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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蘇茂雄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施能傑(人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即「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50年8月2日經考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印刷工廠擔任品管技術工員,57年7月10日再考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派用七等職員,嗣參加58年第2次「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統計人員考試錄取,59年5月23日訓練成績合格結業,由被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原服務之中油公司工作,迄至94年6月30日退休。惟依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應將其分發至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任用,中油公司非行政院或經濟部組織法內之法制機關,其人員亦非公務人員,應非系爭考試可得分發之單位,原告因被告違法分發致未能成為公務員,精神受創,且因考試支出各項費用,及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領得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3,147,617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之分發處分違法,訴請確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前開損害賠償等語。原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將「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以「現職人員如所任職務與考試類科相當者則分發原機關工作」分發原告至私法人中油公司工作,限縮人民基本人權為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7,617元。

三、經查,依57年12月12日公布之考試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公開競爭舉行之。」同法第22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呈報考試院,轉交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其應各機關聲請舉行者,函送原聲請機關任用。」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辦理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於59年5月4日訂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作業準則,其中第3條規定:「辦理分發時,應依各機關之任用需要及被分發人員之考試類科並參酌其志願分發之。其原則如左……。」,再依考試院、行政院57年5月17日會同公布之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規定:「高普考試及格人員由分發機關分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任用。」是分發主管機關就考試及格人員所為分發至特定機關任用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循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經系爭考試錄取,並經訓練合格後分發中油公司任用,原告雖以考試院公告之58年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予以訓練,經訓練成績及格者,始得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次分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任用。」之規定,主張被告分發處分違法云云,惟原告於被告分發後,並未依當時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其分發處分即已確定,自不得再以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救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分發處分違法,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案。本件原告合併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147,617元部分,茲因原告所提前開確認訴訟,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