

⑶原告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審理中,與犯罪事實

欄中共同圍標之詳恩公司、三峽瀝青、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均坦承有圍標之「事實」(詳上開判決書第13頁)。

4、系爭14件標案之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均已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訴願可閱卷第30頁背、第45頁)被告雖就系爭14件採購案中有3件未能提出投標須知全文,惟業經被告代理人於申訴程序中說明(訴願可閱卷第13至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之投標須知為制式書面文件,歷來皆有明定前述追繳押標金之條款,92年至94年之投標須知關於追繳押標金之規定皆係明列於該投標須知第22點,迄95年3月30日之後之新修正投標須知版本始將追繳押標金之規定由第22點移列至53點(訴願可閱卷第51頁背);本件原告參與投標之系爭14件採購案,投標期間皆係於92年至94年間,此由各系爭工程標號即明,並無任何適用95年新修正後投標須知之標案。

5、系爭標案中1101線K+430-17K+170工程,依前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書第54頁,得標廠商為「成昌」(按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萬成)得標。而成昌公司亦參與前開起訴書所指「圍標」事實。

6、本件其他偵查中相關原告或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之事實:⑴95年3、4月間新聞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地檢署偵辦

臺北市養工處、臺北縣工務局、汐止市公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瀝青工程弊案,察覺廠商與公務員間有涉嫌賄賂、圍標等情事(本院卷第191頁至202頁)。

⑵95年6月12日,臺北地檢署新聞稿,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及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本院卷第205頁)。

⑶95年7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以(95)字第1470號

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附助理工務員戴文通等人出勤資料認疑涉詐領旅費接受廠商(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等,招待出國旅遊等等,移送查處(本院卷第281頁至301頁)。

⑷95年8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以(95)字第1689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請將原告等三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圍標及行賄等供案偵辦(本院卷第302頁至307頁)。

⑸96年9月27日,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

18688號,針對原告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等圍標案件,追加起訴(起訴書詳本院卷第150頁以下)。

⑹99年8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圍標等案件,以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罰金500萬元(判決書詳本院72頁以下);嗣經判決確定。

(三)經查,被告主張103年5月15日被告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交通部函轉審計處函(略以:有關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派員調查本局所屬機關辦理政府採購行政處罰機制運作情形,核有須辦理事項(詳見附發審核通知)1案,請於103年5月30日前依附表格式,就責管部分逐項查填報局,俾利依限綜整彙送報部,請查照)開始調查後,始知悉本件有共同圍標而應追繳押標金事實,被告104年4月23日之原處分(及104年4月29日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追繳系爭14件採購案押標金342萬元),核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於95年間系爭採購工程弊案刑事偵查期間,至遲於96年間刑事追加起訴原告時,被告即應知悉且「可合理期待得追繳本件押標金」,為時效期間起算期,本件原處分業罹於消滅時效而違法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解釋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原則上實務見解採「客觀說」,即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473號、104年度判字第207號、104年度判字第184號、104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之罪,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即圍標),被告於接獲公路總局函及所附之判決書後,知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客觀上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詳如上述。

2、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之內容,係報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之弊案,僅提及業者湯憲金並無提及被告,本難以該新聞內容,「客觀上」認被告機關於該時已知悉原告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得合理期待據以追繳。

3、原證7號新聞資料亦僅提出國泰營造負責人湯憲金及公路總局承辦人遭飭回;且原證6號及原證7號新聞資料,則分別為95年、97年間新聞等報導公路總局有人員涉嫌勾結廠商而有以再生瀝青料混充新瀝青之弊案,而主要論述為廠商有偷工減料且於驗收時公務員疑似有放水、收取回扣之情形,然皆為工程完工後驗收階段之弊案,與前階段「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情況不同,況該二篇報導亦無提及圍標二字,故實難認被告於媒體發布該二篇新聞後,客觀上即得知悉原告有參與圍標之情。同理,原證8新聞資料發現公路總局也有官員涉案之第二波起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新聞報導後,即知悉並得行使本件押標金之請求權。

4、而台地檢察署之新聞稿(按原證9),亦僅屬檢察官對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發動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之案件說明,而與被告無關聯,且從該新聞稿附表之中亦無被告之人員,故原告以該新聞稿內容認被告機關於該時已得知悉原告有圍標之情形,顯無足採。

5、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及將法院判決,檢察署及法院並未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送交被告,因此被告主張於上開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時,並不知悉本件有追繳押標金情事,而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等語,亦屬有據。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各該時間點「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應自上開證據時間,即95、96年間起算云云,核無理由。

6、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主張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係指「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云云,然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從被上訴人(按機關)發函轉送上訴人(按廠商)與下包廠商之協議書,及副知縣議員呂水田(原審卷第48、49頁),並於97年2月21日下包廠商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後,接獲檢察官以偵辦政府採購法案件名義,向其調閱系爭採購案卷證之公函(原審卷第61至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已知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轉包行為,且涉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的犯罪嫌疑,而轉包與借牌僅一線之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不難聯想到上訴人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可期待其依職權查明事實,據以追繳押標金……」)中,機關已藉由函轉廠商與下包廠商之協議書等其他證據,知悉該案廠商有轉包情事,並進而認轉包之常情可能聯想到到借牌,而將該案廢棄發回;核與本件事實被告於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前,不知原告有任何其他違法圍標情事之事實不同;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適用有關「借牌」事實而生適用法律之問題,與本件圍標事實適用之法律又有不同;因此原告持與本件事實法律均不相同之他案,主張本件應自被告知原告涉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起算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7、又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及同辦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服務機關於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時,僅須形式審查申請當事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即可。查:被告所屬員工高敬詳固曾因涉及另案台二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5年8月23日遭調查員、檢察官約談,自行延聘律師,而申請核發費用(詳原證12),惟被告僅審查其員工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有無篡改試驗報告,及有無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之犯罪行為受訴,被告自無從由上開申請因公涉訴訟輔助書面報告,知悉原告有圍標而起算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涉訟補助」內部簽核會辦資料云云,亦因原告提出之原證12書面報告已經明確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95年7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以(95)字第14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云云。惟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函,受文者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副本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及交通部政風處(含政風機構函送貪瀆線索之案件來源說明),且主旨明確說明原告等3公司『疑涉』圍標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等,而移請併案偵辦惠復。上開政風室函並未以被告為受文者,且亦僅發現『疑涉』圍標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而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檢察官當未偵查終結,基於偵查不公開理由,不會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知悉其偵查內容有否包括原告圍標,因此核不能證明被告當時即知悉原告有圍標,且「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同理,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以(95)勇字第168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副本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及交通部政風處(含政風機構函送貪瀆線索之案件來源說明),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即知悉原告有圍標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前開函文之內部簽呈資料云云,然查被告已經明確陳稱因為被告並非上開函文之受文者,沒有原告所稱簽辦或會辦內部文件,且查如上述,本院認上開函文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間即知悉原告有參與圍標之情事,而起算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因此原告臨辯論時始提起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主張判決書附件編號1-2、1-7等招標工程案,刑事判決書諭知免訴,足證刑事判決並未就此二項標案是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為具體認定;另附件編號1-7招標工程,得標廠商為「成昌」,並非原告,前揭採購工程,原處分一併追繳押標金,自有違誤云云。

1、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行政訴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予以論明。應先敘明。而本件原告因其實質負責人湯憲金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並經法院判處原告罰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原告觸犯本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即本件圍標,實屬有據。又查:

⑴本件原告實質負責人湯憲金對刑事判決書附件編號1-2、1

-7等招標工程案,亦坦承有『圍標』,並經刑事庭參酌其他共犯陳述及查獲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有罪,僅因此部分刑事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因而判決免訴。

⑵而免訴判決原則上仍屬有罪判決,況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

告之違規(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圍標」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判決書附件編號1-2、1-7之系爭採購工程,原處分沒入押標金違法云云,即有誤會。

2、又附件編號1-7系爭採購工程,得標廠商雖為「成昌」,但原告亦參與「圍標」(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原告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事實亦經確認如上述,因此系爭刑事判決書附件編號1-7系爭採購工程,得標廠商是否為原告或「成昌」公司,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非被告(招標機關)移送偵辦,此外,復查無何被告機關於103年5月15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前,已知悉原告有圍標應予追繳押標金之事實且「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則本件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即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103年5月15日起算,迄至104年4月23日原處分時尚未逾5年時效;因此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