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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代 表 人 曾小玲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慶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張軒豪 律師李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決決定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美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5 年2 月1 日一銀工字第105013號函(下稱105 年2 月1 日函),請其常務理事即訴外人宋介馨於該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處理會務,宋介馨遂向參加人提出公假申請,經參加人所屬人力資源處以105 年2 月3 日人政字第00066 號函(下稱105 年2 月3 日函)回覆不予准假,並請宋介馨依員工出勤管理規定出勤,原告主張參加人片面駁回會務公假已影響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5 年3 月4日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勞裁字第

6 號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參加人簽定有第一商業銀行團體協約(下稱一銀團體協約),其中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之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原告自84年7 月8 日成立以來,均以簡式記載通知原告幹部或代表之所屬單位,由各單位主管核准會務公假,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實存在會務公假簡式申請慣例。原告常務理事宋介馨所屬之總行營業部業已同意宋介馨系爭公假申請,參加人所屬人力資源處卻施以不當手段,要求總行營業部取消宋介馨之會務假申請,且參加人從未要求原告所屬人員檢附資料釋明申請會務公假之必要性,於本件卻違反慣例,更拒絕宋介馨之會務公假申請,實有意圖不當影響、妨礙原告工會活動之嫌,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告近期與參加人之權益爭執及勞資爭議甚多,參加人遂以拒絕原告所屬人員申請會務公假之方式,妨礙原告工會活動,且宋介馨除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外,亦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第一金控工會)之理事長,其於103 年12月間,曾以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之身分申請會務公假遭否准,嗣與參加人達成和解,詎料參加人自105 年1 月起違反雙方和解方案,復未准宋介馨之會務公假申請,欠缺誠信且對工會組織存有惡意甚明,原告當月執行之重大會務事項為具有急迫性且無法使參加人得知之活動,包括籌劃員工紅利改為酬勞之提撥比例由5 %提升為不低於6 %之陳情案、請託立法委員及財政部官員,向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訪查女性員工夜間輪班辦理情形、監督人員進用疑違反一銀團體協約情形等,致參加人對原告有所不滿,且其明知原告代表人因粉碎性骨折,不良於行,相關會務多委由宋介馨處理,有申請會務公假以維持會務正常運作之必要,參加人如對原告會務工作有所質疑,亦非不得查證瞭解,反稱原告所屬人員申請會務公假未依法令規定、無從審核,足徵參加人主觀上有打壓原告之意圖,其不當勞動行為昭然若揭。

(三)被告駁回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

1.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就會務假之必要性及其申請方式定有明文,工會基於辦理會務之必要,擬於工作時間內辦理工會會務時,應與雇主協商,故勞雇雙方本得採取明示方式協商工會會務公假,但若勞資雙方已經就會務公假之申請作業形成習慣者,解釋上亦屬工會法第36條所指工會與雇主雙方已有約定之情形,雇主如欲變更,應與工會進行協商,不宜片面更改會務假之習慣。縱工會所屬幹部無從因工會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免除釋明義務,雇主亦不應藉由要求工會詳附理由或證明其會務假之必要性,達到對工會之支配介入,特別是勞資間處於爭議關係之緊張時期,考量工會會務活動頻繁並與雇主處於對立狀態,因應工會活動之需要往往不欲雇主得知活動內容,是於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更應容忍工會以「處理會務」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假。又為使雇主有及時、合理行使會務假准駁權之空間,原則上工會或工會幹部應於請求會務假時,釋明其必要性,若於請求會務假時未予釋明或釋明顯有不足時,工會或工會幹部於接獲雇主通知後,應儘速提出釋明或補充釋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有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時,工會或工會幹部得於事後儘速提出釋明,但於請求會務假時,仍應敘明因緊急或不可預測事由致未能提出釋明,於此情形,雇主應暫予給假。2.若釋明有明顯傷害工會會務自主性之虞時,工會或工會幹部應在請求會務假時敘明該等事由,以代替釋明,於此情形,雇主即應給假。

2.原告自始即依慣例,以簡式記載發函向參加人申請常務理事輪值協助辦理會務之會務公假,每月約50小時,此為原裁決所肯認,且原裁決亦認參加人不得片面改變上開簡式申請之慣例。原告之會務假為必要時始為發給,由常務理事及其所屬單位評估會務假期間公務情形後,再予協助辦理請假,並無濫用之可能,宋介馨之會務公假申請係為處理原告會務,與第一金控工會事務無關,被告卻認以原告簡式記載方式申請宋介馨會務公假,係變相協助宋介馨以原告工會常務理事身分申請公假,以達其得以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之身分全日駐會之目的,實無所據。原告與第一金控工會為不同工會主體,原告並不受該工會與參加人間和解方案之拘束,該工會與參加人間因理事全日會務公假有爭議,與原告及參加人間每月50小時會務公假之範圍大不相同,參加人更於裁決程序中,不斷以第一金控工會與參加人間之會務假爭議,混淆本件爭點,實為規避其不當勞動行為所編造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對於參加人片面變更慣例之協商義務未加以討論,僅就慣例存否進行調查,且該調查與最終裁決無顯著關連,裁決理由敘及原告就會務是否有釋明義務、釋明時點乙節,均未見於調查討論過程中,原裁決偏離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立法精神,調查程序消極粗糙,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顯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或對法律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正當法律程序。

(四)被告就本件事實未於不當勞動裁決程序中進行調查或有資訊不完全之情事,卻謂「難認原告無法釋明係因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或有明顯傷害工會會務自主性之虞」,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蓋原告依慣例簡式發函申請宋介馨105年2 月1 日至15日會務公假,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公假為

6 日48小時,經宋介馨所屬單位總行營業部核准,參加人所屬人力資源處卻以105 年2 月3 日函要求宋介馨依員工出勤管理規定出勤,參加人未與原告先行協商即逕自變更申請慣例,已有違原裁決所訂定程序。由其105 年2 月3日函「……提供任何資料釋明宋君需至貴會……」觀之,僅為其片面變更申請會務假之流程,並未提及要求原告需提供任何釋明資料內容與期間,原告以105 年2 月15日一銀工字第105017號函(下稱105 年2 月15日函)表明參加人不得未經協商片面拒絕宋介馨於上開期間處理會務之必要,職是,並非原告未加以釋明,實為參加人未善盡明確應補正證明文件、時程之通知義務。被告先同意參加人未與原告協商變更即為變更,違反被告一貫見解原則,復未課以參加人必要通知義務,致使原告難以適從遵守,反以原告未為釋明並於逾上開請假期間後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背法令。

(五)再者,工會會務有其身分之各種代表工會行為之層次會務,有綜合性或具體性、例常性或非例常性、一般性或專門性等業務,與工會願景、組織功能與發展息息相關,業務與活動之必要性,應遵守團體自治原則予以決定,被告於裁決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2 月份行事曆活動內容並未逐一查證,即謂無不適於釋明之例外事由之記載,難認其無法釋明係因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或有明顯傷害工會會務自主性之虞,惟原告亦提出多樣不宜釋明活動內容,已如前述,若允許參加人就上開會務內容加以認定或審核,無疑授予參加人介入干涉原告工會內部事務之權,被告對前揭事實未予進行調查及審酌,對於工會會務動機脈絡亦置若罔聞,自行定論原告無不適於釋明者,對於事實判斷有明顯之錯誤,無非授予參加人恣意決定會務公假准駁之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原告並聲明:1.原裁決決定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3 月4 日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不當勞動裁決申請,應裁決確認參加人駁回原告工會常務理事之會務公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被告裁決委員會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9日召開兩次調查會,並於105 年5 月20日進行詢問程序,針對本件工會法之爭議進行調查及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有會議紀錄可證,裁決過程均依循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二)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片面變更簡式申請會務公假之慣例乙節,工會法第36條第2 項固規定工會理事長有半日或全日處理會務之權利,惟若雇主就請假期間有爭執,工會仍應就會務內容盡其釋明義務,尚無從因工會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完全免除該釋明義務。至於釋明之程度,依被告裁決委員會過去之見解,雇主固得要求工會就會務假提出釋明,供雇主審酌請假事由是否屬實、請假期間是否相當,惟為避免雇主過度介入工會事務,工會如已提出一定程度釋明,雇主不得強令工會提出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始予准假,特別是勞資關系爭議緊張時期,考量工會會務活動頻繁且與雇主處於對立狀態,因應工會會務需要,往往不欲雇主得知活動內容,於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應容忍工會以「處理會務」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假:如有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或若釋明有明顯傷害工會會務自主性之虞,工會或工會幹部於請求會務假時,應敘明該等事由以代替釋明,於此情形,雇主即應給假。惟若勞工假工會之名,未提供任何可供評價之證據資料即長期請假,無異於逸脫勞工身分,完全免除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仍享有對價給付,自非勞動契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及被告102 年勞裁字第17號、第47號裁決決定參照)。依此,原告常務理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雖可要求參加人給予一定時數之會務假,惟為避免破壞勞工誠實履約之基本原則,也為避免工會幹部相對於一般勞工而予特權階級化,團結權極可能淪為少數人鬥爭把持以要挾資方給予私人利益之工具,反而不利於工會代表性及團結力之展現,原告之常務理事申請會務假時仍應為適當釋明。

(三)原告與參加人間雖有以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假之慣例存在,惟有簡式請假程序之慣例,並不代表原告即免除釋明義務,原告仍應提供可供評價之證據資料予參加人判斷。原告以105 年2 月1 日函申請原告常務理事宋介馨於105 年2月1 日至15日之會務假,參加人以105 年2 月3 日函未予核准,並表示原告未釋明有申請會務假之必要,原告於事後亦未儘速提出釋明,而係於前開請假期間結束,並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後,於裁決程序中,方於105 年4 月15日提出釋明,已逾越釋明之時點,參加人拒絕核准原告常務理事宋介馨自105 年2 月1 日至2 月15日之全日會務假,不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況參加人並未變更原告以簡式函文申請會務假之慣例,自無須就會務假之申請程序與原告協商。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裁決,係以與本件無關之第一金控工會與參加人間會務假爭議為據乙節,蓋為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並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原告與第一金控工會雖為不同主體,然原告與該工會組織範圍均包含參加人之員工,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參加人對複數工會負有中立保持義務,就對某一工會之爭議事項,亦應一併考量其與另一工會間之處理狀況,是以被告檢視原告、第一金控工會與參加人間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判斷雇主是否有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當。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其所提不宜釋明之活動內容,且如認原告應予釋明,無疑使參加人得以介入審查原告工會內部事務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87 號判決見解,為避免團結權範疇之過度膨脹,雇主對會務假仍有准駁之權限,此准駁權限並非由雇主恣意決定,工會或工會幹部只要有一定之釋明,雇主即應准許,倘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已向參加人釋明或敘明不宜釋明之狀況,而遭參加人駁回會務假之申請,則此等釋明或敘明之事由,被告裁決委員會應予調查,以審酌參加人是否有不當勞動行為,自不待言;但原告未為任何釋明,亦未於事後提出釋明或敘明不宜釋明之狀況,被告裁決委員會在此事實調查結果下作成判斷,並無對事實判斷有明顯錯誤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如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申請會務假不存有簡式請假慣例,則依被告歷來裁決決定見解,原告自有釋明申請會務假必要性之義務。原告105 年2 月1 日函並未為任何釋明,參加人不予准假即無違誤。

(二)宋介馨於103 年8 月26日卸任原告工會理事長後,仍不願歸建服勞務,而欲繼續以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身分全日駐會,與參加人間發生爭議,於勞資爭議調解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期間,宋介馨復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連續以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公假,參加人為避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准許宋介馨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6 月26日之會務假申請。嗣參加人與第一金控工會達成104 年勞裁字第11號裁決案和解,依和解書第

2 條,就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之會務假,勞方應依現行流程提出申請並釋明,參加人則將本於善意及依法予以同意,故勞資雙方並無全日駐會之合意,宋介馨如欲以該工會理事長身分申請會務假,即有逐次釋明之義務。

(三)惟宋介馨曾有以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身分申請會務公假遭拒後,旋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假之前例,故105 年1 月底參加人與第一金控工會甫生宋介馨會務公假爭議後,原告旋即於105 年2 月1 日來函,以簡式記載申請宋介馨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自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會務公假,參加人難免質疑宋介馨是否又要連續長期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申請會務公假,以迴避上開和解書約定逐次申請並釋明之義務,以變相達成全日駐會之目的。以上開勞資爭議脈絡觀之,參加人之質疑並非全無所據,縱使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假之慣例,原告仍應盡其釋明義務,以符誠信,原告於接獲參加人所屬人力資源處105 年2 月3 日函後,仍可補為釋明卻拒絕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不適於釋明之理由,參加人否准其會務公假申請,自屬正當有理,並無不當勞動行為可言。

(四)宋介馨申請之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會務公假期間,適逢春節,扣除春節假日後,請假6 個工作天,雖未逾工會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會務假50小時上限,惟該條項規定並非賦予工會理監事每月當然可以免除50小時服勞務義務之權利,而仍須以辦理工會會務所需,且依申請程序經雇主核准,方得免除會務公假期間之出勤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當不得僅因宋介馨申請會務公假未逾50小時上限,即認為參加人必須照准,否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五)原告工會理監事除宋介馨外,其餘理監事均逐次以開會通知單,或由原告去函渠等所屬單位申請會務公假,參加人並無其他去函請求原告釋明,本件係因宋介馨之雙重身分及勞資爭議脈絡,方有例外考量,參加人確有合理理由認需有所釋明。又因宋介馨以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身分之會務公假爭議,以及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之會務公假爭議,均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裁決,參加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意旨,就其於申請會務公假未獲准期間並未出勤乙事,參加人未為懲戒等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亦未為曠職記載,嗣後宋介馨以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身分,按月逐次申請會務公假,均簡單說明其會務必要,參加人均予准許;其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申請之會務公假,參加人亦均照准等語,參加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 年2 月1 日函(裁決卷第19頁)、宋介馨公假申請單(本院卷第53頁)、參加人所屬人力資源處105 年2 月3 日函(裁決卷第20頁)、原告105 年3 月4 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裁決卷第1-

8 頁)及原裁決(本院卷第26-51 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存有簡式請假慣例,參加人未經協商即要求原告釋明請假原因,復未准其常務理事會務假之申請,有妨礙參加人工會會務進行之虞,為不當勞動行為,被告未查而作成原裁決,顯有違誤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盡釋明義務,參加人否准原告常務理事會務假之申請,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不動勞動行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裁決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1 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 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

5 款、第3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主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決定,固應予以遵重,惟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等事項,仍得予以審查。

(二)本件原告以105 年2 月1 日函,請其常務理事宋介馨於該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處理會務,並副知宋介馨服務單位即參加人總行營業部,宋介馨遂據以向參加人提出公假申請,經參加人所屬人力資源處以105 年2 月3 日函回覆原告略以:前揭函並未依法令規定,提供任何資料釋明宋常務理事需至貴會處理會務之必要,該行實無從審核,而請宋介馨立即依規定出勤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該工會自84年7 月8 日成立以來,工會代表或幹部請會務假,皆係由原告以簡式記載發函通知工會代表或幹部及其所屬單位,參加人前亦無不同意辦理之情形,故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存有會務假簡式申請慣例,參加人則於原裁決調查程序中否認有此慣例(裁決卷第45頁)。經查:

1.依工會法第36條之規定,明文揭示工會會務假之法定依據,而該條第2 項特別就企業工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之會務假,明訂在工會與雇主無約定之情形下,得以公假辦理會務之時數,考其立法緣由,應係考量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之企業型態,及企業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約定之難易度;且以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較具關聯性,其會務之處理亦有助於企業之正常運作等因素,而立法設計給予企業工會會務公假之法律保護。至於會務假之申請手續及須備之佐證文件,得由工會與雇主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如勞資雙方已長期就會務假之申請程序形成慣例,則考量慣例常須透過勞資雙方長期折衝、妥協,始得形成共同信守之準據,其重要性並不下於勞資約定,則欲變更慣例自應透過協商程序而為調整,而不宜由單方逕為變更。

2.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所稱會務假之簡式申請記載,係由工會具名函請工會代表或幹部到會處理會務並載明期間,以正本發送其代表或幹部,並副知其等所屬單位,原告主張該工會成立以來,參加人即接受原告會務假之簡式記載函文,作為申請公假之釋明文件,並提出多紙該會出具之會務假函文或簡便行文表為證,參加人亦不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其雖於裁決調查中,否認與原告間有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假之慣例存在,然參加人並未提出原告工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以前述方式申請公假,參加人曾未予許可或認釋明不足而請原告補充釋明之相關事證,則原裁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會務假確有簡式記載申請之慣例存在;並認參加人在未經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其同意前,參加人不得片面改變前述慣例,即無不合。

(三)原裁決雖以原告常務理事宋介馨同為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因與參加人有全日駐會爭議,故認參加人就宋介馨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申請會務假,要求原告補充釋明,並非無據,惟查:

1.「釋明」為相對於「證明」之概念,所謂釋明,乃係提出得使人相信事實上之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而言;證明則係提出證據使人確信其事實上之主張,故二者間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質量上之區別。就本件而言,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工會會務必要之事實,其可得用以釋明之證據方法固有多端,然最基本之釋明證據,即為所屬工會對其理監事所為辦理會務之請求,此項工會之意思表示,在具有一般性互信基礎之工會及雇主間,乃屬最直接簡易得以使之相信請假事由大致為真的證據方法,故工會出具請求理監事辦理工會會務之函文,由勞工持之作為申請公假之佐證文件,本屬釋明會務假之方式之一,至於雇主是否認為該釋明已足?應否再為補充釋明?則屬釋明之證據力問題,尚不得謂提出工會名義請求處理會務函文以申請公假,等同未經釋明。

2.本件原裁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理監事會務假之申請,確有以簡式記載申請之慣例存在,意即參加人長期以來,就原告通知其理監事於特定時間辦理會務之函文,認為已足使其大致相信該等勞工有於工作時間內辦理會務必要之事實,而無需再要求或參酌其他證據資料,在勞資雙方無約定之情形下,此項慣例之形成,應係本於相當期間之經過所累積之信任與尊重,故就此慣例變更之緣由,是否涉及不當勞動行為,自應審慎探求其變更之原因與動機。

3.原裁決以參加人認定宋介馨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申請會務假,係為達到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之目的,非無合理依據,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參加人人力資源處10

5 年2 月3 日函說明二所示:「按前揭函(即原告105 年

2 月1 日函)並未依法令規定,提供任何資料釋明宋常務理事需至貴會處理會務之必要,本行實無從審核……。」,依其說明係直指原告並未依法令規定提供任何資料釋明,無從審核,而非以本次會務假,因有特殊情事之發生,須於慣例之釋明方法外,再為補充釋明之旨,故參加人係僅就宋介馨所提交之105 年2 月1 日函,認有補充釋明之必要;抑或係針對原告慣例出具之會務假簡式申請函,一概否認其為釋明之方法,已非無疑義。

4.再觀諸:⑴參加人於原告為本件裁決申請後,於105 年3月24日(被告收文日)答辯書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簡式記載即得申請會務假之慣例存在(參裁決卷第45-46頁)。⑵參加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105 年3 月30日第1 次調查中,復否認與原告有簡式記載即得申請會務假之慣例(參裁決卷第111 頁調查筆錄)。⑶參加人再於105 年4 月15日答辯(二)書重申並無同意原告理監事得以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公假(參裁決卷第185-187 頁)。⑷參加人於105年4 月19日被告裁決委員會第2 次調查中陳述:「依本件勞資關係之脈絡,申請人(即原告)其餘理監事請假情形來看,相對人(即參加人)並無同意申請人工會理監事以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公假。」等語(參裁決卷第256 頁調查筆錄)。⑸參加人於原裁決委員會第105年5月20日詢問會議陳述,確實無同意原告工會理監事得以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公假之慣例(參裁決卷第291 頁詢問會議紀錄),可見參加人對於其與原告理監事間存有以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公假之慣例,自始即予徹底否認,原裁決既不採參加人否定慣例之主張,則參加人是否有利用其與宋介馨之第一金控工會會務假爭議,而達其片面變更與原告長期會務假申請慣例之動機,即非無疑,而應予審酌,故原裁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確實就會務假之申請手續及應備文件存有慣例,惟僅參採參加人就宋介馨會務假應予釋明之主張,而就參加人全盤否認本件會務假申請慣例之原因及動機置之不論,對於判斷本件是否可能合致「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事實基礎,即難謂無違誤,則原告據此主張原裁決對於事實之判斷有明顯錯誤,即非無據。

(四)又原裁決認定原告就會務假內容有盡其釋明義務一節,經查:

1.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是依此規定可知工會會務之特徵,有涉及例常性業務,亦有涉及非例常性業務;有一般性事務,亦有特定性事務,而就非例常性或特定性業務,通常較能予以具體描述,然就日常一般例常性業務推動內容,本較繁瑣而難以具體歸類說明,此乃逐案釋明日常業務之事實上困難,原應予考量。另工會之成立,乃係藉由團結權之行使,而實現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動條件等目的,是其運作本有與雇主處於對立之狀態,為免雇主藉由會務假之審核介入工會內部事務,故實務上僅要求工會須盡釋明而非證明之責;且亦認雇主不得濫用會務假之准駁權。

2.原裁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長期即有以簡式記載申請會務假之慣例,故原告出具予理監事之處理會務函文,應認前均為參加人認已達足以釋明處理會務必要性之程度,本件參加人雖主張與宋介馨有會務假爭議,惟係因宋介馨除擔任原告常務理事外,同為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為爭取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而與參加人發生勞資爭議,此有參加人與第一金控工會104 年6 月15日之和解書可憑(裁決卷第35-36 頁),而第一金控工會與原告工會係屬不同主體,其等與參加人間就會務假之申請程序,有無約定或慣例本應分別觀察,宋介馨於前述和解成立前,以原告常務理事身分所為會務假之申請,既經參加人依慣例准予核假,參加人於當時復未要求原告補充釋明,亦未就此對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其於前開和解後主張宋介馨當時利用原告常務理事身分密集申請會務假,實已指摘原告有濫用會務假慣例,以配合宋介馨遂行第一金控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之目的,原裁決如認參加人此項主張為本件裁決應參酌之重要事實,則就參加人所主張此項事實之關聯性,應調查證據而為認定,惟原裁決就宋介馨前次及本次會務假之申請,是否有濫用原告與參加人間會務假申請慣例,並未進行實質調查,已有未合,而依本件請假時之相關情狀以觀,宋介馨所提會務假之申請僅48小時,未逾工會法第36條第2 項之會務假時數;且原告理事長於104 年9月26日右腳骨折不良於行,有由其理監事協助辦理會務,亦為參加人所明知;另參加人亦未提出原告理事長及理監事於該爭議期間會務假時數異常,而有變更慣例補充釋明會務假必要性之具體合理事由,則參加人就會務假補充釋明之要求,及審核權之行使,是否有遵循合理原則而無恣意情事,顯非無疑,原裁決所稱循本案先前事實脈絡,充其量僅得認本件爭議事出有因,惟得否徒以參加人之主張,逕據為本件會務假有應變更慣例補充釋明之「合理依據」,顯有速斷,是原裁決之判斷,尚有基於不完全資訊、或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瑕疵,則原告據此指摘原裁決違法,即無不合。

3.又關於原裁決認定原告逾期釋明本件會務假部分,經查系爭會務假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15日,而於

105 年2 月6 日至同月14日間,適逢例假日及農曆春節(含彈性放假),並未上班,是參加人以105 年2 月3 日函通知原告會務假欠缺釋明無從審核,原告因應時間本即有限,且原告因認參加人前開函文並非僅就個案要求補充釋明問題,而已涉及變更雙方會務假申請慣例情事,故以10

5 年2 月15日函主張其立場,並於同年3 月4 日提出本件裁決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並於裁決程序中提出確有辦理會務必要之105 年2 月工會行事曆以供被告裁決委員會參酌,原裁決以提出逾期為由未予調查審認,就系爭會務假是否確實必要、原告是否有不適於釋明之例外事由、及參加人是否有濫用會務假審核權等事實之認定,難認被告裁決委員會已參酌完整之資訊,是其對於參加人駁回系爭會務假,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尚難謂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誤情事,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裁決之作成,既有前述認定事實錯誤、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既須由被告裁決委員會再予調查審認而為適法判斷,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105 年3 月4 日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不當勞動裁決申請,裁決確認參加人駁回原告工會常務理事之會務公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