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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潘大興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大興(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朱偉廷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李宗賢等3人於民國79年間就坐落前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鎮○○段北港口小段14地號等25筆土地(面積21.1809公頃)申請汐止國王山莊(下稱國王山莊)山坡地開發許可,經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7月16日七九建四字第26533號函檢送國王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案,經被告於80年5月4日以台(80)內營字第914497號函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副知李宗賢等,國王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案,業依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修正完竣,被告同意。前臺北縣政府於81年8月24日以81北府工建字第217983號函核發開發許可。原告潘大興於103年9月間經法院拍賣承受上開土地,並同意原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辦理國王山莊整體計畫,開發住宅社區使用。旋因水土保持計畫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04年2月9日新北農山字第1040226331號函示失其效力,被告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以104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0408179941號函廢止被告80年5月4日台(80)內營字第914497號同意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處分函說明欄記載,其係依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4日函報請廢止,因該府工務局以104年10月2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881648號函示系爭計畫雜項執照已於91年1月21日失其效力;又該府農業局亦以104年2月9日新北農山字第1040226331號函示原已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而該當99年4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133號令修正發布之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為此廢止系爭開發許可同意。經查系爭處分所廢止之被告80年5月4日以台(80)內營字第914497號同意函,係以原始起造人之李宗賢等3人為相對人,而新北市政府核發雜項執照之相對人亦為上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24、25頁);但原處分函則係以原告等為處分相對人;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認定「原告潘大興雖經拍賣程序而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便該未完成之雜項工作物屬土地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其取得所有權,惟拍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執照所彰顯之私權關係,有士林地院103年9月26日士院俊102司執智30628字第103031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未提出變更起造人之申報,亦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可據,自難認為原告潘大興已取得系爭執照施工之起造人地位,至原告崇偉公司之權利係衍生自原告潘大興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更無從認其有何起造人地位可言。」從而,若原告等未取得系爭開發權限以及雜項執照之起造人地位,則原處分雖以原告等為相對人而為送達,對原告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亦無損害,即不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則原告等是否得於本件爭執開發權限,端視原告潘大興是否取得系爭雜項執照起造人地位及獲得原起造人之開發權限為據,原告等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14日函示系爭雜項執照於91年1月21日起逾期失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是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