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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王柏堯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8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74條第1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核上開規定,乃明定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情事,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則依申訴而為調查行為。至於主管機關依該申訴進行調查後,所為事業單位未發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法令規定行為之復函,僅在通知勞工,主管機關就其申訴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申訴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勞工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勞工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97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亦同此旨)。又按「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向被告申訴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涉嫌違反勞動法令,經被告於105年3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以105年3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079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1案……說明:……經本局派員對該事業單位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如下:㈠有關臺端申訴105年01月起更換陌生新工作改辦有關瞬斷處理、IP Centrex追蹤及2線行銷,有不利勞工之行為一節:……據查,臺端於之前擔任之網路管理處2科公話業務因業務緊縮,事業單位表示倚重臺端網管分析的能力,故轉任網路管理處網管中心4股,第1年安排臺端熟悉網路系統為主並協助通報作業,今年改分瞬斷處理、追蹤、分析、2線行銷業務,實為符合臺端的專業能力,且勞動條件、任職部門、工作地點均未變更,因此尚難逕認事業單位有不利勞工之行為。㈡有關臺端申訴『SC值班注意事項規定』、『勞動契約之約定工作』、『按次扣年度之績效』一節:……⒉、有關事業單位之管理辦法,就法理上係屬私法行為,公司所制定之管理規定與勞工之間係屬契約關係,如契約內容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尚難逕認為違法或無效,惟契約內容仍需經勞資雙方協商,若臺端對事業單位之管理辦法仍有疑義,建請循公司內部管道或工會反映。㈢有關臺端申訴『例休假工資未給』一節:經本局調查結果,臺端之例休假工資、例休假日值日(夜)費均有依公司規定申請,事業單位均已依規定發放,並未有臺端所說例休假工資未給之情事。㈣有關臺端申訴『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一節……目前本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5條授權設立之檢查機構為本市勞動檢查處,故本局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01102號之行政指導函,並無上開勞動檢查法第25條之適用。㈤有關臺端申訴事業單位『105年1月預定排班表違反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一節:本局業已於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01102號行政指導函,函請事業單位改善並妥處。事業單位已於105年2月17日函覆本局,爾後之值日夜排班均依上開注意事項辦理。㈥有關臺端申訴『SC值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一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SC值日夜』符合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上開時間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故事業單位得不發給『加班費』,並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夜班及值日、值夜實施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25條』辦理,據此,中華電信SC值日夜尚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如臺端認為中華電信SC值日(夜)違反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要點或團體協約,建請臺端循事業單位工會反映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㈦有關臺端申訴『中華電信工會北區分公司分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無延長工作時間決議,侵害所有會員權益一節,因屬工會內部事項,建請臺端可循事業單位工會反映。㈧有關臺端之職務調整、對於事業單位之管理辦法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夜班及值日、值夜實施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有疑義,係屬爭議事件,建請臺端可循事業單位工會反映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㈨本案臺端分別於104年11月09日、12月28日陳情前開事項,本局已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356400號函、105年01月28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01100號函回復在案。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項規定:『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綜上,陳情案為同一事由,且經本局多次回覆在案,如爾後以同一事由再陳情,本局將依上開規定不予處理。」(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發現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102年度考核違反勞工法令規

定,向公司申訴後,於103年6月4日被調職並更換勞動契約,業務專職改換技術工作,103年11月起,排定原告從事陌生、非專長、超時、超載、過勞的有37次達24小時以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共102次676小時之加班,原告未獲得應有之報酬及適當之休息,造成職場恐懼(降調、工時、業務與專長之壓力、同事關係陌生),影響原告身心(肘腕腰背痠痛、視力衰退與體力不堪)及家庭生活(晝夜不定或顛倒與家人相處)。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向工會提出申訴,工會迄今未依申訴內容查證,未知會原告辦理情形,侵害原告申訴之權利。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林高本於103年7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再申訴名義成立調查小組,請網路處湯奕隆於103年7月21日召開專案會議調查原告,侵害原告申訴之權利。中華電信公司自103年11月起於工作時間以外,排原告102次676小時之加班,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工資及適當之休息。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原告申訴權利、法益與私益等受侵害,被告依法擁有裁量權,卻怠為行使等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合義務裁量處分(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10、13、18、25、26、31、35、

37、57及勞動基準法第81條、勞動檢查法第33條規定)。

六、查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申訴,並非依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系爭函,僅在通知原告有關其所申訴內容之勞動檢查結果,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勞動檢查法第3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1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依勞動法令之規定作成合義務裁量處分之訴訟,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