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宗學
吳宗憲吳曉宗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林崇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086000 號、府訴二字第1050908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吳宗憲、吳曉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吳宗憲、吳曉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前於民國99年間委託玉山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資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辦臺北市○○區○○段3小段7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溫泉(下稱系爭溫泉)開發許可,溫泉取供事業類別為「第3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溫泉使用事業類別為「其他:沐浴、泡腳(自用)」,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3日召開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3次會議,會議決議:「申請人吳宗憲、吳宗學、吳曉宗等3人委託玉山資源有限公司申請補辦本市○○區○○段3小段745地號案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案,符合溫泉法相關規定原則通過,惟開發涉及其他法規部分仍請依相關法規及申請人承諾事項辦理相關事項。」,並以99年9月20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3712500號函副本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等3人核准其等之溫泉開發許可在案。原告等因取得系爭溫泉開發許可,於103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溫泉水源水權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查核尚無不合,乃以103年4月10日水權狀號數第A0000000號發給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5日會同相關機關及原告吳宗學至系爭溫泉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發現系爭溫泉疑有經營一般浴室之營業行為,與原核准內容不符,為釐清系爭溫泉取供事業是否違反溫泉開發相關規定,乃函經經濟部以103年8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652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二)至有關溫泉開發許可部分,渠等現勘調查事實與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即有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適用……。」臺北市政府乃依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26日府產業公字第10312978700號函處原告等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9月30日前改善回復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核准目的使用,屆期不改善將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嗣被告於105年2月2日至系爭溫泉辦理複查會勘,會勘結論:「現場查勘有至少3名以上非屬吳宗學先生家人或親友在建築物內,浴池內有水,現場吳宗學先生陳述竹林浴友會仍持續使用,且不願歸還土地,本案續依溫泉法處理。」,被告審認原告等仍未改善,乃依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97100號函廢止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0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3712500號函核准原告等3人之溫泉開發許可(下稱原處分1)。又原告等3人以105年2月3日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經被告審核其申請已逾申請展限期限,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105年3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72100號函駁回其等之申請(下稱原處分2)。原告等不服,分別就上開原處分1、2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溫泉法第23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⒈溫泉使用與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內容不符之違法行為並非原
告所為。原告得知有違法情事後,亦遵循被告之改善通知,積極處理,被告未考量上情,逕認原告仍未改善違法使用之狀況,進而廢止溫泉開發許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縱認原告確有屆期未改善之情事,被告對於本件之特殊情況
亦未加以審酌,包括⑴違反溫泉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⑵所生影響⑶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⑷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每年向現使用人收取之費用僅66,000元,且於103 年間接獲被告之改善通知,知悉現使用人係違法使用後,即未再向現使用人收取任何費用,並立即要求現使用人盡速改善違法使用之狀況,以符合法令之規定,雙方亦已於105 年3月22日經林世宗議員服務處人員協調,現使用人將提前至106年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關於被告駁回原告溫泉水權展限之申請,茲分述如下:
⒈對照水利法第40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可知,水利
法第40條僅規定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前申請展限登記,然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卻將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之期限,大幅限縮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起之60日內,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有違,且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亦已逾越水利法第40條規定之範圍,並使水權申請人於申請展限登記時,不知究竟應適用何一規定才是。
⒉退步言之,縱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為之規定並未違憲
,且該規定並無逾越水利法第40條之情形,然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需提前於期限屆滿前30日即申請展限登記,與一般之行政程序有異,卻未於事前發函通知原告應辦理或得辦理申請展限登記一事,致原告逾限申請展限登記,實不應苛責於原告。且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申請展限登記,斯時原告之水權年限亦尚未屆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105 年3 月2 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97100 號、105
年3 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72100 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086000 號、府訴二字第10509085900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第A0000000號水權展限登記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廢止溫泉開發許可(即原處分1)部分:
原告等於99年間委託玉山資源公司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向被告申請補辦系爭溫泉之開發許可,依該報告書記載:「2.2.現況溫泉取用量……歷年來取用溫泉作為家庭及親友休閒與健康之沐浴使用,依照過去取用溫泉經驗,每日取用量大約介於15-20 立方公尺」;並於「溫泉取供事業類別」填載「第三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及「溫泉使用事業類別」填載「其他:沐浴、泡腳(自用)」(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4 頁);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系爭溫泉開發許可在案(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7 頁),惟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與相關機關等會勘系爭溫泉現場使用情形,結果發現有「竹林池浴友會會員名冊」,及該會公告「收費紀錄」,且「吳宗學表示以一個月6 萬6 千元將場所租給該會使用,會員需繳交場地費、清潔費(詢據泡湯民眾表示需向竹林池浴友會繳交該費用),會勘時有一人正在泡湯」;故疑有經營一般浴室之營業行為,與臺北市政府原核准上開內容不符,並經臺北市政府函請經濟部於103 年8 月18日作出函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3-14 頁),並於說明二(二)表示「至有關溫泉開發許可部分渠等(指原告等)現勘調查事實與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即有溫泉法第23條第2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因此臺北市政府即於103 年8 月26日處原告等4 萬元罰鍰,並命於103 年9 月30日前改善回復上開報告書核准目的使用;若屆期不改善,將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5-16 頁)。嗣被告於105 年2 月2日與相關機關等辦理複查會勘,結果發現「現場至少3 名以上非屬原告等家人或親友在建築物內,浴池內有水,現場吳宗學陳述竹林池浴友會仍持續使用,且不願歸還土地」,而仍有違法使用之情事;足見原告等仍未改善,且事證明確。
是以,被告作出廢止其溫泉開發許可之處分,洵屬有據。
㈡溫泉水權展限登記(即原處分2)部分:
1.原告等於103年1月13日申請溫泉水源水權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0日以水權狀號數第A0000000號發給水權狀(答辯狀所附卷宗第8頁),核准水權年限自103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止。嗣原告等於105年2月3日以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答辯狀所附卷宗第37頁),經被告審核原告等之上開申請已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之60日內提出申請展限登記之期間,乃於105年3月10日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72100號函駁回其申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38頁)。是以,被告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並無違誤。
2.況本院99年5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229條判決之理由欄略以:「……五、……(二)依水利法第98條規定訂定,並經行政院依法公布施行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6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上開水利法施行細則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益徵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係依水利法第98條之法律授權,且為便利水權人之申請展限登記作業,提前並延長其申請期間,並無違反水利法第40條所規定立法目的,亦無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
3.原告等前於103年1月13日申請溫泉水源水權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0日以水權狀號數第A000031號水權狀發給在案;依該水權狀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已明載:「1.本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至民國105年1月14日之間,依法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故原告等為系爭溫泉水權展限登記之人對上開申請期間即有所知悉;若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自應在上開期間提出申請;且依水利法第40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並無規定受理展限登記機關須先發函通知申請人應辦理或得辦理申請展限登記。而原告卻謂,被告未於事前發函通知,致其逾期申請,實不應苛責於原告」云云,亦屬無據,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處分1 以系爭溫泉使用現況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且原告未依限改善為由,廢止系爭溫泉之開發許可,是否適法?⑵原處分2 以原告等之申請已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申請展限期限,駁回其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廢止系爭溫泉之開發許可部分(即原處分1):
1.按溫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規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 │├──────┼────────────────┤│違反事件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2項 ││(溫泉法) │ │├──────┼────────────────┤│法定罰鍰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 ││額度或其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他處罰 │可 │├──────┼────────────────┤│裁罰對象 │行為人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查獲,依開發許可量處分,並 ││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 │└──────┴────────────────┘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4 │ 溫泉法 │ ……第22條至第25條…… ││ │ │ 「裁處」規定。 │└───┴────┴─────────────┘
2.原告等前於民國99年間委託玉山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資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辦臺北市○○區○○段3小段7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溫泉(下稱系爭溫泉)開發許可,溫泉取供事業類別為「第3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溫泉使用事業類別為「其他:沐浴、泡腳(自用)」,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3日召開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3次會議,會議決議:「申請人吳宗憲、吳宗學、吳曉宗等3人委託玉山資源有限公司申請補辦本市○○區○○段3小段745地號案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案,符合溫泉法相關規定原則通過,惟開發涉及其他法規部分仍請依相關法規及申請人承諾事項辦理相關事項。」,並以99年9月20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3712500號函副本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等3人核准其等之溫泉開發許可在案。原告等因取得系爭溫泉開發許可,於103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溫泉水源水權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查核尚無不合,乃以103年4月10日水權狀號數第A0000000號發給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5日會同相關機關及原告吳宗學至系爭溫泉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發現系爭溫泉疑有經營一般浴室之營業行為,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臺北市政府乃依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26日府產業公字第10312978700號函處原告等4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9月30日前改善回復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核准目的使用,屆期不改善將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嗣被告於105年2月2日至系爭溫泉辦理複查會勘,會勘結論:「現場查勘有至少3名以上非屬吳宗學先生家人或親友在建築物內,浴池內有水,現場吳宗學先生陳述竹林浴友會仍持續使用,且不願歸還土地,本案續依溫泉法處理。」,被告審認原告等仍未改善,乃依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0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3712500號函核准原告等3人之溫泉開發許可,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0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3712500號函(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7頁)、系爭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4頁)、103年6月5日會勘紀錄(答辯狀所附卷宗第9-12頁)、103年8月26日府產業公字第10312978700號函(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5-16頁)、經濟部103年8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6520號函(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3-14頁)、被告105年2月2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7-1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原告於103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之改善通知後,始知悉現使用人竹林池浴友會違反法令使用系爭溫泉,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竹林池浴友會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俾能回復核准目的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系爭違法行為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得知系爭溫泉有違法情事後,即積極處理欲排除該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逕認原告仍未改善違法使用之狀況,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顯有違誤云云。
4.惟查:⑴如前所述,系爭溫泉之開發許可,其「溫泉取供事業類別」
填載為「第三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及「溫泉使用事業類別」填載為「其他:沐浴、泡腳(自用)」,足見僅得作為「沐浴、泡腳(自用)」,不得作為出租或營業使用。⑵被告於103年6月5日與相關機關等會勘系爭溫泉現場使用情
形,結果發現有「竹林池浴友會會員名冊」,及該會公告「收費紀錄」,且「吳宗學表示以一個月6萬6千元將場所租給該會使用,會員需繳交場地費、清潔費(詢據泡湯民眾表示需向竹林池浴友會繳交該費用),會勘時有一人正在泡湯」;顯有經營一般浴室之營業行為,與原核准內容已不相符。臺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26日處原告等4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9月30日前限期改善,自無不合。嗣被告於105年2月2日與相關機關等辦理複查會勘,結果發現「現場至少3名以上非屬原告等家人或親友在建築物內,浴池內有水,現場吳宗學陳述竹林池浴友會仍持續使用,且不願歸還土地」,而仍有違法使用之情事;足見原告等仍未改善,事證明確。是以,被告作出廢止其溫泉開發許可之處分,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曾訴請訴外人李友諒(即竹林池浴友會代表人)返還土
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其判決理由略以:「……五……(二)……3.……惟查,原告於申請溫泉許可時,其申請取供事業類別即填載『第三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於使用事業類別則填載『其他:沐浴、浴腳(自用)』等語……嗣經審查通過亦為此類別,而無論提供予被告或竹林池浴友會之成員之使用,對原告而言,均非自用或其親友之使用,而原告明知於此,仍同意出租予被告,而允其為原來之使用,雖被告亦認定其為已知特定成員即非法人團體始能加以使用,與行政機關認定非屬非法人團體,尚有扞格,然此仍無礙於原告因其取得第三類水權,本不得供他人使用,因出租予被告而屬上開溫泉法第23條第2項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之認定,是原告既係遭以此項為裁罰,即與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約定無涉,被告本即依約為向來之使用,倘非法所禁止,則原告遭裁罰自非被告違約所致……」等語。職是,原告等明知系爭溫泉經核准取供業類別為「第三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不得供他人使用」;然原告等卻將系爭溫泉出租予「竹林池浴友會」使用,並獲取租金之經濟上利益,已難認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因原告上開民事訴訟起訴行為解免行政違章責任。被告依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自無違誤。
㈡駁回原告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部分(即原處分2):
1.按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第27條第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第9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8條規定訂定之。」、第36條第1 項規定:「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起6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次按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30日府產業公字第104324037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第15條至26條「水權」;第27至45條 ││1 │水利法 │水權之登記」;第46條第1項第5款、 ││ │ │47條、第47條之1、第93條、第93-4條 ││ │ │、第93-5條、第93-6條、第95至96條 │└──┴────┴─────────────────┘
2.本件原告等3人前於103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溫泉水源水權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4月10日水權狀號數第A0000000號發給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嗣原告等3人以105年2月3日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經被告審核原告等之申請已逾申請展限期限,乃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105年3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72100號函駁回其等之申請。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0日水權狀號數第A0000000號水權狀(答辯狀所附卷宗第8頁)及原告等105年2月3日第0000000號函(答辯狀所附卷宗第3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3.原告雖稱:水利法第40條僅規定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前申請展限登記,然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卻將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之期限,大幅限縮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之60日內,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有違云云。
4.惟查:⑴按水利法施行細則係依水利法第98條授權訂定,自32年3月2
2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8次修正,其中第36條第1項於93年11月17日修正為:「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三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有關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之期限,欠缺明確,爰予修正……。」另98年11月3日該條項修正內容為:「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便利水權人之申請展限作業,提前並延長其申請期間,爰修正水權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應提出展限登記申請……。」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係本於立法授權,為便利水權人之申請展限作業,提前並延長其申請期間,與水利法第40條規定立法目的無違,並無增加前開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本件核准水權年限係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
水權狀已明載:「本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至民國105年1月14日之間,依法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是原告對本案系爭溫泉水權展限之申請期限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申請展限登記,已逾申請展限登記之期限甚明;另查水利法第4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均無受理展限登記機關須先行發函通知申請人應辦理或得辦理申請展限登記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前發函通知原告辦理申請展限登記,致原告逾限申請,不應苛責於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另稱:「伊於105年2月初提出申請溫泉水權展限前
三日,連續2日曾以電話向承辦人提出口頭申請,因承辦人出差不在而未答覆,第三日承辦人則稱知悉;且申請展限登記應可口頭提出申請」云云。惟查:
①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4月所製作「地下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
申請手冊」第三章「申請登記應備書狀」:「……二、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者,應備書件如下:(一)各用水標的之共通適用項目:申請書(詳本手冊第二章),……申請人……應依下列情形檢附相關文件⑴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若個人或共有人選任代理人為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水權(或臨時用水)登記委任書……。引水點土地登記謄本,須為地政事務所最近3個月所核發……,需用水量計算表(請參考附錄十一),原水權狀正本。原核准用水期間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表(詳如附錄十二)。(二)各用水標的之特殊適用項目:……(三)申請溫泉水權者,除上開應備書件外,並應檢附環保署環境檢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成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或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關(構)、團體,於最近3個月內所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影本……」(參本院卷第94-96頁);且按上開手冊「附錄一」即地下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第97頁);故申請溫泉水權展限登記係以「書面申請」,並非僅以口頭申請即可。蓋申請溫泉水權申請展限登記須提出各用水標的之共同適用項目及特殊適用項目等應備文件,且須承辦人逐項審查,並實地勘查,每項目皆符合規定始能核准展限登記。是原告於105年2月3日之前3日縱有口頭申請,亦不生申請之效力。
②退步言,縱認上揭口頭申請可生申請之效力,然如前所述,
系爭水權年限係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應於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月14日之間,提出展限登記之申請,始為合法。故原告於上開書面申請前3日提出口頭申請,亦屬「逾期」。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不法,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第A0000000號水權展限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