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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裴祥雲

裴祥麟裴祥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 代 理人 胡嘉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彭茂鈞

參 加 人 邱瓈寬

蔡順雄 律師陳怡妃 律師沈宗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邱瓈寬委由代理人陳桂駿及馮世揚(複代理人)檢附被繼承人裴祥泉民國104 年1 月21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戶籍資料等文件,以104 年8 月7 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裴祥泉所遺臺北市○○區○○段2小段386- 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28建號等3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囑執行人註記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4年8月10日安登補字第00093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1.請檢附遺囑見證人身份(分)證明文件憑辦。2.遺囑見證人是否為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人,請自行切結。」參加人邱瓈寬乃以104年8月10日切結書載明:「……切結裴祥泉之遺囑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如有不實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經被告審認系爭登記案合於規定,爰於104年8月12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邱瓈寬姓名等相關資料,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遺囑執行人」。嗣原告等3人委由代理人朱昭勳律師以105年1月12日105誠法字第011201號函請被告塗銷以邱瓈寬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事宜。案經被告以105年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0995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3人不服前開104年8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及105年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09950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4日府訴二字第10509104 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兩造間105 年度訴字第1226號繼承登記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該民事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遺囑無效。」(本院卷第374頁),然該民事事件被告邱瓈寬業已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認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