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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5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根枝

周志育簡瑞佑

參 加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典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王佩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下稱94年股東會)決議第19次修正章程,修正後第6條規定,將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8億元提高至36億元,復於100年6月8日及101年6月18日股東會修正部分章程,經參加人於101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上開3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101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145780號函(下稱101年7月20日函)知參加人除章程第19次修訂第6條(下稱系爭修正章程)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暫不予登記外,餘准如所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嗣於104年11月12日經參加人董事會以因應營運業務所需為由,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增資6億元完成後,將原實收資本額22億8,866萬元,增資至28億8,866萬元。參加人遂於105年1月28日檢附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5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惟原告係參加人之股東,其認為參加人並未依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先將章程原定資本總額全數發行,即修正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又未即時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涉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被告不應核准參加人增資發行新股及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遂以其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原告係信賴參加人之資本總額登記內容28億元,始於103年間買入參加人股份,成為持有參加人股份超過10%之大股東,而對參加人於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案,因其增資結果已超過參加人章定資本總額,原告考量其法律風險過高而放棄原股東之優先認股權,詎被告竟違法准許參加人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系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造成原告之持股比例遭不法稀釋,影響原告之股利分派權利以及股東會表決權之比例,原處分侵害原告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得享有之權利。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見解,股東權或股東身分因行政處分而被剝奪,該股東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自得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救濟。

㈡被告准許參加人執違法之94年股東會決議,於105年併案申

請辦理系爭修正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6億元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第278條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278條及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78年9月4日商字第209008號函及88年3月25日商字第88205830號函,公司法第278條之立法理由在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阻遏關係人之投機意圖;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若僅提高資本總額,未同時辦理發行新股事宜,未便准其登記。由此可證公司法第278條應屬強制規定,股東會決議若違反該條規定,即屬無效。參加人94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系爭修正章程,然斯時之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並無同時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且參加人斯時章定資本額28億元尚未發行完畢,故系爭修正章程之決議,即因違反公司法第278條之規定,自始、當然不生效力。被告自承參加人於101年間,曾據94年股東會系爭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之決議,申請辦理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然因違反公司法第278條,故以101年7月20日函未准參加人辦理系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足參照。詎參加人104年11月始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併執94年股東會無效之決議於105年1月向被告申請併同辦理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發行新股登記,而被告竟違反其於88年3月25日商字第88205830號函釋意旨,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而准參加人系爭併案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

㈢原處分不當擴張解釋「併案辦理」變更登記,造成公司法第

278條與第12條於體系解釋上產生重大扞格,除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外,並架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嚴重崩壞公司變更登記公示制度,影響投資人之交易安全與交易成本:

⒈按公司法第12條、第129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修正章程」屬應登記之事項,是上揭公司已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卻未辦理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係信賴參加人之資本總額登記為28億元,始於103年間買入該股份,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參加人縱曾於94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至36億元,然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違法系爭修正章程對抗原告。然被告竟違法准許參加人執94年股東會決議,併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無異造成參加人94年至105年間之公司資本額登記事項均屬虛偽,無法保障原告之交易安全,將如何解釋及適用公司法第12條之信賴對抗規定?原處分確已形成公司法制之嚴重扞格。

⒉又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

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然查,參加人94年股東會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經過10年後,向被告申請「併案辦理」修正章程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被告竟同意其可規避前開公司法強制規定以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罰鍰規定,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有重大疑問。

⒊況且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參

加人94年股東會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8條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91條,其決議係屬無效,被告以101年7月20日函作成系爭修正章程暫不予登記之處分,可證被告當時係採形式審查,認定參加人94年股東會修正章程決議係明確違反公司法第278條及第191條規定,故否准參加人辦理資本總額之變更登記,此適可反證原處分確已違反論理法則,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確有重大違誤。

⒋又被告完全未說明,為何參加人違反公司法第278條之94

年股東會修正章程決議,得於多年後以「併案辦理」章程變更以及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見被告要求參加人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61號判例意旨,重行召集股東會並重行作成修正資本總額決議以為補正;被告答辯所據僅提及係依被告68年7月3日商字第19923號函,卻完全迴避說明被告行使裁量權規避公司法第278條及第191條之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依據,原處分之作成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應予撤銷。

⒌被告所謂之「併案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以及發行新股增加

資本登記,應限縮解釋於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提高資本額,但公司亦同時辦理發行新股,始有適用餘地。

而參加人94年股東會修正章程決議本即違反公司法第278條,被告卻前後翻異,以原處分准其併案辦理變更登記,無異架空公司法第278條之規定,使公司法第12條以及第387條延遲申請變更登記之處罰規定形同具文,恐形成行政權侵害立法權,亦嚴重違反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並侵害人民權益。

㈣退萬步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已認定,確認參加人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現金增資發行6仟萬股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亦認定參加人94年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理由略以:「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顯係強行規定,公司法復未另設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對照同法第191條之原則性規定,與民法第71條旨趣相同,是近年雖不無學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三原則已漸趨放寬,但立法院既歷經多次修法仍維持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未予修正,足見立法者是有意保留該強行規定,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者自屬無效。

被告以94年股東會決議將其章定資本額自28億元提高至36億元,然斯時被告實收資本額僅22億6,600萬元,尚未全數發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4年股東會決議之修正章程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依公司法第191條,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亦可資本案參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相對人為參加人,並非原告,原告縱訴稱參加人現金

增資違法,稀釋原有股東持股比例,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對原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係屬原告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

㈡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應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

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又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正,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此經被告101年9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126570號函釋在案。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分次發行新股使資本總額全數發行,其未發行股份,留待公司需要資金再行分認或向外招募,且與依同法第278條之增加資本,可申請合併辦理。又股份有限公司係採授權資本制,於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新股時,除公司法第240條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266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無須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經被告66年2月26日商字第04910號、59年3月20日商字第11247號及71年5月13日商字第16176號函在案。查參加人章程原訂資本總額為28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其未發行股份僅餘5,113萬4,000股,如擬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則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並於發行新股程序完成後,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併同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系爭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而參加人已於94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為36億元,本次發行新股並經104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辦理,則系爭修正章程俟發行新股程序完成,併同發行新股辦理變更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由公

司及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審視其所送書件,如符合規定即應准其登記。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增資發行新股及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具原告適格:

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之反射利益受損害,則應不具當事人適格。查原處分係准允參加人申請之增資發行新股及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至於參加人登記已發行股份自22億8,866萬元增加至28億8,866萬元、資本總額變更至36億元,係依據94年股東會系爭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至36億元之決議及104年董事會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原告僅係持股之股東,其於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於金融市場處分股票,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且參加人於發行新股時亦通知原告行使認股之權利,原告不予認股方為其持股比例減少之原因,並無因原處分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姑不論原告是否因增資致其持股比例事實上受有影響,然此影響亦係因股東會決議所造成,並非被告依法登記所致,原告主張其得享有之股東權僅係其持有參加人股份數額之反射利益,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謂原告就本件登記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㈡被告核准參加人變更登記,係依據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形式審查後所為之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書面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審核參加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及被告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參照。是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其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揆諸上述法文意旨及實務見解,則屬司法機關認定之範疇,非被告所得實質審究。復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可知,股東會決議在未撤銷前,並非無效,因此,原告對於有關參加人決議效力爭執乙節,此非屬公司登記機關之被告所得審究事項。

⒉查參加人9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增加資本8億元,分次發行

,增加後資本額為36億元,就分次發行相關事項,以章程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股東會之內容在不違反法令範圍內,一經決議即已生效力,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為得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被告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無關。據此,參加人於104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從而,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既係依94年股東會修正後之章程並於章定資本總額36億元內辦理發行新股之事宜,於法即無不合。

㈢公司變更章程提高資本額與提高資本額後發行新股增加資本

,合併一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係被告實務上操作之成例,即資本總額之變更須俟發行新股完成後一併辦理。據此,參加人105年1月間就變更章定資本額及發行新股之登記,合併一次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經形式審查後核准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7月2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8至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因原處分是否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否具有提起本件之訴訟權能?㈡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經判斷,認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本件撤銷訴訟並無訴訟權能,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可參。

㈡又按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129條:「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第156條第1項、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第277條:「(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4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按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準此可知,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變更,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公司變更章程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惟若未履踐此一程序,並不影響變更章程之效力,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非生效要件。

㈢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

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24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可知,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被告審查變更登記之申請時,僅須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審查有無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而形式審查登記事項,若均已齊備且符合法定程式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須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被告所得實質審究。

㈣經查,參加人於94年股東會決議系爭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

額為36億元,並於104年11月12日召集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0元,增資完成後實收股本為28億8,866萬元,旋於105年1月2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修正章程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等情,有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股東會議事錄、104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表、聲明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代收股款合約書、銀行存款存摺、參加人委託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儲價款合約書及委任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2頁、第5至63頁)。是以,被告審查參加人已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而形式審查登記事項,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併同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系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系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造成原告之持股比

例遭不法稀釋,影響原告之股利分派權利以及股東會表決權之比例,原處分侵害原告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得享有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案,既係由參加人94年股東會決議無異議通過,該決議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即生效力,並不因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與否,即影響變更章程之效力,變更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參加人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前之原有股東,並非參加人增資後之股東,原告並非信賴被告作成原處分而與參加人交易,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導致其持有參加人股份減少。況且,參酌前揭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參加人即已確實收足6億元股款供會計師查核無誤,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因考量參加人增資發行新股及提高章定資本總額之法律風險過高而放棄原股東之優先認股權等情(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於自行抉擇放棄優先認購新股權之彼時,衡情應能預見其持股比例將隨之發生變動,縱有影響原告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得享有之股利分派權利以及股東會表決權之比例,亦係肇因於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結果及原告放棄行使原股東權利所致,而與原處分之作成與否無涉。是以,即難認原告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亦肯認「股東權」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保護之地位及利益,如股東權或股東身分因行政處分而被剝奪,該股東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經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其法律見解尚不能拘束本件之判斷。至於原告如認該參加人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應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及參加人就有關上述本件爭執事項㈡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乙節,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