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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金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慧滿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5萬元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35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78200號裁處書)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係包含罰鍰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已於105年7月29日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上開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原告遂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就所屬勞工陳泱靜(下稱陳員)104年4月1日、2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及16日延長工時部分,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6項違規行為;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以104年7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50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處提出異議。原告於104年8月7日以書面向勞檢處提出異議,經勞檢處以104年8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42400號函復原告。嗣臺北市政府另以104年9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4350319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臺北市政府仍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5031900號裁處書,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及其他違規行為,合計處原告23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處分未明確敘明從重裁罰原告所憑之事由,逕行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從重處罰鍰15萬元部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行政行為及行政處分應明確之規定,以105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858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影響及考量其規模及資力,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78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認原告於「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

請經同意始予准許,陳員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以陳員未提出加班申請,未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⒈原告規定延長工時(即加班)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

,亦即加班採申請制,於法並無不合,且現今之公司行號、學校、政府機關與原告相同,加班普遍採行申請制。次依原告公告於內部網站上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11條㈠加班申請程序規定:「本行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由當事人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事業群主管核可後得准加班,並支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可知原告加班採申請制,係符合法令,且有拘束員工之效力。

⒉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加班,自須

與僱用人另行約定。原告並未延長陳員之工作時間,無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縱使陳員擬加班工作,亦應依原告內部加班申請之制度,申請原告同意(核可),陳員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原告於一般工作時間外,即無支配管控該名員工之權利,亦無支付加班費之義務:

⑴查原告並未指派陳員於104年4月份加班,其可能滯留於辦公

場所從事其他私事等,並非原告可支配控制,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加班費必須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始須加給,從而原告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⑵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

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原告加班採申請制,員工倘有加班,須依原告「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11條內部程序之規定,於電腦考勤系統填寫加班單,以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原告始負有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之義務。此次受檢單位總行記錄員工出缺勤時間之方式,採設置簽到/簽退登記簿,復以電腦考勤系統,供員工申請各種假別、加班,以記載員工出缺勤情形,原告此記載員工出缺勤紀錄之方式,前開簽到/簽退登記簿與電腦考勤系統之目的及程序皆不同,簽到/簽退登記簿係顯示員工處於辦公場所之時間(上、下班時間),由員工自行簽署簽到退,員工於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外,逗留於辦公場所之時間非原告可支配控制;電腦考勤系統係員工申請各種假別及加班之用,員工須依內部規定申請加班以請求計付加班費。陳員為年資達15年之資深員工,熟知原告規定之加班申請程序,倘其於104年4月份下班後仍留滯於辦公場所進行公務,卻完全未依內部規定申請加班,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負面表示,實不合常理。縱使陳員有進行公務,惟未依原告內部規定程序申請加班,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

⒊綜上,原告所屬員工(包括主管)於下班時間屆至後即隨時

可離開辦公室,因此除非係原告主動事前要求或安排員工加班,否則原告難以查知各員工下班後逗留於辦公場所係因私人因素留滯,抑或處理公務。陳員同部門之員工亦有申請加班,可知原告並無禁止員工申請加班之情形,原告亦皆依員工之申請,給予加班費。原告並已多次向全行員工重申加班之相關規定,請員工下班後即離開辦公場所,倘有加班,則請員工依程序申請加班,避免類此誤解原告未核發加班費之情形發生。陳員並未提出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原告即無法審查確認加班,則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重處罰,實屬無據。

㈡又行政訴訟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被告

為握有行政懲處權之主管機關,於進行懲處時,就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該舉證責任不應反置由原告證明無違法事實存在。被告僅以原告設置之簽到/簽退登記簿即逕認定原告員工出勤之時間,與原告所採記錄員工出勤時間之方式截然不符,根本無法滿足或證明原告有要求陳員加班,或加班經原告同意,或陳員確實有加班等事實存在;且陳員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之舉證責任,亦不應轉置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以未臻明確之理由,加重裁罰原告,於法無據:

被告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裁處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且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責任原則等行政罰之一般原理原則。被告僅以原告僱用勞工人數眾多,且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對全體員工均一體適用,即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未言明原告加班採申請制,於法有何違誤之處,且未言明二者之關聯性,亦未考量原告並未指派陳員於104年4月份加班,另未考量係陳員未依原告內部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費,原告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等,僅以空言對原告進行裁處,並無具體理由,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㈣另參照同一時期之勞動檢查(104年7月),被告亦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對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懲處,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人數高達6千餘人(原告人數約2千餘人),因此就公司人數、資力應不亞於原告,惟被告對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一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處之罰鍰卻僅為2萬元。可知本案被告以原告員工人數、資力為由,於第一次違反該法條,即加重裁罰原告15萬元,標準不一,實不可採。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僱用勞工2,473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勞檢處於104年7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陳員於104年4月1日、2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事實,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上開事實有原告會同檢查之資深副理蔡明徹簽認之勞檢處104年7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員工出退勤紀錄附卷可稽,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該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

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

標準,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所明文。故原告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核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法律課予雇主給付義務之強制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於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該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卷查原告提供之陳員出勤紀錄,顯示陳員於104年4月1日、2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確實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工時之紀錄。

⒉原告雖稱加班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陳員係自行留

滯於辦公場所,並無使其加班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揆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即時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資認定勞工有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之事證,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陳員出退勤紀錄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原告本應循內部管理程序查核後請其適時更正,其遲至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始稱無加班申請,自行留滯辦公場所云云,難認可採,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陳員未依簽到簿、出勤卡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佐證資料,亦未就其主張提出陳員於該時段確係從事私人事務而未提供勞務之具體反證,自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陳員延長工時之工資。

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明白足以確認,被告

爰依該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所訂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係一體適用受僱之2千多位勞工,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前例(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應非不知法律,故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仍有重大過失,原告在第1次違反罰鍰額度2萬至15萬元間,處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意旨。

㈢原告所訴被告以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對全體員工均一體

適用,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並未說明二者之關聯,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基於職權乃依據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圍內,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於裁罰時,自非不得援用。

⒉查被告於裁處時,係依據101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101)

府勞動字第101409304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1年12月24日實施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基準第3點第13項次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罰鍰部分之裁罰基準為: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第1次違反,被告依前揭裁量基準所定罰鍰額度之間,處原告罰鍰15萬元,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

⒊依原告之經營規模,有導致眾多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損害,被

告之裁量係為確保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原告在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上,並無得從輕裁罰之正當理由,原處分無悖行政罰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檢處104年7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50301號函(訴願卷第256-257頁)、原告104年8月6日(104)遠銀總人通字第321號函(訴願卷第182-186頁)、勞檢處104年8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42400號函(訴願卷第180-181頁)、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435031910號函(本院卷第28-30頁)、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1-36頁)、104年9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503190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175-176頁)、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85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5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5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5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屬員工陳員是否有於104年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給付陳員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裁處時即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㈡由上揭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法條文義觀之,勞

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蓋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惟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依己意所提供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的義務,因此自無須就此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以,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工作業務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在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㈢查原告有於101年6月21日第7-75次常董會核備修訂「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員工出勤管理辦法」,此有該辦法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8-71頁),其中第11條規定:「加班申請程序㈠本行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由當事人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事業群主管核可後得准加班,並支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㈡加班應有出勤或其他證明之紀錄。」可知原告加班採申請制,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原告所屬員工之效力。依此,原告之員工如須加班,應事先徵得部門主管同意,且由主管簽認,原告為此並設有電腦考勤系統,由員工登錄系統後,點選加班單並填寫加班類別、開始加班時間、結束加班時間、加班時數、加班原因等事項後送出,以辦理加班申報,此有原告所提出電腦考勤系統列印加班單存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04-107頁、第175-179頁),可見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原告員工加班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㈣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無非係以:原告委任會同勞動檢查之資深副理蔡明徹簽認之勞檢處104年7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員工出退勤簽到紀錄,為其依據。惟查,資深副理蔡明徹於勞動檢查時,僅陳稱:「(問:提示貴單位提供陳泱靜出勤紀錄,發現陳員有多次於18:15以後方簽到下班,請問貴單位是否依規定核給加班費?另貴單位是否對其延長工時下班表達反對意見?)因陳員未申報加班,故本單位並無核給陳員加班費或補休紀錄可稽,對於陳員是否於延長工時內提供勞務,本單位還不知情,查明後再陳報貴處」等情(原處分卷第226頁),故無足證明陳員有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提供原告勞務。而員工出退勤簽到紀錄乃原告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然出勤紀錄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倘出勤紀錄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尚待勞雇雙方依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且原告之員工加班,需事先徵得部門主管同意,並於電腦考勤系統上詳實填報,由主管逐日簽認,乃原告工作規則所定,員工加班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復已詳述如前。則本件依出勤紀錄所載,陳員於104年4月間雖有在正常工作結束時間之後始離開辦公場所之事實(原處分卷第235-244頁),但其既未有於事前徵得部門主管同意而提出加班申請,亦未於事後補辦申請,更未經主管簽認於延長工作時間內確係從事與其職務有關之工作。則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義務,亦不生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又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因現實上於105年7月29日公布已執行完畢,有臺北市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現實上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部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