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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金桂

黃永德黃家佑黃家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喬安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陳宏達(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廖文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均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黃柏辰因欲與前妻張喬安復合,見加害人李駿弘與前妻張喬安交往密切,對加害人心生怨恨,多次與加害人發生爭執及衝突。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加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線73公里處路旁停放,至海岸邊烤肉區尋找與家人一同至該處烤肉之張喬安,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正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離去之際,適被害人查悉張喬安等人至該處烤肉行蹤,駕駛自小貨車至該處找張喬安,遂自後方駛至將車停在加害人所駕車輛前方,未及熄火,旋自車內衝至加害人所駕車輛前方攔堵其去路,加害人未及反應煞車,所駕車輛車頭觸及被害人腳部時,被害人隨即趴附在加害人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止加害人繼續行駛,妨害加害人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加害人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被害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其繼續行駛將使被害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而產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衛自身駕車離去之自由權利,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立即煞停,繼續踩踏油門加速駛離現場。被害人旋因無力支撐而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100年6月23日出院,入住私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9月8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於101年7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之重傷害程度。幾經住院治療結果,仍於102年9月13日因呼吸性休克、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等原因而死亡。原告於104年9月1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黃柏辰死亡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56、57、58、59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檢署覆審委員會)以105年7月1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下稱覆審決定)將覆議之申請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經過及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醫鑑字第1021103283號鑑定報告書,已排除有其他獨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而得認定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確與加害人於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斷非原處分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況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29年非字第52號、24年上字第471號及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意旨,被害人自100年5月15日遭加害人駕車衝撞受有重傷之後,直至被害人於102年9月13日死亡之過程中,既無其他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之其他獨立事由介入,是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當然仍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引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疏未審酌卷內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徒以加害人駕車衝撞被害人與被害人最後死亡時相距長達2年餘之事實,遽認兩者並無直接關連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其認事用法,明顯均有違誤。

(二)原告廖金桂請求新臺幣(下同)118萬2,699元之補償:

1.殯葬費19萬8,000元:原告廖金桂為辦理被害人之喪禮,總計支出19萬8,000元,因該費用低於20萬元,請求逕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核准。

2.法定扶養義務損害100萬元:原告廖金桂與原告黃永德共育有被害人、訴外人黃柏滄及黃沛容等3名子女,是被害人原對原告廖金桂負有3分之1扶養義務。又原告廖金桂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4歲,依據內政部所公布101年度基隆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已提昇至81.96歲,原告廖金桂至少應有27.49151年之餘命。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1年度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62元,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廖金桂理應受有132萬6,987元之扶養義務損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100萬元之補償。

3.精神撫慰金40萬元:原告廖金桂茹苦含辛扶養被害人多年,好不容易得使被害人得以自力更生,並開始有餘力孝思反哺。詎竟因加害人之傷害行為喪失寶貴之性命,原告廖金桂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恆,內心所受之傷害,自非筆墨所得以形容。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40萬元之補償。

4.綜此,原告廖金桂原請求補償總額為159萬8,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41萬5,301元,故原告廖金桂就本件總計請求118萬2,699元之補償。

(三)原告黃永德請求98萬4,698元之補償:

1.法定扶養義務損害100萬元:原告黃永德與原告廖金桂之情形相近,爰同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100萬元之補償。

2.精神撫慰金40萬元:原告黃永德與原告廖金桂之情形相近,爰同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40萬元之補償。

3.綜此,原告黃永德原請求補償總額為98萬4,698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41萬5,302元,故原告黃永德就本件總計請求98萬4,698元之補償。

(四)原告黃○○請求44萬3,380元之補償:

1.法定扶養義務損害45萬8,681元:原告黃○○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年約15歲,是截至原告黃○○20歲成年當日為止,原得再向被害人請求扶養4.386031年。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1年度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62元,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黃○○至少因本件受有45萬8,681元之扶養義務損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補償。

2.精神撫慰金40萬元:原告黃○○係被害人之長子,被害人突遭橫禍,以致終身殘疾、一度意識不明,已令原告黃○○哀痛不已,且被害人又因傷重而不治,對原告黃○○而言,更係難以承受之傷痛,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40萬元之補償。

3.綜此,原告黃○○原請求補償總額為85萬8,681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41萬5,301元,故原告黃○○就本件總計請求44萬3,380元之補償。

(五)原告黃○○請求76萬5,339元之補償:

1.法定扶養義務損害78萬640元:原告黃○○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年近12歲,是截至原告黃○○20歲成年當日為止,原得再向被害人請求扶養8.32877年。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1年度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62元,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黃○○至少因本件受有78萬640元之扶養義務損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補償。

2.精神撫慰金40萬元:原告黃○○就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黃○○完全相同,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40萬元之補償。

3.綜此,原告黃○○原請求補償總額為118萬64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41萬5,301元,故原告黃○○就本件總計請求76萬5,339元之補償。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准予補償原告廖金桂118萬2,699元、補償原告黃永德98萬4,698元、補償原告黃○○44萬3,380元、補償原告黃○○76萬5,339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加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乙案,先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案審理,嗣被害人於102年9月13日死亡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加害人所涉重傷致死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505號移送同法院併案審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就加害人所涉重傷害罪嫌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相關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又被害人於100年5月15日經緊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其後因病況趨於穩定,於100年6月23日出院,並入住私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嗣於102年7月20日因癲癇及發燒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出院,當時仍有肺炎,持續藥物治療,出院後返回松濤養護中心,於102年9月12日晚間病危,家人不願就醫,送回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同年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拔管死亡,經於同年月17日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鑑定結果研判死者係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此見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書自明。

(二)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2年有餘,且被害人係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殊難認與本件加害人導致被害人重傷結果之行為有直接關連,參以前開判決亦認定加害人之傷害行為僅致被害人受重傷,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人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間既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即非屬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則被告以被害人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因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同法第17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始得為之,故應以有「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與被害者間之死亡或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1日以被害人黃柏辰於102年9月13日死亡為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104年度補審字第56號補審事件卷宗第1頁至第4頁)。

2.次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就加害人李駿弘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柏辰受有重傷結果乙案,先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加害人即訴外人李駿弘無罪。嗣被害人於102年9月13日死亡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再就加害人所涉重傷致死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柏辰因欲與前妻張喬安復合,見李駿弘與前妻張喬安交往密切,對李駿弘心生怨恨,多次與李駿弘發生爭執及衝突。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李駿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線73公里處路旁停放,至海岸邊烤肉區尋找與家人一同至該處烤肉之張喬安,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正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離去之際,適黃柏辰查悉張喬安等人至該處烤肉行蹤,駕駛自小貨車至該處找張喬安,遂自後方駛至將車停在李駿弘所駕車輛前方,未及熄火,旋自車內衝至李駿弘所駕車輛前方攔堵李駿弘去路,李駿弘未及反應煞車,所駕車輛車頭觸及黃柏辰腳部時,黃柏辰隨即趴附在李駿弘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止李駿弘繼續行駛,妨害李駿弘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李駿弘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黃柏辰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其繼續行駛將使黃柏辰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主觀上雖無致黃柏辰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黃柏辰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而產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衛自身駕車離去之自由權利,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立即煞停,繼續踩踏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黃柏辰旋因無力支撐而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李駿弘見黃柏辰倒臥於地,立即煞停數秒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適同向後方有舒中興乘坐渠妻所駕車輛行經該處,雖目睹黃柏辰摔落地面前情,旋即報警處理,並提供車內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惟因距離過遠,目視結果僅知肇事車輛係白色三菱小客車,無法確定車牌號碼,行車紀錄器亦未拍得車牌號碼。嗣因李駿弘事後得知黃柏辰業已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翌日即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黃柏辰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100年6月23日出院,入住私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9月8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於101年7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之重傷害程度。幾經住院治療結果,仍於102年9月13日因呼吸性休克、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等原因而死亡。」等犯罪事實,因而判決加害人即訴外人李駿弘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此有基隆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104年度補審字第56號補審事件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5頁至第23頁)。

3.又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六)至被告駕車加速離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1.被害人於死亡前,於102年7月20日因癲癇及發燒入院,102年7月24日出院,當時仍有肺炎,持續藥物治療,出院後入住松濤養護中心,於102年9月12晚間在入住之松濤養護中心病危,家人不願就醫,送回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同年9月13日凌晨時10分許拔管死亡,經於102年9月17日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丙、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鑑定結果研判死者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1021103283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3283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可稽(相字卷第115頁至第125頁)。2.依被害人診斷書等就醫資料所示,被害人於100年5月1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同年5月16日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100年6月23日出院,入住私立松濤老人養護中心,期間持續回診追蹤,曾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同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日入院治療,目前乃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22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55號函、100年8月16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96號函、10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01年7月2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16號函、10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偵字第2638號卷第23頁、第46頁、第67頁;原審卷第45頁、第73頁、第76頁),並有檢察官移請併案之被告病歷資料四宗隨卷可稽,對照上開鑑定結果,衡以呈植物人狀態者,在妥善照顧及醫療下,不乏長期存活之例,以及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15日,而被害人死亡前,於102年7月20日係因癲癇及發燒入院,於102年7月24日病況穩定出院,當時仍有肺炎,持續藥物治療,嗣於102年9月12日晚間在入住之松濤養護中心病危,因家人不願就醫,送回上開住處,於102年9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拔管死亡之歷程,死亡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長達2年餘等節,益見被害人係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連,非無可採。3.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書所論述之被告供述,亦難佐證上開關連性,至解剖報告書、被害人病歷、養護中心住民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害人住院治療及其後安養過程、死亡,無從逕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舉證證明,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難謂被害人死亡與本案摔落事故即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104年度補審字第56號補審事件卷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是以,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2年有餘,且被害人係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殊難認與本件加害人導致被害人重傷結果之行為有直接關連,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加害人之傷害行為僅致被害人受重傷,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人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4.從而,被告審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間既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即非屬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不符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要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引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疏未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3283號鑑定報告書,徒以加害人駕車衝撞被害人與被害人最後死亡時相距長達2年餘之事實,遽認兩者並無直接關連,顯與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29年非字第52號、24年上字第471號、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意旨相違,其認事用法,明顯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2.經查: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3283號鑑定報告書第7項固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黃柏辰,36歲,男性,100年5月15日車禍後,雖有開刀,但仍呈植物人狀態,在養護中心不明原因死亡,經由解剖知死者係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雖屬疑意外,但由車禍事故載死者擋在嫌犯車前(趴在引擎蓋上)而發生看來,仍得考慮有無他殺之情形的存在(因車禍後一直臥床至最後往生,事件呈連續狀態),所以死亡應與車禍相關,但宜配合交通事故調查再行確認死亡方式(因嫌犯和死者有認識下發生車禍),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二)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肺炎,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疑意外。(三)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

乙、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丙、車禍(擋車者與自小客車)後呈植物人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本院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及車禍(擋車者與自小客車)後呈植物人狀態等造成,且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肺炎,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疑意外,並無排除有其他獨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而確定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與加害人於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情形。

3.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長達2年餘等節,益見被害人係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難認被害人死亡與加害人本件駕車致被害人摔落事故有直接關連;至解剖報告書、被害人病歷、養護中心住民資料,僅足證明被害人住院治療及其後安養過程、死亡,無從逕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摔落事故即加害人上開普通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3.之記載〕。是以,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人於本件案發時之駕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4.從而,被告審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間既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即非屬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不符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要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29年非字第52號、24年上字第471號、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意旨。

5.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