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賴維寬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複審會議完全未依法行政,不合法,違反行政程序正義,其會議結論(2項決議)皆與事實不符,卻被行政法院作為判決基礎,損害原告墾農權益與法律上利益。因為會議無效,所以被告應重開會議。本案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由被告公文及原告舉證可確立,並無被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事。由原告所提證物,可明確證明原告之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日據時之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之位置圖、地號、名稱等)與舉證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如第一模範林場公文、臺灣大學民國72年2月3日公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刊物……日據律令7號……等)完全動搖被告複審會議之結論(決議)。「墾照」、「保管竹林(土地)台帳」與「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不但可作被告原墾農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㈡,毋庸置疑。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行文被告確認該次會議全部無效,已逾30天不為確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特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98年5月26日會議及其結論(決議)無效。⒉確認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核發「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被告原墾農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及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㈡。
⒊責令被告重開複審會議。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訴之聲明「確認被告98年5月26日會議及其結論(決議)無效」部分:
㈠查被告原墾農還地計畫,係行政院為解決墾農陳情訴求問題
,於96年7月間成立跨部會專案小組,依據專案小組針對墾農訴求所擬議之處理原則,就渠等訴求祖先早於政府來臺前即使用墾地,光復初期因故未依限申請登記,致未能取得產權,主張發還土地所有權之地權問題所訂頒者(原墾農還地計畫壹、目的及緣由;柒、預期效益參照,答辯卷證物1)。該還地計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彙陳行政院核復符合該會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指示各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落實辦理有案(答辯卷證物19)。依計畫處理原則一及分工表一⒊複審之規定,被告應對於土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初審符合規定之申請發還案件,遴聘學者、專家及邀集有關機關、縣(市)政府組專案小組共同審查,故為辦理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工作需要,被告於97年間依計畫規定及案件性質,遴聘具法學、臺灣近代史研究學者及地政、林業專家等組成專案小組並規劃其成員、審查方式等事項(答辯卷第169至173頁);嗣為審查南投縣政府所送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於98年間召開上開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並依規定邀請該府及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列席備詢,均均依計畫規定辦理。
㈡次查,被告上開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其決議,僅
係被告依會議進行情形,記錄委員發言重點、討論案由及其決議內容等事項之公文書(答辯卷證物5及本院卷第89-90頁),核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會議紀錄及其決議提起確認無效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訴之聲明「確認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核發『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被告原墾農還地計畫(附件7)之產權文件及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㈡(附件8)。」部分:
本院請原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種類及法律依據?答稱:「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經查,臺大林管處所核發「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可作為被告原墾農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及是否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㈡,核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對象,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之聲明「責令被告重開複審會議」部分:本院請原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種類及法律依據?答稱:「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因為會議無效所以要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筆錄)。經查,被告重開複審會議應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無效、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對象,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