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國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林學良
參 加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吳秀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瑛,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仍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遭受不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第1 項)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第2 項)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所準用,蓋輔助參加人並非訴訟之當事人,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之情形,否則不受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僅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產生間接效力(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與獨立參加制度有所不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因認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 月間向Google網站購買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競爭同業名稱等關鍵字廣告,並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輔以置入月租費限時半價優惠字句,攀附聲請人「台灣大哥大」「台哥大」品牌,吸引聲請人之潛在消費者進入原告網站瀏覽,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以105 年6 月16日公處字第105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加人雖為本件之檢舉人,但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與本件訴訟結果係屬二事,就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況民事法院就侵害事實之認定,本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自無准許參加人輔助參加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出異議,聲請駁回其輔助參加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認原告向Google網站購買競爭事業名稱「台灣大哥大」之關鍵字廣告,呈現「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等內容,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顯見原處分內容係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上義務之裁罰,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裁罰亦與參加人無涉。至參加人雖主張其原為本件違章之檢舉人,由於原告所為,造成消費者之誤解,致其蒙受潛在消費者流失之困擾,實為該關鍵字廣告之受害人,其已對本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提起回復名譽之民事訴訟,自屬與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對於原告宣傳手法、廣告刊登流程等,均較被告更為熟悉,故有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云云。惟查,參加人之檢舉僅係促進被告發動調查,並無請求被告對原告裁罰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且被告是否對原告裁罰,與參加人得否向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回復名譽,本屬二事。縱使被告於本件訴訟結果敗訴,亦僅指其先前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未導致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遭受任何不利益,參加人所稱其因原告關鍵字廣告而受害,至多僅屬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難認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以輔助參加制度,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而令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產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效果,但就本件原處分之裁罰類型,縱使本件訴訟結果為原處分遭撤銷,被告亦不致轉向追究參加人,其間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可能,自無解決紛爭之功能可言。況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經調查完結後,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尚難認有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參加人並未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准其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依首揭說明,其主張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自非適法,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