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1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代 表 人 薛秋花(鄉長)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代 表 人 李元亮(主席)訴訟代理人 楊懿芬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43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聰賢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澤成、陳金德,茲據變更後新任代表人吳澤成、陳金德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29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經本院依法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㈢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1.確認原處分關於逕為決定歲出預算金額參加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預算數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未恢復原編列預算數部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言詞辯論狀可稽(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6頁),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詳後六㈢所述)。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南澳鄉105年度總預算提請參加人審議,因歲出總預算約新臺幣(下同)1億8,571萬元(含原告約1億7,287萬元、參加人約1,283萬元),經參加人議決刪除約5,974萬元(約32%);歲入總預算:約1億9,031萬元,經參加人議決刪除約1,710萬元(約9.5%),原告以窒礙難行為由,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提出覆議,參加人仍維持原決議。原告遂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將南澳鄉105年度總預算案報請被告協商。被告於105年1月14日及20日邀集原告代表人、參加人主席及相關業務單位進行2次協商會議;惟因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2月23日府民行字第1050028643號函(即原處分,訴願決定誤繕為「0000000000」號函)逕為決定南澳鄉105年度總預算金額(歲出:約1億5,435萬元(含原告約1億3,903萬元、參加人約1,531萬元);歲入:約1億8,80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就105年度
總預算案因經覆議後,參加人仍維持原決議,報請被告協商而逾期未決定,由被告逕為決定(就原告所提總預算案部分維持、部分否准),屬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原告就否准部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原總預算案編列數之決定,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爰為先位聲明。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時,雖105年度預算年度已結束,但參加人於106年度仍繼續以同樣手法,將原告所報106年度總預算案,全案退回,故本件逕為決定如重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即影響106年度總預算案逕為決定之數額。若系爭逕為決定關於參加人得增加支出部分遭判決撤銷而不得增加支出,原告自應將其先行動支之款項收回。此一收回權,無分預算年度是否終結,而因參加人支付款項之依據為系爭逕為決定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但該逕為決定之處分之效力尚未終結或消滅,其所發生規範效果成為參加人先行自保留款支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便預算年度已終結,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利益。另原處分就參加人部分,本不應編列或增加預算數,卻違法編列或增加,將增加南澳鄉之預算支出,形成財政負擔,而就原告部分,未恢復原編列預算數部分,將影響原告鄉務順利運作,此為原告之訴訟利益。
㈡原處分增加參加人之支出(附表1,本院卷第34至36頁)有下列違誤:
1.原處分違反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8條規定,所引用內政部102年2月8日內授忠民字第1025000491號函釋,不應適用。
2.項次1-一般行政-業務費-「臨時人員酬金」:原告所提總預算案未編列此科目及預算數,並無違反預算編列之準則。原處分增列科目及增加預算數高達125萬5,632元,牴觸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屬裁量逾越權限。
被告逕為決定增加參加人之臨時人員4人,並非維持參加人會務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且其亦非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自不在得逕為決定之範圍。
3.項次2-一般行政-業務費-「國外旅費」(行政人員):原處分逕行決定增加支出15萬元,牴觸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其裁量自屬逾越權限。
4.項次3-一般行政-業務費-特別費:原處分逕為決定後將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特別費合計增加支出28萬4,400元,破壞前開函所下達特別費預算編列應維持所會間之衡平性原則,牴觸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裁量自屬逾越權限。
5.項次4-議事業務-小組研究調查-一般事務費:原告所報預算已有編列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特別費,亦有編列鄉民代表為民服務費,因上開第(6)項支出本可由特別費或為民服務費支出,本不得額外重覆編列,故原告僅象徵性編列3,000元,該項次本應刪減。被告逕為決定增加上述項次之費用非僅有違社會觀感,亦牴觸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列第8條規定,自有逾越權限之違法。接待、饋贈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喜幛、中堂、輓聯等費用部分,被告即逕行決定高達45萬餘元,占業務費之9成,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審計實務,顯不相當,實非維持正常議事運作所必要,被告所為裁量決定顯有瑕疵。
6.項次5-議事業務-小組研究調查-國內旅費:被告未刪減原預算數編列18,500元,竟反而增加支出為8萬4,000元,亦違反規定,自有逾越權限之違法。
7.項次6-議事業務-小組研究調查-國外旅費(鄉民代表):原處分增加開科目並決定增加支出預算數為35萬元,亦牴觸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有逾越權限之違背法令。㈢原處分刪減或不予決定原告原預算數(附表2,本院卷第37至42頁)有下列違誤:
1.原處分將資本支出計畫、各新興之經常支出計畫或第1、2預備金排除不予決定,不符合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規定意旨。例如:「項次12-一般行政-圖書館業務-設備及投資-雜項設備費」項次11、19、28等。
2.歲出資本門-項次2-7、11、12、15、17-19及項次2-3,設備必須更新而確屬維持施政所必要之經費,卻誤以「資本門不予核定」或以提送辦理追加預算為由而不為實質預算數額度之裁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4原處分僅以資本支出計畫非屬得逕為決定之預算科目而不為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5原處分既查明公務車目前車齡,卻未僅以資本支出計畫非屬得逕為決定之預算科目而不為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6原編列預算數50萬元,惟原處分僅准10萬元,顯無從因應改善各公墓排水系統及修繕工程之所需,有未審酌實際公墓排水系統堵塞及積水等狀況之事實,逕自尊重參加人之議決而不為裁量,自有裁量不足及怠惰之違背法令。項次7原處分既查明應購置割草機之規格為日式自走式割草機5.5HP共2臺,卻以資本門不予核定而不為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11原處分不予核定,除有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而為裁量之違法,又僅以待原告收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正式核定函後,依程序提送參加人辦理追加預算,或尊重參加人決議編列金額,而未實質為預算數額度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12原處分竟予以全數刪除,已牴觸上述規定而有逾越權限之違法,尚誤以屬資本門不予核定或留待追加預算為由而不為實質預算數額度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15原處分以資本門不予核定,逕尊重參加人之議決而不為裁量,忽略資本門科目有經常性支出之需求,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17原處分以資本門不予核定,逕自尊重參加人之議決而不為裁量,忽略資本門科目有經常性支出之需求,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明文之義務規定。項次18原處分以資本門不予核定,忽略資本門科目有經常性支出之需求,且○○○鄉○○路安全而不為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19被告未能正視參加人杯葛預算審查之不合理狀況,竟捨實質審查總預算數之額度,反而要求原告於105年度第1次追加預算,再一次編足所需經費,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歲出經常門-項次1、8-10、13、14、16、20-28:項次1有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而為裁量之違法,其未審酌105年度約聘僱人員有調升報酬、勞保及健保費率調整等相關情形,亦有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而為裁量之違法。項次8原處分不予核定,除有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而為裁量之違法,又以待原告收受原民會正式核定函後,依程序提送參加人辦理追加預算,或尊重參加人決議編列金額,而未實質為預算數額度之裁量,亦有判斷錯誤、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10被告僅以本年度新增計畫及尊重參加人決議金額,並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為由,而未實質為預算數額度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13被告僅以本年度新增計畫,並得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為由,未審酌農路砍草之時效性需求,未實質為預算數額度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14被告誤認執行經費為0,以致僅比照103年度執行經費168,000元,以此為額度之裁量,有基於不正確資料及事實誤認之裁量違法。項次16被告逕為決定裁量准3,000元之預算數額,此一額度,購買黑色碳粉匣猶有不足,遑論其他物品,顯然違反一般施政實務之認知,相當於實質上未為裁量,有裁量不足之違法。項次20、21被告僅以本年度新增計畫,並得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為由,未審酌不予編列將導致執行碧候溫泉計畫延宕之後果,亦未實質為預算數額度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22-27原處分認定本6項為「新興計畫」不予核定,除有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而為裁量之違法,又僅以待原告收受原民會正式核定函後,依程序提送參加人辦理追加預算,或尊重參加人決議編列金額,其中,項次26,係辦理泰雅文化館冷氣空調、鐵捲門、印表機及飲水機等養護費,竟僅依參加人決議而核定5,000元,違反一般施政實務所需必要物品消費金額之經驗法則,顯未實質為預算數額度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項次28被告僅托詞「尊重代表會決議」,無視原告面臨與參加人關係的嚴重政治僵局,形同自棄地方制度法第40條賦予自治監督機關「逕為決定」權限,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參加人未刪減101至103年度預算案,卻於原告代表人當選後
自104年度開始大幅刪減,係基於政治角力之惡整,並非財政預算審議之適法專業考量等情。
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逕為決定歲出預算
金額參加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預算數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未恢復原編列預算數部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申請協商「南澳鄉105年度總預算」案歲出預算金額關於參加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部分應作成恢復原編列預算數之行政處分。
2.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逕為決定歲出預算金額參加
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預算數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未恢復原編列預算數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之逕為決定屬上級自治監督機關適法性之監督,有關被
告回復參加人之部分預算數額,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對原告新增項目原則上不核定,亦屬對參加人權責之尊重,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有關第二預備金之編列部分合於規定,亦無違法或不當。系爭年度預算已經執行完畢,並無困難執行之情形。有關原民會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補助南澳鄉辦理族語教師課程、泰雅文化館維護及修繕、其他公共設施費等項目之基本設施維持費,遭參加人全數或大幅刪減部分,被告之處理亦無違法或不當。關於原告不服逕為決定參加人預算數部分,被告就原告報請協商之項目,依上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及預算審議相關規定所為決定,自屬合法;而未經原告報請協商之項目,被告既邀集原告及相關機關開會協商,自得本於整體預算歲出歲入平衡之考量與上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規定,就原告未報請協商部分逕為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關於原告不服逕為決定原告預算數部分,依內政部函釋,被告本權責認定原告提列歲出資本門各項次經費,非屬逕為決定之項目,被告原則上不予決定;惟已經參加人審議通過之數額,被告基於對民意機關權限之尊重,依照參加人審議之金額予以決定。被告所為之逕為決定,係屬遵循法制程序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刪除的都是相互編列的預算屬於非法定預算(例如舉
辦活動),與本件訴訟範圍無關,且參加人出國考察預算之依據為地方制度法,而原告機關之主管是否可以出國考察必須視其行政效率,參加人是鄉財產的監督機關,如果原告機關有需要才可以編列預算。參加人並沒有虛編雇用臨時人員4人,因為有守夜保全1人、代理司機(參加人有公務車1台,但沒有司機編制)1人、整理會議資料1人、繕打提案表1人。臨時人員的配置參加人認為配置很合理。原告行政效率這麼差,當然不會通過其出國的預算。原告將托兒所的約聘人員派到主計室,參加人才不讓此部分預算通過。參加人認為原告已經編製50名公務員,不應該再聘請約僱人員,將臨時人員預算全部刪除是參加人審查預算的權利等情。綜上,參加人之刪減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05年1月8日府民行字第1040216389號開會通知「召開南澳鄉公所105年度總預算審議爭議案協商會」暨會議議程及紀錄(處分卷第54頁)、被告105年1月15日府民行字第1050009195號開會通知「召開南澳鄉公所105年度總預算審議爭議案第二次協商會」暨會議議程及紀錄(處分卷第57頁)、被告105年2月23日府民行字第1050028643號函「被告逕為決定會議紀錄暨逕為決定審查意見表」(處分卷第68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關於先位訴訟: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即明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乃有關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行之。
2.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應如何聲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略稱:「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類型而已),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祇要人民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等語。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逕為決定歲出預算金額參加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預算數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未恢復原編列預算數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協商「南澳鄉105年度總預算」案歲出預算金額關於參加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部分應作成恢復原編列預算數之行政處分。經本院詢問其訴訟類型,原告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
156、398頁筆錄、第327頁書狀)。是以原告先位訴訟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逕為核定附表1預算科目預算數及附表2預算科目未恢復原編列預算數,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3.又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在案。地方制度法(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第39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對第37條第1款至第6款及第10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40條規定:「(第1項前段)……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第2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二、支出部分:(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第4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第5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準此,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鄉(鎮、市)公所需編列合理的經費始能施政,而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亦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各權力機關自須相互尊重各自享有之權限並遵守憲法及法律之界限,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第5項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順利完成政務,達成地方自治之目的。
4.末按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係為使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政務得以正常推動,故賦予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審議產生爭議時處理之仲裁權,以確保地方自治團體預算合於法治國家要求之目的,而為預算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監督。雖預算之性質本即屬措施性法律,其審議屬高度政治性之立法行為,惟為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自治監督機關適用或準用前揭規定就預算爭議逕為決定,該決定之性質,應解為自治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自治監督機關所為決定是否合法,受監督之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地方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以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查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協商「南澳鄉105年度總預算」案,歲出預算金額關於參加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部分應作成恢復原編列預算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98頁筆錄),即請求被告作成一定預算內容之行政處分。惟按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5項準用第4項,係規定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同法第39條第5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可見原告得「依法申請」之事項為原告認總預算經參加人覆議後,維持原決議,或窒礙難行時,得報請由被告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被告「逕為決定」之,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應依其主張作成一定預算金額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其訴無理由,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其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關於追加備位訴訟: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後(本院卷第120、123及125頁送達證書及答辯狀),其於106年1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確認原處分關於逕為決定歲出預算金額參加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預算數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未恢復原編列預算數部分違法。」茲據被告及參加人均表不同意(本院卷第197頁筆錄)。嗣原告以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狀追加備位聲明如下:「確認原處分關於逕為決定歲出預算參加人如附表1預算科目預算數及原告如附表2預算科目未恢復原編列預算數部分違法。」有言詞辯論狀可稽(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96頁筆錄),且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形。綜上,原告追加提起備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七、綜上,原告就先位訴訟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追加備位訴訟部分,追加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