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裴祥雲
裴祥麟裴祥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彭茂鈞
參 加 人 邱瓈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瓈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邱瓈寬委由代理人陳桂駿及馮世揚(複代理人)檢附被繼承人裴祥泉民國104 年1 月21日遺囑(被繼承人於
104 年5 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遺囑)及戶籍資料等文件,以104 年8 月7 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裴祥泉所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2
8 建號等3 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囑執行人註記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
4 年8 月10日安登補字第00093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1.請檢附遺囑見證人身份(分)證明文件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遺囑見證人是否為民法第1198條第5 款規定之人,請自行切結。【內政部103 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616161號函】……。」參加人邱瓈寬乃以
104 年8 月10日切結書載明:「……切結裴祥泉之遺囑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如有不實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切結書人:邱瓈寬身分證字號:……」。經被告審認系爭登記案合於規定,爰於
104 年8 月12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邱瓈寬姓名等相關資料,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遺囑執行人」。嗣原告等3 人委由代理人朱昭勳律師以10 5年1 月12日105 誠法字第011201號函請被告塗銷以邱瓈寬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事宜。案經被告以105 年1 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0995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104 年大安字第19353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案附相關文件無從查知見證人之資格有欠缺,且邱君檢具遺囑及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切結書等文件申辦旨揭遺產執行人登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三、……請求事項宜速循司法途徑解決,如獲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四、……至如對於受遺贈人申辦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欲提出異議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登記案件送件後,尚未登記完畢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俾憑核處……。」原告等
3 人不服前開104 年8 月7 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及105 年1 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09950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府訴二字第10509104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104 年8 月7 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應予塗銷。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