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鉅洲即大裕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3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處分中有關公布姓名部分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見原處分卷第8頁),是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3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104年9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按規定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4355796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367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為行業的特殊性,已於工作規則中明訂以補休取代加班費,員工張雅筑亦有簽名確認,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亦承認雇主可以補休制度取代加班費之給付,且原告於張雅筑離職後,即已結算其薪資及加班費,並未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加班費與員工而予以裁罰,顯無理由。
(二)被告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以3級制處罰,未依各該公司或事務所之規模大小及違規之情節等為更細緻的區別,該法規之制定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被告未確認原告是否有發放加班費即推論原告有違規情事,顯非適當。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勞動部(79)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及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所示意旨「勞雇雙方雖可自行協商以補休方式替代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惟為保障勞工權益,雇主應於延長工作時間事實發生後,向勞工個別逐次徵求同意是否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不可於延長工作時間事實發生前即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請求權,且勞雇雙方如就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乃係以補休取代發放加班費,惟查原告未使勞工於每次延長工時後經其同意選擇補休,乃係訂定於工作規則並使原告為一次性之同意放棄加班費之領取,與前開勞動部之函釋見解相違,原告不得依此免除發放加班費之責任。
(二)本次違法事實於勞動局104年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本次係第2次違反(前經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以府勞動字第103108832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經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審酌後,處罰鍰1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被告業於105年5月26日公布於被告網站中,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查原告僱用勞工3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動局於104年9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公告加班及休假要點規定:「加班以補休取代加班費」,而原告所僱勞工張雅筑於104年6月9日、10日及11日皆有延長工時,原告未按規定給付加班費,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6萬元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除後述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班及休假要點(見原處分卷第32頁)、張雅筑出勤打卡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9頁)、薪資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5頁)、、勞動局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及訴願決定書(見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為行業的特殊性,已於工作規則中明訂以補休取代加班費,員工張雅筑亦有簽名確認,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臺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亦承認雇主可以補休制度取代加班費之給付。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加班費與員工而予以裁罰,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勞雇雙方約定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者,雖經勞動部公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得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工作時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每日及每週工時)、第32條(延長工時之限制)、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禁止)規定之限制,但並非勞雇雙方得自行約定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以補休代之。是原告公告「本事務所加班以補休取代加班費」,並要求勞工在公告上簽名,縱能認勞雇雙方就此已達成合意,仍屬違反前開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勞工張雅筑於104年6月9日至11日有延長工作之事實,迄勞動局104年9月4日勞動檢查時,原告仍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已如前述),迨至原處分作成(104年11月11日)後,張雅筑104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始結算其應領之加班費(見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卷第14頁),並於104年12月7日匯入其帳戶(見前開臺北地院卷第15頁)。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所引述之判決,乃早期下級審法院之見解,與目前最高法院見解未合,尚非可採。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依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違反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均為:「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均為:「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
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以上。」核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基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經查:
1.原告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前因勞工於102年11月間延長工時,原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被告以103年3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3108832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見原告應知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張雅筑延長工時之工資,縱原告因誤以為得與勞工事前約定以補休取代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2.又,勞基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經查原告前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審酌原告本次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第2次裁處罰鍰16萬元至30萬元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裁處裁罰基準所定第2次應處罰鍰之最低金額16萬元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