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益葳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與越南籍黎氏映金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黎氏映金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黎氏映金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月25日胡志字第10502102510號函駁回黎氏映金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第1 次面談雙方均稱介紹人有2 子1 女,第2 次面談則改稱
介紹人沒有小孩。事實上介紹人係扶養其配偶之2 子1 女,並無親生子女。原告認識介紹人之職業為家管,當時不知介紹人與其配偶黃君一起從事建築工作。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由介紹人陪同首次赴越,第3 次係介紹人找原告一同赴越。
㈢第1 次面談前一晚,介紹人與女方找原告一同外出吃飯,原
告因身體不適,故未一同外出吃飯。當時面談官有問原告為何無外出用餐,原告亦回答因身體不舒服。
㈣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6日與介紹人及友人阿平一同赴越,並
非105 年1 月6 日,當時由女方父親接機,故訴外人黎氏映金始稱由伊、伊父親、鄰居、小孩及其女性友人接機。
㈤第2 次面談前一晚,原告住宿於女方家中,而105 年1 月16
日抵越當晚則是住宿旅館2 日,贈送女方1 盒香水(內有4瓶)。
㈥原告係於仁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通運公司)駕駛
遊覽車,而仁德通運公司承包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校車,故女方誤認原告於安親班擔任司機。而原告表哥家是做柿餅,並非飾品,原告亦有向面談官說明。
㈦就結婚金飾保管部分,原告結婚前,金飾確係由表嫂保管,
結婚後則由介紹人保管。原告於面談時因未聽清楚,故回答係由表嫂代為保管。
㈧原告返台時,有給予女方生活費用,每次美金500 元,亦有託介紹人匯生活費給女方,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女方與介紹人為親姊妹,故原告不知介紹人有無多匯錢給女方,故匯款數目會有落差。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
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與越南籍黎氏映金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黎氏映金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黎氏映金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⒈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 條第3 項以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
2 款之規定可知,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⒉查越南籍黎氏映金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
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1月18日對原告及黎氏映金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共同介紹人情形:雙方均稱介紹人為黎氏映金嫁臺之胞姊,第一次面談時雙方均稱介紹人有二子一女,第二次面談時雙方均改稱介紹人沒有小孩,前次面談所稱介紹人子女為其配偶與前妻所生;又原告稱介紹人為家管,未與其配偶黃君一起工作;黎氏映金稱介紹人與其配偶黃君一起從事建築工作。⑵原告首次赴越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於104年2月5日首次赴越,第一次面談時,原告稱其第一次赴越由介紹人陪同,第二次面談時,稱其五次赴越均單獨前往;黎氏映金稱原告五次赴越均由介紹人陪同。⑶原告第三次抵越接機情形:原告稱由黎氏映金單獨接機;黎氏映金稱由伊、伊父親及友人陪同接機。⑷雙方第一次面談前一晚共處情形:雙方均稱此行原告由介紹人陪同於104年12月12日抵越,原告稱面談前一晚其未吃晚餐;黎氏映金稱其與胞姊偕原告外出用餐。⑸原告第二次面談赴越情形:雙方均稱此行原告於105年1月6日抵越,原告稱其獨自赴越,由黎氏映金及黎氏映金父親接機後,返黎氏映金家,其住宿旅館二日,此次贈送黎氏映金一盒香水;黎氏映金稱此次原告偕同介紹人及友人阿平同行,由伊、伊父親、鄰居小孩及伊女性友人(接阿平,亦黎氏映金胞姊介紹)接機,當晚雙方住宿旅館,面談前一晚原告住宿伊家,此次原告贈伊四瓶香水。⑹原告工作情形:原告稱其在遊覽車公司工作,其表哥夫婦作自家飾品;黎氏映金稱原告表嫂開安親班,原告於安親班擔任司機至學校接學生。⑺結婚金飾保管情形:原告稱現由其表嫂保管;黎氏映金稱現由介紹人保管。⑻原告給予黎氏映金生活費情形:雙方均稱原告返臺前給黎氏映金生活費計四次,每次美金500元,又原告亦託介紹人匯生活費予黎氏映金,不記得次數,惟原告稱每次新臺幣5,000元;黎氏映金稱原告託介紹人匯生活費,有時400萬、350萬或800萬越盾(折合新臺幣各約5,800元、5,078元及11,608元),有經原告與黎氏映金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上開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往來互動等重要事實,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前後反覆,顯與常理有悖。復雙方於交往經過書填載交往時間自104年2月5日起,與渠等兩次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分別填載雙方係於103年2月8日及104年2月5日第一次見面,時序反覆,亦滋人疑義,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黎氏映金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㈡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與越南籍黎氏映金在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嗣黎氏映金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認證及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黎氏映金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不予受理黎氏映金文件證明之申請外(此部分原告及黎氏映金未提出行政救濟),並以105年1月25日胡志字第10502102510號函駁回黎氏映金簽證申請(即本件原處分)。就黎氏映金簽證申請部分,本件簽證申請人為黎氏映金,並非原告林益葳,是對原告不存有駁回處分。原告與黎氏映金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主張因配偶無法來臺同居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黎氏映金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逕行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