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紀博倫
林慧雅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36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音樂教育系碩士班畢業(民國95年6月)之學生,以被告王姓教師(下稱王師)於93年度第1學期公然在課堂上課時對其有性騷擾行為,於104年3月30日填具申請書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原告指述王師公然於課堂上質問原告是不是同性戀,並且表情乖張戲謔,發出嘲諷笑聲等性騷擾情節,無法證明成立,建議㈠學校主動與原告聯繫,給予關心與協助。㈡請王師增加對性騷擾行為的認知與了解。嗣提經性平會104年7月29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依調查小組報告照案通過,由被告以104年7月30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4號函送上開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予原告及王師。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申復小組)進行審議後,認本件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並由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性平會調查小組、申復小組、現職委員等論述結果,極度疏漏、不實不公、嚴重偏頗、未盡職責、草率敷衍本件等由,提起學生申訴,案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認原告已於95年6月自該校畢業,非該校在籍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顯非適格申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30346號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30日北教大秘字0000000000號調查
報告書、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申復決定、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30346號評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遵循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大學法及教育
部函釋等規定,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裁決:⒈被告以原告非在籍學生為由,剝奪原告應有之第3次合法救濟權利;⒉被告拒絕原告閱覽聽錄音之應有權利。
㈡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聽從學務司性別平等委員會不得做
對原告不利裁決之要求,被告卻依然故我,剝奪原告合法權益:學務司性平會提出教育部102年8月20日臺教學㈢字第1020114961號函(下稱102年8月20日函)、100年7月26日臺訓㈢字第1000109290號函(下稱100年7月26日函)釋為佐,要求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能做出不利原告之裁決,前開2函釋明確規範學校於性平事件發生後,不得因行為人或申訴人學籍變動而拒絕受理學生申訴;亦不得拒絕申訴人閱覽錄音等規定。
㈢被告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
A調查程序規定,約束行為人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⒈被告洩漏案件資訊;⒉行為人王○○串供行為,未被約束制止及預防;⒊被告未依迴避原則規定調查:原告曾修習楊志強副校長所開設教育統計與測驗科目,而被告性平會之5人調查小組中委員有楊志強副校長。未遵守原告於性平調查申請書中提示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0000000發布版)編號34敘明「教師應迴避」之規定;⒋被告所陳調查不成立之理由為證據不足等,皆與事實不符。實係被告調查不力、說詞偏頗、漏洞百出、汙衊原告及未約談證人到場說明等所致;⒌被告忽略行為人王○○性別歧視之鐵證:依王○○訪談紀錄第2頁所陳,「來國北,就只教過這個男生」、「那○○他就是常常會,因為他的聲音事實上是可以像是女孩子…為閹割男高音寫的…那○○他有時候他先試唱也上得去…大家同學也可以聽得到」;⒍被告未遵守上開參考流程Q&A關於隔離調查與保密之規定,隔離調查當日讓王○○闖入原告之調查會議。造成原告身心再度受創。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傳訊證人:林○○(學號0000000)、廖○○(學號
0000000)、張○○(學號0000000),證人住居所請本院依法函查。
⑴待證事實:93年度第1學期時,受聘於被告之王○○於
聲樂作品研究課堂時,於音樂系館1樓教室在全體學生面前對原告表示「陳○○你是不是同性戀?你要試試看閹伶嗎?」等性別歧視性話語。
⑵關連性及必要性:上開證人均為原告93年度第1學期在
學時之同班同學,在場目睹並耳聞王○○對原告表示上開話語。
⒉聲請傳訊王○○進行測謊。以保原告合法權利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本件訴訟原告無訴訟利益:
⒈關於行政救濟制度存在的目的及功能向來有「法規維持說
」與「權利保護說」兩種學說。現行行政救濟制度除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係採「法規維持說」者外,其他皆採「權利保護說」,因此當個人權利受到國家機關侵害時,可藉由行政救濟制度保護其權利。
⒉系爭事件發生於93學年度課堂上,但原告受教權利並未因
此受到任何不利益影響,再者,本件所涉性平事件既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原告所提申復亦無理由,且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訴願。依原告訴之聲明觀之,本件訴訟性質為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詳後述,且本件之行政罰裁處權早已消滅時效,故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亦不復存在。
㈡被告學生申評會,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依法行政作出不受理決定,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其理至明:
⒈法治國家各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其內
涵包括行政行為應依據法律而為之,且行政行為不得抵觸相關法律。又各種救濟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所欲保障的法益或特別行政目的,因此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對於救濟對象、事件、範圍、時間等所訂定之條件,各有所不同。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性平會調查報告不服,可提起申復救濟。同法第34條復規定依其身分不同,有不同的法源依據與處理程序。原告就本件性平案,不服申復結果,依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主張,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此為原告狀稱之第3次救濟。
⒉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3條第2項
於100年6月8日臺訓字㈠第0000000000C號教育部令,訂定「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全國大專校院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及處理申訴案件,均係依此等法律及原則,作為各校訂定學生申訴規定之法源依據。據此,被告據此訂定「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申訴辦法」,有該辦法第1條規定可參。前開處理原則及申訴辦法,均揭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為其所保護法益。又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下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依規定可提出申訴救濟,為其所保護標的客體;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為其所保護的主體(處理原則第2條第2項及申訴辦法第2條參照)。
⒊本件事發於93學年度,原告遲至104年才向被告性平會提
出,該會以性平字第012號案受理審議,對於本件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均於104年作成,此時原告並無被告學生學籍身分,被告學生申評會,依法行政作出不受理決定,乃因當事人不適格,是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其理至明。⒋依前開處理原則第22條第2項及申訴辦法第31條規定意旨
,學生申評會如受理審議學生申訴案,內容為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性質屬性平法第28條第2項申請調查者,學生申評會,應依性平法相關規定處理,因此學生申評會必須依據性平法相關規定處理,並遵照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此乃尊重專業調查,避免前後認定歧異致陷於法之不確定性,並落實依法行政精神,無庸置啄。
⒌依據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教育部102年5月30日臺教㈢字
第1020082802號函「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及處理參考程序Q&A」申復救濟程序66.規定明白揭示,學生申評會對於事件的認定應尊重性平委員會的調查報告,故無調查權。
⒍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緣起為訴外某學校對校園性別事件
申訴階段所涉學籍問題,遂以102年7月25日亞學院字第10200054842號函請教育部闡釋,該函說明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於日前以不服性平會申復決議提出申訴,唯該「行為人」目前已畢業並就讀另一所大學(下略)。由此可見,該校已明白揭示函請教育部釋復係指「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所涉學籍問題」。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向該訴外學校查詢屬實並獲該函傳真文件。承上,教育部上開102年8月20日函釋內容說明㈡意旨為:「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就該事件為申訴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所屬學校」作為申訴案件之管轄權判別標準之行政函示。可證,教育部僅就「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所涉學籍問題」,作出釋復,絕非如原告所扭曲混淆爭執點的真實,恣意擴大解釋據為主張,不僅已逾越函釋範圍,更破壞法之明確性。
㈢被告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尚無剝奪原告應有權利之處:
⒈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接獲原告申請調查,即依性平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交由被告性平會以性平字第012號案受理審議,性平會委請5位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做成調查報告。調查小組成員中女性委員3人,占成員總數1/2以上,且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2人,占成員總數1/3以上,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組織適法性規定。此外,調查小組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訪談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同時就雙方當事人之主觀認知、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與相關物證(電子郵件)等客觀事實,為整體全面之觀察、審酌。⒉原告指述本件行為人王師以含有性意味且影響原告人格尊
嚴之言詞,對其施以性騷擾一節,王師既堅決否認,調查小組復查無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王師有此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續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之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原告提起申復後,亦因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從而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
㈣原告非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適用客體,惟被告學生申訴委
員會依被告學生申訴辦法第2條規定所為救濟程序亦符合明確性的程序保障行政行為。然原告既已就本件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進行實體審議,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⒈法治國家各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其內
涵包括行政行為應依據法律為之,且行政行為不得抵觸相關法律。又各種救濟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所欲保障的法益或特別行政目的,因此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對於救濟對象、事件、範圍、時間等所訂定之條件,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依被告學生申訴辦法第2條規定為救濟程序,符合明確性的程序保障行政行為。
⒉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明白揭示係對於「有關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就該事件為申訴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所屬學校」作為申訴案件之管轄權判別標準之行政函釋。原告於本件中並非上開函釋所指行為人,又其欲行使被告學生申訴救濟制度時,亦非被告在籍學生,原告曲解上開函釋意旨,誤認剝奪其應有之第3次合法救濟權利,似有未當。訴願決定書此部分亦表明原告既已就本件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進行實體審議,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防治準則第24條及性平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就本件可供閱覽之資料範圍,於考量隱私保護下,塗銷應予保密之人員姓名後,提出書面資料供原告閱覽,原告權益未受任何侵害,被告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於104年9月8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8號函通知同意閱覽卷宗,係依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常見問題與解答」所載,乃建議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後段規定之精神,調查小組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提供調查事實相關部分之錄音陳述紀錄,並未要求提供錄音原始檔案。另依教育部100年7月26日函釋意旨,並未要求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無視保密義務,無條件地提供錄音原始檔案予申請人;況倘依原告所訴提供完整原始錄音檔,則調查過程中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個人隱私,將毫無保留任人知。
㈥被告辦理本件調查程序符合規定,未洩露案件資訊且遵守隔
離調查與保密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洩露案件資訊等情,實係妄加指摘:
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訪
談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4年6月15日分別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19號函予王師,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0號函予原告,無同時呈現該性平案件之雙方當事人姓名身份資料。調查小組確依性平法規定進行分別訪談,可由報到之時間與地點均為不同為證(原告於104年7月1日下午14時行政大樓503A室報到;王師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行政大樓606秘書室報到)。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19號函王師,該函說明意旨係於訪談進行前請其提出書面陳述予調查小組,故王師所提陳述書中第3頁標號的第1行內容為「由於貴校前揭來函中並未告知申訴者為何人,也未詳述被申訴之具體事證…(略)」。
更可證明被告辦理該性平案件調查程序符合規定。
⒉原告進行訪談場所係為被告研究生討論室,即被告行政大
樓503A室,期間有位學生因不知內有調查訪談會而誤推碰討論室門,旋即被承辦人員阻止並未進入,既非原告所指陳之王師,調查程序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所言均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㈦本件調查小組委員楊志強副校長,非參與本件之輔導人員,
復無依法應自行迴避事由,被告進行調查未違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等相關迴避原則之規定:原告於接受本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及其事後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均未曾對於楊志強副校長參與調查程序,提出異議或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佐證理由。原告以其曾於就學期間修習楊志強副校長所開設教育統計與測驗科目為由,以此認定被告未依迴避原則進行調查,實屬荒謬,亦與前開有關性平事件迴避相關法律規定事由相違。
㈧原告傳訊證人及測謊等主張,實不適法亦無必要:
⒈綜觀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依據被告及原告對其所指王師於
104年7月1日言行分別進行之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均有提及當時課堂上在場同學的反應(含原告在內共4位),依據該堂修課名單分別以電話訪談方式連絡(即原告外之其餘3位),其中1位同學對於原告所指陳被告王師於課堂上是否曾說出有損及人格貶抑之性騷擾言語,該名同學表示年代久遠,對此句話無任何印象;而1位同學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調查;另外1位同學則連繫多次未果。
⒉按舉證責任分擔,原告應負提出有利於己之人證物證,但
卻未曾為之;被告性平會為求發現真實釐清原委,實已盡力訪談詢問調查相關事證,包括原告請求聲請之證人(即當時課堂上在場之其餘3位同學)在內,並就雙方當事人之主觀認知、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與相關物證等客觀事實,斟酌雙方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㈨原告要求被告解聘王師教職,於法無據:原告要求解聘行為
人即王師教職,就性質上觀之,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原告指稱本件事發於93學年度課堂上王師對其言語上有損及人格貶抑之性騷擾,綜觀所爭執點之授課時的言語性騷擾行為,其性質上係屬行為犯、舉動犯,無待結果發生其行為即已終了,故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即應自93學年度王師授課時的言語性騷擾行為起算,因此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早已罹於時效。且本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被告性平會行政罰之裁處,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㈩原告就本件性平事件向性平會所提申訴書、不服調查報告所
提申復書,及再向學生申評會所提學生申訴書等,乃就同一性案件循不同救濟制度:綜觀原告所提申復書、學生申訴書,兩相審議並比較其指摘內容,均未提出具體證據,卻恣意指摘原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再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顯而易見原告亦未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時提出原調查程序已存在,但於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同一性案件既經性平會依性平法作實體審查,並完備了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書,倘原告得以提起學生申訴,學生申評會仍應依據性平法相關規定處理,並遵照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故仍可預見將會作出如性平會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書之相同結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按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申復決定書、評議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原告主張王師於93年度第1學期公然在課堂上課時對其有性騷擾行為,於104年3月30日填具申請書被告性平會申請調查(被證卷第2頁),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無法證明成立,建議㈠學校主動與原告聯繫,給予關心與協助。㈡請王師增加對性騷擾行為的認知與了解等語。嗣提經性平會104年7月29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依調查小組報告照案通過,由被告以104年7月30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4號函送上開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予原告(被證卷第3至9頁)。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小組進行審議後,為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由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被證卷第10至12頁)。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評會認原告已於95年6月自該校畢業,非該校在籍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顯非適格申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 0130346號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被證卷第15至16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本院卷第11至16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30日北教大秘字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申復決定、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30346號評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合先敘明。
八、原告主張被告調查處理結果,涉有程序違誤,且所認無法證明性騷擾行為成立,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云云。㈠有關原告所稱被告調查處理涉有程序違誤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申請調查,依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交由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12號案受理審議,性平會乃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委請5位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依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已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訪談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且就雙方當事人之主觀認知、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與相關物證(電子郵件)等客觀事實,為整體全面之觀察、審酌,據以做成調查報告,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未依性平法等,做出不利原告之裁決云云,觀之前開事證及說明,尚乏所據。原告又稱本件調查小組委員楊副校長志強未依迴避規定而進行調查云云。按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視本件調查小組委員楊副校長志強,既非參與本件之輔導人員,又無依法應自行迴避事由,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相關迴避原則規定進行調查之情事。原告復稱被告於調查程序洩露案件資訊云云,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係分別於104年6月15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19號函予王姓兼任老師(本院卷第250頁證物3),104年6月15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0號函予原告(本院卷第251頁證4)。該2份函件係分繕發文,並無同時呈現該性平案件之雙方當事人姓名身份資料。又調查小組確依性平法規定進行分別訪談,可由報到之時間與地點均為不同為證,即原告於104年7月1日下午14時行政大樓503A室報到;王姓兼任老師則於104年7月1日下午14時50分行政大樓606秘書室報到。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19號函予王姓兼任老師,該函說明意旨係於訪談進行前請其提出指陳事項之相關說明予調查小組,故該王姓兼任老師所提陳述書(本院卷第252至254頁證物5)第3頁標號的第一行內容為「由於貴校前揭來函中並未告知申訴者為何人,也未詳述被申訴之具體事證…(略)」。據此可證被告辦理本件調查程序,並未洩露案件資訊且遵守隔離調查與保密規定。而王姓兼任老師所陳「所以當委員們給我一個函,沒有告訴我是誰的情況下,我也很容易知道,他是誰」、「來國北,就只教過這男生」等語(參見受訪談調查逐字稿,本院卷第44頁以下),上述內容應係王姓兼任老師自行臆測,尚不足以認係被告洩露案件資訊所致。至於原告指摘隔離調查當日讓行為人王姓兼任老師闖入原告之調查會議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且訪談當日如上開證物3、4內容所示,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對原告與行為人王姓兼任老師進行調查小組訪談會議,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陳,對原告進行訪談場所係被告研究生討論室即被告行政大樓503A室,期間有位學生因不知內有調查訪談會而誤推碰討論室門,旋即被承辦人員阻止並未進入,並非原告所指陳之王姓兼任老師等語,是以原告所稱上情,難認屬實。原告另稱被告拒絕提供錄音檔云云,查被告曾於104年9月8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8號函通知同意閱覽卷宗(被證卷第13頁),依被告所述係依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常見問題與解答」所載,乃建議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後段「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之精神,調查小組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提供調查事實相關部分之錄音陳述紀錄,並未要求提供錄音原始檔案。另依教育部100年7月26日函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就個案可供閱覽之資料範圍,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依法逕為判斷。」及「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始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其申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並未要求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無視保密義務,無條件地提供錄音原始檔案予申請人,又倘依原告所訴提供完整原始錄音檔,則調查過程中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個人隱私,將毫無保留任人知悉,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防治準則第24條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已就本件可供閱覽之資料範圍,於考量隱私保護下,對原告申請調閱,塗銷應予保密之人員姓名後,提出書面資料供原告閱覽,並未侵害原告申請閱覽之權益,於法尚無違誤。綜上事證可知,本件尚無原告所稱被告調查處理涉有程序違誤之情事。㈡有關原告所稱被告調查處理結果,認無法證明性騷擾行為成立,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部分,經查,原告指稱本件行為人王師以含有性意味且影響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詞,對其施以性騷擾一節,王師已表明並無性騷擾之意思及行為,予以否認(參見王師受訪談調查逐字稿及陳述書,本院卷第44至64頁),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復查無具體事證,故無從認定王師有此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續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之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原告提起申復後,亦因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從而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課堂同學林○○(學號0000000)、廖○○(學號0000000)、張○○(學號0000000)等人云云,查被告於調查程序,依據該堂修課名單分別以電話訪談方式連絡(即原告外之其餘3位),其中1位同學對於原告所指陳被告王師於課堂上是否曾說出有損及人格貶抑之性騷擾言語,該名同學表示年代久遠,對此句話無任何印象;而1位同學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調查;另外1位同學則連繫多次未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其調查情形並記載於調查報告第4頁(被證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調查程序已踐行人證之調查,並無不合。原告對於被告調查結果之外,上開課堂同學何人確知王師有何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等情,並未具體主張及說明,原告既無提出新的事證內容,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傳訊王師進行測謊一節,查王師接受本案調查,其陳述內容已詳載受訪談調查逐字稿及陳述書,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本應參考相關證據方法(如人證及書證等物證),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其事實認定始有確實之事證基礎,故在無確實事證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進行測謊之必要。綜上可知,本件被告調查處理結果,認無法證明性騷擾行為成立,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學生申評會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剝奪原告合法救濟之權益,應有違誤等語。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申復小組申復無理由之決定(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被證卷第10至12頁),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評會認原告已於95年6月自該校畢業,非該校在籍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顯非適格申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30346號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被證卷第15至16頁)。按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已釋示:「……㈠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規定,公私立學校學生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㈡上揭「所屬學校」應指學生「行為時」所屬學校,爰不論行為學生於提出申訴時其學籍是否異動(如轉學、升學或畢業後未升學等情形),其申訴案件仍應由其行為時所屬學校受理。……」被告雖主張該函釋係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學生而言,原告非行為人,且已畢業多年,故非適格之申訴人云云,惟其見解為訴願機關之教育部所不採,有關於此,訴願決定表示,學生申訴決定以原告已非該校在籍學生,非申訴適格當事人為由,予以申訴不受理,依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釋意旨,固有未妥等語即明。惟查,學生申訴與訴願同屬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機關若已踐行實體審理,即可補正之前行政救濟程序未予實體審理之程序瑕疵。準此,訴願決定表明,惟原告既已就本件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提起訴願,並由教育部實體審理如前,則被告是否實體受理原告之申訴,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等語,係在說明本件被告學生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之程序瑕疵,已因訴願機關教育部之實體審理,予以治癒,依前所述,並無不合。
十、從而,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被告申復小組申復無理由之決定、被告學生申評會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30日北教大秘字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申復決定、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30346號評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及進行測謊,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已詳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