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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鉅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梅涓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6線7K+000~10K+3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共計35件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詳如附表),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押標金共新臺幣(下同)875萬8,000元,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52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追繳押標金係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具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縱認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本件亦已逾5年時效期間。分述如下:

1.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業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勇字第1689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就廠商涉及圍標及行賄監驗人員等事實,送請併案偵辦。故被告辯稱其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函轉之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下稱審計部函)後,方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云云,顯非屬實。

2.被告前於96年8月23日,即已收受臺北地檢署96年8月22日北檢盛出95偵18098字第60134號函要求其將取樣試體送驗,被告復收受臺北地檢署97年9月24日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65856號函,請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過署參辦;嗣臺北地檢署更以98年1月17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3683號函請求被告提供決標紀錄等文件,足認被告對工程試體有無符合契約規定、不符規定何以驗收過關、及何以均由特定廠商得標等情,均知悉明瞭,故對於圍標事實之知悉顯具期待可能性。被告於接獲臺北地檢署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函文時,即可合理期待其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詎被告就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事恝置不查,容有未洽。

3.被告主張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另案廠商國泰、上泰、冠德、祥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羅金泉等人;且其就所屬人員高敬祥之涉訟補助僅為形式審查,高敬祥於96年9月16日提出涉訟補助申請,該追加起訴書作成日則為97年1月7日,被告實不可能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附件云云。惟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96年9月27日作成,與高敬祥申請涉訟補助時間相近,被告亦自承羅金泉、湯憲金為另案廠商代表人云云,足見被告已知羅金泉、湯憲金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且依追加起訴書附表以觀,原告列於圍標廠商一覽表內,被告應可得知原告亦為圍標廠商之事實。

(二)被告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94年3月16日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l項第2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據以追繳押標金之事實;惟該函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工程會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將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顯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被告無從據為原處分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法律見解與法顯有相當之違誤,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應予以撤銷。縱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亦規定,法規命令應踐行刊登公報之發佈程序,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於政府公報,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應屬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亦規定法規命令於發佈後應提送立法院會議,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依法應屬無效。

(三)又本件被告與公路總局政風室同隸屬於公路總局,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信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案件106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啟聰證稱「……被告的業務單位收到台北地院調卷的文書……打電話詢問該案承辦書記官案件的內容,當時詢問的目的是要釐清被告機關的公務員是否有涉入該案件,當時承辦書記官答覆證人說『可能是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件被告即為業務單位,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函文乃公路總局政風室送臺北地檢署,並非被告,被告不知該函文之存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查,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事件,證人林春福於95年間在被告處擔任政風室主任,證人到庭證稱:「……我所有進行調查的動作,都有用密簽的方式向當時被告機關的首長報告。……」、「……大約在該年5月間發現的,後來爆發本案,而涉案廠商因為有參與我們機關的投標案,所以擴大查辦涉案廠商曾經參與標案的情形。」、「……當時最主要是報到上級機關繼續辦理。」等語,核與公路總局政風室函載「有關『密帳』詳情,建請詢問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主人林春福」等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於95年間即已知悉原告圍標之情事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關於追繳押標金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追繳押標金並非裁罰性不利益行政處分,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所為之行政處分,僅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二)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方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是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並未逾法定5年消滅時效:關於押標金之追繳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該決議已定應採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始符事理之平。所謂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除須合於權利人(即招標機關)已確實知悉或較為寬鬆之可得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符合工程會函釋內容)情形外,尚應包含機關於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且得「據以」追繳之情形,而非僅以機關可得知悉時即起算5年消滅時效。經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之事實。被告於收受前述函文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4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其應被追繳押標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宣判之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被告追繳押標金而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亦未逾法定5年之消滅時效。

(三)原告就5年消滅時效細分為三不同之可能時效起算點,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自臺北地檢署96年10月間寄送移送併辦意旨書時起算:查被告自96年10月迄104年4月23日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前,皆未收受前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或追加起訴書。依我國司法檢察實務,概無可能寄發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予無關之第三人甚或利害關係人,更遑論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以他機關於該時點有收受之事實,逕認被告亦於同時有收受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顯然有誤,其主張應不可採。

2.自被告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之日起:查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作成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前,並未正式收受由臺北地檢署寄發之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處理之事項,係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此與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顯然不同,亦無任何關聯。本案所處理者係原告有無於工程標案前期投標過程中與其他廠商共同圍標,而非被告員工有無涉貪瀆之情形。況機關內部政風單位與業務單位或其他單位之職責本屬不同,其所應進行之法定義務即有不同。又被告機關員工陳剛偉前於97年1月間因案向被告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補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然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人事單位於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時,僅須為形式審查即可,而不須深入探究其涉訟原因,審查重點在於申請同仁是否係因「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而涉訟,且該追加起訴書上僅顯有湯憲金、羅金泉之名,而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名,被告實無從於該追加起訴書中得知原告有無涉及圍標,亦即顯然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究係指何人於何時於何標案有涉犯圍標之情形,是被告尚無從知悉及展開行政調查,更遑論確認圍標事實後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實難認被告得據此發現原告有涉犯圍標事宜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另被告係於104年9月17日經請求臺北地檢署協助後,方取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追加起訴書」影本,尚不得據此即論被告於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時,即得具體進行相關行政調查,原告之主張顯為率斷。

3.自檢調機關向被告調閱契約文件時起算:查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函請被告協助處理之函文觀之,各函文內容大多僅向被告說明需請配合調閱何項文件資料,且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內容皆未說明案由,僅有臺北地檢署之偵查案號;至臺北地院之函文雖有將案由(如政府採購法、貪污)列於函文中,然被告並無法自函文中可得知悉原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實,是顯難認被告即得據此向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

(四)基於避免行政恣意侵害人民權利及可能造成人民無端困擾之弊端,行政機關於辦理與人民權利義務相關之行政行為時,我國行政機關多採保守態度之行政模式,通常係待司法機關判決後,方開始為相關之行政程序。惟於啟動相關行政程序前,仍必先有一重要之前提:行政機關已確實知悉或收受司法機關所為之判決內容。否則,行政機關如何確認行為人、涉案程度、範圍、工程名稱、金額等追繳押標金之重要事項。原告所提函文乃公路總局政風室函送臺北地檢署,並非被告,故被告不僅不知該函文之存在,亦不知悉該函文之內容。況該函文主旨係函請臺北地檢署偵辦調查經常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冠得」等3家公司疑涉行賄相關監驗人員之情事,然遭調查懷疑之對象並非原告,且該函文中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涉犯工程圍標之情事。

(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且系爭函釋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被告自得援引該函釋內容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又公路總局之投標須知會按實務需要隨時修訂,本件被告使用之投標須知,均有明列追繳押標金之規定。92年版本,追繳押標金之條款定於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93、94年版本:並未修正前述追繳押標金規定;95年3月30日版本:原列第22點須知改列第53點,惟該款內容不變,僅係條號變動。系爭採購案皆為92至95年間之標案,由前開說明可知,其投標須知皆為制式版本,並均有明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公路總局92年至95年間之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463-523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1-55頁)、原處分(申訴審議可閱卷第28頁)、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可閱卷第29頁)在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踐行發布程序,不生效力;被告未能提出記載押標金得予追繳之全部招標文件;及本件押標金之追繳,已罹於時效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本件押標金應予追繳,且未罹於時效,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次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定有規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且工程會依此授權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亦分別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原告雖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惟該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其業經工程會公告於該會網站供公眾查詢,核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被告主張得作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依據,尚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依前開說明,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如附表所示之押標金,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就此情形應予追繳押標金已為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雖以部分投標須知或因年代久遠而已佚失;或因檢調調閱尚未發還,以致未能提出附表所示採購案之全數招標文件,然依其提出系爭採購案進行期間(92年至95年)公路總局之制式投標須知,均明列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其中92年版本,追繳押標金條款規定於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93、94年版本並未修正前述追繳押標金規定;95年3月30日版本則將原列投標須知第22點改列至第53點,惟內容不變,已據被告提出92年2月18日、92年10月21日、93年8月16日、94年9月2日、95年3月30日修訂實施之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523頁),核與被告已提出之部分採購案招標須知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稱招標須知均屬制式文件,且均定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規定,應屬可信,是原告就被告未能提出招標文件之採購案,否認採購時招標文件有前述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應已知悉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實,而得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被告遲至104年間始向原告追繳,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8月23日即已收受臺北地檢署96年8月22日北檢盛出95偵18098字第60134號函(本院卷一第71頁)要求其將取樣試體送驗;其後復收受臺北地檢署97年9月24日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65856號函(本院卷一第72頁),請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過署參辦;嗣臺北地檢署更以98年1月17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3683號函(本院卷一第74頁)請求被告提供決標紀錄等文件,足認被告對於圍標事實之知悉顯具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前揭臺北地檢署函請被告提供資料之函文,其附件雖有工程名稱,然並未記載相關偵查或刑事案件之案由、當事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影本可參,尚難認被告可因提供前開資料予檢方,而得明確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嫌之事實。

2.原告復主張公路總局政風室業於95年8月14日即以(95)年勇字第1689號函(原審卷一第188-193頁),通知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就廠商涉及圍標及行賄監驗人員等事實,送請併案偵辦,可認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5月15日始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並非事實云云,惟按,依101年2月3日修正前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一、……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10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另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3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如左:一、預防貪瀆不法事項:……二、發掘貪瀆不法事項:(一)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二)稽核易滋弊端之業務。(三)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本機關弊端事項。(四)辦理機關首長交查事項。三、處理檢舉事項:……(三)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政風機關人員主要負責之業務內容,乃係對機關內人員是否涉及貪瀆不法或業務執行有無弊端進行查察,有其特定之目的及調查範圍。本件公路總局政風室固於95年8月14日曾發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供其調查所得建請偵查(副本發送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然該政風室乃公路總局所轄,係承公路總局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本案被告亦為公路總局所屬下級機關,就公路總局政風室執行之業務,並不必然有權參與或知悉,原告據此推認被告應於95年間已得知悉原告涉有圍標情事,尚難遽採。況本案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係屬刑事犯罪,其證據調查程序及構成要件之認定,本較嚴格,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時,並無類似刑事偵查機關擁有之強制處分權(如拘提、搜索),故其調查自受限制,且以圍標行為多係經廠商私下謀議,難以期待涉案廠商配合調查,且相關圍標細節亦非招標機關藉由招標文件之審查即可查知,招標機關縱認有疑,亦須賴職司刑事偵查之有權機關協助調查確認,此觀諸前開施行細則有關政風機構人員於職務上得知涉有刑責者,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之規定自明,是實難合理期待被告就此類犯罪情事,得於政風單位移送檢調調查初期,即可明確知悉涉案廠商及其犯罪情節,故原告主張依前開政風室函,被告於95年間即可得知悉原告有圍標事實並得據以追繳押標金云云,尚難採認。

3.另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製作日期為96年9月27日,與被告受理所屬人員高敬祥因公涉訟補助申請之日期即96年9月13日相近,故認高敬祥申請時所附刑事傳票相關資料,足使被告知悉圍標情事云云,惟查高敬祥雖於96年9月13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有書面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惟其所附刑事傳票僅載有案號案由,原告雖主張申請資料應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惟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96年9月27日製作,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卷查證屬實,是高敬祥於96年9月13日申請涉訟輔助時,自無從提出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供被告審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收受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送達,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已因移送併辦意旨書而知悉原告涉有圍標情事,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當時新聞確有相關刑事案件之報導,惟新聞報導之傳聞,於未掌握確切證據及查明事實之情形下,被告亦無以據其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4.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人員陳剛偉申請涉訟輔導而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應可知悉參與圍標之廠商,而得確認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及工程範圍一節,經查,檢察官係以人民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既非確定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行政機關自無得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而得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相關圍標犯罪事實既已繫屬於職司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刑事法院,非俟刑事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審理終結,亦難合理期待無調查犯罪權責之被告,得明確知悉投標廠商人員是否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是被告主張其於得知臺北地院判決結果後始知悉原告系爭圍標事實並據以追繳押標金,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政風人員陳啟聰曾與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連繫,應已知悉系爭刑案係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云云,亦不足取。

5.承上,被告主張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情事,被告於收受前述函文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被追繳押標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尚堪採認,縱認被告於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後,即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系爭圍標犯行,則以該時日起算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如附表所示之押標金,於法尚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