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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 謝豐名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趙江

王復平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俊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鴻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課予義務或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第21條、第25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對於受刑人所為累進處遇措施,係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處遇方式,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當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理由參照),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所為累進處遇,乃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自不得對該管制措施提起行政訴訟。

四、緣原告於被告執行期間,於民國105年5月3日就累進處遇分數疑義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5年5月5日北監教字第10525002910號函(下稱系爭函)答復略以:「經查台端相關累進處遇疑義一案業經陳情矯正署,矯正署並於104年5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401627270號書函核復在案;本案經矯正署認定該監相關處置於法均無違誤,所陳希自謝員入監日起更正其責任分數乙節,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間,歉難辦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案分別受有期徒刑4年及6年二罪宣告刑之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被告誤以原告受有期徒刑10年之裁判為執行刑期,並依10年刑期之第5類別責任分數計算其累進分數,顯有錯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更正之,惟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更正案件予以駁回,致原告累進處遇之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應執行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6月12日103年度執字第4700號指揮書(下稱執字指揮書),將原告應執行刑期誤算並誤寫為有期徒刑10年,導致被告誤算,而以第5類別責任分數誤算累進分數。惟臺北地檢署嗣將前開指揮書註銷,改由104年度執更字第33號指揮書(下稱執更字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於上開指揮書後,除應開始以執行刑期8年為準據,以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算累進分數外,對於原告自103年7月1日入監服刑起至換發執更字指揮書止之期間,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被告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致原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並聲明:㈠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更正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算累進分數之處分。

六、經查,本件原告因貪污等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有罪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字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6年,合計總刑期為10年,於103年7月1日入監執行。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條及第19條規定,於入監2月內辦理新收調查作業,並自103年9月起核予原告適用第5類別(9年以上12年未滿)責任分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兩案(4年及6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復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換發執更字指揮書執行8年,被告於收受執更字指揮書後,辦理變更刑期,並依法務部72年11月9日(72)法監字第13573號函釋規定,自執更字指揮書到監之次月起,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4年2月調整原告適用第4類別(6年以上9年未滿)責任分數。是本件被告於原告入監後,因另接獲換發之執更字指揮書,故調整原告適用第4類別責任分數,此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將原告編納累進處遇類別,屬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非屬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係被告回復原告處理陳情之結果,內容說明原告曾以相同累進處遇疑義向法務部矯正屬陳情並已獲回復之情形,屬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其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被告將其編納累進處遇之類別,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向典獄長或視查人員提出申訴,並由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尚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及被告應為更正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算累進分數之處分,自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