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林榮三
林蘋蘋林信宏林信忠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 月2 日府都新字第10530233802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起第4 條或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同條例第29條規定: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依前開規定,都市更新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時,應舉辦公開之公聽會,並將擬訂或變更之計畫送請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議、公開展覽及核定發布後實施。惟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是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於103 年4 月25日增訂:「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此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必先經過聽證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若於都市更新單位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若對於前開計畫有所不服,得逕向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 日府都新字第105302338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105 年8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惟本件被告為辦理「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業於104 年9 月15日假臺北市大安區錦安二區民活動中心辦理聽證程序,有聽證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嗣被告斟酌全部聽證結果,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2月26日第220 次會議審決通過,爰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於105 年6 月4日分別送達原告住居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管理員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其上所載送達文書字號「府都新字第10530233602 號」,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確認為原處分「府都新字第10530233802 號」之誤繕,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既為免經訴願程序之都市更新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算,至
105 年8 月4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9 頁)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