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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氏莉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高秋鳳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為越南,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其與國人蘇國川結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告以102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352756號函許可歸化。嗣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之子黎○(姓名詳卷,00年0月0日生)並非原告自蘇國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外生子,違背其對婚姻及家庭之忠誠義務,申請歸化國籍時已有不符品行端正之行為,與國籍法第4條第1項、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意旨不符,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27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歸化,並請高雄市政府依戶籍法第23條及第48條之1規定撤銷其在臺戶籍登記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籍越南,前與國人蘇國川結婚,經被告依據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原告歸化申請。被告為明確國籍法所稱品行端正之認定依據,乃制訂認定原則,於認定原則失效前,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應遵守。嗣內政部提出國籍法修正草案,明確界定「品行不端正係指有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等8項情形」,即不得再由被告及訴願機關自行創設認定原則正面表列以外之其他品行不端認定標準。

(二)認定原則第3點第2、3項規定,外國人有不同款次行為者,於一定條件、期間後,得再重新申請歸化,故原處分係援引認定原則第3點第幾款規定,對原告十分重要。原處分並未明確指明,原告係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何款之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原則第3點係採取例示部分特定事由,佐以其他概括事由規範之立法體例,倘一行為經認定不符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1至7款例示事由,即不得再以一行為構成同點同項第8款之概括事由,而撤銷歸化許可,否則第8點將成為無所不包之天王條款,使第1至7款淪為具文,亦將喪失被告訂定認定原則作為一致且明確認定依據之立法目的。訴願決定非但未指摘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原告該當於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何款品行不端正事由之違法不當,甚而自行創設「所謂品係端正係參酌社會價值、道德觀念等綜合判斷」之標準,並認定原告未符合該標準屬行為不端正,實逾越權限;蓋縱有第8款概括事由,亦僅能由被告予以認定,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有何經被告認定為品行不端之行為,訴願決定如何能越俎代庖?蘇國川並未對原告婚外生子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自不該當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復未能指出原告有何經被告認定品行不端之行為,自不能任由訴願決定自行創設品行端正之標準,逾越權限替被告認定原告品行不端從而維持違法不當之原處分。

(三)國籍法規定之品行不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向來備受關注移民權益之民間團體抨擊,被告所提國籍法修正草案,已就此修正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於修正理由中更指明,歸化國籍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所稱「品行端正」,係無下列行為: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⒉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者,不在此限。⒊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⒋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⒌出於自願吸用毒品。⒍經被告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國籍法第3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前項第3款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及第5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可知,修正草案為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於第2項增列認定品行端正之授權依據,而從其修正理由可知,現行以正面表列品行不端正之作法於修正草案中並未變動。原處分刻意模糊究係以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何款撤銷歸化許可處分,訴願決定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而非自行創設認定標準,並據以維持違法之原處分。

(四)本件被告作成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行政處分未載明法令依據,且作成前亦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02條之規定。且原告前配偶蘇國川婚後曾對原告施暴,且於101年即已離家出走,原告仍住於婚後住所,並無破壞婚姻家庭或夫妻忠誠,原告並未合意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酒後不省人事之狀況下,遭他人趁機發生性關係,是原告並無通姦之故意,且蘇國川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被告認定原告通姦妨害婚姻或家庭,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且原告既不該當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亦未指出原告有何品行不端行為,自不容被告再以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8款之概括事由,認定原告品行不端正,故原處分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而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處分已成為無國籍人,與原生家庭之團聚權遭剝奪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具備「品行端正」等各項要件,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夫妻共同締結婚姻,長期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以免影響其共同生活。同法第19條復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依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略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國籍之賦予,是國家主權之行使,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良好秩序,政府有責過濾移民人口,對歸化國籍者自當依法嚴予審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應具備品行端正之要件。又品行端正認定並非以無犯罪紀錄為唯一認定標準,社會價值、道德觀念亦係評斷標準。為使戶政機關有一致認定標準,被告依客觀事實及一般社會大眾通常合理之共同最低度行為價值,訂定認定原則,該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明列7款情形,認定為品行不端正,並考量品行不端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法逐條逐項逐款列舉,爰訂定第8款「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二)原告之子黎○於00年0月0日出生,經原告以無力照顧為由,請求協助出養。原告於93年6月17日與國人蘇國川結婚,94年2月16日產有一子,102年11月7日以蘇國川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經被告許可歸化。嗣被告104年12月1日收訖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檢送原告請求協助出養黎○之申請,始知原告於○○年○月○日產子黎○。依高雄少家法院相關民事裁定,確認黎○並非原告自國人蘇國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蘇國川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與他人婚外生子,涉犯刑法第239條,有違公序良俗,背離大眾對婚姻抱持之觀念及社會常情,被告乃依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8款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以及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歸化許可。原告雖稱其配偶蘇國川未提出告訴云云;惟「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並為訴訟條件之一。本件係原告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非刑事訴訟案件,與訴訟條件是否具備,尚屬無涉,被告應本於職權審認原告歸化國籍申請案是否符合國籍法之相關規定。

(三)原告違背對其婚姻及家庭之忠誠義務,婚姻關係存績中婚外生子,未符誠信原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婚外生子,違背對其婚姻及家庭之忠誠義務,並以蘇國川配偶身分取得歸化我國國籍,已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以欺罔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外生子,申請歸化國籍時已有不符品行端正之行為,與國籍法第4條第1項、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意旨不符,倘被告不予以撤銷我國國籍許可,等同變相鼓勵外國人取巧,遂行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較寬鬆之條件歸化我國國籍達移民之目的,並續以設籍取得國民身分證,使用我國社會福利,而對社會產生負面效應,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應受禁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2年11月7日歸化國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4頁)、歸化許可處分(原處分卷第60頁)、高雄少家法院前開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57-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23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未因妨害婚姻或家庭而經提出告訴,不符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處分未明確說明原告究係該當認定原則第1項何款事由,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且原告婚姻破裂並非原告造成,被告認定原告品行不端正亦有錯誤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於申請歸化時是否符品行端正之要?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歸化要件,是否有據?原處分撤銷原告歸化許可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國籍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另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以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提出申請,係以婚姻真實為前提,故內政部為使該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一致且明確之認定依據,特訂定認定原則,以茲適用。依行為時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㈠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㈢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㈣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㈤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㈥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㈦出於自願施用毒品。㈧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第3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3年內,或第4款至第8款之行為遭查獲後3年內,未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二)經查,原告原國籍為越南,於102年11月7日以與國人蘇國川結婚,並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告以102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352756號函許可歸化。嗣被告依高雄少家法院前開民事裁定,查得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所生之子黎○,並非原告自蘇國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外生子,違背其對婚姻及家庭之忠誠義務,是其申請歸化國籍時已有不符品行端正之行為,與國籍法第4條第1項、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意旨不符,而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歸化許可,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惟查:

1.是否准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之決定,乃國家主權行使之高權行為。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申請歸化國籍者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不應損害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所稱「品行端正」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規範概念,法律適用者必須採取評價之方式為法律之解釋使其具體化,是主管機關為統一法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認定原則第3點,即係為認定「品行端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7款除含有違反刑事法規或裁罰性行政法規之行為,亦將妨害婚姻家庭、妨害風化或善良風俗之行為納入,核與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無違;至於第8款所稱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雖其具體內容須藉由行政機關適用認定後始得明確,然其與特定事件經由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論證涵攝之過程,尚無不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合法性,均得為審查。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既係經立法裁量有意使用「品行端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審查歸化之要件,則其顯無法精確其定義,認定原則亦僅臚列若干情形以協助行政機關統一審查標準,尚非謂不符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即不得再依同點第8款或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而為解釋適用,是原告主張如非認定原則所列情形,即不得認為是品行不端正,尚不足採。

2.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並產子,為其所自承,原告雖稱係因偶發事件遭人趁機發生性關係,惟查原告係與越南籍友人之臺灣朋友飲酒後發生性行為,觀諸原告係與其越南籍友人共同外出,衡情原告友人應無故意使原告陷於危險之理,而原告稱酒後不復記憶事發詳情,且於事發後未向對方追究,亦未報警協查,所稱遭人趁機發生性關係等情,即乏證據可資佐證。又原告雖稱其前配偶蘇國川曾對其施暴,且於101年已離家出走,是其婚姻家庭縱有破壞,亦非原告造成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其驗傷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原告申請歸化之102年11月28日,已逾5年,該事件是否已使原告婚姻家庭受有破壞而未能修復,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至於蘇國川離家係居住於親人住處,並非行蹤不明,依原告所述係蘇國川懷疑其有男人所致,故蘇國川未與原告共同彌合婚姻關係之裂痕,而拒絕履行同居,固可歸責,然原告既選擇與蘇國川維持婚姻關係,竟因酒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生子,難認非屬破壞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生子,已違背對婚姻及家庭之忠誠義務,難謂符合品行端正要件,其認定尚無嚴重悖離法規範意旨及社會價值標準,是原告指摘被告認定事實錯誤,尚難憑採。

3.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明法令依據,且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說明欄第4點先敘明其認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外生子,違反對婚姻及家庭義務,於申請歸化時已有不符品行端正之行為等語,並載明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認定原則第3點之規定,撤銷原告歸化許可,是原處分所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依據,已然明確,而合致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基本要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認本件究係引用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幾款規定撤銷歸化許可,惟認定原則僅係被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作用係在協助認定事實及統一解釋法律,本件被告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係因原告於申請時,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之法定要件,被告並已於審理中陳明類似本案以國人配偶身分歸化我國國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婚外生子,均經被告依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8款認定不具品行端正之歸化要件,核被告之認定,仍應合致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行政法院並不受被告認定之拘束,而可審查其合法性,本件原處分之認定及對於品行端正之解釋,尚符規範目的及社會價值標準,是原告主張認定原則為法規命令,原處分未明確記載顯有違法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國籍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將同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仍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要件,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授權制定認定辦法之依據,然原處分係於修法前作成,故據以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即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國籍法),故原告主張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8款因法律修正應限縮解釋,不能再由被告或訴願機關自行創設認定標準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許可,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