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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 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 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 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2 項及第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參加訴訟,即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或未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或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Google網站購買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競爭同業名稱等關鍵字廣告,並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輔以置入月租費限時半價優惠字句,攀附聲請人「台灣大哥大」「台哥大」品牌,吸引聲請人之潛在消費者進入原告網站瀏覽,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遭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5 年6 月16日公處字第105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案,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請人為本件之檢舉人,因原告此舉,造成消費者對聲請人之誤解,致聲請人蒙受潛在消費者流失之困擾,聲請人業對本件原告提起回復名譽之民事訴訟,倘本件判決結果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勢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認原告向Google網站購買競爭事業名稱「台灣大哥大」之關鍵字廣告,呈現「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等內容,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顯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為原告,內容則為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裁罰亦與聲請人無涉。至聲請人雖稱由於原告所為,造成消費者對其誤解,致其蒙受潛在消費者流失之困擾,倘原處分遭撤銷,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聲請人固為本件之檢舉人,其檢舉僅係促進被告發動調查,聲請人並無請求被告對原告裁罰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聲請人所稱受有影響,僅係原告行為所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之範圍。

四、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