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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賜陸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5042380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68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鎮公所)申請建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領有該所99年12月24日核發之(99)農舍建字第1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竣工後之101年9月26日取得被告核發之101淡使字第40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嗣被告以系爭農舍於1、2、3樓均設有機房,惟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495平方公尺為由,以103年8月4日北工施字第10313988951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系爭使照,並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完妥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未辦或未改正完成,即應視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將移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80874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將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予撤銷,該判決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復於105年2月15日作成新北工建字第105025051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已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建照原雖由淡水鎮公所審查核發,惟新北市自99年12月26日升格直轄市起,已停止委託該公所執行建築執照業務為由,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0月2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之權限事項(違章建築處理事項除外)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而取得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轄內除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建築法規定事項之行政事務管轄權。然被告與淡水鎮公所同係受新北市政府之委任,分別就建築法相關行政事務,於授權範圍內替代新北市政府執行法令賦予之職權,相互間無隸屬關係,被告既非核發系爭建照之機關,復非淡水鎮公所之上級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應無撤銷淡水鎮公所所核發系爭建照之權限,則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顯屬違法。

㈡系爭農舍位於都市計畫外之非都市土地,伊於99年11月向淡

水鎮公所申請建照時,經承辦人員針對技術規則相關條文為逐項審查;系爭農舍於101年6月竣工,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被告承辦人要求檢討有關地下室面積等多項資料,然從未提及系爭農舍地上層不得設置機電空間,亦未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60018998號函及96年5月23日營署綜字第0960024341號函(下合稱營建署96年函釋),或表示系爭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逾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另依行為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則規定「機電設備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故系爭農舍設置於地上層之機電設備空間自可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是系爭農舍扣除機電設備空間後之面積,未逾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495平方公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前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顯然違背前開管理辦法,且未使當事人就該主要爭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對本案無拘束力。

㈢縱認系爭建照有被告所稱違法情事,惟伊於101年8月15日曾

具函向被告說明,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電梯機房、水箱不計入容積,未獲被告回文,且被告仍於101年9月26日核發系爭使照,並於附表加註事項欄記載:「有關本案使用執照面積計算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8月23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2738號函辦理……各層面積總計494.24平方公尺。」又伊取得系爭使照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曾依該所函詢,於102年1月14日以北工施字第1013191121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14日函)回復稱:系爭農舍1、2、3樓所設機房之面積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益證被告已充分檢視圖說內容,並同意電梯、機房、水箱等機電設備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可知被告確已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是被告或其上級機關,至遲應自102年1月14日起即得行使撤銷權,卻遲至105年2月15日始撤銷系爭建照,已逾2年除斥期間,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依前確定判決意旨,系爭使照既無違法,在本件撤銷系爭建照之行政爭訟判決確定之前,被告無從逕行撤銷系爭使照。

㈣伊申經淡水鎮公所詳細實質審查後,核發系爭建照,再依系

爭建照施工完竣,申經被告實質審查並要求伊修正後,始發給系爭使照,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系爭農舍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計為31.27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面積494.24平方公尺之6.3%,所占比例極少,如將之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逾法定495平方公尺之面積僅

30.51平方公尺,且與建物結構或公共安全無任何影響或關連,被告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將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面臨拆除,將導致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對整體國家社會經濟之公益而言亦有重大危害,則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建照雖由淡水鎮公所核發,惟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後,

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將建築管理之行政事務停止委託公所,將建築法第27條所涉建築管理行政事務委由被告辦理,則被告自有撤銷系爭建照之權限。

㈡被告係因接獲陳情,稱淡水區農舍執照審查核發存有疑義,

故於103年5月8日以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請淡水區公所提供99年度所有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經查閱後始確認系爭建照違法,即於103年6月簽陳撤銷系爭建照。至被告102年1月14日函,僅就原告申請書圖及其101年8月15日說明書載錄事項,回復淡水地政事務所,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知悉系爭建照有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係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就「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查核審查表」所定項目為之,餘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依規定簽證負責。前確定判決理由,亦認系爭農舍樓地板面積計算問題,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系爭建照既係淡水鎮公所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書圖所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被告依前確定判決意旨,於105年2月15日撤銷違法之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則因建造執照撤銷而失所附麗,併同失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照存根、系爭使照、前處分、前訴願決定書、前確定判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1第41至42頁、第292至29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7至86頁、原處分卷2第1至2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權限?若是,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與使照,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具有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權限: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第1項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淡水鎮公所前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委任,於99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臺北縣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原淡水鎮公所於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3項:「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第58條第1項:「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第87條之3第1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等規定,原淡水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至於改制後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係由新北市設置並受其監督,已非改制前之鄉(鎮、市)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參照)。新北市政府其後復以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其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業務,委任被告執行,則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淡水鎮公所核發之系爭建照及其自行核發之系爭使照,自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所涉案例為

被告以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於95年4月6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有逾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之違法,於98年7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鶯歌鎮公所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撤銷,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鶯歌鎮公所係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規定,對其轄內欲在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申請改建、增建者,授與核發建造執照之權限;被告則係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0月25日公告將該府關於建築法之權限事項(違章建築處理事項除外),委任其執行,故鶯歌鎮公所與被告同係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委任,分別就不同行政事務於授權範圍內替代該府執行法令賦予之職權,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被告並非鶯歌鎮公所之上級機關,並無撤銷鶯歌鎮公所所為建造執照處分之權限。申言之,被告撤銷鶯歌鎮公所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係在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之前,當時鶯歌鎮公所之權利義務尚未經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其先前所為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得由鶯歌鎮公所本身或為其上級機關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撤銷,被告並無撤銷權限,此與本件訴訟中,被告係在淡水鎮公所之權利義務已為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後,基於新北市政府所授與建築法主管機關之權限,撤銷淡水鎮公所於改制前所核發系爭建照者,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情節相異之案件所表示見解,主張被告並無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照撤銷之權限,自非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並無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⒉次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

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就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於93年6月16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準此,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申請在該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其樓地板總面積,應受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另依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但書規定,農舍之機電設備空間須係位於地下室者,於計算農舍總樓地板面積時,始得予以扣除。是若農舍於地面上之樓層有機電設備空間,經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結果,該農舍樓地板總面積已逾495平方公尺者,主管建築機關自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否則該建造執照即屬違法,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⒊繼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1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新北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以100年6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1000542248號令訂定發布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水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第27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擋土牆等之建築物竣工照片。二、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三、本府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故建造執照為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如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其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使用執照等同自始即欠缺申請人必須檢附之文件,自屬違法,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⒋經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

系爭農舍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答辯卷1第218頁可稽。原告嗣於99年11月11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時,所檢附該農舍1、2、3層平面圖,均設有機房,各層機房面積依序為8.92、14.31、7.94平方公尺,惟其檢附之面積計算表,記載系爭農舍1、2、3層之面積分別為176.33、143.15、174.76平方公尺,合計494.24平方公尺,並未將各該層機房面積計入等情,另有平面圖、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附答辯卷1第328、329頁及答辯卷2第15至17頁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農舍位於1、2、3層之機房設備空間,於計算該農舍樓地板總面積時,不得扣除,且經計入結果,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已逾495平方公尺,淡水鎮公所未予查明,卻依據原告提供之不正確面積計算結果,於99年12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自已違背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非合法。又被告主張其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03年5月8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調99年度所有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發現系爭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經查核後,於同年6月間確認系爭建照係屬違法一節,業據其提出103年5月8日所發北工建字第1030837413號函及製表日期為103年5月23日之「99淡水區核發尚有疑義之農舍清冊」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是被告於知曉系爭建照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之105年2月15日,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撤銷,且將因而欠缺申請必備文件之系爭使照併予撤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伊委由建築師代為申請系爭建照時,雖未將系

爭農舍1、2、3層之機房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惟此事自面積計算表一望即知,是伊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云云。惟查:

⑴系爭農舍之面積計算表,為建築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建造

執照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所記載事項涉及系爭農舍總樓地板面積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攸關建造執照得否核發,自屬重要。次按建築法第3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3項)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以87年7月24日(87)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訂定發布「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就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第2項之「其餘項目」分別為何,予以補充規定。再者,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釋稱:「……二、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如附件)第3點附表一中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第20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三、另前開附表一審查項目19為『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有關容積率規定,係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惟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準此,關於系爭農舍之面積計算,係屬技術項目,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並非淡水鎮公所受理該申請案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至於內政部84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8472380號函,係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確實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於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執行建築法第13條、第34條及上開規則規定時,如發現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有違反規定或經檢舉簽證不實調查屬實者,應依技師法、建築師法、建築法規定,分別追究責任並嚴予懲處,原告執以主張被告就建築師之簽證項目,負有實質審查義務,非僅為形式審查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係委任建築師為設計人,代理其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

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附答辯卷2第13頁可稽,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建築師代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即等同原告親自提出。而該面積計算表所載系爭農舍樓地板總面積為494.24平方公尺,係未將系爭農舍1、2、3層機電設備面積計入,並非正確,業如前述,淡水鎮公所則因上開面積計算事項,係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之技術項目,故就該面積計算表內容未予實質審查,即對原告核發系爭建照。從而,系爭建照自係淡水鎮公所根據原告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作成,原告對於系爭建照,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面積計算表所載系爭農舍樓地板總面積錯誤之情,乃一望即知,故其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無足採取。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14日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照

有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05年2月1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⑴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原本針對特定、具體之事件所為授益處分,明確知悉有違法情事而言。營建署96年函釋,認為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但書,僅適用於地下層,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面積,因該辦法未明文得予扣除,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條文規定,檢討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乃該署在原告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農舍申請建造執照前,對於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應如何適用,所作通案性解釋,其內容並無一語敘及淡水鎮公所針對系爭農舍申請建造執照之個案,核發之系爭建照,其具體違法情形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間受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僅憑營建署96年函釋,即可確知系爭建照存有應撤銷之事由,自無足取。⑵其次,依前引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就系爭農舍核發使用執照一案,於查驗原告確實按系爭建照所核定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施工,其施工成果與系爭建照核准內容相符,即應發給使用執照,至於系爭建照所載系爭農舍樓地板總面積,其計算方式是否符合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並非被告應審查之事項。是以:

①被告於原告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後,雖曾審核系爭建照卷內

由原告檢附、標明機房位置之系爭農舍1、2、3層平面圖,並於101年6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在「會勘查驗項目記錄表」上記載系爭農舍建物之地上層設有機房,復於竣工圖之「機電設備空間」以「雲線」標示,再於核發系爭使照時,在附表加註事項欄記載:「有關本案使用執照面積計算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1年8月23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2738號函辦理……各層面積總計494.24平方公尺。」等語,惟以上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間受理系爭使照申請案,至同年9月26日核發系爭使照期間,已知悉系爭農舍1、2、3層有機房設備空間之存在,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斯時即知曉上開機房面積未經計入系爭建照所載樓地板總面積,故系爭建照係屬違法。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對淡水鎮公所詢問有關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建築面積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相關法規一事,固曾以99年11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91057974號函回復略以:

「非該府權責,請貴所秉權責依法審認。」等語,惟該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農舍之總樓地板面積,已超過495平方公尺,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原處分作成之2年以前,即知系爭建照存有得撤銷之事由。

②原告於提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申請後,未獲被告核發系爭

使照前之10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內容略為:原告就系爭農舍領有系爭建照,依管理辦法第5條及(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之規定,電梯機房、水箱不計入容積等語之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其內容非但未明白表示系爭建照之容積計算違反法令規定,反以依行為時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機房應不計入容積等與該條文規定不符之記載(依該條第2款但書規定,僅有位於地下層之機房得不計入樓地板總面積),試圖誤導被告。衡諸被告當時係就系爭農舍應否發給使用執照一事予以審核,系爭建照所載該農舍樓地板總面積之計算方式與法令規定是否相符,不在其審查範圍;斯時被告雖已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關於建築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惟該法第34條第1項既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僅就建築師簽證負責以外之規定項目負審查責任,自難期待被告對於規範建築師應如何計算容積率之法令內容,有充分瞭解,則上述說明書內容,充其量僅使被告對於系爭建照記載之系爭農舍樓地板總面積,並未將1、2、3層機房設備空間之面積列入計算一事,有所認知;被告嗣於核發系爭使照後,對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發102年1月14日函之說明二記載:

系爭使照竣工圖係依系爭建照登載,其檢討面積計算等均詳列於竣工平面圖上,1、2、3層機房面積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亦不過係將其藉由該說明書所認知之事實,回復淡水地政事務所,尚無從以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說明書,及被告所發102年1月14日函內容,即推論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14日,已確實知曉系爭農舍實際總樓地板面積已逾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上限,淡水鎮公所予以核發系爭建照,係屬違法。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受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基

於其為受委任行使建築法主管機關權限之機關,對營建署96年函釋應有之認識,及其審查使用執照過程中,閱覽系爭建照卷內及原告所提竣工圖等相關資料,另自系爭農舍現場勘查,復經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提出前述書面說明,至遲於102年1月14日即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照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依上說明,並無足取。反之,被告就其所稱於103年5月間因接獲民眾檢舉而進行調查後,始確認系爭建照為違法一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予以證明,核非無據,則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告指稱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該項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難以採憑。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農舍1、2、3樓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31.

27平方公尺,僅占全部面積之6.3%,被告卻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農舍因樓地板總面積超過495平方公尺,致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就該農舍依法令應計入樓地板總面積之全部空間加總之結果,故該違法情形係存在系爭農舍之整體,無所謂合法面積或違規面積之區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之違規面積僅占全部面積之6.3%,被告以此為由,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及使照全部撤銷,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要非有據。況且,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曾告知原告得依建築法第55條及營建署96年函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以改正系爭建照之違法情形,此觀前處分說明三之記載即明(參見前訴願決定卷第25頁),且原告在收受被告於103年8月4日所為前處分之後,至原處分於105年2月15日作成前,尚有長達1年餘之期間,可資辦理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則被告嗣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乃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原告反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照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撤銷,系爭使照因系爭建照遭撤銷,致欠缺申請所必須之文件,亦非合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及使照均予撤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