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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2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震武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陳良基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許正欣 律師黃郁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關於對原告停權五年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弘敦,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良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任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大)海事資訊

科技研究所教授期間,由該校向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補助執行100年度「以智慧型演算法之新觀點應用於結構系統控制」(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2-013-MY2)、100年度「應用智慧型演算探討海洋結構控制之進階問題」(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2-002-MY2)(上述2研究計畫,以下合稱100年研究計畫)、102年度「海洋結構系統之廣義穩定性分析」(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2-002-MY2,下稱102年研究計畫)研究計畫獲准。被告嗣以其經接獲檢舉而展開調查,由其學術倫理審議會於104年1月22日審議結果,認原告有下列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⒈經103年7月英國SAGE集團旗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調查,計有60篇論文因訴外人即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下稱屏教大)副教授陳震遠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原告有多篇論文亦在撤銷之列。依原告103年7月14日至被告專案小組會議陳述意見內容及JVC期刊提供之資料,原告確有參與論文審查造假情事,且遭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違反102年2月25日修正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之規定。⒉原告100年研究計畫書與102年研究計畫書內容相同處過多,計畫中列出許多複雜方程式,卻未說明其求解方法或流程,誤導評審委員,102年研究計畫書顯然多抄襲自100年研究計畫書內容,有自我複製之疑,違反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規定。⒊原告與訴外人即國立中央大學蔣偉寧教授共同發表之2篇論文(「Stabilization of adaptive neural networkcontrollers for nonlinear structural systems using asingular perturbation approach」(下稱論文A)、「Modified intelligent genetic algorithm-basedadaptive neural network control for uncertainstructural systems」(下稱論文B),有自我抄襲之嫌。

原告發表之論文B,未經同意擅自擷取蔣偉寧指導學生即訴外人陳柏成之博士論文部分內容,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除編排,無正確研究方法卻產生論文B所列之成果圖形,顯有造假及抄襲之嫌,違反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造假」及第3款「抄襲」規定。被告因於104年2月13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前處分),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對原告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另追回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176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嗣於104年11月9日重行開會審議結果,

認原告上述⒈、⒊之行為,分別構成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3點第1、3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據以作成104年12月3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對原告分別停權5年及3年,合計停權8年,自前處分送達日起算,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計4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就停權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早在99年及101年即向學校提出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之

補助申請書,當時並不知陳震遠投稿JVC期刊可能有問題,直至103年6月間收到JVC期刊發出論文撤銷通知訊息時,始察覺陳震遠投稿JVC期刊可能有審查問題,更至103年7月14日方聽陳震遠說明投稿過程。陳震遠曾替多人投稿,在JVC期刊因同儕審查疑慮而遭撤文者,非僅伊與陳震遠,尚有其他教授,伊對陳震遠投稿之細節亦不知情,被告僅因伊與陳震遠為兄弟關係,即認伊不可能不知情,又所召開專案會議,未以書面通知伊,復未告知詢問目的、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會中不斷重複問伊相同問題,並以測謊、面對司法等語恫嚇伊,伊當時身心俱疲狀況不佳,只能一味呼應詢問者提問,被告復曲解伊之意思並為錯誤解讀,認伊已自承參與論文審查造假,該會議紀錄既未經伊簽名確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據以認定伊違反學術倫理,自非合法。SAGE出版社對此事件發表之聲明,僅提及懷疑陳震遠有同儕審查疏失,未實質說明撤銷理由,並於回復論文作者時,坦承相信有無辜當事人牽涉其中,從未指出伊之論文何以被撤,復未指稱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據以認定伊參與論文審查造假,自非可信。又伊申請100年、102年研究計畫補助之計畫書中,所列著作目錄,雖包括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惟著作目錄非申請書表格內容,即非應填載之審查項目,僅為個人資料表眾多填列項目之一部分,並非審查重點,且伊所提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著作目錄,分別列入242篇及163篇文章,其中被JVC期刊撤銷之文章分別為2篇及17篇,占個人著作目錄比例甚微,被告未說明當時之審查委員,確因著作目錄所列被JVC期刊撤銷之文章,影響渠等之判斷,亦未由渠等再為審查,僅以與陳震遠所涉同儕審查撤銷論文事件不當聯結,基於臆測而率斷上述列於著作目錄中、遭JVC期刊撤銷之少數文章,影響審查委員判斷,進而認伊違反學術倫理,顯有違誤。

㈡蔣偉寧為陳柏成之論文指導教授,惟蔣偉寧因公務繁忙,將

學術論文之審稿、修稿及投稿等事務,均委由伊為之,論文

A、B及陳柏成之博士論文,皆由伊代為審查後投稿或發表,且伊曾與陳柏成、蔣偉寧共同掛名為多篇文章作者,並由伊決定投稿到何一雜誌,論文B之原始檔案早在97年間即由陳柏成寄給伊確認及投稿,論文B完成之時間,更早於論文A及陳柏成博士論文,倘論文B確如被告所稱,係伊擅自擷取陳柏成之博士論文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除編排而成,伊於發表時何須將陳柏成、蔣偉寧列為共同作者?被告單憑有利害關係之蔣偉寧與陳柏成,為求自保而出具之聲明書,稱伊擅自擷取陳柏成之博士論文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除編排,投稿發表B論文,即認伊有造假、抄襲,違反經驗法則,有悖於事實,亦非適法。

㈢伊就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補助之時間,係在學術倫理

審議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前,原處分未適用伊提出申請時之法令即89年4月20日修正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下稱89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而依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對伊停權,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被告先以論文B業經列入伊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違反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對伊停權5年,復以論文B涉及造假及抄襲,違反同要點第3點第1、3款規定,對伊停權3年,對同一論文為重複評價,亦屬違法。㈣被告以原處分對伊停權8年,已嚴重侵害伊受憲法第11、15

條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工作權,惟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性質上屬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之作業性、組織性行政規則即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為之,未見有何作用法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處分關於追回研究伊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研究主持費43萬元之記載,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被告專題研究計畫係以大專院校為申請主體,給付補助款之對象亦係計畫主持人所屬學術機構,非直接發給研究人員,故伊主張本件應撤銷之原處分,並不包含追回研究主持費43萬元。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0年後即知JVC期刊之漏洞,並算計論文數量足夠,

而利用論文審查漏洞,委請陳震遠投稿,經比對JVC期刊之審查資料,原告有9篇論文(即撤銷通知上被告所列編號A55、A53、A45、A36、A25、A26、A23、A13、A14)之審查人為陳震遠,而陳震遠有5篇論文(即撤銷通知編號A1、A7、A19、A39、A46)之審查人為原告,原告甚且有審查自己所投稿論文之情況(即撤銷通知編號A33),足見原告係不當利用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法,使論文刊登於JVC期刊,再將之列入申請補助之著作目錄,不當擴充個人研究成果。被告就研究計畫補助案製作之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第1點即明定,凡申請各項學術研究補助,均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學術審查之用,且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近5年研究成果,為審查委員評量申請人之學術研究與執行計畫能力,進而決定其申請個案得否通過補助標準之重要依據,是申請資料所列著作目錄,確實對研究計畫申請案件之整體評量成績造成直接影響。原告將遭JVC期刊撤稿之論文,列於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著作目錄,非但誤導審查委員對原告學術研究能力之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其違反學術倫理之決定,係遵守相關程序而作成,決定內容既非以錯誤之情事為基礎,按司法院釋字第382、462號解釋意旨,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審議會之專業判斷。㈡依蔣偉寧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論文B係由原

告自行採用、刪減論文A或陳柏成博士論文之內容拼湊而成,且刪除重要單元「singular perturbation」,致論文B於研究方法上有明顯嚴重缺陷,且無從得出該論文圖7、圖8之成果;陳柏成未具日期之聲明書,亦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撰論文A及博士論文,自行刪改為理論不全及模擬結果不合之論文B,自己擔任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並逕行將其與蔣偉寧列為共同作者,甚至事發後仍傳訊息要求陳柏成配合串供,陳稱原告係經陳柏成同意列為共同作者。被告衡酌上開關係人說詞,另將論文B送交同學門之3名專家學者審查,嗣將審查結果提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議,認定論文B乃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擷取陳柏成之博士論文部分內容及採用論文A自行刪除編排,無正確研究方法卻產生論文B所列之成果圖形,有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所定造假及抄襲情形,並無違誤。

㈢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舉凡研究人

員起初構想之申請資料、執行過程中所得研究資料,包含其最終研究成果之呈現,及日後持續對外發表及反覆引用,均須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要求,有關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及執行年度之界定,僅為便於學術研究補助經費之行政分配作業而設定,研究人員並不因補助合約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後,即解免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義務,其於申請或執行計畫時所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本即在禁止之列,倘違規行為係在申請人取得補助或計畫執行完畢後方為被告所發現者,為維護國家學術資源分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仍得依發現時,即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加以處置,是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100年、102年研究計畫補助係被告所為給付行政,原處分對原告停權,僅限制原告向被告提出補助計畫申請,並無影響原告其他補助申請,更無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教學研究工作,非裁罰性質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資料(本院卷1第102至163頁)、JVC期刊撤銷論文通知(本院卷1第55至66頁)、前處分書(本院卷1第25、26頁)、前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7至3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1第38、3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4至5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參與論文審查造假,其被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構成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對原告停權5年;另認定原告投稿發表之論文B,有同要點第3點第1、3款所定造假、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㈡點,對原告停權3年,有無違法?經查:

㈠首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次按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廢止)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設國家科學委員會。」第2條第1至5款規定:「本會設左列各處、室:一、自然科學發展處。

二、工程技術發展處。三、生物科學發展處。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五、科學教育發展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及第7條第2款則明定上開處、室分別掌理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工程與應用科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人文科學及科學教育等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國科會為執行前揭法律授與其對科技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及審核之權限,訂有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嗣於103年4月9日修正名稱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99年11月11日修正之該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業務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差旅費……。」第10點規定:「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受理:㈠計畫申請書。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㈢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第21點規定:「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前揭第10點、第21點規定於100年11月1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第11點、第22點,惟內容不變)。該會另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訂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103年4月8日修正名稱為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要點),89年修正之該要點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第1項)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第2項)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9點(處分方式)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第2項)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第3點規定:「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㈢抄襲。……㈦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第9點規定:「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㈠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審查,初審認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辯。㈡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第12點規定:「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㈡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衡諸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復未涉及重大之公共利益,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並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且其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是89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無非係將審核結果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並非相同,且未逾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授與被告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被告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法院亦得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僅憑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對其作成停權之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工作權之要求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89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4點規定:「專案學術倫

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由7至9位委員組成,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審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各大學之專任教授、研究機構之專任研究員或律師選任之。」第8點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有委員3/4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始得就檢舉案件為處分之決議。」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由9至15位委員組成,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各大學教授、研究機構研究員或律師選任之。」第7點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2/3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行之。但依第12點第2款為終身停權之處分建議者,以出席委員3/4以上同意行之。」足見關於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係由大學教授、研究機構研究員、律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具有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下列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認原告參與論文審查造假

,及其被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構成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原告停權5年部分,係屬違法,茲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前經海洋科大向被告提出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申請

書,經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7日及102年1月8日收件,並核定准予補助;原告於100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0000-00000年內之所有著作列表」(下稱100年著作目錄),列有著作178篇,於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0000-00000年內之所有著作列表」(下稱102年著作目錄),則列有241篇著作等情,有原告申請資料附本院卷2第205至208頁、上開著作目錄附本院卷1第105至121、125至141、146至163頁可稽。惟原告100年著作目錄中之4篇文章(即本院卷1第112、132頁所列

78、79、84、85等4篇)及102年著作目錄中之17篇文章(即本院卷1第151至155頁所列63、64、75、76、91、97、106、

111、114、115、124至128、130、131等17篇),嗣經SAGE出版社以:JVC期刊編輯於102年得知有以原告兄長即訴外人陳震遠為中心而偽造或假冒身分之「同儕審查圈」情事,於

102、103年進行調查,發現一個包含陳震遠與其他人在內之引用圈,故將至少有一位作者或審查人與上述同儕審查圈及引用圈有關聯之60篇文章,予以撤銷;原告列於100年著作目錄中,被撤銷之4篇文章,於撤銷通知中之編號為A58、A5

7、A55、A53;列於102年著作目錄中,被撤銷之17篇文章,於撤銷通知中之編號為A58、A57、A55、A53、A52、A49、A4

5、A43、A42、A41、A36、A30、A25、A33、A26、A16、A20等情,另有該撤銷通知附本院卷1第55頁足憑。

⒉次查,陳震遠原本任職之屏教大資訊科學系,針對上開JVC

期刊撤銷論文事件組成調查小組,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資訊科學系陳震遠、施弼耀老師JVC學術倫理案調查報告」(下稱屏教大調查報告),指出陳震遠係建立多個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該調查小組將陳震遠使用之帳號,與JVC期刊提供之審查紀錄相互比對結果,發現陳震遠係利用cyc@mail.npue.edu.tw之帳號,作為投稿聯繫使用,另以peter@mail.npue.edu.tw之帳號擔任審查人,以利論文回流由自己審查;被告依屏教大調查結果,再就JVC期刊之審查資料進一步比對,發現原告102年著作目錄所列9篇論文(即撤銷通知之編號A55、A53、A45、A36、A25、A26、A23、A13、A14)之審查人為陳震遠,同列於102年著作目錄內、撤銷通知編號A33之論文,甚且係原告自行審查自己所投文章;至陳震遠則有5篇論文(即撤銷通知編號A1、A7、A19、A39、A46)之審查人為原告等情,有屏教大調查報告附本院卷2第46至50頁可稽,且經被告陳明,復未為原告所爭執。

又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前往被告機關,對被告詢及:「對於陳震遠主動將陳震武之論文作投稿且使論文被接受一事,陳震武是否均知情?」一事,答稱:「(西元)2011年以後自己計算升等教授之論文數量已足夠,就請陳震遠投稿,並知道以這種方式讓論文被接受。」等語,有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召開之「報載『台灣學者論文造假鬧國際新聞』科技部召開會議」(下稱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之紀錄附本院卷1第85至89頁可稽。

⒊按國科會於102年2月8日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

規定:「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研究上的不當行為包含範圍甚廣,本規範主要涵蓋核心的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造假、變造、抄襲、研究成果重複發表或未適當引註、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不當作者列名等。」第10點規定:「同儕審查的制約:研究人員不得有影響論文審查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應保密並給予及時、公正、嚴謹的評價,並遵守利益迴避準則。審查中所獲研究資訊,不應在未獲同意之下洩露或用於自身之研究。」第11點規定:「利益迴避與揭露:研究人員應揭露有可能損及其計畫或評審可信性之相關資訊,以落實利益迴避原則。」(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1至152頁)。可知,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為確保能夠給予客觀、公正、嚴謹之評價,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原告於100年後,對其兄長陳震遠自行建立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由作者群內相互審查彼此之論文,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一事,業已知悉,惟仍委請陳震遠投稿,前述撤銷通知編號A55、A53、A45、A36、A25、A26、A23、A13、A14、A33等論文,係由陳震遠甚或原告本人審查,顯係未經適當、正確且合乎品質之同儕審查,原告藉此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再將之列入102年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資料中,誤導被告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成果之評價及判斷,自與研究人員應遵守之前引學術倫理規範有違,則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原告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因參與論文審查造假,且遭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違反學術倫理,自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伊係在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發布施行

前,即申請102年研究計畫補助,被告依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規定,認定伊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提102年研究計畫於102年1月8日送交被告收受時,固在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發布前,然由審查委員就該研究計畫出具「102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㈡」之日期為102年4月1日(參見外放之答辯卷被證9號該審查意見表第4頁),暨該研究計畫經核定之全程執行期限始日為102年8月1日(參見同上卷被證7號首頁之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均在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之後,可知被告對原告102年研究計畫核准補助時,102年修正之該要點業已施行,則原告就該研究計畫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如有,被告應為如何之處分?自應依被告核准補助時有效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而定,是被告對原告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因將由其本人或兄長審查之多篇遭JVC期刊所撤銷論文列入,不當擴充個人研究成果,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部分,認原告違反102年修正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⒌原告另主張:伊直至103年6月間收到JVC期刊發出論文撤銷

通知訊息時,始察覺陳震遠投稿JVC期刊可能有審查問題,被告僅因伊與陳震遠為兄弟關係,即認伊不可能不知情,所召開103年7月14日會議,既未以書面通知伊,復未告知詢問目的等事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且會中不斷重複問伊相同問題,並以測謊、面對司法等語恫嚇伊,更曲解伊之意思,認伊自承參與論文審查造假,該會議紀錄既未經伊簽名確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據以認定伊違反學術倫理,自非合法;SAGE出版社之撤銷通知,亦未指出伊之論文何以被撤,復未指稱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據以認定伊參與論文審查造假,亦非可信云云。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並非必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其於事前已依適當方式,使關係人得知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與待詢事項,即難謂與正當程序有違。查被告對原告因投稿JVC期刊之論文遭撤銷,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於103年7月14日召開會議之前一日,曾由當時部長張善任以簡訊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正進行最近論文事件的瞭解,希望明週一有機會與您一談請教。」等情,有張善任於103年7月13日對原告所發簡訊畫面,附本院卷1第85頁足憑;且原告對被告嗣於同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之問題單所為書面回答中,自承於103年6月初即知投稿遭JVC期刊撤銷之事,又SAGE出版社之撤銷通知所列被撤銷論文,因有多篇係原告與當時教育部長蔣偉寧併列共同作者,至遲於103年7月11日即經媒體報導等情,另有問題單及自由電子報網頁,附本院卷1第90、279頁可稽,足徵原告對上開簡訊所稱「最近論文事件」,係指JVC期刊撤銷其論文之事,乃知之甚明。是被告於召開103年7月14日會議前,業以簡訊事先通知原告,原告自該簡訊內容,亦足以得知被告所欲詢問事項,原告指稱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故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出席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時,與被告次長林一

平曾有以下對話:①原告:「因為我在差不多2011快要升教授的時候,我從2011之後就都不做這種事情,我就真的是專心……」林次長一平:「submission你就讓你哥哥幫你做?」「原告:對。」林一平:「2011年以後,你都沒有再submit,都是哥哥代替你去做submission?」「原告:對。

」【參見外放之被證11即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第28頁】②林一平:「多久以前?你完全不曉得,你哥哥實際上是在review你的paper?」原告:「我應該是大概知道他有這樣子做,可是我沒有……」林一平:「事後是多久之後?就是說一開始請你哥哥幫你submit這個paper,對不對?」原告:「是。」林一平:「事後是多久之後?就是說一開始請你哥哥幫你submit這個paper,對不對?」原告:「是。」(參見錄音譯文第30頁),上開錄音譯文與原告及林一平在103年7月14日會議時所為陳述相符,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該次會議之錄音檔無誤(參見本院卷2第8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由上述錄音譯文①、②之內容前後對照,可知原告於會中確實自承於100年(西元2011年)間委請陳震遠投稿時,即知悉其論文實係由陳震遠審查之事;另依上所述,經原告列於102年著作目錄中、上開撤銷通知編號A33之論文,係由原告自己審查,則原告就該論文根本未經同儕審查,更難諉為不知。至林一平於上述會議中,對原告表示:「所以你跟你哥哥behavior的話,我合理地假設實際上你是知道他做的這個事情。其實你要是不承認的話,當然在這一邊我們會有另外的方式再進行,但是我可以告訴你說,只要經由司法、經由測謊的話,這個一定一下就通通都出來,所以我還是再問你一次,當你請你哥哥幫你submit paper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有這種方式來讓你的paper accept?」等語(參見錄音譯文第31頁),無非係林一平在與原告前述①、②之對話結束後,再次詢問原告:「多久之後,你知道其實這個paper被review的話,是你哥哥在review你的paper?」時,原告翻異前詞,改稱:「其實真的就是JVC他們有發出一些retraction訊息的時候。」惟經林一平繼續詢問原告:「那是非常後面,所以你最後一次請你哥哥幫你submitpaper這個時間點前,你完全不知道其實你過去的paper是你哥哥在幫你review的,有沒有確定這一點?」原告又稱:「應該是覺得很怪異,不能說完全不知道,是覺得很怪異,但是我真的沒有太多理會這些事,但是會覺得說,可能是他真的有動手腳這樣子。」等語,對其是否在委請陳震遠投稿時,即知悉論文係由陳震遠審查一事,未為明確回答(參見錄音譯文第30、31頁),林一平為確認原告之真意究竟為何,而為前開說明;衡諸原告是否明知陳震遠係以審查造假方式,使論文刊登於JVC期刊,仍委請陳震遠投稿,再將因而發表之文章,列入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申請補助,事關其有無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是林一平所述原告可能接受司法機關以測謊等方式調查等語,並非子虛,更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則原告在林一平為上述說明後,對林一平所詢:「當你請你哥哥幫你submit paper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有這種方式來讓你的paper accept?」答稱:「知道,可是我想說這樣子好像很方便。」及林一平再詢問:「所以你知道你哥哥幫你submit paper的時候,你的paper會由他來review?」時,回答:「被他review,應該也知道。」等語(參見錄音譯文第31、32頁),即難認係因受脅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至於陳震遠於同次會議接受詢問時,雖先陳述:原告是事後才得知伊之投稿過程(參見錄音譯文第32、37頁),惟其後則稱:原告是事後方得悉伊之操作,但他必須要回去釐清,事後得知是什麼時間點(參見錄音譯文第53頁),故陳震遠對原告究於何時知悉其係藉由不當同儕審查方式使論文獲得刊登,未為明確陳述,其所陳上情,自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嗣就被告於103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問題單,其中之「問題⒈依本部調查報告,關於被撤銷論文事後明知並加以利用,其時間點為何?是否在知情後仍於申請書中列被撤銷論文,其目的是為誤導審查委員以獲取補助?」以書面回覆稱:「本人約莫6月初時才知道有撤銷通知的來信,其實是事後才知情,知情後亦無加以利用之想法。……」(參見本院卷1第90頁)核與其前於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中,經詢問者數度確認,所陳其係於100年間委請陳震遠投稿之初,即知陳震遠以審查造假方式,使論文易被JVC期刊接受等語,及經被告查得其曾審查自己之論文等情,均不相符,顯係事後欲脫免違反學術倫理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根據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會議中所為前揭陳述,認定經原告列入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嗣由SAGE出版社通知撤銷之論文,係原告明知論文未經適當之同儕審查,仍列入102年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資料,誤導被告之審查委員判斷,並無不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會議中,與會人員係以測謊、面對司法等語恫嚇伊,更曲解伊之意思,認伊自承參與論文審查造假,與事實不符云云,尚無足取。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並非規定行政機關所製作書面紀錄,須經到場陳述之人簽名,始具有證據能力,則原告復指稱: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紀錄既未經伊簽名確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採憑。再者,依SAGE出版社於上述撤銷通知中,對於個別作者藉由濫用「同儕審查圈」之程序,損壞學術紀錄,表示遺憾,並向讀者致歉,且立即採取步驟,避免期刊相似之弱點將來又被利用等情(參見本院卷1第55頁),已可知於JVC期刊上發表之文章,須先踐行同儕審查程序,則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震遠到庭說明JVC期刊之投稿流程及同儕審查機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原告復主張:伊於102年研究計畫所列著作目錄,並非申請

書內應填載之審查項目,僅為個人資料表眾多項目之一部,非審查重點,且伊於該年度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列有163篇文章,被JVC期刊撤銷之文章僅17篇,比例甚微,被告未請該研究計畫之審查委員重為審查,卻以陳震遠所涉同儕審查撤銷論文事件不當聯結,僅憑臆測即率認102年著作目錄中所列遭JVC期刊撤銷之少數文章,影響審查委員判斷,進而認伊違反學術倫理,顯有違誤云云。惟依前引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文件填寫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而被告對該個人資料表所作使用說明,明定:「

一、凡申請本部各項學術研究補助者,均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以作為學術審查之用。」「二、資料項目:……㈤著作目錄;指個人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發表之學術性論文或著作,包括:期刊論文、專書及專書論文、研討會論文、技術報告及其他等。」有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附本院卷1第92頁可稽。又被告之審查委員對於102年度研究計畫申請補助案件,須填具「國科會工程處102年補助優秀年輕學者研究計畫審查意見表㈠」及「102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㈡」,前者之審查項目,包括:「一、主持人近5年最具代表性學理創新或應用技術突破之表現?二、主持人近5年國內外成就與榮譽之表現?三、主持人在期刊論文、書籍、重要國際會議論文發表及被引用成果之表現?四、本計畫之前瞻與創新性?五、主持人未來發展潛力?」,後者則分就「主持人部分」及「計畫部分」2大項目予以審查評分,主持人部分審查項目包括「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主持人近5年最具代表性學理創新∕期刊論文、書籍發表及被引用或技術突破之表現?」「主持人近5年於產業發展∕人才培育方面相關績效之表現?」「主持人成果績效/執行能力?」「共同主持人之必要性?」等項目,則有「國科會工程處102年補助優秀年輕學者研究計畫審查意見表㈠」(下稱審查意見表㈠)及「102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㈡」(下稱審查意見表㈡),附外放之答辯卷被證9號足憑。由上可知,研究計畫主持人近5年在期刊發表論文及被引用之表現,乃審查委員判斷主持人是否勝任研究計畫之評分依據。又被告所聘任審查委員,對原告102年度研究計畫審查後,就審查意見表㈠中「主持人近5年最具代表性學理創新∕期刊論文、書籍發表及被引用或技術突破之表現?」及「主持人在期刊論文、書籍、重要國際會議論文發表及被引用成果之表現?」等項目,評定為「優」,另就「主持人成果績效∕執行能力」評定為「極優」,且於說明欄記載:「主持人發表極多之論文,且被大量引用,極具發展潛力。」另於審查意見表㈡之審查意見亦載稱:「主持人發表極多之論文,且被大量引用,表現極優。但審核者實在無法了解,主持人如何能一年發表數十篇論文,但也不得不敬佩之。」(參見外放之被證9號),可見審查委員確係根據原告於102年研究計畫申請資料所列著作目錄,認其發表論文眾多,研究成果優異,具備執行計畫之能力,故該著作目錄顯已直接影響審查委員對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研究能力之評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列入遭JVC期刊撤銷之17篇文章,不足以影響審查委員判斷,被告未請審查委員重為審查,僅憑陳震遠所涉同儕審查撤銷論文事件不當聯結,認伊違反學術倫理,顯有違誤云云,仍非可採。

⒎承上,被告於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認定原告就102年

研究計畫申請案,因參與論文審查造假,且遭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有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被告另認原告就100年研究計畫申請案,亦有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即有下列違誤:

⑴原告所提100年研究計畫係於100年1月7日送交被告收受,經

審查委員於100年3月間出具審查意見,於100年間獲核准補助等情,有原告申請資料附本院卷2第205、206頁,及「國科會工程處100年補助優秀年輕學者研究計畫審查意見表㈠」、「100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㈡」附外放之答辯卷被證9號可稽。是原告就100年研究計畫申請補助及經被告核准之時間,均在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前,被告卻引用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12點第㈡款等規定,作為認定原告100年研究計畫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及對其停權之法令依據,自與法令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有違。被告抗辯:依100年11月1日修正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舉凡研究人員起初構想之申請資料、執行過程中所得研究資料、最終研究成果之呈現,及日後持續對外發表及反覆引用,均須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要求,故原告於申請100年研究計畫補助時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雖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始為被告所發現,惟為維護國家學術資源分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仍得依發現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加以處置云云,無異肯認新訂生效之法規,得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足採。

⑵次按依被告就原告100年研究計畫核准補助時施行之89年修

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係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故須研究論著有造假、抄襲,或類此故意違反學術規範者,始足當之,此觀國科會在其網站公布對學術倫理的說明第⒋點,明定:「違反學術倫理的認定:本會就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標準是:『蓄意且明顯違反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重誤導本會評審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有影響資源分配公正與效率之虞者。』有些行為雖不可取(例如切香腸式的論文發表,將研究成果分為多篇發表,每篇只有些微新進展),但非公權力處分之範疇。本會可以透過評審制度(例如『重質不重量』),讓這類行為無利可圖,即可扭轉風氣。至於對研究結果的扭曲詮釋、草率、不夠嚴謹等行為,該受學術社群自律,但若無誤導評審之虞,則尚不需受本會處分。」(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9頁)足徵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乃以故意違背學術社群共同接受之行為準則為必要。經查,原告於100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中,所列4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發表或被接受之時間,均在99年(即西元2010年)間,有該著作目錄附本院卷1第112、132頁可稽;且原告早在99年12月31日前,即將包括該著作目錄之100年研究計畫申請書提送海洋科大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參見本院卷2第34頁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信屬實。惟依被告查得上開事證,原告係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間,始知悉其兄陳震遠自行建立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由作者群內相互審查彼此之論文,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卻仍委請陳震遠投稿,其時已在原告上述4篇論文於99年間刊登於JVC期刊,並經原告列入100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之後;至於該4篇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係因其中有一位作者或審查人,包含陳震遠與其他人在內之同儕審查圈及引用圈之故,業據SAGE出版社於撤銷通知載明,故該等論文是否係原告明知陳震遠有前述審查造假情事,仍委請陳震遠投稿,而涉有不當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未經SAGE出版社實質審究。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述經原告列入100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之4篇論文,係原告故意利用不當同儕審查之方式,獲得在JVC期刊發表之機會,再將之列入100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刻意誤導被告審查委員之判斷,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僅因原告100年著作目錄中有該4篇遭撤銷之文章,遽認原告就100年研究計畫,涉有論文審查造假,影響審查判斷情形,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所為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被告據以認定原告100年研究計畫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亦屬違法。

⒏綜據上述,原告102年研究計畫,確有將未經適當同儕審查

之論文列入著作目錄,不當擴充個人成果,影響被告審查判斷之故意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惟其100年研究計畫則查無相同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卻誤認原告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均有參與論文審查造假,致影響被告審查判斷,而違反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項規定之情事,進而本於該項錯誤之事實認定,依同要點第12點第㈡款規定,對原告停權5年,自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該停權5年之處分,即屬有據。

㈣至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另記載追回原告100年、102年研

究主持費計43萬元部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未以之為本件訴訟撤銷之標的(參見本院卷2第142頁),併予敘明: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金錢給付,係課予人民義務,必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須「本於法令」為之,即可明瞭;該行政執行法條文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可參。被告前係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對原告申請100年、102年研究計畫補助,予以核定,惟該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並未規定受補助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且於受補助人不履行時,得移送強制執行;至被告另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乃其為執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審核、補助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本於職權而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非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被告亦不因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12點第㈢款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對當事人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即取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補助費之核定權。故上開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第㈢款,充其量僅得解為受領補助者如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成立者,原核定補助處分之解除條件因而成就,受補助者應將所受領之補助款予以返還,並非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金錢給付之法令基礎。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作成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增訂第127條第3項:

「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按該項規定係於同年月30日始增訂),依上說明,被告亦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為據,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助款。是以,被告既無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補助款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則其於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記載追回原告100年、102年研究計畫主持費計43萬元等語,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研究主持費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非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爭訟之對象,且因原告具狀表明其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不包括追回研究主持費43萬元部分(參見本院卷2第142頁),是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特此說明。

㈤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㈡點,認原告發表之論文B,有

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造假」及第3款「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原告停權3年,並無違法,茲說明如下:

⒈論文A發表於99年(即西元2010年)出版之JVC期刊17⑻期,

論文B則發表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出版之同期刊19⑼期,2篇論文所列作者相同,依序為原告(Chen-Wu Chen)、陳柏成(Po-Chen Chen)、蔣偉寧(Wei-Ling Chiang),有論文A附本院卷1第251至262頁及論文B附同卷第217至231頁可稽。

⒉次查:

⑴證人陳柏成曾提出書面說明,略謂:伊為蔣偉寧教授之博士

論文指導學生,於98年畢業,論文題目為「非線性系統之遺傳演算智慧型控制器設計(GA-Based IntelligentController Design for Nonlinear Systems)」;伊於97年間,在蔣偉寧教授之指導下,針對博士論文第1.4.3、4.4、4.5、4.6.2等章節之部分研究成果進行整理、發表論文A,並委託原告協助,於98年9月2日向JVC期刊投稿,於同年月29日獲該期刊通知接受刊登,並於99年及101年分別於線上及以紙本出版,伊於論文A出版後,始發現原告未經伊同意,將原告列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伊身為實際撰擬者反被列為第二作者,惟因伊畢業後從事工程實務工作,相關論文發表作者排序對伊實際影響有限,故當時未要求JVC期刊更正。詎伊於近期原告與其兄長爆發論文冒名審查事件見報後,發現原告未經伊同意,將論文A及伊之博士論文,自行刪改成理論不全且與模擬結果不合之論文B,自己擔任第一作者與通訊作者,並逕行將伊列為共同作者,於100年10月間擅自向JVC期刊另行投稿,並於102年獲刊登。經伊比對結果,論文B係引用伊博士論文第1.4.3、4.4、4.6.2等章節進行改寫,相較於伊撰寫之論文A,未引用伊博士論文第4.5之內容,較為狹隘、不完整,且無法推得文中所述模擬結果,顯係利用伊先前發表之文章自行刪減,並未進行進一步之研究探討;又論文B大量不當引用原告及其兄陳震遠著作,亦為伊之博士論文及論文A所無之狀況。故原告係未經伊與蔣偉寧之同意,擅自將渠等2人列為論文B之共同作者,向JVC期刊投稿等語(參見外放之答辯卷被證13)。又證人蔣偉寧亦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論文A係由陳柏成撰寫,經伊修正後,由陳柏成以電子郵件寄交原告,由原告決定投稿至JVC期刊發表;原告於論文A之貢獻,係潤稿、投稿通訊及轉寄期刊審查委員意見讓陳柏成回應修正,陳柏成原係請原告擔任論文A之通訊作者,惟原告在伊與陳柏成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逕將自己改列為第一作者。論文B係原告未取得陳柏成同意,亦未告知伊與陳柏成之情況下,自行採用、刪減論文A或伊所指導之陳柏成博士論文內容拼湊而成,且刪除重要單元「singular perturbation」,致於研究方法上有明顯嚴重缺陷,無從得出該論文Figure7、Figure8之成果,又論文B之文獻引用篇幅甚至較本文為多,如伊事先知情,絕不可能同意發表該文章等語(參見外放之答辯卷被證13)。上開書面說明內容,核與證人陳柏成於本院106年7月11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就讀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博士班時,與原告為同學,2人自89年起同學4年,伊之博士班指導教授為蔣偉寧。論文A為伊所寫,蔣偉寧在觀念及理論上給予指導,原告則幫忙伊潤稿,將文章改成較符合論文之格式,惟未參與論文A之撰寫,亦未與伊討論論文A中之觀念或理論,伊大約在97年8月間,將論文A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潤稿;論文B則非伊所寫,伊在論文B刊出前,並不知悉原告將伊列為共同作者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76至82頁)。另證人蔣偉寧於同次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係伊在中央大學任教時,碩士班與博士班之學生,證人陳柏成就讀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博士班時,係由伊擔任指導教授,陳柏成在準備博士論文期間,要投稿其他文章到期刊,會請原告擔任通訊作者,潤飾及代為投稿。論文A為陳柏成所寫,原告為通訊作者,負責投稿,未參與寫作;伊係於論文B被撤銷後,始知有這篇文章,關於伊被列為作者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82至86頁),均相符合。

⑵被告另將論文A、B送請學者專家審查,經審查者比較該2論

文結果,認為:①就方法論而言,2篇均以監督式類神經網路中之Radial basis function network(RBFN)及基因演算法(Genetic algorithm, GA)為主來建構所謂的可調式類神經控制模式(Adaptive neural network controller)。二者類似,僅是論文A稱此模式為GA-Based decoupledadaptive neural network controller(DANNC),論文B中則稱為GA-Based modified adaptive neural networkcontroller(MANNC)。而且就論文A之圖2與論文B之圖4,可發現其實2個控制模式是無異的。②就論文內容而言:⑴2論文之⒈Introduction相似度達95%以上。⑵2論文之⒉Reference modeling for nonlinear systems及⒊Radialbasis function network相似度100%(完全複製),且方程式⑴至⑸完全相同!⑶2論文之主要研究方法,論文A之⒍GA-Based DANNC nonlinear systems與論文之⒌GA-BasedMANNC for nonlinear systems,論文B除將論文A之DANNC改為MANNC外,其餘完全複製,相似度達100%,論文A之方程式⑼至(27)與論文B之方程式⑹至(24)隻字不差!⑷2論文採用之數值案但多完全相同(論文A之⒎Numerial simulation與論文B之ATMD system)。2論文之結果有些微差異(圖8),係因作者採用了不同的參數的結果(論文A之pp.1248與論文B之pp.1340之係數s)。⑸2論文之唯一差異來自各有一兩節較次要的內容(論文A之⒋Singular perturbation model與⒌Genetic algorithms used in RBFN;論文B之⒋Smoothcontrol input)。⑹2論文相差2年發表,但論文B僅於「結論」一節中毫無描述的(純)引用論文A。以2論文之高度關聯性,實在不合理。總結以上結果,由論文內容、數值案例模擬與結果發現,2論文整體相似度達90%以上,有嚴重「自我抄襲」之嫌。2論文之研究方法與數值模擬案例實無差異,有「一稿多投」之嫌。論文B在結論一節中大量引用自己已發表過的論文,但僅引用卻毫無描述且與論文B之主題毫無關聯,完全不符合學術論文書寫規範,若身為論文B審查者,勢必於審查中拒絕該論文等語,另有審查意見附本院卷2第61、62頁可稽。

⑶綜上事證,可知原告將證人陳柏成、蔣偉寧列為論文B之共

同作者,將該論文投稿JVC期刊前,並未告知其2人或徵求其等同意;且論文B之研究方法與數值模擬案例,與前由證人陳柏成撰寫、證人蔣偉寧指導及修改、原告僅負責潤稿及投稿事宜,未參與寫作及觀念、理論討論之論文A內容,幾無差異,二者整體相似度超過90%,顯係原告擅將論文A稍加刪改後,以自己為第一作者發表。是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原告就論文B有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之造假、抄襲情事,決議對原告停權3年,並無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該審議會決議,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㈡點,對原告停權3年,於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柏成早在97年即將論文B之原始檔案以

電子郵件寄給伊,經陳柏成修改確認,完成論文B後,於JVC期刊投稿及刊登,伊並無擅自擷取陳柏成之博士論文及論文A,自行刪除編排而成論文B之造假、抄襲情形云云,並提出內容為:「震武:已大致修改確認過了,麻煩你幫我看看就投稿,謝謝。柏成」之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212頁,下稱原證14)及「GA-Based Adaptive Neural NetworkControllers for Nonlinear Systems」一文(本院卷1第232至250頁,下稱原證18)為證。而證人陳柏成經本院於上述準備期日,提示該2份書證予其閱覽後,證稱:伊曾寄送原證14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原證18之論文亦為伊所寫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提出螢幕顯示原證14電子郵件之手機,請證人陳柏成點選該電子郵件下方檔名為「NN-fuzzy-control-0505A.doc」之附件結果,內容即為原證18之論文。再經本院將原證18與論文B相互比對結果,論文B之⒈Introduction部分內容(即本院卷1第217、218頁反黑部分),即為原證18之Introduction內容(參見本院卷232至234頁),又論文B之⒉Reference modeling for nonlineardynamic systems,⒊Radial basis function network,⒋Smooth control input及⒌GA-based MANNC for nonlinearsystems等段落(參見本院卷1第218至220頁),與原證18之Reference modeling for nonlinear dynamic systems、Radial basis function network、Smooth control input、GA-based RANNC for nonlinear systems等段落(參見本院卷1第234至238、240至245頁),自標題至內文,均幾無二致,論文B之Abstract與原證18之Conclusion之內容亦復相同(參見本院卷1第217、248頁),故論文B與原證18於本文部分之相似度極高,固堪確認。惟證人陳柏成早於97年(即西元2008年)5月6日即寄送原證18之論文予原告,原告則在100年(即西元2011年)10月,始將論文B投稿JVC期刊等情,有原證14電子郵件上所載發信日期「2008.5.6」,及論文B首頁記載:「Received:October 2011」等文字可憑,果原告所稱論文B係證人陳柏成將原證18之論文修改後,委由其投稿JVC期刊,原告卻在收受原證18超過3年之後,始將論文B投稿,較諸其於97年8月經該證人寄交論文A後,旋於隔月投稿,經JVC期刊於同年9月2日收受(參見本院卷1第251頁之論文A首頁所載:「Received:2 September 2008),論文B之投稿、發表時程顯然延宕過久,不合情理;退步言之,即便論文B確係原告將原證18予以修改後投稿,原證18既由證人陳柏成所撰寫,原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將自己列為第一作者,仍屬將他人之研究成果據為己有之抄襲行為。又參諸原證18之References僅列28件論著(本院卷1第248至250頁),論文B之References所列學術著作卻超過200篇,絕大多數為98年(即西元2009年)以後發表,其中高達50餘篇為原告本人或其為共同作者之論文(參見本院卷1第225至231頁),顯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參以證人蔣偉寧於上開書面說明中,表示論文B之文獻引用篇幅甚至較本文為多,如其事先知情,絕不可能同意發表等情,足見原告乃未得蔣偉寧同意,即將其列為論文B之共同作者,而有造假情形,是原告所稱論文B係證人陳柏成將原證18之論文寄給伊,委請伊修改後投稿JVC期刊,並無造假、抄襲情事云云,洵難採取。又原告另提出原證22之「陳柏成就讀博士班期間所投稿之論文清單」(參見本院卷2第38頁,下稱原證22),其上所列7篇論文中之前5篇,係證人陳柏成修改後,委請原告代為投稿一節,固經證人陳柏成於上開準備期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2第80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證人陳柏成委託,代其將論文B以外之文章投稿之事實,仍無從推翻上述事證明確顯示原告就論文B之抄襲、造假行為,是該原證22並無法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認伊被JVC

期刊撤銷之多篇論文,經列入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著作目錄,影響被告審查判斷,構成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伊停權5年之處分,已將論文B(即原告102年研究計畫著作列表編號125、SAGE出版社撤銷通知編號A30之論文)列入評價因素;其復以論文B有造假、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為由,對伊停權3年,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評價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擅將由證人陳柏成撰寫之論文A,刪改為相似度極高之論文B後,以自己為第一作者,且未得證人陳柏成與蔣偉寧同意,將其等列為共同作者,所涉造假及抄襲行為,與其嗣後委請陳震遠將論文B投稿,藉由審查造假方式,使該論文刊登JVC期刊後,將之列入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不當擴充個人研究成果,影響被告審查判斷之行為,二者分別構成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所列不同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類型,且於時間上亦有先後之別,則被告對單獨發生於論文B之造假、抄襲情形,與論文B及其他列於原告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且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所涉另一型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分別處理,與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第2款所定處分方式,係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節輕重,予以不同期間之停權處分者,尚難認有何相違背之情形。原告指稱論文B所涉審查造假、影響被告審查判斷之情形,業經被告斟酌而作成對其停權5年之處分,被告再以同篇論文有造假及抄襲情事,另對其停權3年,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乃以論文之數目作為判斷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個數之依據,與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係以行為態樣區分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並不相符,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就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均有違反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情事,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對原告停權5年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認原告列於102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中之論文B,有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所定造假、抄襲情形,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㈡點,對原告停權3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