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巫滿盈(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申請欲利用電風扇馬達、刮鬍刀馬達、修正帶齒輪及乾電池等,以製作電動發電機模型而取得專利權等情一案,因原告曾於104年4月29日就同一事件,以相同理由向該署陳情,該署爰以105年4月8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50103502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購置材料以製作發電機模型一案,該署業於104年5月11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0401059810號書函回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多次申請購置寄入材料以製作發電機模型等情,業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5月11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401059810號書函覆以:「主旨:臺端聲請准予施作模型及寄入材料、工具及器材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臺端聲請家屬代購寄入『純電力發電機』製作材料一案,本署業於100年10月24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00126806號函回覆在案,合先敘明。上開發電機材料組件非屬監獄行刑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得送入之必需物品,倘臺端有寄(送)入物品之疑問,可逕向執行機關洽詢。」等語,有該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足見系爭函僅在重申上開該書函之意旨答復原告,核係單純的事實敘述說明,屬觀念通知,非就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於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函即被告105年4月8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501035020號書函,經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就法訴字第10513503020號(即訴願決定)作成法矯署安決字第10501035020號行政處分(即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核屬贅列,然原告已列適格之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