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山國王廟代 表 人 連勝時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關紫欣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41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與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96地號等16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同一主體證明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經被告審查本件申請案尚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及「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等尚待補正,乃陸續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轉知原告限期補正,嗣被告審查原告補附文件,認本件申請案仍有:未逐筆敘明申報系爭土地取得經過,有關系爭土地中399、401-4、401-9及402-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399地號等4筆土地)租賃契約為101年後,無法證明101年以前為寺廟使用、收益、管理,,補附文件仍無法說明土地管理人與寺廟之關係、所送文件未依升格後行政區造報、未提供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缺失,被告乃以104年1月5日府民宗字第1030318696號及104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40095126號函請原告補正,並通知原告下次送件如仍不能補正,將駁回申請等語。原告提出補正文件,經被告105年3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5004931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⒈原告仍無法證明399地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以前為寺廟使用收益或管理。⒉原告所提資料仍無法說明土地管理人張金壽與寺廟之關係,張金壽仍有後代參與寺廟事務,與原告所述不符等事項,仍未補正,而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以整批租借之方式,出租予2組承租人,嗣為配合三七五減租政策,原告管理人將系爭土地中地目為「田」之土地出租予2組承租人,399地號等4筆土地有9成面積地目為「原」及「林」,原告管理人及信徒因不諳法令,未將399地號等4筆土地與2組承租人續訂租約,致成為不定期租賃,嗣100年間原告為依地籍清理條例重新辦理登記,經被告指明,乃與2組承租人補訂農地租約。原告已詳細敘述上開過程,並提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簿、原告與2組承租人續訂之租約、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地方耆老即村長陳有財及鄰長許金墉於現場會勘時提供之書面及口頭證詞等,已符合民法不定期租賃之條文旨趣,被告否認399地號等4筆土地已使用超過65年,且無所有權人出面宣示其權益及僅占系爭土地面積之9.87%等事實,否准本件申請,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告寺廟興建於乾隆年間,嗣原告購置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以簡稱「三國王」登錄為系爭土地業主,並於土地台帳及登記簿上登載寺廟於日治時期之地址,所登載之土地管理人,於初期為黃土生、張知生,其後張知生更名為張生,張生過世後管理人變更為張金壽,變更土地管理人之該年間,登記簿上系爭土地業主由「三國王」變更為「公號三國王」,土地管理人為黃土生、張金壽。依據戶籍資料,原告自日治時期至今之管理人與黃土生均有血緣關係,日治時期後之信徒張清景,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址曾與張生、張金壽同一(臺北廳八里坌堡下坡角庄256番地),為張生之非婚生孫子,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可稽。又經原告前任管理人連文輕生前口述,38年間代表與原告簽訂三七五租約之張文即為張金壽家族之原告信徒代表,原告認定土地管理人張金壽與原告間之關係,係依據戶政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判斷,並非被告所稱之臆測。原告為釐清張生、張金壽及張文之關係,曾多次申請相關戶籍資料,但因戶籍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無法如願,故原告描述張金壽未娶妻生子,係因資訊不對稱所致,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復未於訴願時告知據以駁回之證物,實難令人信服。另經原告檢視相關組織章程及申報文件,並無土地管理人須以繼承方式之規定。由日治時期土地謄本可知,早期系爭土地管理人由張生交棒予同戶籍之張金壽,惟渠2人並非父子僅具親屬關係,另一位土地管理人黃土生亦未將管理寺廟或土地之責任交付予其子女,而係交給姪孫黃新本。凡此均足證被告稱土地管理人須採繼承方式乙節並非屬實。原告寺廟因省籍分類械鬥,信徒遷移而大量流失,張金壽之後代亦可能因遷移後,遠離新莊而未再為原告信徒,原告寺廟早期雖以私廟名義登記,惟不動產均未登記於自然人名下,其性質較類似於募建。
(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簿記載之業主(三國王)地址(臺北廳興直堡新庄街),與當時官方寺廟調查報告記載之原告住址相同(原告當時官方名稱為廣福宮),且土地台帳及登記簿之業主名稱「三國王」亦與38年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名稱相同,顯然自日治時期至今,原告信徒均將「三國王」視為「三山國王廟」之簡稱。另檢視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均將系爭土地登錄為原告財產,並記載系爭土地係「乾隆時代祖先購置」之文句。系爭土地管理人黃土生與原告歷任管理人及多位信徒均具血緣、地緣關係;而土地管理人張金壽於日治時期登錄之地址,與原告之位置鄰近而具地緣關係,均坐落新莊地區,其親屬亦為原告信徒。原告於105年2月23日提出之補正資料第4章即為「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另原告已於所提資料「9-3承租人土地使用範圍」第4節土地使用現況概述中,就農舍、邊界土地遭汽車噴漆廠及檳榔攤占用之現況為說明,故對於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已盡補正之責。
(四)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0年9月2日之申請,准予核發原告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三山國王廟」與「公號三國王」是否屬同一主體,仍未完成補正: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僅說明張金壽與張清景間有親屬關係,惟是否確有親屬關係,原告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僅屬臆測。原告復未說明張金壽是否曾於原告寺廟擔任何種管理職位、信徒,或有其他原因而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據內政部100年2月1日台內民字第1000022520號函釋,原告所述及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公號三國王」與「三山國王廟」屬同一主體。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7條規定限期補正而迄未補正完成,被告依法駁回原告所請,於法相符。
(二)原告就399地號等4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使用,仍未完成補正:
⒈原告提出之399地號等4筆土地租賃契約係101年間方由原
告代表人與郭清富、郭清奇及官玉霞簽訂,實難據以認定399地號等4筆土地先前係由原告使用;再者,該等租賃契約係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始簽訂者,無從證明原告與郭清富等人,於該等租約簽訂前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故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6、7條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於法相符。
⒉原告另出具四鄰證明書,該證明書雖記載「土地承租人並
耕種使用至今」,惟經被告會勘結果,399地號等4筆土地上有工廠、鐵皮屋、建築物、樹林、荒地及耕地,與四鄰證明書所載「耕種」不符。經被告現場詢問出具證明書之人及原告,渠等均無法就399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為說明。綜上,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所載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原告亦無法說明399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現況,即難認該4筆土地屬原告現使用中。
⒊原告既無法補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
「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所要求之資料,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7條規定限期補正而迄未補正完成,被告依法駁回原告所請,於法相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及所屬民政局歷次補正通知函、通知會勘函(處分卷第2-19、21-24、29-32、42-47頁)、原告申請附件及補正資料(併卷另存)、原處分(本院卷第22、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1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張金壽之子為張文,為原告管理人,並簽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足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且原告出租之399地號等4筆土地,與其餘系爭土地相連且為承租人持續耕作,從無人異議,足證全部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用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399地號等4筆土地係由原告使用,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所補正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五、土地清冊。六、最近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又「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同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號三國王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固據原告提出寺廟登記證、表及補正資料等在卷可稽,惟查: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欲申報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係同一主體者,首須就該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使用之事實,固提出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登記簿等件為憑,惟系爭土地中之399地號等4筆土地,依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官玉霞、郭清富、郭清奇所訂之農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該農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原告補正資料卷第25-30頁、第37-42頁),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中之399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101年始由原告出租,故原告就399地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以前已由原告使用收益或管理,未能補正之認定,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399地號等4筆土地係因地目為「原」、「林」而非「田」,故未出現於三七五租約,然依其補正之官玉霞、郭清富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41、42頁),可認399地號等4筆土地,早年與其餘系爭土地,均由官玉霞及郭清富之父,向原告承租作為耕地使用云云,惟原告就該399地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前即由其使用等情,並未提出有關之出租、收益或管理等直接資料為憑,而前開農地租賃契約與證明書,均係原告於100年9月2日提出本件申請後,始行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認有不足而未逕予採認,尚非無由。至於原告提出之四鄰土地證明書,雖亦載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官玉霞、郭清富、郭清奇耕種使用(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等情,惟經被告邀集原告及證明人至現場會勘,亦因399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設有工廠、鐵皮屋、建築物、樹林、荒地及耕地,與前開四鄰證明書所陳「耕種」未盡相符,且證明人與原告亦未能就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致未能採認證明書之內容,此有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02-106頁)及被告103年6月5日府民宗字第1030131683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6-17頁),是被告認原告就399地號等4筆土地於申請時即為其使用收益管理之事實,未能證明,且原告所提資料仍無法補正,洵非無據,故原告主張399地號等4筆土地為其管理使用,前係以不定期限租賃之方式,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嗣於101年始補訂書面租約云云,尚屬乏據,自難憑採,且原告確無法具體說明399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既經被告調查明確,則原告於本件再為聲請傳喚官玉霞、郭清富、郭清奇及出具證明書人陳有財、許金墉等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不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與公號三國王係同一主體,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與日據時期官方寺廟調查之原告地址吻合,均為「臺北廳興直堡新庄街」,惟該載有前址之土地資料(本院卷第27頁)其下氏名係記載為「三國王」,並非原告之「三山國王廟」,亦非原告所稱日據時期官方對其稱號之「廣福宮」,而依原告72年8月26日登記證北縣寺字第56號及82年4月30日登記證北縣寺字第271號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以觀,原告從未使用「公號三國王」或「三國王」等名稱,是僅以土地登記資料曾出現與原告相同之住址,即推論係屬同一主體,尚有未足。
3.另就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黃土生與張金壽,與原告寺廟之關係部分,原告於三山國王廟歷史沿革及參與寺廟登記經過中雖敘及:原告寺廟係由黃土生、黃新本家族夥同外地客籍人士等籌資,於1936年重修,且黃新本為土地管理人黃土生之姪孫,原告前管理人連文輕則為黃新本之子,可證黃土生之後人連任原告三任管理人等語,惟此仍未能直接證明土地管理人黃土生有直接參與原告寺廟之管理,縱認黃土生家族與原告寺廟關係密切,惟就管理人張金壽與原告寺廟之關係,原告初以張金壽與原告信徒張清景及前任土地管理人張生,戶籍地址相同,推論其等為有血緣之親屬,然此仍未能說明土地管理人張金壽與原告寺廟間之關係,故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補正尚有未足,並無不合。另原告依其所提38年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其上代表出租人三國王用印者為「張文」,及原告於台灣光復初期會議決議書(本院卷第64頁)載有張文為管理人之一,推論張文為張金壽之親屬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查,依被告所檢呈之張文戶籍資料,雖可證明原告管理人張文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張金壽之子,惟仍無從證明土地管理人張金壽曾參與原告寺廟之管理或為其信徒,故依系爭土地取得及登記經過以觀,系爭土地自始未以原告寺廟名稱登記;且其登記之土地管理人,亦未能由原告寺廟之沿革資料中,勾稽佐證曾參與原告寺廟之管理,從而被告認原告所補正之資料,尚未足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係屬同一主體,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100年9月2日之申請,准予核發原告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