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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國

林辰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代 表 人 姜良明(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文國、林辰隆分別為新竹縣北埔鄉○○村、○○村村長,任期皆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原告主張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惟自105年2月起,被告卻無故拒絕發放上開金額予原告,原告親至被告處查詢,卻發現僅有3千元,乃拒絕簽領,原告不服被告迄未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供原告領取,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現行法已將村里長每月

事務補助費「上限」45,000元、修正為每個月「定額」45,000元,被告並無針對個別村長調整金額之權限。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下稱主計處91年5 月31日函釋)、內政部92年10月1 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10月1 日函釋)、100年2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0746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函釋)及100年9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65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函釋),可知原告有公法上之權利、被告有公法上之義務,原告得以個人帳戶每月向被告領取事務補助費45,000元,係屬補助性質,本無須檢據核銷,被告亦不得以村長無法與鄉公所配合而影響政令之推動為由不予核撥。本件於原告楊文國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以105年12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50706904號函(下稱監察院105年12月13日函)要求內政部查明被告於本件是否有違法情形,其中說明一即引用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函釋,並指出「貴部已函明全國各村(里)長毋須檢據即得按月向所屬鄉(鎮、市)公所領取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可知監察院亦認同內政部上開函文之合法性,進而予以引用。易言之,被告無任何裁量權得任意限縮,故被告任意拒絕給付原告每月45,000元之事務補助費,即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新竹縣北埔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早已審查通過北

埔鄉9名村長105年度之事務補助費,每名村長每月支領45,000元,共12個月合計486萬元。依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意旨,被告擅自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即發放事務補助費),造成原告難以維持村長之法定職務正常運作,亦未經預算法所定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就本件亦多次以被告之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名義,函覆被告指出縣府已於91年間召開會議作成決議,要求所轄鄉鎮市公所應將事務補助費45,000元全數撥付村里長本人,係縣府對於所轄鄉鎮市公所所為之監督指導作為,請被告依照其函示內容辦理,以符法治國原則,但被告仍不予理會。

㈢「村里辦公費」並非補助條例或地方制度法等法律層級所

明文規定之項目,係內政部以解釋函令自行創設之制度。細繹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7月7日函釋)僅稱「地方政府」(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就轄內之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且基於「一致之衡平性」,亦僅地方政府有權限對轄內之鄉(鎮、市)做統一之決定,並未提及「鄉(鎮、市)公所」層級得據此辦理。此從被告所提之內政部96年3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1667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亦可看出其所列之受文者係地方政府層級之雲林縣政府,而正本、副本均未同時函予雲林縣轄內之鄉(鎮、市)公所可知。因此,被告之自治監督機關,即地方政府層級之縣府,依據內政部89年7月7日函釋,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下稱縣府91年11月28日函),統一決定縣內之事務補助費45,000元全數撥付村(里)長,並無「村里辦公費」之設置。是被告並非「地方政府」,自不得自105年2月起將原告45,000元村長事務補助費中之42,000元提列為村里辦公費,僅縣府有權作成此決定,遑論被告自行「試辦」。

㈣被告指稱原告長期允許外人偷傾倒廢棄土,嚴重影響該鄉

環境且屢勸不聽,雖提出「北埔鄉鄉民代表會定期會議『網站鄉民』反映議題」之項次七內容為據,惟該內容無法看出原告楊文國有何長期允許傾倒廢土之情形。實際上,原告楊文國因發現村內竹37線道路指標14公里旁私人土地遭人傾倒廢土,旋即請村幹事通報被告,請被告協助轉知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臺水公司)及縣府,絕無包庇隱匿。被告亦據此轉知臺水公司之回函予原告楊文國,縣府亦據此通知該行為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是原告楊文國自無長期允許外人傾倒廢土之行為。且被告自105年2月間即已拒發事務補助費,臨訟始以發生在後即105年4月間之傾倒廢土事件作為苛扣依據,自無足採。

㈤另被告代表人於第9屆新竹縣立法委員(下稱立委)選舉

中支持候選人林為洲,在競選期間常在公開場合中對北埔鄉9村村長要求全力支持,並告誡若開票結果未贏一票以上,即不得領取事務補助費。105年1月16日選舉結果揭曉,林為洲僅於○○村輸23票、○○村輸1票,105年2月被告即開始任意拒絕發放原告之事務補助費,可見被告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真正因素,確為基於立委選舉結果。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前稱○○村和○○村分別是北埔鄉人口成長最快與最慢的村,因此其選擇這兩村試辦村長檢據核銷,於本件中改稱是因原告長期允許外人傾倒廢土,顯係欲掩蓋背後真正因素之杜撰之詞,原告絕非被告所稱「無服務村民之行為」。

㈥被告一再辯稱扣留原告之事務補助費,屬鄉長對村長之監

督方法,惟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並無任何規定。被告上開辯詞顯欠缺民主素養,並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真正受害者將會是全體村民。

㈦是原告聲明:被告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5,000元;並於107年12月1日給付原告各36,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由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14條規定可知,鄉為地方

自治團體,得依地制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北埔鄉設有立法機關(鄉代會)及行政機關(即被告),享有自主組織權,且訂有自治條例並有執行之權限,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實為地方自治團體即地方政府。而依地制法第59條規定,村非地方自治團體,無自治地位,村長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且為無給職,且內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係就有關事務補助費提列村里辦公費一事為解釋,村長既受鄉長指揮監督,故該函所指地方政府應為鄉公所非縣府。又依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務補助費係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用途限於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村務辦理費用。再依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函釋)、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函釋)、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576號函、主計處91年8月5日處實一字第091003694號函,均明確說明事務補助費係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為實施地方福利照顧及政策推行而編列給予每村之「公款」,村長及村幹事應公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由事務補助費支應,非村長個人薪資所得,亦非其個人之權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謂「財產」顯不相同,是以村長得以向鄉公所具領,係本於其村長職務,而非其個人立於人民地位。準此,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僅為對鄉預算編列之規定,非屬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㈡關於村里幹事之「村里辦公費」,法條查無明文,起先係

因由村里長體恤村里幹事為協助村里長推動事務,有時需要印製文宣、騎車發送、通話聯絡或影印、紙張等消費,比在區公所內工作花費多,故由事務補助費中撥款村里辦公費予村里幹事支用,各地金額不一,亦有村里幹事從未領取村里辦公費,故早期僅屬於村里長與村里幹事間的潛規則。後隨著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之爭議漸增,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釋就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應否檢具一節作有規範;依內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鄉、鎮、區應為提列村里辦公費與否或提列金額多寡之權利人,而非村里長,村里辦公費應由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不再另編列預算支付,鄉公所自得本於權責辦理。準此,鄉長就村里辦公費由事務補助費中之提列比例,自有裁量權,司法原則上予以尊重,唯有裁量違背法律規範之目的或超越法規之範圍時,始構成違法。本件被告仍依法按月發放事務補助費45,000元,僅將其中42,000元提列作為於實務運作上須檢據核銷之村里辦公費,原告只要檢據核銷隨時可領取使用,並無礙於其出國考察,且此作法將使村長對於公款之運用更趨謹慎,並有確保公款實際運用於村公共事務之效果,反利於政府政策、地方自治推行,且年度終了時,如有結餘款項應繳回公庫,受益者亦為全體鄉民。

㈢我國法令並未就事務補助費究竟是否檢具核銷一節有所規

範,蓋以,縣(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依補助條例第5 條所領取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等,本質係屬因公支出之費用,屬必須檢據核銷之公費;而村里長由村里民選任之,亦屬地方民意代表無疑,村里長所領取之事務補助費亦同上述之為民服務費等屬因公支出之費用,故應當檢具核銷。又依行政院訂定之行政規則「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條、「出納管理手冊」第21條規定,均可顯示支用公款必須檢據核銷。內政部90年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4492號函釋及縣府91年11月28日函顯有矛盾,其行政指導並非適法。

㈣被告每月均會按時發放各村45,000元,然村長之事務補助

費雖為公款,卻長期因縣府便宜行事、不欲擔負行政責任之態度,將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分開處理,亦即事務補助費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村里辦公費之使用仍應檢具核據,造成部分村長因事務補助費不必檢據核銷而作為個人私款,毫無運用在促進村里發展之事務上,且恣意決定是否提列村里辦公費,而被告經鄉民反應原告均有不適任之情事,故被告於105年2月起,選擇○○村及○○村試行辦理,將45,000元事務補助費中之42,000元提列作為村里辦公費,並存入以○○村及○○村共同之村幹事賴英政為名義之帳戶中,作為村辦公處專戶,得隨時要求支用,僅須於每月底前檢據核銷;而其餘之3千元則於原告每月簽名或蓋章後即可具領,以達被告對村長之監督目的,若試辦成效良好欲推行至全鄉9村,此為鄉自治事務之內部財政管理監督行為,且非被告私自扣減應發給別人之財物,並無違法。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5年3月14日北鄉民字第1050000495號函、被告105年2月份村長事務費印領清冊、賴英政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存摺影本、內政部106年2月8日台內民字第1060008797號函、89年7月7日函釋、縣府91年11月28日函、105年4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50057005號函、105年4月15日新竹縣北埔鄉村鄰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福祉有關事項查報表、105年5月6日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北鄉建字第10500524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3日竹檢貴力105他908字第002875號函、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北埔鄉支出9村之事務補助費暨各村村長具領資料、被告105年1月27日及105年5月9日核示將○○村及○○村之事務補助費提列其中42,000元作為村里辦公費之簽呈、被告村長事務費轉帳表、被告村里辦公費轉帳表、監察院105年12月13日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楊文國、林辰隆分別為新竹縣北埔鄉○○村、○○村村長,其等以被告自105年2月起,無故拒絕發放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補助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其等所請求之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地制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第2項)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第3項)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次按補助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同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2項)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第4項)第1項及第3項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條例第8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同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0條第2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是由前揭地制法第61條規定,可見立法者就「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與「村(里)長」為不同之規定,對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然就村(里)長部分則係明文為「無給職」,而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尚應以法律定之。是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即係以法律規定事務補助費之標準,同條第2項則係以法律規定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限於「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是被告所提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函釋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並非薪給及其他給與」,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函釋村里辦公費及事務費係供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非屬村、里長個人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均符上開地制法、補助條例有關事務補助費之規定,是被告予以援用,並無不合。

㈡繼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上述條文,分別係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兩個訴訟類型之共通點,乃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以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以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因此,爭議事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以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換言之,如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即人民對於系爭案件如能透過課以義務訴訟而獲得救濟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又因行政法院並未具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先行申請並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請求權,即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65號、94年度判字第873號、95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楊文國、林辰隆分別為新竹縣北埔鄉○○

村、○○村村長,其等主張依據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各45,000元之事務補助費,惟自105年2月起,被告卻無故拒絕發放上開金額予原告,至被告處查詢,卻發現僅有以村里辦公費之3千元,乃拒絕簽領,並於未經申請之情況下,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惟參諸前揭前揭地制法第61條規定,可見「村(里)長」與應支給薪給之「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不同,村(里)長明文規定為「無給職」,而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尚應以法律定之。是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即係以法律規定事務補助費之標準及項目(以「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為限),均明確說明事務補助費係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為實施地方福利照顧及政策推行而編列給予每村之「公款」,村長及村幹事因公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由事務補助費支應,非村長個人薪資所得,亦非其個人之權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上開條文,原告既為無給職之村長,而事務補助費復係被告編列而限定於「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等公款審計項(科)目之用途,依上開法令規定及我國現行公款請領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事務補助費,除需經申請外,尚須經被告審核後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給付,則在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按原告均陳稱自其等先前初任村長時,領取事務補助費前均須蓋章,惟其等於本件請求前均未蓋章,自難謂有何申請行為,詳參本院卷第138頁)審核並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下,其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於法無據。

㈣原告雖次以:依主計處91年5月31日函釋、內政部92年10

月1日函釋、100年2月17日函釋、100年9月26日函釋,可知原告得以個人帳戶每月向被告領取事務補助費45,000元,本無須檢據核銷,是原告對被告自有公法上之直接請求權等情為主張。經核內政部92年10月1日函釋,係在說明補助條例第7條並未規定當村里長無法與公所配合而影響政令之推動時,公所得不予核撥事務補助費,故仍應核撥等情,除未見有何應否檢據之文字外,且由上開中「核撥」之文字以觀,自係指「審核撥付」之意,即應向被告申請作成核撥之處分,而非逕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主計處91年5月31日函釋、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函釋、100年9月26日函釋內容,固均有村長領取事務補助費無庸檢據之字句,然上開函釋是否符合地制法第61條第3項、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等母法規定,似非無疑,自不能因目前實務上因簡化作業所為之便宜措施,即得逸脫上開法律須申請審核之規定。尤有甚者,縱以上開函釋表示不須檢據,惟不代表原告即得完全無庸向被告申請,即能獲得事務補助費之意,蓋「無庸檢據」並非等同「無庸申請」,實務上甚多請領無需檢據之公款,惟仍應完成申請程序始得核發之規定,則原告直接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乏依據。

㈤至於「村里辦公費」部分,被告表示此項費用並無法律之

明文,而係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函釋檢送之會議㈠決議略以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此有內政部106年2月8日台內民字第106000879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89年7月7日函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3頁)。被告雖依上開函釋意旨,將每月事務補助費45,000元中42,000元提列村里辦公費,然村里辦公費既係源自事務補助費,領取前自應比照前揭事務補助費之論述,即應依申請程序,始得為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轄下共有9村,除其等擔任村長之○○村、○○村兩村外,其餘7村村長與原告同未為檢據,惟迄今皆由被告按月給付事務補助費45,000元等情為主張,惟其等並未說明其他7村村長於被告核發事務補助費是否業已完成申請,且縱與相關規定有所出入,此係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之問題,尚不得由本院於本件中予以審究,更無從置前揭地制法第61條第3項、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得任由原告於未向被告申請審核之情況下,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前揭法律之相關規定,原告所任村長既為無給職,而事務補助費係由被告編列一定數額,且限於「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等公款審計項目始得使用,則事務補助費自應由原告向被告申請並行審核同意後,始得領用,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請求,並無直接行使請求權可言。是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被告審核其給付請求權,更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逕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期由本院判定其請求有無理由,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之體例及規定,先行申請經否准後再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