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10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原 告 飛龍船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家偉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錢世偉

吳懷志趙仁馨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43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接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阻卻密報通報單,指貨櫃號碼NYKU0000000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以轉口櫃申報卸存該關期間企圖掉包,而同日日本郵船台灣分公司(NYK LINE, TAIPEIBRANCH)向被告申報ACXSA TSUMA輪轉口艙單5筆,其中艙單號碼0505號,貨櫃號碼NYKU 0000000艙單申報貨名為DRIEDWHITE FUNGUS HERICIUM MUSHROOM,經被告查驗結果,除DRIED WHIET FUNGUS及HERICIUM MUSHROOM各1箱與艙單列載貨名相符,隨原櫃發還外,其餘976箱為管制大陸進口之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於艙單並未申報,而被告再調閱船公司提單,其上亦無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之記載,乃認系爭貨櫃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遂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查扣。原告不服,於104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至被告民意信箱詢問貨物為何遭扣押,經被告回信答覆在案,原告復以被告怠為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31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7090號函略以:

該訴願書之提出,應認係原告首次對系爭扣押貨物申請返還,請被告酌處,被告遂以105年1月26日基普機字第1041032953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8月26日曾發函通知日本郵船(香港)有限公司,告知因與客戶之合約有問題,欲請日本郵船(香港)有限公司協助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香港,並願負擔退運所生之一切費用,其上並載明收貨人(consignee)為FLYDRAGON SHIPPING LTD,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貨主。

又經原告發函向日本郵船(香港)有限公司請求退運,系爭貨物亦經日本郵船(香港)有限公司確認後,由日本退運回香港,亦徵系爭貨物確為原告所有,否則何以能由原告申請退運回香港?縱認編號NYKZ0000000000之海運單(

SEA WAYBILL)所記載之收貨人(consignee)為「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 EXPORT CO., LTD」(深圳海紳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公司),而認定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然查,日本郵船公司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香港時,係簽發海運單之副本(COPY NON NEGOTIABALE)而非載貨證券(BILL OF LOADING),亦即收貨人僅需憑公司證明或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即可提貨,無須以載貨證券或提單提貨。本件原告係深圳公司於香港提領系爭貨物之代理人,縱未記明於海運單上(亦無須記明),仍得依深圳公司之證明提領系爭貨物。從而原告既為深圳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之代理人,自有權代理深圳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系爭貨物遭被告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規定為由扣押後,經原告申請返還系爭貨物,並遭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貨物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貨主,自因訴願駁回而受有損害,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參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本件申報轉口貨物時,已於艙單及運送文件上載明貨名為「DRIEDWHITE FUNGUS HERICIUM MUSHROOM」,數量為「979CARTONS」,毛重為「25800.00KGS」、體積為「50.000CBM」,其中『WHITE FUNGUS」意指白木耳,「HERICUM」意指猴頭菇,「MUSHROOM」則為香菇,已依法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包裝、數量等,並無匿報或規避查驗及從事不法之情事。Hericium erinaceus固為猴頭菇之正式學名,惟亦有以Hericium稱之,而MUSHROOM則可泛指一般香菇,故本件艙單及運送文件中載明「WHITE FUNGUS」、「HERICIUM」、「MUSHROOM」,顯已將白木耳、猴頭菇及香菇均如實申報。本件情形,原告在進口艙單以列名所載貨物貨名,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故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情事,被告扣押系爭貨物顯屬違法。

(三)被告稱接獲高雄關阻卻密報申報單,指系爭貨櫃NYKU0000000以轉口櫃申報卸存該關其間企圖掉包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從香港起運經高雄關轉口之日本沖繩那霸市,至退運經由基隆關轉口期間均未曾開櫃,被告指控系爭貨櫃企圖掉包顯屬無稽、毫無憑據。系爭貨物自高雄關轉口時,系爭貨櫃業經高雄關以X光檢查,並確認已據實申報,且退運至基隆關轉口時,高雄關亦回報基隆關系爭貨櫃有詳實申報「DRIED WHITE FUNGUS HERICIUM MUSHROOM」三項貨物。若卻有為據實申報貨物名稱之情形,何以高雄關未查扣?日本海關未查扣?僅被告違法查扣沒入。

(四)綜上,原告起訴並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返還扣押貨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海商法第53條明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又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提單係海上運輸所有權之憑證,提單之當事人為託運人及承運人,提單所涉及之關係人為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根據103年8月20日系案貨櫃起運時之提單(NYKZ0000000000),及同年9月16日退運時之提單(NYKZ0000000000),託運人與收貨人分別為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 EXPORT CO.,LTD及日本AMUZU CO., LTD,承運人為NYK LINE(HK)LTD〔日本郵船(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均未列載於前揭提單之中。次據被告調查結果,103年8月25日SHENZHENHAISHENG IMPORT & EXPORT CO., LTD以價格為由向NYKLINE(HK)LTD〔日本郵船(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運,足證貨物之所有人係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EXPORT CO., LTD,而非原告本人。再據被告103年10月6日掣開之扣押貨物收據(103)機巡字第3002號,本案查扣對象係貨物管領人日本郵船台灣分公司並非原告。另據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及同年月9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稱:「有關這日本退運櫃的處理,我司及客戶相當不滿……如果海關仍堅持要把這批貨物充公的話,客戶唯有在台灣以法律途徑上訴的了。」「……客人決定要安排原櫃退運回香港……過了期的話或壞了,客戶會向台灣海關索賠的……。」益徵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並非原告,且因海關扣押致其受有損害者,係原告之客戶並非原告本人。綜上,本案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提單上亦未見列名其中,原告之權利及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被告沒入系爭貨物並否准其請而受損害,故其不具提起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程序主體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00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按提單為託運人與收貨人之貿易憑證,是國際貿易重要的單據,提單與報單所載之貨名自為國際貿易慣例上買賣雙方認可之貨名。據本案國外發貨人SHENZHEN HAISHENGIMPORT & EXPORT CO., LTD 103年8月25日要求運送人NYKLINE(HK)LTD將貨櫃申請退回香港所簽署之文件其中DESCRIPTION為「DRIED WHITE FUNGUS HERICIUMMUSHROOM(猴頭菇)」,明示HERICIUM MUSHROOM即為猴頭菇,系案之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並未在申請退運文件中及未列於系案貨櫃之艙單及運送契約內。提單第YMLUZ000000000號託運人交付「KOREAN DRIED MUSHROOM」,收貨人收到後據以申報進口報單第AA/01/388/20130號,貨名「KOREAN DRIED MUSHROOM」,貨品分類號列歸列第00000000000號「第0712.39.20.00號之『乾香菇』」。提單第A276A00309號託運人交付「FRESH SHIITAKEMUSHROOM」,收貨人收到後據以申報進口報單第AA/05/505/03003號,貨名「FRESH SHIITAKE MUSHROOM,貨品分類號列歸列第00000000000號「香菇,生鮮或冷藏」。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香菇英文為Shiitake(Lentinus edodes),單獨Mushroom一詞泛指蘑菇、草菇等;另查維基百科香菇學名Lentinus edodes,商業慣以Shiitake或Dried mushroom稱之。HERICIUM乙詞係科學分類「界、門、綱、目、科、屬、種」之中「猴頭菇屬」之學名;而一般猴頭菇學名為Hericiumerinaceus或稱Hericium mushroom。原告主張HERICIUM即猴頭菇,MUSHROOM即香菇乙節,委不足採。本案艙單與原始提單內容,所列貨物名稱均為DRIED WHITE FUNGUSHERICIUM MUSHROOM(乾白木耳、猴頭菇)毛重25,800公斤,979箱(實到978箱)。實際來貨白木耳與猴頭菇僅各1箱以中文標示貨名,另有976箱為管制大陸進口之香菇、壓縮香菇與壓縮香菇絲,外箱均無任何標示;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明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亦未見於貨物運送契約文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45條之2規定,單科貨物沒入,於法均無不合。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值得受保護之利益並未因被告否准處分而受損害,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本訴欠缺訴訟要件亦不合法。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即能否提起本件訴訟?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次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此之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因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權能,而得透過訴願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因此,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對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為當事人(原告)不適格,參照前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3、再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第1項)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第3項)前2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1、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接獲高雄關阻卻密報通報單,指系案貨櫃NYKU0000000以轉口櫃申報卸存該關期間企圖掉包(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2頁),而同日訴外人日本郵船台灣分公司向被告申報ACX SATSUMA輪轉口艙單5筆,其中艙單號碼0505號,貨櫃號碼NYKU0000000艙單申報貨名為DRIEDWHITE FUNGUS HERICIUM MUSHROOM,經被告查驗結果,除DRIED WHIET FUNGUS及HERICIUM MUSHROOM各1箱,與艙單列載貨名相符,隨原櫃發還外,其餘976箱為管制大陸進口之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下稱系爭貨物),於艙單並未申報,而被告再調閱船公司提單,其上亦無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之記載,被告系爭貨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規定(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3至6頁),被告乃於103年10月6日以(103)機巡字第3002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辦理扣押,該筆錄所載「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姓名」欄記載為「

NYK LINE TAIPEI BRANCH」(原處分卷一第25頁)。

2、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及10月9日以電子郵件至被告民意信箱詢問貨物為何遭扣押、請求返還扣押物略以「有關這日本退運櫃的處理,我司及客戶相當不滿……如果海關仍堅持要把這批貨物充公的話,客戶唯有在台灣以法律途徑上訴的了。」「……客人決定要安排原櫃退運回香港……過了期的話或壞了,客戶會向台灣海關索賠的……。」(原處分卷一第26、27頁),經被告回信答覆在案(原處分卷一第27頁)。

3、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貨物係SHENZHEN HAISHENG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因價格因素,向NYK LINE(HK)LTD【日本郵船(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運,且系爭貨物亦經被告依據查詢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後取得之載貨證券(提單)上記載受貨人為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EXPORT CO.,LTD為外國法人,惟無法取得代表人身分及其驗證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14至19頁)。104年10月29日,被告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系爭貨物(實到來貨)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且貨主不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第45條之2規定處分沒入物(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23頁)。

4、104年7月31日,原告繕具訴願書(由律師代理)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原處分卷一第5至8頁),主張委由日本郵船(香港)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經由高雄轉口運送至日本沖繩那霸交由收貨人AMUZU有限公司,並檢附前揭103年10月7日電子郵件等及載貨證券為證。104年12月3日,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67090號函覆略以:該訴願書之提出,應認係原告首次對系爭扣押貨物申請返還,請被告酌處(原處分卷一第9頁)。105年1月26日,被告以基普機字第1041032953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0頁),理由略以,系爭貨物提單記載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 EXPORT CO.,LTD,與原告無涉,所請歉難照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5、103年8月20日系爭貨櫃起運時之有關系爭貨物之原始提單(NYKZ0000000000),及同年9月16日退運時之提單(NYKZ0000000000),託運人與收貨人分別為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 EXPORT CO., LTD及日本AMUZU CO., LTD,承運人為NYK LINE(HK)LTD〔日本郵船(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前揭提單之中當事人;且本件艙單亦非由原告申報,而係由日本郵船台灣分公司(NYK LINE ,TAIPEI BRANCH)申報(系爭貨物轉口艙單、提單見原處分卷一第4、23頁)。另前開系爭貨物原始提單及退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與收貨人(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EXPORT CO., LTD及日本AMUZU CO., LTD)正好相反。

(三)再按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又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常於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故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即實務所稱「電報放貨」、「直放提單」、「電放提單」。而依據西元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

「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故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此,持有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者,原則上即為該海運提單上所載貨物之所有權人。

1、經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及收貨人及運送人均非原告;且查依原告與被告間往來電子信(詳理由(二)2)亦足證原告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等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顯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對本件訴訟標的(課予義務之訴)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參照前揭說明,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爰經言詞辯論後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雖主張本件編號NYKZ000000000000海提單(SEA WAY-BILL)不同於海運載貨證券,僅憑公司證明或出具之切結書即可提貨,且原告指示運送人(即NYK LINE(HK)LTD;日本郵船(香港)股份有限公司)送回系爭貨物,自足證原告縱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有權代理託運人(SHEN -ZHEN HAISHENG IMPORT & EXPORT CO.,)即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物,故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適格原告云云。然查:

⑴如前述,本件原告提單編號NYKZ0000000000名稱為BILL

OF LADING本即是標準之載貨證券名稱,而原告主張之NYKZ000000000000之提單(SEA WAYBILL)經載明不可轉讓(COPY NON NEGTIABLE)提單,亦屬海運提單,核與前揭海上運送實務所稱「電報放貨」、「直放提單」、「電放提單」即適用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定義之電報放貨情事不同,因此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本不足採。

⑵又"COPY NON NEGTIABLE"提單即不可轉讓的提單或非流通

提單的副本,海運提單通常為正本一式三份,任何一份經背書轉讓後即可提貨;而前揭"COPY NONNEGTIABLE"提單因未經運送人簽名,故不具物權效力而不可轉讓,且為副本僅供參考或存檔之用,在法律上不具物權證券之效力,至多僅是前述西元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所定義具「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原告持上開不可轉讓提單主張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或受所有權人委任云云,自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⑶次查,編號NYKZ000000000000提單,託運人、受貨人及運

送人皆非原告,且該提單即前揭電放提單,參照上開說明,亦僅能證明日本AMUZU CO., LTD公司與運送人NYK LINE

(HK)LTD即日本郵船(香港)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原告未提出受日本AMUZU CO., LTD公司之委任,迄亦未提上開提單受貨人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EXPORT CO.,公司授予代理權之書面契約或證明,更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有權代理貨主為本件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⑷據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迄又不能提出受

系爭貨物實際貨主委任等契約證明,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通知系爭貨物送回香港等行為,似又與海上運送實務之(均未簽發載貨證券)承攬運送人或次承攬運送人其或『攬貨人』所為相當,而非貨主(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或實際託運人或運送人,因此原告主張有權代理貨主為本件請求云云,顯無足採。

(四)末查,依據本件原始載貨證券即提單上載明託運人即發貨人SHENZHEN HAISHENG IMPORT & EXPORTCO., LTD 103年8月25日要求運送人NYK LINE(HK)LTD將貨櫃申請退回香港所簽署之文件,DESCRIPTION為「DRIED WHITE FUNGUSHERICIUM MUSHROOM(猴頭菇)」,而本件扣押及沒入之系爭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並未在申請退運文件中,亦未列於系案貨櫃之艙單及運送契約內。而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香菇英文為Shiitake(Lentinus edodes),因此原告主張MUSHROOM即香菇云云,核不足採。而系爭香菇即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亦未見於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被告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45條之2規定,予以沒入,尚難認違法,亦應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貨物(香菇)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受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委任或取得代理權,因此,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本院調查結果,認對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即原告之權利並不會因被告原處分而受損害,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本應予駁回,而無庸再論實體上被告沒入系爭香菇是否違法,因此原告聲請函查高雄關系爭貨櫃x光檢查結果云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