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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5 年訴字第 12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裴祥雲

裴祥麟

裴祥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 代 理人 胡嘉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訴訟代理人 方嬿菱

黃柔君潘信興

參 加 人 邱瓈寬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沈宗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裴祥麟與參加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所為遺囑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裴祥麟在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9至13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