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546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登載資料可稽。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亦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9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