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周大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3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明定。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就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其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再就原告聲明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3年、104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並請求給付賠償金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以原告起訴狀所陳為27,798元(見本院卷第6頁),其請求賠償1倍,二者合計總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適用簡易訴訟案件程序事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且因原告請求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告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