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淑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陳怡婷陳品儒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原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高雄市○○區○○○街0000之0 號)稽查,查獲原告所販售如附表所列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等情事,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4 年9 月4 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7060900 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及10月16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附表所列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及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 年1 月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93302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 至19共19項,每項處6 萬元;附表項次20處3萬元;共計處11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

⒈本案中遭查獲之「熊貓圓盒乾酪」等共19項產品,其實早在

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9 號案件)查獲時就已經因客戶退貨而陸續在104 年8 月10、14、24日由原告之倉儲人員沈詩勛及司機徐天秭(原名徐鼎祐)查核入庫,此有原告公司之「退貨報廢表」(本院卷第42-44 頁)可證,而且上開產品於查獲時,其實已屬報廢品,而以客戶退貨之原包裝堆置於冰庫一角之暫存區等待進行報廢,並定於同年8 月25日進行報廢銷毀,再將外包裝袋寄回總公司銷帳,只是因為倉儲空間有限,未在倉庫中將報廢品或過期品規劃獨立之存放位置而造成主管機關之誤會,此業據證人沈詩勛於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產品有沒有真正做報廢的動作?)一、我們公司是8 月25日先被查獲一次,本次是9 月1 日他們再來查,我們正常上班是八點半,他們9 點之前就到了,說有人檢舉我們亂丟東西,我們說沒有,然後就到倉庫裡面查出系爭產品說是違規。

二、系爭產品我已經放在冰箱裡面靠門口處內側等待處理,但還沒有處理就被查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被查獲的產品,是否打算要報廢?)是打算要報,但還沒有執行報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已經打算要報廢了,為何要放在冰庫裡面?)系爭商品都是奶製品的商品,沒放在放冰箱會臭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打算報廢的產品,與有效品雖然都在同一個冰庫,有無區分不同的範圍或區域?)有,冰庫寬約10米,深約5 米,打算要報廢的商品大部分會堆在角落,或者我能夠區分的位置。」等語足稽(本院卷第322 、324-325 頁)。綜上,原告確非故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以貯存,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確有誤解。

⒉原告與銷售店家間曾約定,保證店家可以隨時將逾期商品退

回原告公司,然而原告根本無法控制與掌握銷售店家之退貨時程,以致於有些退貨產品明明已逾期甚久才辦理退貨,此由上開原告之「退貨報廢表」(本院卷第42-44 頁)之「退貨/原因/效期」欄位中記載內容即明,可見本件被查獲之產品實係因銷售店家不定期退還逾期產品,以致於原告於接收退貨產品時都已超過保存期限有一段時間,但原告又不可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以致於高雄市衛生局調查時誤以為原告將逾期產品仍貯存在倉庫內,以上事實亦據證人沈詩勛於上開期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多久銷毀一次?)通常一個月整理一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與店家有約定可隨時將逾期品退貨?)有這種約定,我們主要的店家例如家樂福、惠康、Jason 。」(本院卷第324 頁)可以證明,從而原處分應有調查未明之不當。

⒊逾期食品係不定期產生,且數量不一定,所以原告高雄分公

司通常都是累積到一定的數量(約3 至5 箱)時,大約1 個月銷毀一次,再將包裝空袋、盒連同報廢清單裝箱寄回臺北總公司,不可能每天都在進行銷毀,此有高雄分公司按月將報廢品寄回原告台北總公司之託運單可憑(本院卷第45-49頁)。然本件遭查獲之逾期產品,銷售店家分別在104 年8月10、14、24日退還原告高雄分公司進行報廢時,距離被告在104 年9 月1 日查獲之時間,尚不到1 個月,可見原告高雄分公司是根本還來不及按照既定處理報廢品之期程加以銷毀,自難謂係原告故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以貯存,故原告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實有重大疑問。

⒋被告就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 」產品,記

載有效日期為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16日,此觀原處分第2 頁第13行之內容自明,可是事實上上開日期為生產日期,至於有效日期則為104 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16日,此有該項產品之生產廠商所出具之證明可資為憑(本院卷第50頁),可見原處分係將生產日期誤認為有效日期,據此認定原告眝存逾期1 年以上產品,故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外,訴願決定以被告104 年10月16日訪談原告調查記錄認定原告有眝存逾有效日期之行為,訴願決定對上揭不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眝存逾期產品之情形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⒌關於「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 」1 項產品無中文標

示乙節,事實上國外供應商都會依規定貼中文標籤,只是因原告進口數量極大,難免會有所疏漏或誤貼,此觀此次查獲不符規定之產品只有「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 」1項可得證實;況且,上開產品尚未出貨而留存在庫,等正式出貨時原告就會再次進行檢查並依規定貼上中文標示,屆時自不會有任何違規之事實存在,然原處分將尚未出貨仍眝存在庫之產品課予中文標示之義務,是否適法妥當,尚非無疑。

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⒈經查,本案中所查獲之「熊貓圓盒乾酪」等共19項產品,其

實早在前案查獲時就已經因客戶退貨而陸續在104 年8 月10、14、24日由原告公司之倉儲司機沈詩勛及倉管人員徐鼎祐查核入庫,此有證人徐天秭於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法官問:104 年9 月1 日查獲系爭19項產品,是何時入庫?)系爭產品是我收回來的,是我從高雄各地的超市收回來的,我會寫報表(本院卷第42-44 頁),我會將報廢表和載回來的產品與倉管沈詩勛核對,我會把外包裝拆掉,把內容物集中起來,交給沈詩勛。收回日期如原證4 報廢表所記載。」;證人沈詩勛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法官問:9 月1 日查獲之產品與8 月25日查獲之產品是否相同?)8 月25日查到的產品是放在冰箱的角落,9 月1日查到的產品是放在冰箱內側門口,是不一樣的產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退貨報廢表上記載的產品,是否分別在104 年8 月10、14、24日因為客戶退貨而入庫?)是的。」(本院卷第321-323 頁)可證,故該19項產品實際上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本件原處分之「處分理由」中亦自承:「……本案係於上開案件行政調查期間內再次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益徵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而在前案中被告已經以原告所有之32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因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而處罰在案,雖然本案之19項產品在前案中漏未全部加以列入,但此尚不影響該19項產品應屬前案同一違法行為之範圍內之事實,因此本案將已經處罰過之同一行為再次裁處罰鍰,已明顯違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有明顯之違法不當。

⒉本件遭查獲之19項產品與退貨報廢表(原處分卷第37-41頁)

所載內容相同,也據被告自承在案,可見系爭19項產品實際上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原處分將已經處罰過之同一行為再次裁處罰緩,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⒊復查,本案中原告所涉上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 項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原告應執行罰金刑壹仟萬元在案(本院卷第168-295 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非合法,應予撤銷。

㈢退步言,縱令原告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惟原處

分之裁處內容並非公平合理,已違反比例原則,尚非允當:⒈縱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原告

否認),惟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規定者,第一次處罰鍰6 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罰1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12萬元至40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罰3 萬元」、第3 條第23項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7條第7 款規定者,第1 次處罰鍰3 萬元至8 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罰1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6 萬元至12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罰2 萬元。」,由此可見,關於第二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應處罰鍰12至40萬元整,再以每增加1 件加罰3 萬元之方式遞增,至於第二次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者,則係處6 至12萬元,並非統一按每件均為6 萬元計罰。惟查:

⑴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甫以前案裁罰原告,嗣於不到一週時

間即104 年9 月1 日又再次以原處分裁罰,該19項產品實際上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又再加以銷售店家常常無故遲延退貨時間,導致原告來不及處理逾期產品,業如前述,可見原告應係同一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行為,卻遭到被告先後裁罰兩次,使得前案與本件處罰金額加總後不當擴大,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⑵再者,有關訴願決定書附表項次1 至19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

,縱認原告係第二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若依上揭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14項規定,則應先處12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3 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66萬元(12+18×3 =66),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 萬元共19件計罰114 萬元,明顯違背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

⑶綜上可知,原告之行為縱令有違反法令之事實,但原處分之

裁罰已明顯違反其自行訂定之上揭裁罰基準,故其裁罰結果不但過苛而且違背公平合理原則,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及比例原則之不當。

⒉本件逾期產品未加以報廢處理則係因原告管理稽核不力所致

,並非故意;至於無中文標示不符規定更是國外供應商之失誤所造成,因此於裁罰之核定時,自應考量原告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之因素,酌予減輕,可是依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顯然係從重處罰,並未對於原告有利之因素加以斟酌,而有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貯存19項逾有效日期產品,1 項產品外包裝標示不符

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顯有過失,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 日稽查紀錄、產品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原處分卷第43-92 頁)及被告104 年9 月24日、10月16日訪談原告之負責人鄭淑珠君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93-10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並未確實報廢及記錄各產品,且原告陳述「每月會寄回

當月銷毀的產品外袋至臺北辦公室查核」、「通常1個月整理1次」,現場仍貯存逾期1年以上之產品,如違規產品編號17至編號19。原告僅以「通常與下游店家約定可隨時將逾期產品退貨」之陳述卸責,未見原告檢附與下游業者針對逾期產品之回收與退貨合約或針對下游業者退貨產品之簽收、驗收證明等作證資料。綜上,原告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顯係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案19項產品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中,上開產品在前案中漏未列入,因此本案將已經處罰過之同一行為再次裁處罰鍰一節,卷查本案19項違規產品,雖為前案行政調查期間再次查獲,惟查獲之逾期產品及無中文標示產品皆未與前案46項違規產品重複。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將已逾期之食品加以貯存,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是否有理由?⑵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1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第47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2條第1 項……之事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款規定:「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復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14 │23 │├──┼───────────┼───────────┤│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事件│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造、加工、調配、包裝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 │、運送、貯存、販賣、 │名。(二)內容物名稱;││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或公開陳列:……(八)│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逾有效日期。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 │、容量或數量。(四)食││ │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兩種││ │ │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 │ │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 │ │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 │ │)原產地(國)。(七)││ │ │有效日期。(八)營養標││ │ │示。(九)含基因改造食││ │ │品原料。(十)其他經中││ │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法條│第15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 ││依據│第44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7款 ││ │第2項 │ │├──┼───────────┼───────────┤│法定│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額度│得……廢止……食品業者│……廢止……食品業者之││或其│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他處│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罰 │錄……。 │……。 │├──┼───────────┼───────────┤│統一│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裁罰│(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基準│至20萬元整…… │至8 萬元整……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 │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 │裁處金額限制……。 │裁處金額限制……。 │└──┴───────────┴───────────┘

末按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本件原告販售之附表項次1 至項次19所列19件食品,已逾有

效日期,及項次20所列1 件食品,未依規定標示中文等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 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食品標示稽查違規之標示項目及違規條文紀錄、抽驗物品收據、產品照片(原處分卷第44、60-64 、65-72 、78-92頁)、被告104 年9 月24日及10月16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93-95、97-99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117萬元罰鍰(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20處3萬元;共計處117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本件被查獲之產品實係因銷售店家不定期退還逾

期產品,以致於原告於接收退貨產品時都已超過保存期限有一段時間,原告不可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以致於仍貯存於倉庫內云云。惟查:

1.原告遭查獲大量逾期食品,雖提供「退貨報廢表」(本院卷第42-44頁),並舉證人沈詩勛、徐天秭證言為證,主張係擬報廢而未及報廢云云。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即不得貯存。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2.次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以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之空間,以供搬運。……三、倉儲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並確實記錄。……

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故對於報廢之食品,與正常之食品,本應予以適當區隔,並隨時處理,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證人徐天秭雖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系爭產品係伊自高雄市各地的超市收回來填寫於退貨報廢表,再交給倉庫管理員沈詩勛等語。然據沈詩勛證稱略以:產品收回後並無標示「作廢」文字,一般報廢就是把它丟掉,有的丟垃圾桶,有的丟廚餘,系爭產品是放在冰箱(按應為冰庫),還沒有執行報廢就被查到;報廢表是司機收回來以後,由司機寫,讓我來核對,寫好以後什麼時候報廢不一定;公司有發生過要報廢最後沒有報廢的情形,因有時距離逾期還有一些時間,所以就留在倉庫裡面,最後就沒有報廢;報廢沒有預定時間,有空才會去整理;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是放在同一個冰庫裡面,公司沒有規定逾期品和有效品要分開儲放,但打算要報廢的商品大部分會堆在倉庫角落等語。足見原告對於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並無嚴格區隔,且報廢過期產品亦無標明報廢字樣,實際上亦曾發生應報廢最後未執行報廢之情形。茲既查獲有逾期食品貯存於倉庫,即難卸免違章責任。原告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顯有疏失,自應受罰。

㈣原告另稱:本案19項產品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中,上開19項產品在前案中漏未列入,因此本案將已經處罰過之同一行為再次裁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原告曾於104年8月25日被查獲46件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等情事,為被告以104年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6900號裁處書處原告252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另案審理);本件則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9月1日至原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 高雄市○○區○○○街0000之0號)稽查,查獲原告如附表所列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等情事(其中19項產品為逾有效日期,1項產品為無中文標示),先予敘明。

2.查上揭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產品,與104年8月25日查獲者均不相同,業經證人沈詩勛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貯存。該法保護之法益,係食品之安全衛生,只要有一樣食品逾有效日期,即屬違章,而應獨立論罰,所謂一行為自不能以物理上之所謂一行為加以觀察。本件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產品,與104年8月25日查獲者既屬不同,則被告再就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產品論罰,自無違誤。

㈤原告再稱: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判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販賣變質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執行新台幣壹千萬元。」,足見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業已受刑事處罰,本案20項產品自不能再裁處罰鍰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104年9月1日再次執行行政稽查所查獲之違規產品,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涉案產品均不相同(參本院卷第374頁附件1),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適用。原告再稱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㈥原告復稱:有關附表項次1至19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縱認

原告係第二次被查獲,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規定,則應先處12萬元,之後每增加一件再加罰3萬元才對,則上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數額僅為66萬元(12+18×3=66),但原處分卻按每件6萬元共19件計罰114萬元,明顯違背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14項第1點規定:「對於逾有效日期及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部分,第1次處罰鍰6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但該項第2點同時規定:「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2.查原告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原告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且原告下游包含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業者眾多。另原告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於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豆、核桃、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26日始判決確定(參本院卷第173頁),現再度被查獲違規事實,且原告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告爰以其情節重大,依其違章種類按每件6萬元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尚難指違反比例原則。

㈦至原告另稱:處分書附表記載「Friendship Processedchee

se(有效日期: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其有效日期實為「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6日(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乙節。經查:

1.本件查獲日期為104年9月1日,則不論Friendship Processedcheese之有效日期記載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或「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兩者均屬逾有效日期。

2.況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查獲逾期產品所作之現場稽查紀錄及被告104年9月24日、10月16日訪談其負責人之調查紀錄,皆已敘明各違規產品品名及有效日期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無誤。原告現僅提具該產品原廠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證明,未有產品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明等足以識別之標記,以資證明該有效日期是否確為該批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Friend ship Processed cheese」,自無法改變該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