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華金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9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高廣圻變更為馮世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補正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原告固追加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三、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103年6月29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254-255頁之筆錄),向被告申請核發輔助購宅款,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書附訴願卷第4-14頁),指摘原處分違法,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就該申請輔助購宅款事件,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縱僅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其「事實及理由」三已同時表明被告應依法發給原告系爭費用輔助購宅款之旨,亦不得謂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致起訴不合法。被告辯稱本件在訴願時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程序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解。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72年間購得臺中縣(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自立新城眷舍(下稱自立新城眷舍)1戶,復於78年間獲配桃園縣(102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下稱第6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旋第6軍團以原告重複配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1月11日訂定,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1日廢止)第114條規定,以78年2月3日碩丹字第85號令,註銷原告獲配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6年決字第31號訴願決定以第6軍團係越權處分,撤銷第6軍團上開處分,由第6軍團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第6軍團呈請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96
年5月7日鄲眷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96年5月7日令)撤銷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原告仍不服,訴經被告97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以陸軍司令部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撤銷陸軍司令部96年5月7日令,責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旋原告以陸軍司令部未依上開被告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迭陳經被告移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8年6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705號、98年1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773號及99年4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1980號函等復原告,以原告確實違反重複配舍規定,第6軍團於78年間核配居易新村眷舍予原告,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陸軍司令部雖不得將之撤銷,惟原告亦不得依據該行政處分,向陸軍司令部主張任何權利。
㈢原告復於99年10月21日向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
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經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原告原眷戶身分,嗣經陸軍司令部審認原告仍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752號函(下稱100年4月13日函)撤銷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原告不服,經被告100年決字第8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以陸軍司令部註銷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將被告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陸軍司令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陸軍司令部據以102年1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432號呈被告102年3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復,以該案經本院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原告應符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陸軍司令部乃輔導原告完成法院認證為領取輔助購宅款,並經被告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6號令准予備查,同時敘明請於103年3月30日前依程序完成輔導原告辦理眷舍點還作業及申撥輔助購宅款。
㈣陸軍司令部爰以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022號呈
被告申撥原告遷購陸光5村國宅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原告並提供103年3月28日切結書敘載,其為居易新村原眷戶,現配合辦理眷(房)舍點交作業,依規定點交時應提供斷水斷電證明,惟該眷舍早年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原告檢附之眷舍點交紀錄及切結書所載,居易新村眷舍於82年間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然居易新村於92年間因民商合建未果,眷舍土地雖為私產,惟眷舍係屬公產,以103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375號令請陸軍司令部函原告(該函誤載為張君)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騰空作業,併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審查,倘原告未於期限內配合搬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由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案經第6軍團以103年6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7693號書函請原告依限配合辦理,原告旋以103年6月29日書函以其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部均無法列管,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宋君戶籍謄本、用水及用電等資料,證明該眷舍非其所有云云,經第6軍團轉呈陸軍司令部於103年7月16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3400號呈報被告申撥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經確認為原眷戶,其房舍點交仍應依該部公告之期限內辦理,倘未於公告期限內辦理房舍點交,自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辦理後續註銷程序,請陸軍司令部儘速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討,並檢還原件,經陸軍司令部責由第6軍團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原告申撥輔助購宅款審查專案研討會(下稱專案研討會)獲致結論,以原告重複享有權益,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後續恐未能完整點還,能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核撥輔助購宅款,有再商榷必要,由第6軍團103年11月4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4783號呈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經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760號呈報被告審核。
㈤被告以該部雖於102年3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
令恢復原告原眷戶身分,惟原告於103年6月29日以書面主張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該部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部均無法列管,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及眷舍點交。又為求周延,陸軍司令部前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專案研討會作成結論,以原告申撥輔助購宅款案,雖經行政法院認定原告原眷戶身分之註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除斥期限,惟原告重複享有權益自屬事實,且經第6軍團78年2月3日令註銷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權。探究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82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民人,故原告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自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況第6軍團於78年間核發原告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依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原告於72年及78年間先後重複獲配眷舍,其在後之配舍命令顯違反上開規定,以104年3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原告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
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雖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既未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國
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將其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責由陸軍司令部依權責註銷訴願人之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並否准訴願人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經核並無不合。」(見原證2)等語,惟查:
⒈本件居易新村眷舍當初因被告之疏失,導致該村坐落土地
超過請求土地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而於81年間將坐落土地歸還原地主,再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由該眷舍眷戶共同與建商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並衍生其中14戶眷戶拒絕配合履約,致使居易新村之合建改建作業延宕多年無法進行,嗣後方有眷戶遷購陸光5村國宅之情事,而其中原告所有之編號4區3號眷舍於81年間陸軍3589部隊與地主召開協調會(原證3),該會議結論表示:「有關居易新村眷舍租用褒忠義民祠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323、323-1、324、324-1地號(重測後為義民段598、586、597、589地號)等4筆土地,今該村奉令已與邱文彬先生簽訂合建契約並安置該4筆土地上之4眷戶經與該土地出租人協議同意。租約自82年7月1日起承租人轉為邱文彬先生依原租約條件繼續租用。
」等情,會議中所指之4筆地號其上坐落之眷舍編號為4區1號至4號(原證4),顯見當時包含原告在內之1至4號原眷戶之眷舍,係經被告同意將其對原地主之租賃契約,轉由訴外人邱文彬承租,並由該新承租人取得對於地上建物之處分權限,是訴願決定認其地上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觀諸辦理改建時依陸軍桃園縣居易新村眷舍(建物)點交紀錄(原證5)顯示,4區1號之眷舍原眷戶為陳本道,該眷舍備考欄載以:「原住宅由義民廟收回使用……」,足見當時該眷戶並未將該屋交還被告,亦未提出斷水斷電證明,而被告亦已核發輔助購宅款予該眷戶,適足以佐證包含原告在內之1至4號原眷戶之眷舍,前因由被告直接將其坐落基地之租賃契約轉由第三人承租,並由該新承租人自行處分其地上建物,業已配合遷出各該眷舍,以利當時民商合建程序之進行,是該民商合建計畫嗣後因故未能進行,而由被告協調下,由居易新村眷戶與崇義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其原先由被告主導之前開租約轉由第三人承租,及其地上建物由第三人取得處分權能之安排,已難以回復原狀,更遑論其原有坐落基地及地上建物之占有狀態均非原告所得置喙,則被告就原告補納眷改總冊後之核發輔助購宅款,本應就原告與上開4區1號眷戶陳本道予以一視同仁,為相同之處理,始為正辦。
⒉按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
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本件原告所有之原眷舍於當時民商合建程序初始,即經被告就其坐落土地轉由訴外人邱文彬向原地主承租使用,並取得其地上建物之處分權能(實際上原告之原眷舍亦經該第三人及崇義公司予以拆除改建),且被告於民商合建計畫無法繼續進行,而由居易新村原眷戶與崇義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後,亦從未處理原先同意轉由第三人邱文彬向地主承租土地,及其地上眷舍之建物業經該第三人及崇義公司自行拆除改建之複雜使用狀態,對於原有眷舍是否仍繼續存在?其坐落基地及地上建物均已由第三人取得承租及占有使用,如何仍比照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命原眷戶遷出眷舍之相同作法,要求原告交還原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等各節,均頗滋疑問,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遑詳查勾稽上情,即逕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居易新村眷舍,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眷舍點交為由,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眷舍之配住借用權利,實有違平等原則,自有違誤之處。
⒊況參酌前述,原告係於當時民商合建初始,即配合被告與
訴外人邱文彬間之合意(即由邱文彬轉租系爭土地,並取得4區1至4號等眷舍之處分權能),早已遷出原眷舍,就該第三人取得原眷舍所在坐落基地之占有及其地上建物之拆除改建,均係肇因於被告與該第三人協商取得合意而來,均與原告無涉,此觀諸邱文彬於81年10月15日發函予陸軍3569部隊之函文說明欄第2點即載明:「經查該基地上原有之眷戶編號為居易新村4區1至4號計4戶,該4戶亦分別安置分配新建大樓並列名各戶之起造人(1號眷戶陳本道分配○棟12樓、2 號眷戶商國華分配○棟8 樓、3 號眷戶黃華金分配○棟5 樓、4 號眷戶韓麗雲分配○棟2 樓)」等情(見原證3 ),足證原告已於當時配合搬遷,方有如何安置渠等4 戶眷戶之問題,是被告於本件民商合建計畫失敗後,由被告報請行政院核准將居易新村原眷戶補納眷改總冊,有別於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特殊情形,焉能以原告未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為由,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並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⒋另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觀之,可知本件與該作
業要點之情形均屬不同,則被告自不得依該要點逕自終止原告之配住借用權利,是被告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陸軍司令部前以104年6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2660
號函註銷原告居易新村原眷戶居住憑證暨終止眷舍之配住借用權利,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陸軍司令部復以104年10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581號函撤銷104年6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2660號函(原證6),並經該案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陸令部系爭處分,業經該部自行審查後,以104年10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581號函予以撤銷,此有該撤銷函文副本在卷可稽。準此,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證7)。循此,被告責由陸軍司令部所作成之註銷原告居易新村居住憑證及終止配住借用權利處分,業經陸軍司令部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顯見原告仍屬居易新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自得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處分、訴願決定所憑事實及法律關係,顯然有誤,而無可維持。
㈢綜上所述,居易新村眷舍早於81年因民商合建而進行遷出拆
除作業,原告亦已配合遷出,其後另與地主邱文彬商議借用重新搭建之系爭4區3號建物,則原告既早已配合遷出,且該土地、建物權利已非歸於兩造,原告即無再行點交予被告。嗣後邱文彬及崇義公司已拆除改建系爭建物,則原告之原眷舍本已無從自該第三人回復原狀並收回占有,此乃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如何解決此一複雜之土地暨建物回復原狀及回復占有狀態之問題,○○○區○號○○道之眷舍於被告核發輔助購宅款當時,未要求交還原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之主要緣由所在,是對於與該4區1號相同狀況之原告眷戶,自應為相同標準之處理方式,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人受配2眷舍者,先以自立新城眷舍享有改建權益,復以系爭眷舍為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應屬無由。
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被證5)「壹、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之規定,1戶2舍、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2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⒉本件原告於72年間已配有自立新城眷舍1戶,復於78年間
重複受配居易新村眷舍,該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業有違被告75年6月30日()恕惻字第2594號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5,下稱75年6月30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之規定,已非適法。
⒊縱不論原告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是否適法(假設語氣,非
自認),原告均屬1人受配有2戶以上眷舍者,僅能以1戶眷舍享有改建權益。原告既以自立新城眷舍享有改建權益,今復以居易新村眷舍再為享有眷改條例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自屬無由。
⒋基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以居易新村眷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應無違誤。
㈡原告無法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內點交眷舍及提供斷水、
斷電證明,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眷改條例所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並無違法不當。
㈢稽諸原告自立新城國軍眷(國)宅管理表(見被證1)貸款
欄記載「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貸款起迄時間73年9月29日至88年9月29日」、「代辦貸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年限15年」等語,可證原告係於72年間基於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依71年6月8日被告()淦湜字第2542號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10)第138條第1項「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1人以輔導1次1戶為限。」之規定,經被告核定以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之方式,配購自立新城眷舍。參諸同辦法第140條「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之規定,可知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與配住眷舍均為72年間軍事機關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多元方案之一,性質乃屬相同。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且違反75年6月30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否准原告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故同條例第3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如雖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78年間,獲配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第6軍團核
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被告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經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原告原眷戶身分,嗣經陸軍司令部審認原告仍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函,撤銷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陸軍司令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陸軍司令部據以102年1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432號呈被告102年3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復,以該案經本院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原告應符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陸軍司令部乃輔導原告完成法院認證為領取輔助購宅款,並經被告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6號令准予備查,同時敘明請於103年3月30日前依程序完成輔導原告辦理眷舍點還作業及申撥輔助購宅款。第6軍團再以103年6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7693號書函請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前依審查意見釐清補正用水、用電、戶籍、稅籍等資料。原告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內點交居易新村眷舍及提供斷水、斷電證明等情,有原告99年10月21日律師函、103年6月29日書函、第6軍團102年4月30日陸六軍眷字第1020006085號書函、103年6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7693號書函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以憑認。
㈢次查,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323、323-1
、324、324-1地號(重測後為義民段598、586、597、589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4戶居易新村眷舍,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由眷戶於81年6月10日,與建商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原告已配合遷出,嗣已協議解除契約等情,有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解除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1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起訴狀第2-5頁)。本院質之原告自何時開始未居住使用?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於當時民商合建初始,即配合被告與訴外人邱文彬間之合意(即由邱文彬轉租系爭土地,並取得4區1至4號等眷舍之處分權能),早已遷出原眷舍」是何時遷出系爭居易新村眷舍?答稱:「我從民國80幾年開始沒居住,我搬出去了,實際時間容後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本院再請原告說明居易新村眷舍現在是否存在?由何人居住?答稱:「系爭房屋已經不在了,當初是民商合建眷舍已經拆掉了,84年軍方與民間建商合作的時候就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可見,原告自80幾年間,即未實際居住居易新村眷舍,居易新村眷舍已於8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則原告於81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配合遷出系爭眷舍,以利民商合建改建,而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等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從而,被告以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82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民人,故原告無實際住用事實,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否准原告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被告從未處理原先同意轉
由第三人邱文彬向地主承租土地,及其地上眷舍之建物業經該邱文彬及崇義公司自行拆除改建之複雜使用狀態,如何仍比照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命原眷戶遷出眷舍之相同作法,要求原告交還原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等各節,均頗滋疑問,實有違平等原則,自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原告於80年間,配合民商合建改建,遷出系爭居易新村眷舍,而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因被告未處理合意解除合建改建契約後之複雜使用狀態,未能依限交還居易新村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其他眷戶如何處理等節,均不足以推翻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不能享受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可知本件與該作業要點之情形均屬不同,被告自不得依該要點逕自終止原告之配住借用權利,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乙節,與本件否准輔助購宅款無關,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