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賴維寬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台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該處應為作出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附件9)」、第2項「確認撤銷該函,該函作廢無效」、第3項「確認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第4項「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㈡(附件8)」應說明訴訟類型(應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究係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是對何被告為此部分請求?若係確認訴訟,是確認無效、確認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聲明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又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原告確認上開問題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確認起訴聲明,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各該適格之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各自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