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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金福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湘雲

翁靜如黃韻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0年2月8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4年6月5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訪查及面、訪談結果,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0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409546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另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0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訴外人沈郁嵐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成立婚姻,並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不僅有夫妻之名,亦有夫妻之實。又每人面對同一事理之認知本會有不同面向,原告與沈郁嵐對於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之訪談及面談亦有許多吻合一致之回答,被告僅因原告與其配偶沈郁嵐部分回答之內容有若干之差異,即逕以「雙方說詞不一」為認定,顯有以偏概全之情。且原告於99年7月2日初次申請入境團聚時,被告並未認定有所謂說詞不一之情形,係申請長期居留於104年6月2日接受面談時,始認為有說詞不符之情,足見此情況應僅為記憶上遺漏所致,尚難僅以雙方記憶、描述之差異即謂有說詞不一之情形。況所謂之說詞不一亦無標準、比例,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與沈郁嵐間有何無結婚真意之具體事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有未查明事實之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4年3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在臺長期居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沈郁嵐於面談時,就原告福清老家有哪些人、沈郁嵐見過原告哪些家人、沈郁嵐的工作時間、雙方當初認識及結婚過程、原告板橋現住地的衛生紙是平版、抽取還是捲筒式、沈郁嵐是否有陪原告返大陸、沈郁嵐赴大陸時居住地等說詞均不一致,且雙方於面談時皆稱,自原告來臺團聚後僅同住不到1年,原告即赴新北市新莊地區居住及工作,在新北市皆與舅媽陳秀英合租房子居住,原告另於面談中表示已有3年以上未赴沈郁嵐高雄鳳山住處,沈郁嵐亦稱母親很不喜歡大陸人,所以不准原告探視其母,且兩人未曾一起出遊,平時沒什麼事都不太聯絡,實有違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復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4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3日三度實地訪查,確認原告與沈郁嵐並未共同居住,且雙方相互聯繫少,被告係以原告與沈郁嵐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及未共同居住,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被告已舉證原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至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104年3月16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6頁)、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2日面(訪)談紀錄(原處分可覽閱卷第19至28頁)、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4日、9月15日及9月23日之查察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至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依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婚姻為真實者,應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3月1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依親對象

為臺灣地區配偶沈郁嵐,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4日、9月15日及9年23日至申請書填載之居留設籍、現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訪查,原告於訪查時稱:該住處係102年承租迄今,與另1名大陸同鄉陳女(陸配已領身分證,為看護工作)合租,原告目前為營造公司之工地建築工,沈郁嵐在高雄工作並租屋居住,每月至少來臺北與原告見面1次(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5月4日電訪沈郁嵐時,沈郁嵐則稱:每月都會來臺北找原告,與原告合租之陳女為原告舅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新北市專勤隊104年9月15日再次訪查,未遇原告及沈郁嵐。104年9月23日3度訪查,仍未遇原告及沈郁嵐,電原告稱在百齡橋之工地,工作很多常要開會,所以都睡在位於社子的公司;沈郁嵐在高雄,很少回板橋住處。而該住處有3名大陸地區人民,未發現女性衣物等情(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3至4頁),有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㈢又原告與沈郁嵐於104年6月2日接受面談、訪談結果,以下

問題說詞未臻一致:(1)沈郁嵐稱原告福清老家有原告父親與原告兒女同住;原告稱福清老家有父親及兒子同住,女兒係歸前妻撫養。(2)沈郁嵐稱見過原告父親、兒女、2個姐姐、2個哥哥;原告稱沈郁嵐從未見過其父親、兒女、所有的哥哥、姐姐。(3)沈郁嵐稱8點開始上班,做到東西告一段落才休息,都是自己排休,有與原告提過;原告稱不太清楚沈郁嵐工作時間,應該是沒有固定休假。(4)沈郁嵐稱由原告舅媽陳女介紹認識,第1次係跟朋友去大陸地區找原告,第2次去大陸地區才跟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稱由舅媽陳女介紹認識,談好之後沈郁嵐才來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沈郁嵐只去過大陸地區1次。(5)沈郁嵐稱板橋現住地衛生紙都是抽取式,沒有其他款式;原告稱板橋現住地衛生紙有捲筒也有抽取式,廁所有捲筒式。(6)沈郁嵐稱沒辦法陪原告回大陸地區,因之前作房務無法排假,現在這個工作應該可以陪原告回大陸地區,第1次去大陸地區找原告是住在原告姐姐家,第2次去則有住原告姐姐家,也有住原告家;原告稱沈郁嵐只有結婚那次來大陸地區,後來都沒有跟原告返回大陸地區,沈郁嵐第1次來大陸地區結婚時是住原告家,有原告及沈郁嵐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至28頁)。

㈣綜上,可知原告與沈郁嵐既於99年4月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頁)迄面談時已有5年之久,然兩人就關於原告福清老家有哪些人、沈郁嵐見過原告哪些家人、沈郁嵐的工作時間為何、雙方當初認識及結婚過程、原告板橋現住地的衛生紙是平版、抽取還是捲筒式、沈郁嵐是否有陪原告返大陸與沈郁嵐赴大陸時居住地為何等重要事項,說詞均大相逕庭,且該等事項均屬其等共同生活時所發生之重要事項,而非與婚姻並無重大關聯之枝微末節問題,自不因其等婚後即分居兩地而有何影響。且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4日至原告住處訪查,並未見原告與沈郁嵐同住,原告反係與另1名同鄉合租同住,原告與沈郁嵐雙方於接受面談時皆稱,自原告來臺團聚後僅同住不到1年,原告即赴臺北新莊地區居住及工作,在臺北皆與舅媽陳秀英女士合租房子居住,原告另於面談中表示已有3年以上未赴沈郁嵐高雄鳳山住處,沈郁嵐亦稱母親很不喜歡大陸人,所以不准原告探視其母,沈郁嵐亦未陪原告返大陸,2人未曾一同出遊等情,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至28頁),顯有違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被告為求周延及審查之嚴謹性,俟104年6月2日完成面談後,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9月15日再次訪查,未遇原告及沈郁嵐,104年9月23日三度訪查,仍未遇原告與沈郁嵐,電訪原告稱因工作緣故都睡在公司,沈郁嵐住高雄,很少回板橋住處,並查該住處有3名大陸地區人民,未發現女性衣物等情,亦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至4頁),顯見原告與沈郁嵐間根本無任何感情基礎可言,遑論其等婚姻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至8頁)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沈郁嵐係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原告與沈郁嵐對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訪談及面談亦有許多吻合一致之回答,被告僅因原告與其配偶沈郁嵐部分回答之內容有若干之差異,即逕以「雙方說詞不一」為認定,顯有以偏概全之情,面談縱有說詞不符之情,應僅為記憶上遺漏所致,尚難僅以雙方記憶、描述之差異即謂有說詞不一之情形。況所謂之說詞不一亦無標準、比例,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與沈郁嵐間有何無結婚真意之具體事證,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然按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如夫妻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復無故不共同居住,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經查,原告與沈郁嵐結婚同住一年後,即未再有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雙方於長達4年多之時間並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已可認定,縱因工作之故,然亦可相互協調配合,維繫雙方婚姻及感情,然原告均未為之,且未常與其配偶聯繫,互動不多,雙方對於各自工作及生活現況均未熟悉,兩人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生活時所發生之重要事項,說詞均大相逕庭,有重大瑕疵,甚至於面談後,亦未見雙方有同居之事實,可知原告結婚多年,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雙方互動基礎薄弱,足認原告在臺生活期間,均未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自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原告聲請函調其與沈郁嵐於99年4月6日結婚後兩人歷次訪談、面談之紀錄,及聲請傳訊沈郁嵐到庭證明原告與沈郁嵐婚姻之真實性等,依上說明,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且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兩者間法律效果不同,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如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被告係以原告與沈郁嵐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及未共同居住乙節,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原告與沈郁嵐間有何無結婚真意,婚姻有何無效之證據云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