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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仁和(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 、2 、14、15、18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分之1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台三乙線5K+

550 ~7K+13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40件採購案(下稱系爭40件採購案),嗣被告審認原告當時之實際代表人羅○都執行業務涉及圍標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原告則觸犯同法第9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遂以民國10

4 年4 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803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2,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

4 年6 月3 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50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認定本件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情形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審議,經審議判斷:「關於本審議判斷附表編號19~40等22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本審議判斷附表編號1 ~18等18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申訴駁回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18件採購案)原告就遭駁回之系爭18件採購案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無論原告刑案是否有罪,被告均可實質判斷原告有無圍標行

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換言之,被告是否為追繳押標金處分,與原告是否犯罪無直接關連,根本毋須等待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被告早於95年8 月14日前即因統計異常標案,知悉並掌握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家廠商有圍標行為,絕非至103 年5 月15日接獲審計部通知後方知悉,故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處分之時效,應自95年8 月14日起算,已逾5 年時效。系爭40件採購案之刑案,數關係人除涉嫌行賄瀆職外,亦涉嫌圍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 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 月14日函)可稽。該函係由該政風室主動提報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併案偵查,主旨記載:「…本局第一區養工程處經常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及『冠得』等3 家公司異常關連疑涉圍標及某廠商內部帳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等情乙案,請併案偵辦惠復…」可知被告當時已知該弊案除廠商行賄、人員瀆職外,尚有圍標情形。該函說明欄表示上泰公司、國泰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訴外人湯○根、湯○金,疑有親屬關係,而2 家公司之董事均有訴外人謝○雲,而認該2 家公司關係密切、頗不尋常。

自92年至95年8 年14日得標廠商應有競爭關係,然決標紀錄中之「得標廠商代表」、驗收紀錄中「承包商代表」簽名,各公司代表竟有重複,一人代表多家公司,違背常理。該函另記載94年8 月17日臺二線工程,投標廠商計有冠得、國泰、北鉅、祥恩、一亨等5 家,由國泰得標,標比為97.85%;94年8 月23日102 線工程,投標廠商計有冠得、上泰、北鉅、祥恩等4 家,由上泰公司得標,標比為98.61%;94年8 月23日臺三線,投標廠商計有冠得、上泰、北鉅、祥恩、一亨等5 家,由祥恩營造得標,標比為98.97%。被告直接點出原告,自行比對參與廠商姓名、得標金額比,可見被告當時已有明確證據,認定原告為圍標集團成員之一。弊案爆發當時報紙已大幅記載「圍標金」之事,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涉嫌圍標。比對被告函送偵查時間(95年8 月14日)及新聞時間(95年6 月13日),被告顯是弊案見報後再進行內部調查,益證被告於95年8 月14日移送時已知圍標情事。

㈡依證人林○福(時任被告政風室主任)證詞,可證明被告早

在95年已知圍標事件,被告辯稱到審計部103 年通知後方知此事,違背常理。另依被告組織規則可知,其確有秘書室下轄公關科負責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足見證人林○福證述被告於95年間案發當時確有剪報瞭解,不可能毫無所悉。證人林○福確有將該函呈送被告首長,被告辯稱不知此函,顯然無稽。依該證人證述,當時簽報機關首長後,主要是報到上級機關繼續辦理,被告內部則加強審標(避免圍標弊端)、驗收(避免收賄弊端),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早知包括原告在內的廠商有異常關連涉嫌圍標,因此才會改善內控流程。自其證述亦可知被告從未排除原告涉嫌圍標,對圍標絕非毫無所悉。

㈢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 ~18採購案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對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

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除須合於權利人已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及符合工程會函釋內容情形外,尚應包含機關於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且得據以追繳之情形,非僅以機關可得知悉時即起算5 年消滅時效。被告於

103 年5 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此際方知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而遭臺北地院判刑。被告收受前述函文而知悉上開判決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

4 年4 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廠商,尚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退步言之,縱以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案件宣判日即99年8 月6 日起算,原處分亦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主張依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 月14日函,被告早在95年

8 月14日之前已經掌握證據並知悉原告之圍標行為云云,應係對於基礎事實有所誤會。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可知,政風單位主要所應負責係關於廉政法令、公職人員貪污或機關貪瀆事項,則其所負責之業務標的應係屬「人」而非「案件」。政風單位所處理係針對機關員工涉貪瀆不法或行政責任,則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政風單位所應就發生之原因、過程、內部控制監督作業漏洞等進行研析,亦係針對「貪瀆案件」之發生原因、過程等進行了解。本件所處理者,係原告有無於工程標案前期投標過程中與其他廠商共同圍標,而非被告員工有無涉貪瀆,故政風單位雖有主動提報並函送臺北地檢署,亦與被告因此是否即有啟動調查原告有無涉圍標案件之法定義務無關,故原告將前後不同階段事宜混合認定,其前提已有錯誤,則結論自不可採。行政機關通常係待司法機關判決後,方開始為相關之行政程序。惟於啟動相關行政程序前,必先有一重要之前提:行政機關已確實知悉或收受司法機關所為之判決內容。否則,行政機關如何確認行為人、涉案程度、範圍、工程名稱、金額等追繳押標金之重要事項。況原告所提函文乃公路總局政風室函,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不僅不知該函文之存在,亦不知內容。又該函文主旨係請臺北地檢署偵辦調查經常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冠得等3 家公司疑涉行賄相關監驗人員之情事,遭調查懷疑之對象並非原告;且該函文並未指明原告有涉犯工程圍標之情事。證人林○福雖證述有將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密簽予當時被告首長,然依證人證述亦可知,當時伊所發現者,僅為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及冠得公司等3 家公司可能涉有圍標情事,不包括原告或其他廠商,對照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 月14日函內容可知,確僅發現上泰、國泰、冠得3 家公司疑有異常關聯,研判可能為同一公司,疑涉圍標。足見縱證人有將此事密簽予首長,亦僅係該3 家公司疑涉圍標。是以,該函並不足使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前確知原告有圍標行為,無法合理期待被告當時即得據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㈢原告主張新聞媒體於95年6月13日報導圍標金之事,經查均

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標案廠商圍標之內容,與被告無涉。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根本未取得任何關於廠商參與圍標之書面資料或檢察機關起訴書,甚且連該案被告為何人皆不得而知。縱當時可知悉廠商涉嫌共同圍標,畢竟不等同知悉原告確實具有圍標行為。該新聞內容多係就廠商對於工程之偷工減料或賄絡官員情事加以報導,並未敘明原告涉有共同圍標之重嫌,況被告並不必然可獲得相關新聞媒體報導之完整資訊。若僅以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即要求被告應知悉原告涉犯圍標情事,且應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乃不當加重行政機關之責任。又原告提出所謂之「被告組織規則」,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事細則,並非被告組織規定。

㈣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該函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且依法生效。該函略以:如發現該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是前述情形,應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準此,被告自得援引該函內容作為追繳押標金依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18件採購案之招標(含更正)公告、決標(含更正)公告及其中部分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申訴卷2 第340 至508 頁)、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申訴卷1 第34至93頁)、原處分(本院卷1 第97、98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 第109 、110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 第37至8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逾5 年消滅時效?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 項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規定:「(第1 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準此,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次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著有規定。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業以89年1 月19日函釋:「……發現該3 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 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工程會上開函中關於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

7 條第3 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然上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係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該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應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

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有關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該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又投標廠商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之行為,自以經招標機關調查後,已掌握足夠事證,而得確認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為招標機關得行使押標金請求權之前提。

㈢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系爭40件採購案,嗣被

告於103 年5 月15日接獲交通部轉來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

103 年5 月9 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本院卷1 第

128 頁)及臺北地院99年8 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申訴卷1 第34至93頁),知悉原告當時之實際代表人羅○都執行業務涉及圍標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23日以原處分(本院卷1 第97、98頁)通知原告追繳系爭40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10,542,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6 月3 日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 第109 、110 頁),認定本件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情形,並指明係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及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為依據,而維持原處分(已補正原處分理由及依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審議,經審議判斷(本院卷1 第37至81頁)關於該審議判斷附表編號19~40等22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系爭18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則駁回申訴,原告係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又查,關於系爭18件採購案,原告當時之實際代表人羅○都執行業務涉及圍標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原告則觸犯同法第92條之罪等事實,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主文:「一亨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0所示工程圍標部分免訴。…」(系爭18件採購案即該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1 至70所示中之編號23、24、29至31、35、41至44、61至65、67、68、70)及判決事實載明:「一、……羅○都係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㈠公路總局部分:㈠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廖○德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湯○金(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羅○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羅○都(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北區辦事處主任徐○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新臺幣50至200 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交與廖○德,製作基金分配表,均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標廠商,圍標之代價,則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不法之利益,廖○德則於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 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後,再由廖○德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廖○德親自分送給湯○金、羅○泉、邱○亭、張○承、邱○成、徐○盛、潘○雄、徐○雄、林○松、張○逸、董○海、一亨公司、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自92年至94年3 月間各廠商協議圍標之工程如附表壹所示(法人部分,一亨公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如附表壹編號71所示工程,有關附表壹編號1 至70所示之工程之事實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又有關瀝青廠部分檢察官並未針對本部分事實就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提起公訴,併此敘明)。…」有證人廖○德、湯○金、羅○泉、邱○亭、張○承、邱○成、徐○盛在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廖○德所製作之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投標及決標紀錄等證據附於該刑事案卷,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查明,堪可認定,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系爭18件採購案已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押標金追繳要件。至於系爭18件採購案,因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C 以本件原告代表人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其法定刑為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 年,因檢察官所指訴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最後犯罪日為94年2 月4 日,已罹追訴權時效,乃於主文諭知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被訴關於該判決附表壹編號1-70所示工程圍標部分(其中包括系爭18件採購案)免訴,惟原告當時之實際代表人羅○都執行業務涉及圍標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原告則觸犯同法第92條之罪等事實,並不因該免訴判決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追繳系爭18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業遭刑事法院判決免訴,故不應追繳云云,應無可採。㈣再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可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須在招摽文件中已有明定,招標機關始得據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若招標文件中未有規定,招標機關自不得逕予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查被告於系爭18件採購案中,除附表編號1 、2 、14、15、18部分採購案之外,其餘均提出工程契約所附招標文件中有投標須知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乏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相符,被告自得據以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至於附表編號1 、2 、14、15、18部分採購案,僅提出該工程契約之封面影本乙頁(申訴卷2 第346 、353 、471 、478、508 頁),尚不足以證明其招標文件中確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與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有所不符,原處分就該5 件採購案逕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被告雖主張因95年、96年間發生多家廠商共同圍標事宜,檢調機關對此開始進行偵查,並向其函調各標案之契約正本,致原存之各標案契約正本遭檢調機關調閱,上開5案目前僅餘封面影本而無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18件採購案中,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14、15、18部分5 件採購案僅餘工程契約封面影本,欠缺內容,若其係因檢調機關偵查而函調各標案之契約正本所致,其餘13件採購案何以仍可查得工程契約內容,而獨缺該5 件採購案工程契約之內容,況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該工程契約遭檢調機關函調之相關證據為證,所述自難為憑。又被告主張該投標須知為制式書面文件,歷來皆有明定前述追繳押標金之條款,且於第1 點、第2 點明定:「本局為明訂履行契約所應遵守之行為及方式,特訂定本須知及附件,其效力視同契約。……」「本局各主辦工程單位自公告領標之日起應備具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陳列於各領標處所,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可知公路總局各主辦工程單位辦理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時,制式之投標須知係作為招標文件之一,應會備供廠商閱覽、領取,且於投標廠商領取(購買)標單時即會附上該投標須知,並於投標廠商得標後將該投標須知附於契約之後作為契約文件之一,應可認其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並無欠缺云云。實則,上開追繳押標金之8 款制式事由,本均明定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中,惟該法條既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有該規定者,始得據以追繳押標金,自應於具體個案中逐一確認招標文件中有無此規定,方得准許招標機關行使該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且此規定存在於招標文件之事實,為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應由行使權利之被告一方具體舉證證明,尚非任由行政機關製作所謂之制式書面文件,或由其空泛陳稱所謂通常情形下均於領取(購買)標單時附上該投標須知等即得為據。被告就此附表編號1、2 、14、15、18部分5 件採購案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招標文件中確有該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 月14日函(本院卷1 第17至22頁)所示,被告在95年8 月14日前即因統計異常標案,知悉並掌握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家廠商有圍標行為,且新聞媒體更早在95年6 月13日即報導圍標金之事,被告亦有科室負責剪報,故絕非至103 年5 月15日接獲審計部通知後方知,故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處分之時效,應自95年8 月14日起算,故原處分至104 年4 月23日始追繳本件押標金,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 月14日函,係被告上級機關之政風室所發,並非被告所為。經本院向受文者即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該函原本及附件(本院卷1 第159 至174 頁),依該函之記載,主旨係請臺北地檢署偵辦調查經常得標廠商上泰、國泰、冠得等3 家公司疑涉圍標及行賄相關監驗人員之情事,所載疑涉圍標及行賄者並非原告,且該函僅在兩件工程投標案提及原告係投標廠商之一,但未指稱原告涉犯圍標之中,依此內容,尚難認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前確知原告有圍標行為,實無從合理期待被告於當時即得據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又證人即被告政風室主任林○福到庭固證述其有將查知疑似廠商圍標情事密簽予當時被告首長,並循政風系統陳報上級,然其當時所發現者,僅為公務員涉嫌貪瀆,及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及冠得公司等3 家公司疑涉圍標等情事,並未包括原告或其他廠商。

其證述略以:「……那3 家廠商是不同的公司,但是會有工地主任幾乎都是同一人的情形,來辦理驗收的也是同一位工地主任……」「……在清查的過程中,沒有發現其他廠商,就上開函文該部分所載3 家廠商(即上泰、國泰及冠得公司)有直接的異常關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證1 函文下方標碼第149 頁所載第4 點涉案人員部分,依據調查結果是否認為疑似有圍標情形的廠商是該部分所載3 家廠商?)(當庭翻閱上開文件)是的。」「〔法官:上開5 家廠商(即上泰、冠得、北鉅、祥恩公司及原告)都有圍標嗎?〕不是全部,但少數幾家廠商有疑似圍標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判斷哪些廠商一定無關嗎?)沒有,那時候沒有這樣做,最主要是列舉那三家涉案廠商出來。」(本院卷1 第258 至265 頁)對照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 月14日函內容(說明三、涉案事實:㈠、㈡及㈢;四、涉案人員:㈠)可知,證人確實僅發現上泰、國泰、冠得3 家公司疑涉圍標。且依證人林○福密簽予當時被告首長之「被告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本院卷2 第28至31頁)所載,係認該3家公司疑有異常關聯,研判可能為同一公司。足見被告當時僅是懷疑上泰、國泰及冠得等3 家公司涉嫌圍標,並未包括原告。至原告所提媒體報導,則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標案廠商圍標之內容,縱當時被告自新聞報導曾得知其他廠商涉嫌圍標,亦非等同明確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且其行為既涉刑責,仍以刑事法院經詳盡蒐集並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審理終結後而作出刑事判決,則行政機關自應據此辨明相關廠商有無圍標行為,惟尚難合理期待並無調查犯罪專業之被告,得就參與之人、事、物猶有未明之上泰、國泰及冠得等公司所涉圍標情節,另行啟動行政調查程序,而得查出原告及其人員牽涉其中,亦難認被告在偵審機關函調相關招標文件時即可知悉具體之圍標涉案內容。是被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5 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函,方知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因圍標而遭臺北地院判刑,在此之前並未正式自臺北地檢署收受起訴書,其隨後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於104 年4 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等語,有上開公路總局103年5 月15日路稽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本院卷1 第128 頁)在卷可稽,尚非無據。縱以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案件宣判日即99年8 月6 日起算,原處分亦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 、2 、14、15、18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於招標文件中為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該部分追繳押標金,於法未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指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其他部分,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編號(刑│ 標案名稱 │開標日期│押標金金額│得標││事判決附│ │ │(新臺幣)│廠商││表編號)│ │ │ │ │├────┼──────────┼────┼─────┼──┤│1 │台三乙線5K+550~7K+13│93.3.15 │320,000 │益聖││(1-23)│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2 │台三乙線7K+130~7K+35│93.3.15 │130,000 │昱盛││(1-24)│0 段及台四線39K+575~│ │ │ ││ │40K+115 挖掘路面修復│ │ │ ││ │工程 │ │ │ │├────┼──────────┼────┼─────┼──┤│3 │台一線61K+350~63K+20│93.3.29 │300,000 │昱盛││(1-29)│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4 │113 線16K+580~17K+44│93.3.30 │150,000 │徠特││(1-30)│0 段及20K+670~22K+14│ │ │ ││ │0 段左側挖掘路面修復│ │ │ ││ │工程 │ │ │ │├────┼──────────┼────┼─────┼──┤│5 │113 甲線1K+500~5K+14│93.3.30 │300,000 │徠特││(1-31)│0 段及8K+500~9K+390 │ │ │ ││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6 │113 線0K+000~2K+080 │93.5.4 │250,000 │益聖││(1-35)│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7 │114 線35K+113~36K+90│93.6.23 │121,000 │祥恩││(1-41)│0 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8 │107 甲線3K+000~3K+55│93.6.23 │142,000 │欣道││(1-42)│0 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9 │106 線25K+350~30K+30│93.6.24 │561,000 │成昌││(1-43)│0 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10 │108 線11K+154~33K+44│93.6.24 │231,000 │祥恩││(1-44)│3 段擇要路段挖掘路面│ │ │ ││ │整修工程 │ │ │ │├────┼──────────┼────┼─────┼──┤│11 │台一甲線26K+000~28K+│93.10.25│250,000 │上泰││(1-61)│00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 │ ││ │程 │ │ │ │├────┼──────────┼────┼─────┼──┤│12 │113 線26K+310~27K+14│93.11.8 │80,000 │欣道││(1-62)│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13 │114 線20K+350~22K+00│93.11.9 │250,000 │北鉅││(1-63)│0 及29K+610~31K+080 │ │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14 │台一甲線13K+165~13K+│93.11.9 │129,000 │祥恩││(1-64)│80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 │ ││ │程 │ │ │ │├────┼──────────┼────┼─────┼──┤│15 │台一甲線台北橋路面整│93.11.10│128,000 │上泰││(1-65)│修工程 │ │ │ │├────┼──────────┼────┼─────┼──┤│16 │台66線20K+000~21K+40│93.11.23│450,000 │欣道││(1-67)│0 段平面道路26K+200~│ │ │ ││ │27K+190 段平面及高架│ │ │ ││ │道路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17 │112 線20K+000~25K+50│93.12.21│300,000 │上泰││(1-6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18 │舊台二線47K+200~48K+│94.2.4 │120,000 │上泰││(1-70)│00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 │ ││ │程 │ │ │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