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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王秀毅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第213號解釋參照),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效力存在為前提,否則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各項評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成……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一、……丁等:不滿六十分。二、年終考成……考列丁等者,免職。……(第2項)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第14條規定:「……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15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公務員因記一大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者,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釋「……(二)主管機關部分:1.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所屬機關之考績後,報送本部銓敘審定。……(四)處分作成部分: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經本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或免職令核發權責機關)製發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人,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3項)……。」準此,交通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因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而考列丁等之免職事件,應以權責機關核布之免職令,作為提起救濟之標的。

三、再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3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其目的在於稽核各該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而頒訂。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係針對公務人員同一違法失職行為,同受行政主管機關懲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時,究應執行何項懲罰而為之規定,以避免對公務人員為懲戒或懲處之重複處罰。基於尊重懲戒司法程序,且按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得以反映出行為所產生的非價內涵,因此就同一行為以司法懲戒機關之處罰為準,與之相競合之行政懲處措施當然失其效力,避免積極競合存在。而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時,應以該懲戒處分執行時,懲處處分始失其效力,方符合執行辦法訂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其同一事件做成懲戒者,若已執行司法懲戒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罰,該公務員原懲處機關所為懲處處分自已失其效力,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效力即已不存在。查本件原告係被告花蓮運務段○○站業務士資位○○○○。因於104年5月18日酒後駕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5月24日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原告繳納完畢。被告以原告上開二行為,有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事由,先後於104年10月30日以鐵人二字第1040038033號令及同年12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40043290號令核布,各記原告1大過處分(見被告答辯卷第1頁、第3頁),並將該二行為以104年12月29日交人字第1040041772號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第12頁)。嗣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年終考成考列原告丁等(見本院卷第24頁)及同年月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定原告免職(見本院卷第22頁)。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678號議決書處原告降貳級改敘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因原告二次酒駕行為記二大過,所為年終考成核定原告免職之原處分,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該二次酒駕行為之同一事件,做成降貳級改敘之處分,而失其效力,並由被告於105年2月4日依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執行生效在案(見被告答辯卷44-4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即不符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又因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原告已無再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亦不符合改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要件。至於原告因原處分而暫行停職,既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降貳級改敘之處分,被告即應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