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何咏宏被 告 體育署代 表 人 何卓飛(署長)住同上被 告 空手道協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空手道協會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訴訟標的、訴訟種類、起訴之事實緣由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8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