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德賢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永偉
張晏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105年3月1日部退五字第1054072925號函(即原處分),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同函說明三備註(一)之第2點記載略以,原告60年5月31日至65年5月30日之曾任軍職年資,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5322號函所載,於65年5月31日退伍,軍職年資4年,已支領退除給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所具軍校年資得折算役期1年,則依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原告84年7月1日至85年8月31日,曾任○○○○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科員年資,經函准內政部105年2月19日台內人字第1051700839號函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同年2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1051221079號函查復,並連線基管會繳費系統查詢原告繳費紀錄顯示,原告85年9月1日辭職時,已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費用,並經地政處依程序函請基管會辦理退費;基管會亦於85年9月17日核復並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7,642元之支票函請該處轉發予原告。依退休法第15條規定,原告該段年資亦無法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該會於105年5月31日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1條、退休法第17條及第31條適用退伍新制實施前(即舊退休法第13條、第16條之1)均明文規定只以已領退休金(不含退伍金)為限始不准合併軍中年資。原告退伍所支領的是退伍金而非退休金,已領退伍金者仍得予合併其年資,只是合併後不能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此觀退休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將退休金及退伍金分別為不同規定自明。㈡地政處轉交原告之退費基金17,642元,是以劃平行線之支票做為支付工具而非直接劃撥至原告帳戶,以致原告無從領取,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離職退費需撥款入原告帳戶並報審計部核銷後退費手續始稱完成,而原告所領取的則是無法兌現的平行線支票(只限金融機構才能領取)仍由原告保管。該筆款項尚存在於基管會並未流失,原告曾為公務人員之該部份年資即未喪失,依舊制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法行之。原告請求給付之1年2個月之公務人員年資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處理的公法法律關係,與原告離職當時怠於行使權利沒有積極將支票兌現之私法票據關係不同,本訴既屬公法法律關係之行政給付訴訟,自應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離職退費有否直接劃撥入本人帳戶及審計單位有無完成核銷程序做為認定該部分公務人員年資是否尚存在之判斷基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作成原告於辦理退休時合併軍中4年服務年資做為舊制退休年資,合計審定舊制年資應為6年8個月,以及新制退休年資應為16年3個月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退休法第15條、第17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並核發退離(或相當)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為公務人員又重行退休時,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已核發給與之年資,不予重複採計作為成就退休條件之年資,亦不再核發退休給與。原告於其65年5月31日退伍時,已經核定服軍官役年資4年整,並已支領退除給與,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532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至於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係明定曾依該法退休、資遣者,如再任公務人員不重行退休時,其曾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採計退休;而第2項則係明定曾依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領有退休(職、伍)金之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合併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並非為區分退休金與退伍金異同。㈡原告自84年7月1日至85年8月31日,任職地政處科員,85年9月1日辭職,並於85年9月5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地政處於85年9月7日以85地人字第56335號函,檢附上開申請書送請基管會辦理;基管會於同年月17日以85台管業二字第0025585號函,將面額17,642元之支票函請地政處轉發予原告;嗣地政處亦於85年10月2日以85地人字第61606號函,檢送原告於同年月1日簽具之領受退撫基金正、副領據寄還基管會,原告既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並領取原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支票,自應於當時持該支票向金融機構兌入其帳戶,詎未予兌領,致逾越領款期限而支票失效,其後亦未於離職之日起5年內申請補發該筆離職退費金額,核屬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其該段業已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自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款係規範基管會於支出離職退費後之相關核銷程序,並非作為本案原告主張「已辦理申領離職退費並確實領取支票而未於請求權時效內完成兌領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
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退休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第2項)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所具志願役或義務役(含軍校折算役期年資)軍職年資,必須未曾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且經國防部等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若已領軍職退除給與之年資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明。
㈡查原告原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課員,於105年3月21日自
願退休生效,其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填載軍職年資為自60年5月31日至65年5月30日止(見原處分卷二第27頁),而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5322號函(本院卷第69頁)示原告於65年5月31日以陸軍憲兵中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4年,已支領退除給與16,485元在案,且據原告於復審程序中之105年5月19日陳述在卷(見復審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未採計原告志願役軍職年資4年併計辦理退休,並無不合。至於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曾依該法退休、資遣者,如再任公務員而重行退休時,其曾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採計退休,以「避免重複支給退休給付」;而同條第2項則係規定曾依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領有退休(職、伍)金之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合併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亦即,第2項規定係針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職、伍)年資合計之上限所做之規定。亦即,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退休給付得採分段計算並分別給與,不以連續任職者為限,惟各段支領給與之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及給與上限限制,否則若准許退離再任人員前後退休年資之採計得不受上限限制,對於連續任職者須受上限限制而言,即有失公平,且與前開退休制度建置意旨相違。簡言之,若該再任公務人員曾於先前領取退除給與者,除受年資合計上限之限制外,仍不得將先前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除時,再行採計。衡諸「一資不二採」之公平原則,該第1項「退休」之用語,雖未如第2項「退休(職、伍)」之概括,但非有意之疏漏,而是包含「退職」與「退伍」者,均有適用,此觀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退休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規定,不得單獨引用,並用以推論係指「再任人員已領退休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可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要無疑義。原告主張退休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用語之區別,應無退休法第17條之適用云云,要屬誤解,洵不足採。
㈢次按「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
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復為退休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若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曾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該段任職年資即不得在重行退休時,併行採計。被告86年9月19日86台特二字第1516790號書函略以,依退休法第8條第5項(現為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離職退費,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因此,申請離職退費公務人員,其已領取支票,嗣因未兌領或逾越領款期限失效後,嗣後亦無再領取該筆離職退費金額,因係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因此,將來如再任公務人員加入退撫基金,其該段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見本院卷第66頁)。又基管會86年12月17日86台管業一字第0067120號函稱,被告86年12月2日86台特二字第1556262號書函釋略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或離職退費者,已依規定領取退休金或原繳基金費用之支票後,未依票據法規定,於發票日起1年內兌領而致支票失效時,當事人得於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算5年內,重行申請補發該項退休金或離職退費金額。至於退休人員或離職人員所持該會開具之退休金或離職退費之支票,如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兌領而失效者,其申請補發之程序則為「應由當事人於上開申請補發之5年期限內,檢附原支票並敘明通信地址,向該會提出申請補發,經該會查證屬實後,重新開具支票函送當事人。」(本院卷第67-68頁)核係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法第15條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未逾前揭法律意旨且符合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之意旨,應予適用。從而,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曾經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任職年資,於退休時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公務人員,其已領取支票嗣因未兌領或逾越領款期限致支票失效,其後於離職之日起5年內亦未申請補發者,因係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其該段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㈣查原告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時,任地政處科員,85年
9月1日辭職,並於同年月5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經地政處85年9月7日85地人字第56335號函檢附上開申請書送請基管會辦理(本院卷第71頁);基管會於同年月17日以85台管業二字第0025585號函,將面額17,642元之支票函請地政處轉發予原告(本院卷第72頁);嗣地政處亦於85年10月2日以85地人字第61606號函,檢送原告於同年月1日簽具之領受退撫基金正、副領據寄還基管會(本院卷第73頁),準此,原告該段原任職地政處繳付退撫基金年資,既已因辭職而申請離職退費有案,即不得再行採計核算退休金,原處分不採計原告84年7月1日至85年8月31日任職年資辦理退休,亦無不合。至於原告領取退費支票後,未向金融機構兌現,致該支票失效,既未於離職之日起5年內申請補發該筆離職退費金額,即無請求補採該段年資併計退休可言。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退休金....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係規範離職退費之相關核銷程序,與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支票有無兌領無涉,上開規定亦非原告據以主張可併計年資之法律根據。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於辦理退休時合併軍中4年服務年資做為舊制退休年資,合計審定舊制年資應為6年8個月,以及新制退休年資應為16年3個月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