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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姜朱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移民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理 由

一、按:

(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行政訴訟係就公法上之爭議為裁判。此所謂公法上爭議,係與私法上爭議相對立之概念,而應適用行政法規即公法法規。公法上之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私法上爭議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含家事事件法)以解決爭端。又是否區公法爭議,縱依「主體說」(有關國家或公法上之法為公法,或保障公益之法為公法,而關於私人之法為私法之主體,即保護私益之法為私法之利益說),不可因為當事人間一造為公務機關,即當然推認相關爭議為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管轄,應先敘明。

(三)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其立法理由略以: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於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因此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事件,屬家事(民事)私法關係,當事人間就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爭議,應由家事(民事)法院(庭)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管轄權。參照首開說明,自應裁定移由該管家事法院(庭)審判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其印尼籍配偶)姜娃迪(WATIK)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7號卷第4頁),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7號裁定以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為「公務機關,並應係以被告之行政查處行為為違法為據,其適用主體僅得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係本於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高權地位所為規範,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應屬公法上爭議」,未經闡明詢問,逕移送至本院管轄。嗣本院就本件請求輪分「有關移民事務」,原告並於105年9月21日將被告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改為內政部移民署,聲明仍為「請求確認原告與配偶姜娃迪間之婚姻關係在在」;嗣經本院開庭闡明,原告到庭仍明確表示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配偶姜娃迪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亦明確陳稱本件依原告聲明為私法爭議,不是公法爭議等語明確。經查結婚與結婚之後的婚姻關係皆規定在民法親屬篇,且結婚係身分上契約,也是私法上契約,形成的婚姻關係是私法法律關係,並非公法法律關係,參照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爭議(請求確認原告與配偶姜娃迪間之婚姻關係在在),屬私法爭議,並非公法爭議,應由家事(民事)法院(庭)審判管轄。再查本件移送本院後,被告變更為內政部移民署,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如主文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審判管轄。

三、又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7號,未經詢問當事人真意,以本件屬公法關係為行政訴訟事件,嗣該案經移送繫屬本院後,原告變更本件被告為內政部移民署,並一再以書狀及言詞,確認本件乃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其印尼籍配偶)姜娃迪(WATIK)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私法關係,因此本件與原告原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7號,因當事人(被告)不同,而為不同之案件。末查,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姜娃迪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件,查知姜娃迪聲請歸化案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本件被告迄未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更足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有關移民事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移送本院案件,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併再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移民事務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