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葉繼元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代 表 人 邱忠俊(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
石振勛 律師上列原告因獎懲等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申決字第10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捨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或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外,併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者,自非所許,訴訟為不備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仁里分隊警員。被告以民國104年11月30日保二㈡人創字第1040260769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擔服備勤勤務時,未依規定在備勤室整裝待命,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保二總隊提起申訴,嗣不服該隊105年1月26日保二人二字第1050060734號申訴函復,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提起再申訴,並於同年3月4日補正再申訴書,經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100號決定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相關解釋意旨,必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記申誡1次之懲處,既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且原告104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達二大過以上免職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21日警署人字第1050143034號函撤回,足見本件申誡處分,其性質屬於主管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恐影響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發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相關年終獎金、福利及褒獎等權益,均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自難作為有於上述法定申訴程序外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