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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沛堯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 表 人 王文澤(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旭峯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104公審決字第03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調任被告更寮派出所警員,同年12月24日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警員;復於104年5月14日調被告長安派出所警員。其前因不服被告103年3月18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03337480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之記載有誤,且原告所涉刑案尚未判決確定,與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未合,爰作成103年7月15日103公申決字第0191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告對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2年年終考績,以103年10月31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03341921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審認原告前於102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因處理民眾交通事故案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15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刑案固於102年考績年度內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103年無罪判決確定,被告逕予列入102年年終考績予以考量,核與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之要件未合;又年終考績係考核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非僅以現職服務期間之成績為考核依據,依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後,仍有嘉獎27次,爰作成104年3月10日104公申決字第0054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告對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再次重行辦理原告102年年終考績,以104年8月18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04340506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104年10月12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04341567 0號書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後,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8月18日新北蘆人字第1043405064號考績(成)通知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無視保訓會之決定,破壞文官救濟途徑,顯屬不當:觀

諸本件行政爭訟之過程,被告對原告所為102年考績之評定處分,最初係由原告直屬單位主管考列被告乙等73分,嗣經被告更改考列丙等69分,經保訓會以原評定處分不當而撤銷原評定,詎被告不顧保訓會之決定,再次評定考列原告丙等,經原告提出再申訴後,保訓會又以被告所為之評定處分不當,再次撤銷原評定,但被告仍堅不遵守保訓會之決定,再次評定考列原告丙等,由於被告堅持將原告考列丙等,最後保訓會只好維持被告之評定處分。本件保訓會已2次撤銷原評定處分,被告猶堅不遵,視保訓會之決定如無物,顯屬不當。

㈡原處分未核實依相關規定客觀公正評核,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有違失及不當:

⒈被告第1次辦理原告年終考績,係由原告單位主管綜合評

擬為73分,嗣經被告考績委員會以原告考績年度內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改列為69分,經原告提起再申訴後,保訓會以:原告涉嫌違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私偽造文書罪,固於102年度內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判決確定,即與「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之具體條件未合,且被告未經內部行政調查,即認定原告違失,並將其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撤銷被告所為之評定。

⒉經被告重新辦理考績,再次將原告考列丙等,保訓會復以

:依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所載,顯示被告仍將原告所涉前開刑案納入考評,依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後,仍有嘉獎27次;復依卷附資料,亦未見被告提出原告具「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款情形,或其他宜考列丙等以下之具體事證等語,再次撤銷被告重行所為之評定。⒊詎被告仍拒絕遵守保訓會2次撤銷原評定之處分,再次以

前兩次幾近相同之理由,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保訓會本次雖為駁回復審決定,但該會所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其理由於前兩次撤銷原評定處分之決定理由中,均已詳述,被告多次以相同及相似理由,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保訓會亦多次以相同及相似之理由,作撤銷原評定及與復審駁回相反之決定,足見原處分未核實依相關規定客觀公正評核,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㈢原告無違法失職,亦未涉及任何弊案,與銓敘部對於考績等

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之函釋意旨不符,原告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不得考列丙等以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所提出之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

號函,係對於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原告並無適用餘地,亦無該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26款之事由,被告亦未指證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係符合上開一覽表所列26款之何款事由,空以籠統含糊,及主觀評價之評語,將原告考列丙等,核有未洽。

⒉原告102年考績年度內,獲記嘉獎31次,申誡雖有4次,功

過相抵仍有嘉獎27次,累積之嘉獎與記功換算,已達1大功以上,應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工作縱有不力之處,既已接受申誡處分,不應再以此理

由作為考績考列丙等之理由:原告102年考績年度內,獲記嘉獎31次,申誡雖有4次,但功過相抵仍有嘉獎27次,此外原告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負面之評核,均係原告受申誡處分之原因,不應再以此理由作為原告考績考列丙等之理由。另原告與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之具體條件無一符合,顯見原處分未客觀公正,亦未對原告核實考核,已侵害原告權益,核屬不當。被告另外提出保訓會申訴決定書之案例,與原告之情節均不同,況上開案例均無如原告經功過相抵銷後,仍有多達27次嘉獎之紀錄,不同案情,無從適用。

㈤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不符合一般價值判斷,未遵守

公平合理考核精神,僅依主管主觀好惡評量,有失客觀:依被告提出的蘆洲分局102年終考績更寮派出所乙等人員獎懲數量一覽表,考乙等的獎懲紀錄都不如原告,依被告提出蘆洲分局102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人員獎懲數量一覽表之紀錄,有2人係因酒駕,1人病假超過9個月,另外1人則係有曠職紀錄,且其獎懲相抵後仍有申誡1次,是102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的4個人均有特殊不良紀錄;原告於該一覽表備考欄所載之涉偽造文書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應列入不良紀錄,該一欄表仍將此部分列入主要原因,於法不合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依據保訓會104年3月10日104公申決字第0054號再申訴

決定書決議,重新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102年年終考績,因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5日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考績會議資料及委員討論均排除將原告涉犯上開罪嫌列入102年年終考績之考量;並將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獎懲紀錄,工作表現功過相抵後之嘉獎27次作為考核依據。

㈡原處分涉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被告衡量原告102年全年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與平時考核,

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尚無不合:

⒈被告辦理原告10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由其現任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陳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銓敘部函頒「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前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案例,係據以平時考核作為評定受考人等次資料,有保訓會101年11月20日101公申決字第0389號、102年3月12日102公申決字第0030號再申訴決定書保訓會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0225號、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0226號復審決定書可參。

⒉公務人員考績係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綜合考評

,並非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功、過增減總分為唯一之計算標準。被告參照按銓敘部77年2月12日臺華甄二字136164號函釋,就原告之平時考核係客觀審慎為綜合考評,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公平性與適法性。被告要求原告之公務表現與操守須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另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

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等語,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1360501號書函意旨,係指1次記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

⒋原告102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6個考核項

目之考核紀錄等級,6項次為B級,4項次為C級,品德操守項目均為D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品操:張員尚有風紀顧慮,現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加強督導、輔導。……整體表現:勤務尚可,未發現遲到、早退情形,惟與民眾應對偶有口氣不佳情事。……」「……工作:張員目前勤務狀況尚屬正常,惟對交通相關勤業務缺乏熱忱;……職務建議:不適任現職。」其年終考核表內,工作表現欄記載:「工作雖未積極,尚能善盡職守,力求上進,能知檢討,績效雖差,但表達能力好。」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一、整體表現:……工作雖未積極,工作績效不佳,加強關懷輔導。……」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31次、申誡4次,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遇事畏難規避,工作態度消極。」之評語。

⒌原告102年前揭平時考核紀錄、全年懲處資料,102年4月

30日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服務態度遭物議,申誡1次(於宜蘭分局服務期間),102年8月9日值班勤務,坐於執勤臺把玩手機網路遊戲,機警性欠佳,違反規定遭懲處,申誡1次(於宜蘭分局服務期間)102年10月28日調任被告更寮派出所服務,仍不遵守勤務紀律,102年11月27日違反規定,無故遲出勤20分鐘,申誡一次。

⒍被告提出之蘆洲分局102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人員獎懲數量

一覽表中5位考列丙等者,係由400多人比列而出,一覽表之備考欄係記載102年全年度工作表現,因此原告102年度在宜蘭分局所涉刑案部分方亦載其上,該5位均涉刑案故考列丙等,被告評量標準係一致。原告所涉偽造文書、偽造印信刑案部分雖因和解經判決無罪,惟仍有損於公務人員之操行防線,此為原處分考量之重要部分。被告所為考績評定係依原告102年全年度工作表現,非依個人喜好或有針對性。

⒎原告之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被告考績委員會均依據各受考人全年平時考核表現為依據逐一審查,就所屬人員全年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核予適當等次,非僅以個別項目為考評評分之唯一依據。

㈣原告所辯被告無視復審決定云云,實屬倒果為因,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⒈被告對保訓會決定事項,均遵行法定程序重新辦理3次,

保訓會撤銷前2次被告對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評定,查第1次係原告平時考核獎懲欄之記載有誤、第2次係經核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尚非妥適,故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另為適法之評定。

⒉刑法為最低程度之道德標準,原告以是否觸犯刑法為公務

表現之依據,僅能證明無違法不能據以判定無失職,被告依法就原告之平時考核客觀審慎評估與綜合考評,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公平性與適法性。

⒊警察人員不僅是公務人員,更是第一線之執法人員,原告

怠職、失職行為嚴重影響民眾信賴公務體系之法感情,被告所為之考績處分適法且合乎公務倫理,重新辦理原告102年年終考績無程序瑕疵,均依法處理,於法有據等語。

五、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102年考績,並無宜考列丙等之事由,且該年度內,獲記嘉獎31次,申誡雖有4次,功過相抵仍有嘉獎27次,累積之嘉獎與記功換算,已達1大功以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規定,原處分考列原告考績丙等,於法有違云云。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僅屬例示性質,受考人縱未符合上開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之項目,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亦非不得考列其為丙等,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係被告依據保訓會104年3月10日104公申決字第0054號再申訴決定書決議,重新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102年年終考績,因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5日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考績會議資料及委員討論均排除將原告涉犯上開罪嫌列入102年年終考績之考量;並將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獎懲紀錄,工作表現功過相抵後之嘉獎27次作為考核依據。又觀之原告102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1、2頁),6個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6項次為B級,4項次為C級,品德操守項目均為D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品操:張員尚有風紀顧慮,現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加強督導、輔導。……整體表現:勤務尚可,未發現遲到、早退情形,惟與民眾應對偶有口氣不佳情事。……」「……工作:張員目前勤務狀況尚屬正常,惟對交通相關勤業務缺乏熱忱;……職務建議:不適任現職。」其年終考核表(原處分卷1第3頁)內,工作表現欄記載:「工作雖未積極,尚能善盡職守,力求上進,能知檢討,績效雖差,但表達能力好。」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一、整體表現:……工作雖未積極,工作績效不佳,加強關懷輔導。……」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4頁)記載,嘉獎31次、申誡4次,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遇事畏難規避,工作態度消極。」之評語。原告之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被告考績委員會依據各受考人全年平時考核表現為依據逐一審查,就所屬人員全年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核予適當等次,非僅以個別項目為考評評分之唯一依據,再經分局長覆核,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該年累積之嘉獎與記功換算,已達1大功以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規定云云。惟按銓敘部77年2月12日臺華甄二字136164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考績係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綜合考評。並非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功、過增減總分為唯一之計算標準。」,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平時考核綜合考評,而非以功過增減總分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其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1360501號書函意旨,係指1次記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核與相關法規無違。則原告所稱其累積之嘉獎與記功換算,已達1大功以上,符合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規定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此外,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已如前述。而機關長官對於部屬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濫權情事外,宜予尊重。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堅持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不遵守保訓會之決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依前開事實概要所述可知,本件有關原告考績,被告係遵循保訓會決定事項,依法定程序重新辦理3次,而保訓會撤銷前2次被告對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評定,係原告平時考核獎懲欄之記載有誤(第1次)、核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尚非妥適(第2次),故經再申訴決定撤銷,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嗣經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後,予以維持,其重行辦理評定考績及相關救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經保訓會以原評定處分不當而撤銷,由於被告堅持,最後保訓會只好維持評定,被告堅持己見,視保訓會之決定如無物,破壞文官之救濟云云,核非屬實。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考列原告考績丙等,未遵一般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符公平原則,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考績之評定,原告之單位主管係以原告102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其平時考核獎懲之表現,除明列於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外,並於前開蘆洲分局考績委員會中提出討論,經與會委員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作成決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依被告提出之蘆洲分局102年終考績更寮派出所乙等人員獎懲數量一覽表(本院卷第110頁),有獎懲紀錄不如原告者,且依被告提出之蘆洲分局102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人員獎懲數量一覽表(本院卷第111頁,共5人考績考列丙等)之紀錄,有2人係因酒駕,1人病假超過9個月,另外1人則係有曠職紀錄且其獎懲相抵後仍有申誡1次,是102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原告以外之4人均有特殊不良紀錄云云。惟查,公務人員考績係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平時考核為綜合考評,而非以功過增減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已如前述;又查,原告102年前揭平時考核紀錄、全年懲處資料(原處分卷2第25頁),102年4月30日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服務態度遭物議,申誡一次(於宜蘭分局服務期間),102年8月9日值班勤務,坐於執勤臺把玩手機網路遊戲,機警性欠佳,違反規定遭懲處,申誡一次(於宜蘭分局服務期間),102年10月28日調任被告更寮派出所服務,仍不遵守勤務紀律,102年11月27日違反規定,無故遲出勤20分鐘,申誡一次。此外,原告102年4月3日處理A2交通事故未依處理程序受理違反規定,申誡一次(於宜蘭分局服務期間;並涉及偽造文書刑案,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卷1第3頁),刑案部分雖以無罪判決確定,惟不能認為並無失職。是以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平時考核客觀評估及綜合考評,並無原告所稱未遵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且與考績評定之適法性及公平性,並無相違。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辦理原告102年年終考績,以原處分評定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