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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源泰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姿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教授,以其任職滿25年,向被告申請自民國105年2月1日退休,由成大於104年12月23日函送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下稱原告退休事實表)予被告核定。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77年9月1日起至78年8月31日止係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下稱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要點)以客座專家聘任,被告雖於78年8月審定原告合於副教授資格,惟仍與被告97年7月3日台人(三)字第0970104217號函釋,經學校聘為客座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規定未符,爰7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於105年1月19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401817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成大,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8年5個月,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20年,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77年接受當年系主任李肇嚴邀請,回國擔任教職,李主任告知:電機系可用客座身分聘任原告,薪水可以高達兩倍。原告當時並非在美國教育界,不能以"客座教授"聘僱,是以"客座專家"聘僱。原告於77年8月1日到校報到,如同一般教授收研究生,接受排課。惟後來發現聘期只能從10月1日起聘到隔年9月底為期1年,另外薪水只有6萬元並非原來所言"高達兩倍",後來李主任在經過教評會同意後從78年8月1日起改聘原告為副教授。上開錯誤造成原告當時所領薪水比副教授更低,且第1年只領10個月,足足少了兩個月薪水等損失。雖然後來電機系同意從78年8月1日起改聘原告為副教授,而且被告也同意聘用原告副教授年資從78年8月起算,但原聘書尚未終止,校方仍繼續付予原告較低之客座專家薪水。此等事實造成被告不予採計原告78年8月1日至同月31日為退休年資,因此提出異議:成大電機系同意從78年8月1日起改聘原告為副教授,而且被告亦應同意原告副教授年資自78年8月起算,成大校方應廢除舊有聘用契約,改以副教授聘用原告,付予原告較高之副教授薪水,不能因為行政錯誤只付予原告客座專家薪水,而認為該月之資歷為客座專家不屬副教授。若原告在當時有"客座專家"與"副教授"兩種身分,被告應從優認定原告為副教授,是被告應採計78年8月1日至同月31日為原告退休年資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採計後開第2項之年資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自78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以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為原則。原告於系爭期間乃成大依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要點聘任之客座專家,屬非編制內職務,故不符合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原則規定。原告且非被告92年6月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稱被告92年6月9日令)所指經聘為客座教授或副教授之人員,亦非被告97年7月3日臺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7年7月3日函)所指經延攬為客座專家,並經學校聘為客座教授等職之人員,而不符例外得併計年資之情形。

㈡、被告核發之副教授證書,其上載明「經本部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審定合於副教授資格此證」,乃僅係原告具副教授資格之證明;所載「年資起算」係指原告具副教授資格之起算時間,為原告於教師升等時作為計算其是否擔任一定資格教師達特定年限之憑據,非退休年資採計之證明。依原告所持之副教授聘書,其係經成大78年6月27日之77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自78學年度起新聘之電機系編制內副教授,而因教師聘書向採學年或學期制製發,故上載聘期乃78學年度之起迄日,即78年8月1日起至79年7月31日止,然其副教授年資之認定,仍需俟原國科會客座專家之聘期於78年8月31日結束後,依實際到職日即78年9月1日採計並銜接起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退休事實表(第10頁)、成大服務證明書(第11頁)、78年12月18日副字第13582號副教授證書(第12頁)、被告105年1月19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81725號函(第13-16頁)、行政院105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119號訴願決定書(第24-2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77)客專字第034號聘書(第11頁)、77年9月29日(77)臺會綜㈠字第17674號函(第86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未採計78年8月1日至同月31日為原告之退休年資,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以編制內、有給之專任為原則。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配合國家建設需要,延攬學術或技術上特殊造詣之國外人才短期回國參加科學發展工作,訂有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要點。依該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依本處理要點延聘之人才分二類:(一)客座研究教學人才—國外執教學者回國指導研究或傳授國內尚無教學人才之新興學術者屬之。……(二)客座專家—國外技術專家以其特殊技術與經驗回國解決國內急切問題或訓練國內急切需要之人才者屬之。……」

㈡、查原告自77年9月1日起至78年8月31日止,係成大依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要點,延攬聘任為學校客座專家之非該校編制內職務,迄自78年9月1日起改聘為學校編制內副教授,有成大於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原告退休事實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上開副教授證書固載:「年資起算:78年8月」,惟此僅指原告取具副教授資格之年資起算,並不當然得計入其退休年資,而須視其於78年8月間是否受公立學校聘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副教授為斷,此觀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退休年資之採計除該人員應合於資格外,亦應受聘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之人員甚明。又原告提出之成大於78年8月1日核發之(78)成大聘專字第0664號聘書雖載:「茲敦聘賴源泰先生為本校工學院電機工程研究所(學系)副教授聘期自民國柒拾捌年捌月壹日起至柒拾玖年柒月叁拾壹日止。」(見本院卷第80頁),惟與成大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關於原告係自78年9月1日於該校任副教授乙職之記載不符,經被告向成大查明後,陳報:「……原告所持由成大核發之副教授聘書,係因教師聘書向採學年或學期制製發,故上載聘期乃78學年度之起迄日,即78年8月1日起至79年7月31日止,然其副教授年資之認定,仍需俟原國科會客座專家之聘期於78年8月31日結束後,依實際到職日即78年9月1日採計並銜接起薪,此參原告之副教授到職核薪簽條(被證7)上載『到職起薪日期』為78年9月1日,及「備考」欄位之第二點記載:『原為國科會客座專家,聘期至78.8.31止,本校擬自78.9.1銜接起薪』、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被證8)載明加保日期為78年9月1日,以及成大78學年度教師(授)不予加薪(俸)人員名冊(被證9)亦載有原告到職日為78年9月,到職未滿一年故不予加薪(俸)……」(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情在卷,並提出成大人事室核薪簽條、78學年度教師(授)不予加薪(俸)人員名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88-90頁)等件為證,足見上開成大78年8月1日聘書雖載原告副教授聘期自78年8月1日起,然實際上原告經成大納入編制內副教授之起聘日期係78年9月1日之事實,此由原告自承:「……聘用本人副教授年資從78年8月起算,但是我的原聘書(指上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聘書)尚未終止,校方仍繼續付予本人較低之客座專家薪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30年前原告就知道薪水少領,……是在9月1日才知道我的薪水少領,學校的長輩就規勸我說不要去計較那一點錢。而我當時也不知道敘薪及計算退休金會有不同,因此當時就沒有去爭執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97-98頁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益明。是原告於7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仍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聘用在成大工作之客座專家,而非成大編制內所聘任之有給專任副教授,乃堪認定。從而,被告未予採計原告7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其退休年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期間受成大聘任為該校副教授,倘其於該段期間兼具客座專家與副教授身分,應從優認定云云,尚難逕採。

㈢、又有關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則上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條件,始得併計退休年資,已如前述。至被告92年6月1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一、依『旅外學人回國任教要點』聘任之客座助理教授,如轉任學校擔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購買該段年資併計退休。二、公立學校教師於85年2月1日以前,曾擔任依『遴聘國家客座教授副教授辦法』、『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要點』等名稱修訂但實質內容相同之規定,延攬聘任之客座教授或客座副教授者,得於補實後採認併計該段年資辦理退休。」被告97年7月3日台人(三)字第0970104217號函:「……有關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向以其是否依『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要點』及『旅外學人回國任教要點』延攬為採計之依據……依前開規定延攬客座助理教授,亦准予採計……對於依相同辦法聘任之客座專家,雖資格條件規定容有差異,但經實質審認如有個案情形,其相關權利(薪資)義務與客座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相當,且其任教當時由學校依規定送本部審定具有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資格(並自聘任之年月起資),並經學校聘為客座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而實際擔任教職之教學研究工作者,如僅係以客座專家之職稱延攬回國之事由,否准其年資併計,確有未宜。基於依據相同辦法延攬回國,且經學校聘為客座教授等職又送經被告審定具有該類職務資格,實際從事教學研究工作,准予自各該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證書所載起資日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併計退休年資並核發退休金。」則因原告於77年9月1日至78年8月31日期間,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要點延攬聘任之客座專家,並非屬該校編制內教師,經費全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負擔(見上開該會聘書聘約叁規定),是尚無得執該等令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未採計78年8月1日至同月31日為原告之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採計上開期間年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