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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2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趙犁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兒童及青少年之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及7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本次係第2次違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7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裁罰應以事實及證據為基礎,如行政機關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規定,應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方有適用。如雇主未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而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者,即不得認為係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14號及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參照)。

㈡原處分誤補休標準非由勞雇雙方協商,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應屬誤會:

⒈原告66年來的服務與奉獻,所有工作成就來自於全體同仁

無私的奉獻,近期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施行及勞工權益保障,員工加班得自由選擇「補休」、「加班費」,並無選擇期間之限制。但部分同仁仍延續過去無私的奉獻,習慣將加班服務當作對兒童奉獻,經常加班後不聲請補休或加班費。原告體恤同仁的努力與奉獻,為保障其勞工權益,乃規定如6個月內未補休,主動核發加班費,此措施非強制規定,並在核發加班費前,由主管告知是否要聲請補休,如未聲請補休或填具補休後仍主動到班,則核發加班費,以保障勞動權益。

⒉被告勞動檢查時,提問原告人資專員許孟爵之問題為:「

當員工申請補休無法休畢時,貴會如何處理?」詢問內容並非原告如何決定員工補休與申領加班費,故許孟爵回答:「內部規定員工加班時數應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員工若無法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之加班時數者,員工可提出加班費,申請補發加班費。」其本意為:⑴「內部規定員工加班時數應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係要求員工依法應申領加班費或補休之權益,應屬權利行使之告知;⑵原告加班員工申請「加班補休」、「加班費」,係由員工自由選擇,無時間限制;⑶如員工加班後長達6個月未申請「加班補休」、「加班費」,為保障其勞動權益,避免延誤早期加班當服務,由主管徵詢後仍未行使勞動權益,則主動核發「加班費」,以保障員工權益。

⒊原處分固執主觀認知,將原告保障員工權益之措施誤為限制員工權益行使,難以令人折服。

㈢茲檢附證據資料:

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附件4

「該事業單位研究發展室104年3月至5月工作清冊」,待證事項:⑴薪資發放總表已列加班費項目,未加任何限制,故請領加班費並無需6個月後未補修,始得申請之限制;⑵基金會資深員工為增加家庭收入,較多選擇領取加班費;年輕員工因利用特休、假日旅遊,多選擇補休;⑶研究發展室主任魏季李103年3、4、5月加班後均有請領加班費,顯見工作期間加班時數選擇給付加班費或補休係員工自由決定。

⒉員工史智文、黃文範證明書及加班補休一覽表,及員工許

孟爵證明書1份,待證事項:⑴工作期間加班時數得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是由同仁本人決定,並無6個月內未補休始得請領加班費之限制;⑵內部規定加班時數應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係補休選擇之限制,不是請領加班費的限制;⑶史智文、黃文範選擇補休均已補休完畢,並無權益受損情況,而勞檢處人員於勞動檢查時對許孟爵之訪談明顯有誤解許孟爵之意思。至於原聲請傳訊證人史智文、許孟爵,則予以撤回。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程序、實體均有違法瑕疵,訴願決定漏未

查閱被告所附附件4中薪資發放總表有加班費申領之情況,遽認原告剝奪勞工加班後請領加班費之權益,認事用法均未適當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倘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自應依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原則,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延長工作制度以補休為原則,待有未休畢之補休時數

,始給付加班費,牴觸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先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原則,且未能舉證勞工得自行選擇補休或選擇加班費之具體文件:

⒈依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同)79年9月

21日(79)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95年7月17日勞動2字第0950031781號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規定內容,雇主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不得要求勞工一次性向後拋棄加班工資請求權,抑或優先以勞工加班補休作為原則,即便勞工已表示同意,其協商約定應屬無效。

倘雇主欲施行加班補休制度,僅得於勞工於每次加班事實發生後,與員工進行協商或予以自行選擇補休。惟該同意行為僅能針對個別加班事實為補休之同意,而不可擴及於往後尚未發生之加班事實,始為適法。再者,工作場所為雇主指揮監督之領域,且得制訂相關差勤制度,因此,欲證明勞方以加班補休取代延時工資請求權時之事實,應由雇主舉證。

⒉依卷附會同檢查之原告人資資深專員許孟爵於104年7月1

日親簽之被告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略以:「問: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上班、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休息1小時,每天工作8小時,週休2日。問:加班規定為何?答:員工加班,採申請核可制,加班時數登載於員工每日出勤明細,本單位規定員工加班時數應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員工若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加班補休時數者,員工可提出加班費申請,補發加班費。」,足見原告採行勞工僅能先申請「補休」之規定。縱然原告104年10月15日訴願時檢附之「『加班申請』資訊系統畫面的截圖與說明」略以:「原工在申請加班時,就有不同選項,『加班申請』或『加班費申請』,可自由選擇。『加班申請』就是申請補休(休假),期限6個月。如果於期限內無法補休,可改申請加班費。」,惟本案勞工史智文申請104年4月21日加班2.5小時、104年4月24日加班1小時,勞工黃文範於104年4月3日加班3小時並經原告核准在案,對照該2員之104年4月薪資單皆未見有加班費給付之事實,且原告迄今皆未提供史、黃2員業已事先申請加班補休選項等具體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前開所辯勞工得先行選擇補休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為真,有違勞動基準法為維護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立法目的,違法情事屬實。即使原告事後提供該2員補休完畢之資料,仍難阻卻違法。⒊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供史、黃2員105年12月28日親簽之

證明書,應為原告繕打制式文字後,再要求該2員簽署,實乃事後行為,且該2員仍為在職身分,斷無法拒絕原告之要求,故該證明書亦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

㈢勞工有提供勞務自行延遲離開工作場所之事實者,雇主未有

阻止者,仍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責任,不得片面以勞工「犧牲奉獻」名義免除: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所為之行為,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應事後確認勞工留滯工作場所之原因,如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應以延長工時論列,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自願犧牲奉獻而免除法定之義務,況原告自承確有使本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事實確具,原告加班補休制度亦與法令規定、勞動部函所示意旨有所牴觸,原告所辯係員工不主動聲請等語難執為免罰依據。

㈣本案相關說明及事證皆已明確,無再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

要:原告員工許孟爵擔任原告資深人資專員,顯然對於原告差勤及加班制度有相當程度瞭解,亦親簽於前開104年7月1日被告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顯對被告註記之內容已確認無誤。再者,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亦檢附之「『加班申請』資訊系統畫面的截圖與說明」略以:「『加班申請』就是申請補休(休假),期限6個月。如果於期限內無法補休,可改申請加班費。」,補充說明原告相關加班申請之制度,本件事證已明。

㈤原處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無裁量恣意情事

: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被告係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1年12月6日修正發布,101年12月24日施行)第3點第13項規定,並依原告違法之次數情事,酌予行政裁量。按原告日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以104年4月1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0078100號裁處書處分2萬元在案,原告未對該案提起行政救濟,是該處分已然確定。本次係屬第2次違法,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暨前開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處以罰鍰16萬元,並於105年6月24日於被告網站違反勞動法令公告專區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洵屬合法,並無違誤等語。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時間超過84小時之部分。……。」又按勞動部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2字第22155號函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95年7月17日勞動2字第0950031781號函釋:「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上開加給工資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其工資請求權不得事先拋棄,原則上並應於勞資雙方約定最近一期之給付日給付。至於勞工於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後,如同意選擇補休並放棄請領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仍屬可行;唯有關補休事宜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略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延長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第13項規定略以:「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期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補休標準係由勞雇雙方協商,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原處分誤認事實,於法有違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以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若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自應依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原則。準此,倘延長工作制度以補休為原則,待有未休畢之補休時數,始給付加班費,即牴觸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先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原則。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雇主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不得要求勞工一次性向後拋棄加班工資請求權,抑或優先以勞工加班補休作為原則,即便勞工已表示同意,其協商約定應屬無效。倘雇主欲施行加班補休制度,僅得於勞工於每次加班事實發生後,與員工進行協商或予以自行選擇補休。惟該同意行為僅能針對個別加班事實為補休之同意,不可擴及往後尚未發生之加班事實,始為適法。再者,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揮監督,且得制訂相關差勤制度,故有關員工以加班補休取代延時工資請求權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行為,係以會同檢查之原告人資資深專員許孟爵於104年7月1日被告機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答問說明略以:「問: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上班、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休息1小時,每天工作8小時,週休2日。問:加班規定為何?答:員工加班,採申請核可制,加班時數登載於員工每日出勤明細,本單位規定員工加班時數應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員工若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加班補休時數者,員工可提出加班費申請,補發加班費。」等語(原處分卷第40頁),而許員擔任原告之資深人資專員,對於原告之差勤及加班制度應有瞭解,其所述情形亦親簽談話紀錄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確有採行勞工先申請「補休」之加班制度,有違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又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時,雖檢附「『加班申請』資訊系統畫面的截圖與說明」略以:「原工在申請加班時,就有不同選項,『加班申請』或『加班費申請』,可自由選擇。『加班申請』就是申請補休(休假),期限6個月。如果於期限內無法補休,可改申請加班費。」等語(原處分卷第16頁),用以補充說明原告相關加班申請之制度,然查,本件勞工史智文申請104年4月21日加班2.5小時、104年4月24日加班1小時,勞工黃文範於104年4月3日加班3小時,並經原告核准在案(原處分卷第17頁),對照該2員之104年4月薪資單皆未見有加班費給付之事實(原處分卷第44頁),且原告迄今皆未提供史員、黃員確有申請加班補休選項等具體證明文件,難認原告所稱有使勞工得先行選擇補休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情形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且其違法情事,縱使原告事後提供該2員補休完畢之資料,仍不足以阻卻違法。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供之史員、黃員105年12月28日親簽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0、71頁),其內容雖附合原告主張,說明略以:加班時數得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6個月內補休完畢,係補休選擇之限制,不是請領加班費之限制等云,惟查,本件係經人檢舉由主管機關調查而來(原處分卷第54頁以下,不可閱部分),所檢舉加班只能換補休等情,與本件被告查證情形相符,並非無據,且觀之該等證明書,係以繕打制式文字後,再由該2員簽署,所述內容與前揭事證情形互歧,核屬臨訟事後所為,再參以該2員仍為在職身分,衡情亦難拒絕出具證明書之要求,是該等證明書之內容,尚非可採,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其部分員工延續過去無私的奉獻,習慣將加班服務當作對兒童奉獻,經常加班後不聲請補休或加班費,原告體恤同仁的努力與奉獻,為保障其勞工權益,仍規定如六個月內未補休,主動核發加班費,此措施非強制規定云云。按雇主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之行為,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應確認勞工留滯工作場所之原因,如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以延長工時論列,並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自願犧牲奉獻而免除法定之義務。查本件原告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之加班補休制度,既與法令有違,被告調查其違章行為屬實,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又原告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業經被告以104年4月1日府勞動字第104300781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卷第19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許孟爵、史智文,如其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述,核無必要,且其聲請傳訊證人,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