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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大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陳建安律師黃郁炘律師被 告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碧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訴外人馬尼拉精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尼拉航空)於我國之總代理,嗣馬尼拉航空因故積欠民國100年4月份桃園國際機場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5,040元。原告以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下稱第1次催繳函)檢附統計表、收款書等文件,通知被告於同年7月16日前,繳納馬尼拉航空上開機場服務費(該處分誤載為100年5月份費用)。嗣因多次催繳,被告仍未繳,原告遂以102年9月24日桃機業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27次催繳函)通知被告,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者,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向被告催繳前述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累計至102年8月31日之滯納金949,530元,合計1,194,570元。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以104年9月23日北執辰102年費執特專字第136094號行政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1,269,477元或報告財產狀況。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該分署爰以105年2月4日北執辰102費特136094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被告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及原告作成有關機場服務費之催繳通知(第1次至第27次),分別向該分署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兩造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對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機場服務費債權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不存在,其餘之訴(即機場服務費245,040元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則駁回(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發回,現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另案審理中)。嗣原告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307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269,477元,經減縮如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國際機場

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原告雖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形式意義之民營化)制度之施行,原編制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之組織及人員於99年11月1日改組為公司型態之私法組織,惟原告本質上仍為國家履行國際機場管理及機場專用建設等公共任務之國營事業。因此,本件依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規定所收取之機場服務費,亦係基於提升國家機場服務品質及促進國家觀光發展之目的而設,自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

㈡被告依民用航空法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依法負有解繳機場服務費之義務。原告航務處每日匯整當日所有航班之基本資料,各航空公司須將其當日航班資料於次一工作日彙送航空站或原告審核並鍵入原告之電腦系統中,原告業務處再經運量統計並扣除轉機、過境及免繳機場服務費之旅客後,由原告每月列印機場服務費統計表及各家航空公司(包括外籍航空之在臺總代理商)應繳之明細,據以製作繳款通知書。各家航空公司(包括外籍航空之在臺總代理商)於收到前述通知書及明細核對無誤後,即可依繳款書所列金額繳納其已向旅客收取之機場服務費(該費用已於各旅客給付予航空公司之機票價金中代收)予原告及交通部觀光局。由此流程可知,機場服務費並非向被告自身財產所為之課繳,而係被告已向遊客收取而依法本應解繳予原告之費用。依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83條之1授權訂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該條授權訂定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可知,外籍航空公司如無在臺分公司,即須於我國委託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亦即係由該外籍民用航空公司之在臺總代理商負責執行或處理於我國境內之一切客、貨運業務,被告依上開規定即負有解繳搭乘馬尼拉航空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義務,無待行簽訂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此義務當然包括因於我國執行客、貨運業務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內。又馬尼拉航空與原告間之總代理合約第15條第2項更明文約定:「總代理商或合格代理商於合約地區內銷售之運輸服務,均應由總代理商負責處理相關款項。」故有關該航空公司因於我國境內客、貨運業務營業行為所生之相關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皆應由被告為解繳義務人,至為灼然。被告自始即為馬尼拉航空解繳機場服務費,並收取原告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所給付百分之2.5之手續費,被告亦就該手續費開立發票予原告。該款項既經被告說明尚有開立發票,則應屬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手續費,至為灼然。因此,顯見被告確實係解繳馬尼拉航空機場服務費之人。被告辯稱其僅為代理商,並無概括承受馬尼拉航空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 條規定,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者

,原告得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利息。原告100年6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16日前繳納本件機場服務費245,040元,惟經原告高達27次催繳,被告皆未依法解繳。因此,原告僅能依法請求加計遲延利息1,024,267元,合計1,269,307元(=245,040+1,024,267)。

㈣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307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馬尼拉航空間雖有總代理合約,並不當然承受其所有

債務。依該總代理合約,雙方僅係代理,被告僅負責推廣業務及銷售機票,並未約定應概括承受該公司在臺債務,機場服務費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依約僅對馬尼拉航空負責,對原告並無義務。機場服務費乃隨票徵收,多有旅客直接於馬尼拉航空網站上購票,而非全由被告代為收款。被告積極協助原告向馬尼拉航空催繳費用,並無懈怠,更因此被解除總代理。況原告非行政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1次催繳函及其檢附之統計表(本院卷第172至175頁)、第27次催繳函(本院卷第

69、70頁)、銷售總代理合約(本院卷第71至8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本院卷第104至119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本院卷第201至216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9,30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又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機場公司經營機

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民用航空法第82條規定:「(第1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第2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第83條之1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交通部依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於99年9月10日修正發布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第3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第5條規定:「(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㈢依上規定可知,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

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涉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且依上開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其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第5條規定,按觀光局、民航局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觀光局及民航局或機場公司。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意旨,則觀光局或透過法規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依其審核及計算得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此繳納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乃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馬尼拉航空於100年4月

間,因故停止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客貨運業務,該航空公司100年4月份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中應分配予原告之245,040元,迄未解繳,原告以被告為馬尼拉航空之解繳義務人,以100年6月16日第1次催繳函起,共向其進行27次催繳通知後,復據以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所論,原告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定辦理機場服務費徵收業務,所製發繳款通知書或第1次催繳通知書,既為具有確認解繳義務人並命給付機場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得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繳馬尼拉航空之機場服務費及遲延利息共計1,269,307元,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顯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既得以作成下命處分之方式命被告解繳馬尼拉航空之機場服務費及遲延利息共計1,269,307元(兩造對該公法上債權之金額仍有爭執,另據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並得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