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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黃惠敏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陳人鸚徐宗佑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公處字第10506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在「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

ttp://www.driveuber.tw/)刊載「開自己的車 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 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有關UberX菁英招募條件為「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 車輛符合菁英條件 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菁英所需文件「⒈駕照⒉行照⒊強制險⒋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⒌良民證」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0日以公處字第10506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據以裁罰之系爭廣告僅在「客觀陳述」Uber平台就駕駛成員設定之資格條件,並非為「招徠交易」目的而就Uber平台提供之服務而為之陳述,系爭廣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客體:

系爭廣告僅在表明加入Uber APP平台所需具備之條件,與Uber平台提供之服務內容無關,且就Uber駕駛所需具備之資格及證明文件而言,系爭廣告所為陳述並無不實,僅在客觀描述Uber平台就其駕駛成員所應具備之資格,並非為招徠交易而為之陳述,故不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從而,原處分據以裁罰之系爭廣告僅在「客觀陳述」Uber平台就駕駛成員設定之資格條件,並非為「招徠交易」目的而就Uber平台提供之服務而為之陳述,系爭廣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客體,被告逕據該條文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

(二)原告未曾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1.原告所述駕駛資格條件,確與Uber平台就該平台合作駕駛所設條件相符,並無虛偽陳述:

「Uber APP」軟體平台則係由荷蘭商Uber B.V.公司(同屬Uber集團)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並未介入該平台日常營運。原告僅提供受荷蘭商Uber B.V.公司委託負責行銷及推廣Uber APP,但並未提供Uber APP之服務。系爭廣告刊載之內容實係依荷蘭商Uber B.V公司指示所為。因此,原告所述有關加入Uber APP平台之資格實係依據Uber APP平台就其合作駕駛所訂之資格而來,該駕駛資格非由原告決定,原告所述駕駛資格亦與Uber APP平台實際駕駛資格相符,並無虛偽陳述之情。又Uber平台係提供所屬會員交流資訊之平台,系爭廣告之內容實與Uber平台提供之資訊服務無關,自無從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2.共乘服務合法性爭議容有解釋空間,但原告主觀上確信Ub

er APP平台駕駛提供共乘服務並無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者,實為「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惟Uber APP平台駕駛以其自有車輛,按其既有行程、時間所得允許之範圍,提供Uber APP平台會員共乘車輛之服務,尚與一般所認「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有所不同。甚者,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為之相關裁處並非終局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亦認為公路總局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公路總局雖曾提起上訴,但嗣後已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Uber APP平台駕駛所提供之車輛共乘是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實屬法令適用爭議,容有解釋空間及餘地。就此,原告主觀上亦認共乘服務並非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制範疇,並無合法性疑問。原告自無故為陳述引人錯誤之主觀上故意。何況,被告並非交通主管機關,原告所述內容是否違反交通法令亦非其職權範圍,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似有逾越權限之虞。

3.縱謂Uber APP平台駕駛提供共乘服務合法性有所疑問,然原告於其關於Uber駕駛資格之陳述中,亦未曾有任何積極陳述擔保其合法性。被告遽認原告陳述有致人錯誤之虞,不免率斷失據。

(三)被告未憑實證依據即遽認原告陳述有致人陷於錯誤之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被告僅憑交通部之法律意見即遽認原告陳述有引人錯誤之虞,顯未斟酌交易相對人憑其普通注意力及交易經驗是否會因原告陳述而有錯誤認知:

被告就原告陳述事實上有無致使任何交易相對人形成錯誤認知,被告則無任何調查作為,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證依據。從而,在欠缺實證依據之下,被告顯未能斟酌所謂「交易相對人」實際上在參酌原告陳述後,依其「普通判斷力之注意」,有無形成被告所稱之「錯誤認知」之可能,僅憑其主觀上之臆測,即謂原告陳述有引人錯誤之虞。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失。

2.交通主管機關對原告、Uber APP平台駕駛之裁處均經媒體大肆報導,交通主管機關亦曾多次宣導公告稽查情形,交易相對人可依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共乘服務之合法性,原告陳述並無致人錯誤之虞:

在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於原告為本件相關陳述時,有關Uber APP平台合法性爭議,乃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原告、Uber APP平台駕駛之裁處均經媒體大肆報導,且交通主管機關就其稽查原告、Uber APP平台駕駛之情形,亦一再發布公告。從而,交易相對人依據此等公眾討論、新聞報導及主管機關宣導公告,按其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已足以據為判斷共乘服務之合法性。被告未遑深究,遽稱原告陳述並無致人錯誤之虞,其認事用法自有違失。

(四)被告以原告行為後之「法令狀態」評價系爭廣告之合法性,顯非適法:

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並認Uber APP平台涉及違反公路法規,進而作成原處分,顯係以系爭廣告作成後之法令狀態,評價系爭廣告之合法性。實則,在原告於104年間刊登系爭廣告時,最高行政法院尚未作成前開判決,被告自不得援引作成在後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遽認原告系爭廣告為違法,進而作成原處分。從而,被告顯係以「行為後」之「法令狀態」,評價該「行為」之合法性,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五)被告並未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據以判斷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8點及第9點規定,在判斷陳述有無不實或引人錯誤時,應參酌交易相對人依其通常注意、普通交易經驗,是否可能就陳述之內容有所誤解或混淆之情形,且應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據以判斷。依原告所附新聞報導可知,在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時,交通部已多次對外表示取締該平台之政策決定。故擬欲加入Uber平台之駕駛人,依其通常注意,實已可明確知悉被告所稱之「交易風險」。從而,擬欲加入Uber平台之駕駛人原得以其通常注意及交易經驗,自行評估是否加入Uber平台。此外,依「客觀情狀」,原告並無任何陳述積極保證Uber平台共乘行為絕無遭交通機關裁處之風險,自亦無「誤導」擬欲加入Uber平台之駕駛人作成錯誤判斷之可能。

(六)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主任委員前曾於104年1月14日、同年10月22日表示:原告經被告調查後並無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規定之情形。然現又以原處分作成相反之認定,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尤見原處分確非適法,應予撤銷。且被告竟於事後改稱原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顯與先前對外公開之陳述不符,有害原告對其行為之信賴,與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違背。尤以,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被告如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有事前告知交易風險之作為義務,原得先以處分命原告限期改正,然被告遽為原處分,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廣告係刊載於「UBER司機資訊網」,而該網站除係由原告負責管理外,所刊載之相關文案內容,亦係由原告負責審核。足見原告就系爭廣告之內容,實具有審核及實質之支配力,並因相關管理及審核之業務而獲有報酬,堪認其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無疑。

(二)關於原告辯稱未曾為不實或引認錯誤之陳述部分:

1.被告固非交通主管機關,遂於104年11月11日以公競字第10400163221號書函,請交通部就本案所涉法律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揆諸交通部105年4月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67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顯見經原告系爭廣告之招徠,而接受Uber APP平台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其載客經營之行為,確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截至105年3月21日止,交通部更已對自用車輛車主掣單開罰277件在案。又原告援用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固已撤銷公路總局對原告作成之處分確定,惟揆其理由,無非係以「處分之記載不具備法定程式」及「勒令停業之裁處,範圍包含所有營業行為,逾越公路法規定意旨」為據,而予以形式撤銷,並無實體認定,更遑論肯認自用車輛車主接受Uber APP平台之派遣合乎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2.整體觀諸系爭廣告之內容,已致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倘符合加入應具之資格條件,及檢附應備之文件,即可加入Uber APP平台、透過該平台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資源(自有車輛)及時間,每週增加收入上萬元。然而,對系爭廣告,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於透過Uber APP平台派遣載客,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扣或吊銷牌照之風險乙事,卻毫無所悉。

3.原告以系爭廣告推廣行銷載客服務,除致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透過Uber APP平台之派遣載客係合法外,更因系爭廣告招徠增加交易機會,對其他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則有排擠交易機會之可能,實足對其他守法之競爭業者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有害競爭秩序。

4.綜上所陳,系爭廣告內容予人之印象與實際之差異,實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三)揆諸交通主管機關之執法情形可知,受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之招徠,而透過Uber APP平台之派遣載客者,截至105年3月21日止,遭致交通主管機關掣單開罰計有277件在案,足徵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系爭廣告確有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加入Uber APP平台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客之情。又原告所舉之媒體報導,實僅係指「未看到有宣稱駕駛具備營業執照,查無廣告不實」,而與本件系爭廣告引人誤認「加入Uber APP平台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客、每周多賺上萬」毫無關連,是其辯稱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無理由。原告諉稱交易相對人是否因系爭廣告內容而形成錯誤認知,被告僅憑交通部之法律意見而無任何調查作為,亦無實證依據,且經媒體大肆報導後,一般或相關大眾即無誤認之虞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此毋寧係將廣告真實性之判斷責任轉嫁予一般或相關大眾,與公平交易法課予廣告主詳實說明、表示之義務及嚴禁事業廣告不實之立法宗旨背道而馳。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嚴禁事業於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課予廣告主詳實說明、表示之義務,蓋因事業為推廣其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廣告以行銷,易致交易相對人無法正確作成判斷,且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有害競爭秩序;又揆諸上開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二)次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處理原則以供遵循,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同原則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同原則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同原則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同原則第9點規定:「(第1項)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第2項)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3項)第1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行為主體」「廣告刊載時間」「刊載招募Uber駕駛相關廣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行為主體部分:⑴按「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因廣告是商業活動中十分有效之交易媒介,事業利用廣告將商品或服務之資訊提供給消費者,吸引其購買,達到招徠或提高潛在交易機會之目的,故法律規範事業應克盡確保廣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以免導致市場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關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主體,應以實施廣告行為之整體行為綜合判斷,並不以直接表示或表徵之行為人為限。易言之,公平交易法21條所稱廣告行為主體,並不以本身製作廣告為限,而應就廣告內容之提供、製作至使公眾得知之過程中,各事業對於廣告行為之參與程度而定,倘事業就製作、刊載廣告行為、廣告商品交易流程有所參與且因而獲有利益,即難卸廣告主責任而應就廣告內容為真實表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Uber集團所屬荷蘭商Ub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公司於我國成立之100%子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98頁)。又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出具函文表示「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w.driveuber.tw/,網站名稱現已改為「UBER司機夥伴資訊網」)係Uber集團為在我國推廣行銷載客服務所申請、註冊之網站,此有原告105年4月12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38頁)。另原告代理人於105年3月1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表示「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w.driveuber.tw/)確實為原告所管理,且文案內容係由原告審核刊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63頁)。原告固稱:未參與Uber APP平台日常運作,僅受荷蘭商UberB.V.公司委託在臺灣推廣UberAPP平台云云,惟「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

w.driveuber.tw/)確實為原告所管理且文案內容係由原告審核刊載,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就系爭廣告之內容,實具有審核及實質之支配力,並因相關管理及審核之業務而獲有報酬,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原告為「UBER司機資訊網」相關廣告之行為主體。

2.關於「UBER司機資訊網」廣告刊載時間部分:原告於104年間,在「UBER司機資訊網」上刊載招募UBER駕駛的相關廣告稱:「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如何加入常見問題……UberX菁英……條件: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車輛符合菁英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X菁英所需文件:1.駕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等廣告內容,目前仍持續在網站上刊登,惟網站排版雖有調整,然內容大致相同,此有「UBER司機資訊網」之網站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67頁至第192頁)。

3.關於刊載招募Uber駕駛相關廣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w.dr

iveuber.tw/)刊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如何加入常見問題……Uber X菁英……條件: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車輛符合菁英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X菁英所需文件:1.駕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等相關廣告,業如前述,本院觀諸系爭廣告內容,認系爭廣告予人印象為司機倘符合加入條件、檢附所需文件並加入Uber平台,即可透過Uber平台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資源(自有車輛)及時間,每周增加收入上萬元。

⑵惟據交通部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29頁

至第237頁),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另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從事經營而受報酬之事業,皆應按公路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並於籌備完竣後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至接受Uber APP平台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將處罰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至6個月。爰倘司機受「UBER司機資訊網」網路廣告吸引,而加入Uber APP平台,縱司機符合加入條件並檢附所需文件,惟透過Uber APP平台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亦有違反上開公路法等相關規定之虞。

⑶復按公路法等相關規定從事經營汽車運輸之事業,應按公

路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核准籌備,並於籌備完竣後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原告為在我國登記之公司,其製作之廣告係透過Uber APP平台搭載乘客為招徠,自應於廣告製作刊登前,先行確認系爭服務之內容,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況原告透過Ub

er APP平台媒合乘客與駕駛之行為,其以廣告推廣行銷載客服務,除致生不特定人誤認係合法提供外,更因其廣告招徠增加交易機會,對計程車客運業難謂無影響,且對其他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亦有排擠交易機會之可能,使競爭同業蒙受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⑷綜上,原告於「UBER司機資訊網」刊載「開自己的車免費

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如何加入常見問題……UberX菁英……條件: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車輛符合菁英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X菁英所需文件:1.駕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等語,已有致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倘符合加入條件、檢附所需文件並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透過該平台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資源(自有車輛)及時間,每週增加收入上萬元,而難以知悉透過Uber APP平台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違反公路法等相關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扣或吊銷牌照之風險,且原告對該交易風險並未以適當方式予以揭露。是以,原告於「UBER司機資訊網」刊載系爭廣告內容,易使人誤認開自己的車符合加入條件、檢附所需文件並加入Uber APP平台得合法提供服務與上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不相符,其表現與現行法律間之差異,顯已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4.本件被告裁罰時,業已依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亦即,審酌原告104年度營業額為43,547,656元(其營業收入係因辦理Uber之推廣,依執行Uber集團所屬荷蘭商Uber B.V.公司委託事項實際支出之各式費用之8.5%計算)(見原處分卷乙卷第440頁至第450頁),乃以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亦即,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二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命停止違法行為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5.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據以裁罰之系爭廣告僅在「客觀陳述」Uber平台就駕駛成員設定之資格條件,並非為「招徠交易」目的而就Uber平台提供之服務而為之陳述,系爭廣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客體;又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被告如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有事前告知交易風險之作為義務,原得先以處分命原告限期改正,然被告遽為原處分,亦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未曾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被告未憑實證依據即遽認原告陳述有致人陷於錯誤之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被告以原告行為後之「法令狀態」評價系爭廣告之合法性,顯非適法云云,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為據。惟查:

1.關於自用小客車車主加入Uber APP平台,且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部分:⑴被告關於上開法律問題固非主管機關,遂以104年11月11

日公競字第10400163221號書函記載:「主旨:為調查Uber網站招募司機及APP相關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請於文到7日內,就說明三所列事項提供專業意見,俾憑參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辦理。二、查Uber網站招募駕駛廣告登載UberX菁英、UberBlack尊榮招募條件及所需文件,以及新司機首月租車補助方案,Uber APP特點相關廣告,Uber不同車型廣告等之宣稱內容或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三、為審理本案需要,請就下列事項提供專業意見及相關資料:㈠依現行交通運輸法令,Uber應申請何類業務才能合法化,旗下駕駛應具備哪些資格才未違法。㈡依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為何,截止目前為止曾處分Uber案件及罰鍰,是否曾廢止其營業執照,並請提供相關資料。㈢依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旗下駕駛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為何,截至目前為止共處分多少違規駕駛及相關罰金,是否曾吊扣或吊銷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㈣依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旗下駕駛倘具營業駕照與否仍違反貴管之法規,罰則是否有異。㈤依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倘與租賃車公司合作提供旗下駕駛使用是否違反貴管之法規,截至目前為止有多少租賃公司因此受罰。㈥針對Uber這類業者目前輔導方向及採取措施,未來是否有修改法律或行政規則之計畫。」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39頁至40頁),即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就本案所涉法律問題提供專業意見(見原處分卷甲卷第39頁至40頁)。經交通部以105年4月1日交路(一)字第1058600067號函覆略以:「……㈡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為何,截止目前為止曾處分Uber案件及罰鍰,是否曾廢止其營業執照,並請提供相關資料?說明: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查該公司自102年起於臺北地區營運,對外宣稱與小客車租賃業者合作以租賃車(營業車輛)提供代僱駕駛派車服務,惟自103年Uber擴大營業提供平價服務(UberX)以來,本部暨相關單位陸續接獲陳情反映Uber與個別駕駛接洽合作、逕行接受Uber派遣載客,以及消費者反映使用Uber派車服務後,並未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消費爭議,經本部公路總局針對上述爭議情形進行查處,結果顯示Uber亦從事上網招募個人司機以自用車輛(白牌車)非法從事載客經營,且未經租車公司授權私自與他租車公司之司機合作並直接收取報酬派遣調度車輛,已涉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爰責成本部公路總局對其違規事實依法進行取締。⒉由於Uber公司無意依法經營,在世界各國亦然,爰正本清源之作法,仍在於加強公權力之執行,本部公路總局自103年10月起進行專案取締,對於查證屬實部分以一案一罰方式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5-15萬元並勒令其停業;截至105年3月21日止,已對Uber公司掣單276件3,770萬元。另鑑於該公司並未領有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本部公路總局業依公司法第17條之1『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針對該局所為相關處分行文通知經濟部,至該主管機關究應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部尊重公司法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所為處分。㈢依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旗下駕駛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為何,截至目前為止共處分多少違規駕駛及相關罰金,是否曾吊扣或吊銷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說明:⒈有關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旗下駕駛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乙節,併請參照上開第㈡項說明,有關接受該公司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將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至6個月。⒉另查截截至105年3月21日止,已對接受該公司派遣之車輛掣單277件1,205萬4千元,其車輛皆併吊扣牌照。……」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足認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接受Uber公司派遺之自用車輛車主,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將處罰鍰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至6個月之專業意見。

⑵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記載略以:「

……(四)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原審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其官網上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將車變成賺錢工具,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Uber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從而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上訴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亦足徵上訴人確為營業行為。因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營業行為,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自有車輛提供從事一次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一次載客行為即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顯非適當,自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業已表示自用小客車車主加入Uber APP平台,且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見解。

⑶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作

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9之處分就事實(即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之記載有闕漏,即不具備法定程式;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稱其所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之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其範圍既係包含原告所有營業行為,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為由,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對原告所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之處分確定(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18頁至第135頁),並無涉及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加入Uber APP平台,且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故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進而主張:

Uber APP平台駕駛所提供之車輛共乘是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實屬法令適用爭議,容有解釋空間及餘地云云,不足採據。

2.關於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w.dr

iveuber.tw/)刊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如何加入常見問題……Uber X菁英……條件: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車輛符合菁英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X菁英所需文件:1.駕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等相關廣告(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67頁至192頁)。而上開廣告為招徠一般或相關大眾加入Uber的司機行列,以顯著方式表示「開自己的車 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 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等語,吸引一般或相關大眾目光,並進一步在「加入常見問題」處,臚列一般或相關大眾若欲加入「UberX菁英」,應具之資格條件:「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 車輛符合菁英條件 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及應備之文件:「1.駕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

⑵本院觀諸上開廣告之內容,已足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

倘符合加入應具之資格條件,及檢附應備之文件,即可加入Uber APP平台、透過該平台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資源(自有車輛)及時間,每週增加收入上萬元之情形。然而,系爭廣告對一般或相關大眾透過Uber APP平台派遣載客,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扣或吊銷牌照之風險乙事,並未以適當方式予以揭露。況原告以上開廣告推廣行銷載客服務,除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透過Uber APP平台之派遣載客係合法外,更因上開廣告招徠增加交易機會,對其他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則有排擠交易機會之可能,實已對其他守法之競爭業者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有害競爭秩序。

3.承上,原告刊載上開廣告之內容,未以適當方式揭露一般或相關大眾透過Uber APP平台派遣載客之重要交易風險,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符合應具之資格條件、檢附應備之文件,加入Uber APP平台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客、每週可多賺上萬之情形,足認上開廣告內容予人之印象與實際之差異,實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並未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據以判斷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自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亦即,廣告之內容如有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客觀事實即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須有主觀之『故意』為要件。又過失以義務之違反為前提,是以事業於從事市場競爭行為時,如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存在,從而,事業倘就其商品或廣告內容之正確性,有能力盡其確保及防止錯誤等之注意義務,然卻未加以注意,即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有過失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上開處理原則第9點第3項規定,廣告有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法令之規定等因素予以判斷。經查:關於自用小客車車主加入Uber APP平台,且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是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業依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1.⑴、⑵之記載〕,作為判斷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依據,核與上開處理原則第9點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

3.另觀諸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執法情形可知,受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之招徠,而透過Uber APP平台之派遣載客者,截至105年3月21日止,遭致交通主管機關掣單開罰計有277件在案(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33頁)。足見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系爭廣告確有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加入Uber APP平台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客之情。而原告既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負有於系爭廣告上為真實表示之義務,惟原告未於系爭廣告對一般或相關大眾透過Uber APP平台派遣載客,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扣或吊銷牌照之風險乙事,並未以適當方式予以揭露,業如前述,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事,即屬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當負不實廣告之責任。

4.至原告稱經媒體大肆報導後,一般或相關大眾即無誤認之虞乙節,實係將廣告真實性之判斷責任轉嫁予一般或相關大眾,與公平交易法課予廣告主詳實說明、表示之義務及嚴禁事業廣告不實之立法宗旨相違。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固以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查: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之內容,提及「吳秀明昨解釋,公平會查詢Uber相關廣告,均未看到有宣稱駕駛具備營業執照,查無廣告不實行為。至於Uber駕駛是否未具營業資格違規載客,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吳秀明指出,這屬於交通部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代表人上開所言,係指「未看到有宣稱駕駛具備營業執照,查無廣告不實」之情形,實與系爭廣告引人誤認「加入Uber APP平台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客、每周多賺上萬」之情形,迥然不同,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